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编文集的著作权属于谁?

最新修订 |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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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汇编文集的著作权,是归汇编作者享有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汇编人在行使汇编文集著作权时,不能存在侵犯原作的著作权的行为,如果是单位组织员工进行创作,汇编文集的,著作权归单位所有。
汇编文集的著作权属于谁?

一、汇编文集的著作权属于谁?

属于汇编者,汇编人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由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

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如涉及著作权作品,须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汇编权,是著作权人就自己的作品进行收集、整理、增删、选择、组合、汇集编排的权利。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是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两者都属于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但是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得损害原作著作权人的权利

汇编作品著作权包括注释权、整理权和编辑权。汇编者对汇编所形成的作品,应享有著作权。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进行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二、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什么?

第一,作品产生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等的领域内。

第二,作品的内容须具有独创性,且须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作品必须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是形式上的独创性,必须以有形的载体来表达,思想或观点的创新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第四,作品须能够被复制。

第五,作品的形式和种类须符合法律规定。

著作权的客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具体形式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等。

汇编文集的著作权属于汇编者,文学作品,科学领域的作品,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特点,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都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对著作权来说,既可以是原始取得的,也可以是继受取得的,通过继受方式取得的只能是著作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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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教育厅、公安厅文件安排,从公安局的档案材料中按村居年龄顺序打印出《0-24周岁户口花名册》。在公安局打印的花名册上,删除迁出户后,由教委办人员重新按户口册的规格输入,在输入的时候注意把门牌、户号及各中小学服务区填写清楚,输入电脑的数据与公安局原始材料是相吻合的,以方便将来的取证。
2、经过电脑筛选,以村(居)为单位,按年龄段顺序,把每村(居)的《文化户口册》一一打出。在打印的过程,每一年龄段注意插入“共几页和第几页”的字样,既提高了材料的可信度,又方便业务人员的统计。(《文化户口册》由教委办统一输入,有利于提高数据的可信度,更重要的是教委办储存一套完整的数据,有利于利用现有数据整理各种需要的材料,如0-24扫盲情况,7-17周岁义务教育完成情况,某一种年龄段的就学情况等,提高后期制作的自动化水平。也有利于今后数据的更新,如今后只要到公安分局打印一份户口变动的情况表,《文化户口册》就可以很快地全面更新。)
3、把各村(居)的文化户口册装订完整,让各校认真填写家长姓名及取证。随着社会开放度的提高,学生流动性很大,给取证带来很大的难度,在操作中,我们认为下列证据都应该是有效证明:在学证明、学历证书影印件、转学申请表影印件、转学回执、就读学校学生花名册(盖章)、个别举家到外地做工或学习而无法提供在学证明的,我们要求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让村委会打上一张写明就学年级、就学学校、附有家长电话号码的证明,当在学证明使用;个别举家外出多年且查无去处的,经村委会、公安局证明后,应给予认定。在数据的把握上,我们认为,既然这次重新花了这么大的功夫,为了今后工作的方便,数据就应该从实把握,查不清楚的,都要有实地调查的材料为依据。18-24周岁阶段调查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扫盲情况,我们要求各校从几个渠道取证:从学校原始文化户册证明中取证;到户调查,写清楚就学学校、就学时间、最高就学年级;毕结业证书;从五普数据中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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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具体著作权归谁?
汇编作品具体著作权是归汇编人所有,对于汇编作品是属于独立的,单独的一个作品;但汇编人在使用他人的作品片段时一定要获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且需要支付相应的报酬,这样才不会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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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向大家请教一个问题,请问大家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原文是怎样的,哪位专家解释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以下是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原文,你可以看看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
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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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汇编法条有著作权吗?
汇编作品汇编法条是没有著作权的,我国法律规定了著作权法律是不适用于法律法规的,所以如果对法条进行汇编之后是不享有相应的著作权的,著作权的特征包括自作品完成时自动产生,专有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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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行使归谁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行使由汇编人享有,而对于汇编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等单位,一般由单位组织人员来进行创作,并且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整体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单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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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同学聚会,无意间听别的同学提起我们班上的某一个男生前半个月被抓去吃牢饭了,原因是非法集资。谁能告诉我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原文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当今社会飞速发展,各种新型犯罪活动层出不穷,非法集资就是其中一项。非法集资呈现形式多样化,我们一不小心就会上当。为了打击这种违法犯罪活动,提高公民对非法集资的警惕性,我国近年来不断地加强对非法集资的宣传,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原文有哪些,我为大家做出详细的解释。
(一)基本解释
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主要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表现方式
非法集资涉及内容广泛,方式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6、不具有募集资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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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投资黄金等名义,以高利吸收社会公众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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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发展农村连锁超市为名,采用召开“招商会”、“推介会”等方式,以高息进行“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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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等为名,以高利诱导加盟投资。
(四)危害性
1、参与非法集资的当事人会遭受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用于非法集资的钱可能是参与人一辈子节衣缩食省下来的,也可能是养命钱,而非法集资人对这些资金则是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人很难收回资金;
2、非法集资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引发风险;
3、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由于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一旦有了损失,需要当事人自己承担。因此,希望社会公众一定不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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