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后认罪可以凭口供定罪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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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做无罪辩护之后犯罪嫌疑人又认罪的,法院也绝对不可能仅凭口供定罪,无论嫌疑人是否认罪,《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是不能轻信口供的,且有关部门也不可能在只有口供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才能判定有罪。
无罪辩护后认罪可以凭口供定罪吗

一、无罪辩护后认罪可以凭口供定罪吗?

无罪辩护后认罪的,法院不能仅凭口供认罪。刑事案件的判处需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刑事案件嫌疑人认罪后可以判缓刑吗?

嫌疑人认罪后也不一定可以判缓刑。缓刑的适用条件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三、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有哪些权利?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3、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

4、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5、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6、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7、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8、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9、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自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10、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总的来说,嫌疑人认罪与否都不影响办案部门对于其他证据的调查收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做无罪辩护,自己却又主动认罪的这种做法是自相矛盾的,事实上,律师在没有任何重大证据的情况下,也绝对不可能随便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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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算条件审核:
(一)应清算情况: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二条和国税发[2009] 91号文件第
九、第十一条的要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4.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符合应清算条件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企业的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其他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如果未在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可清算情况: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二条和国税发[2009] 91号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要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符合可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报送资料同应清算情况中所需资料)。
如果未在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报送纳税申报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 91号文件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参照国税发[2009] 91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
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二、拒不办理清算手续、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处理
对于达到应清算条件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税务机关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纳税人仍不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1年第10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款,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按照10%的核定征收率实行核定征收。
对于达到可清算条件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纳税人未在90日向税务机关递交清算报告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纳税人仍不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1年第10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款,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按照10%的核定征收率实行核定征收。
三、税务机关组织审核前的受理程序
按照国税发2009 9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对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对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
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豫地税函[2009] 18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报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四、 税务机关组织审核的工作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按照国税发[2009]91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豫地税函[2009] 188号文件,对具体期限明确如下:
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审核,对清算资料齐全的,应在30日内审核完毕;对清算资料不齐全或分期开发项目在5年以上的,应在60日之内审核完毕。
五、纳税人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审核的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此款解释上位法,疑似越权无效)
《刑法》第十百六十二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通字2010 23号)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税务代理人违法代理的法律责任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81条规定:“承担资产许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I)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二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4条第2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七、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八、关于“虚假申报”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九、虚开普通发票承担的法律责任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税务人员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刑法》中的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金。

