股东抽逃出资表决权规定是抽逃出资丧失了表决权。
所谓的“股东”并未向公司出资,或出资后又全部抽逃出资,则也就丧失了行使股东权利的实质性条件。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此处的“出资”是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了实务的分歧,并直接影响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在履行一定程序(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后,公司可以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股东资格解除后,被除名的股东也无法继续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经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定比例通过即可。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有哪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当代的社会,对于一个股东来说,如果面临着抽逃出资这样的一种情况的话,就会导致股东的资格丧失了,这实际上也就会导致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表决的权利。当事人的在履行了一定程序之下,在合理的期限之内仍然没有缴纳出资或者是返还出资的话,就可以解除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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