二、税务稽查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不影响税务稽查的正常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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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二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七项是兜底条款,另外根据第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另外第一条第五项,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虽经被告人认罪但法院采信的,同样会符合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而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2、被告人认罪,但其辩护人不认为其犯罪并做无罪辩护。——应当说,在实践这种情况比较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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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高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打起仗来了,让我叫上几个人快过去,之后周某、王珍又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快过去,并说让叫上几个人,我叫上了成某某、严某小振去了现场.....quot;。由此可见,在事故发生后,是周某王珍让王某给耿某和成某打电话,不是王某自己决定主动给成某和耿某打的电话,王某打电话时也并没有说让他们去打架。   第
二,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来分析,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犯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讲,王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在高某与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周某先给王某打电话让其去事故现场,之后王珍打电话告诉王某高某出交通事故了,让其过去看看,并让王某给耿某和成某打电话,让他们也去看看,帮着处理事故,没有让他们帮着打架的意思。而且从王某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当王某给成某打电话要他去事故现场,成某曾问王某:“用不用带刀子”,王某回答:“不用带,是处理交通事故又不是去打架”,这句话明显的可以看出当时王某的主观心理态度,王某找成某和耿明去的目的不是去打架,何况是周某和王珍让王某叫成某和耿某去的。第一次开庭时我也讲过,由于当时王某等不知道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事故现场的情况,出了交通事故,打电话叫几个亲朋好友最正常不过。叫几个人去的目的,不管是抢救受伤人员,还是协商处理事故时人多能帮着拿主意,这些都是人之常情,合情合理的,所以王某在主观上并没有聚众打架、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其次,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前一次开庭耿某的当庭供述以及以前对他的讯问笔录,当时王某在到了交通事故现场附近后,曾对耿某说:“你们先在这里等着,我去处理一下事故”
然后耿某等三人在原地等待。耿某也当庭确认王某当时没有说让让他们去打架,这一点应当引起法庭的充分注意。再者王某到离本案现场较远的地方协助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耿某等人在离事故现场很远的地方发生了打斗,等王某走到打架现场时,打斗已经结束。由此看见,王某当时根本就不在打架现场,对于双方因何发生打斗,怎么打的,王某则完全不知情。对于该案的发生王某并没有预料,更没有实际参与,同时结合案发的其他具体情节可以看到,王某在本案发前没有寻衅滋事或其他犯罪的故意,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也没有授意耿某等人和他人打架,王某也没有直接参与、实际参与互殴行为。   所以,无论从主观方面来看,还是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王某都没有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也不具备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从法律证据方面来讲,认定王某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王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没有充足的让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王某当时具有犯罪的主观心理,反而证明王某无罪的证据比较充分。因此,本案对王某定案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得出唯一确定王某具有犯意,构成犯罪的结论。刑罚是最严重的处罚措施,如果认定王某有罪,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根据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的原则,王某应当是无罪的。   第四、按照共同犯罪理论,要求各共犯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从王某对其他人的言语和行为,以及王某对本案后果的认识因素和心里态度综合来看,王某自始至终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所以何谈犯罪与共同犯罪之说?那么至于耿某等人认为王某打电话给他们,是要他们去帮忙打架,则是耿某等个人自己的错误理解。由于他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的行为和后果与被告人王某均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第五、通过询问王某,可以看出王某对后来发生的事情及后果是其意志之外的事情,也非其本人所能控制的,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参与打架的对方当事人酒后漫骂继而相互漫骂而引发的,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斗是由其现场情况决定的,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并非蓄意报复而为。何况王某和受害人无冤无仇,根本不具备犯罪动机和目的,王某又自知其是在缓刑考验期,其知道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后果是什么?   第六、判断一个人有罪还是无罪,最主要的是看主观方面—即罪过也就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本律师在和本案有关承办人员交流时,有人认为王某等一伙人以前的一贯表现不是很好,意思是说王某在本案中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叫人的主观心态就是想打仗,我认为这是典型的传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在作怪,本律师认为就算涉案的王某等人昨天共同杀过人,也不能推定今天这个案件中,王某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尊敬的法官,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本案中王某之前从其行为明显看出其没有打架或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打架时其也不在打架现场,既没有认识到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从内心也不愿意看到本案结果的发生。   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的形式和内容都应当以行为时为准,而不能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为准。不能说以前各行为人经常违反治安,或者说共同犯过罪,就想当然的推断这次各个行为人都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实行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况且本案通过庭审,事实和证据已经十分清楚,王某一直都没有任何犯罪的主观故意。   但是这次事件,给王某的教训是十分深刻的,王某要好好反思。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本案对于被告人王某来说,不仅关系到其罪与非罪的事情,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还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大家都知道刑罚是最严重的处罚措施,为了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合议庭认真研究,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证据,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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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凭女方口供猥亵罪成立吗
单凭女方口供,是不能成立猥亵罪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若是依旧不知道单凭女方口供猥亵罪成立吗可以选择继续阅读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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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上个月打了一个官司,他让我帮他问一下被告人认罪 辩护人无罪辩护方面的问题
[律师回复] 您好!你问的关于被告人认罪 辩护人无罪辩护的问题律师告诉你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百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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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凭女方口供能定猥亵罪吗?
单凭女方口供能定猥亵罪吗,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们国家法律当中的规定,任何的一种犯罪行为在进行认定的时候,必须要有综合的证据才能够进行处理,通常情况之下就是单独的证据是不能够进行定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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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中如何选择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和轻罪辩护?
[律师回复] 在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选择罪轻辩护不失为一个务实的辩护方案,能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根据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无罪辩护不具有可行性。辩护方案必须是建立在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之上的,任何脱离案件证据和法律的辩护方案,均是空中楼阁,最终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如果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作无罪辩护或者说无罪辩护具有可行性,辩护律师应该坚持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而不能作罪轻辩护。
2、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作罪轻辩护,涉及到当事人自由或者财产这样较高的权益,一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若不能达成一致,虽然律师有的辩护权,律师还是退出辩护为宜。作为当事人,也应该正视现实,强行要求律师不顾现实作无罪辩护并非明智的选择。
3、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不能离开这么几点。
1)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手段及后果及犯罪性质和涉嫌的罪名;
2)在犯罪中的作用、主犯或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故意还是过失;
3)犯罪的即遂还是未遂;
4)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5)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6)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
7)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和主动退赃或给予赔偿表现;
8)刑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如:年龄规定、初犯、累犯的规定、是否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具体的刑法条款项的引用;
9)被害人的要求;
刑事辩护中如何选择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和轻罪辩护?
[律师回复] 在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选择罪轻辩护不失为一个务实的辩护方案,能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根据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无罪辩护不具有可行性。辩护方案必须是建立在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之上的,任何脱离案件证据和法律的辩护方案,均是空中楼阁,最终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如果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作无罪辩护或者说无罪辩护具有可行性,辩护律师应该坚持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而不能作罪轻辩护。
2、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作罪轻辩护,涉及到当事人自由或者财产这样较高的权益,一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若不能达成一致,虽然律师有的辩护权,律师还是退出辩护为宜。作为当事人,也应该正视现实,强行要求律师不顾现实作无罪辩护并非明智的选择。
3、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不能离开这么几点。
1)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手段及后果及犯罪性质和涉嫌的罪名;
2)在犯罪中的作用、主犯或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故意还是过失;
3)犯罪的即遂还是未遂;
4)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5)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6)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
7)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和主动退赃或给予赔偿表现;
8)刑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如:年龄规定、初犯、累犯的规定、是否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具体的刑法条款项的引用;
9)被害人的要求;
刑事辩护中如何选择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和轻罪辩护?
[律师回复] 在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选择罪轻辩护不失为一个务实的辩护方案,能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根据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无罪辩护不具有可行性。辩护方案必须是建立在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之上的,任何脱离案件证据和法律的辩护方案,均是空中楼阁,最终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如果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作无罪辩护或者说无罪辩护具有可行性,辩护律师应该坚持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而不能作罪轻辩护。
2、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作罪轻辩护,涉及到当事人自由或者财产这样较高的权益,一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若不能达成一致,虽然律师有的辩护权,律师还是退出辩护为宜。作为当事人,也应该正视现实,强行要求律师不顾现实作无罪辩护并非明智的选择。
3、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不能离开这么几点。
1)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手段及后果及犯罪性质和涉嫌的罪名;
2)在犯罪中的作用、主犯或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故意还是过失;
3)犯罪的即遂还是未遂;
4)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5)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6)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
7)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和主动退赃或给予赔偿表现;
8)刑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如:年龄规定、初犯、累犯的规定、是否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具体的刑法条款项的引用;
9)被害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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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怎么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犯罪分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得逞,国库税款损失巨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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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无罪辩护有什么风险,无罪辩护可以无罪吗
[律师回复] 做无罪辩护有风险吗,无罪辩护不成功有什么后果 有风险。 无罪辩护,就是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犯罪行为,已经承认的,属于翻供,这样一来,无论是自首、坦白都不成立,也就不存在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坦白从宽原则,自首,坦白都可能作为法定量刑从轻的理由(是可以从轻,但不是一定),而做无罪辩护,意味着将可能失去这些条件,一旦认定有罪,该判多少年就判多少年。 由于无罪辩护的成功率特别低,甚至带给被告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以下是总结的特别应当慎做无罪辩护的几种情形。 (一)死刑案件 死刑案件指根据法律规定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由于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人死不能复生,因此死刑案件的辩护一定要慎之又慎,不能给被告人带来任何不利,否则就是灭顶之灾。但正因为死刑的严重性,律师也一定要善于发现案件中的问题,而所发现的问题是否足以支持律师做无罪辩护,这是考量律师胆识的地方。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疑罪从轻”。 我认为就通常而言,律师发现的问题或取得的证据并不足以完全推翻指控的基本事实时,根据我国的司法实情,还是以被告人认罪、律师做罪轻辩护为上。特别是被告人具备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时,不能因为法官认为被告人拒不悔罪而未得到从轻,丧失了挽回生命的机会。我认为,任何事物都没有人的生命更重要,律师首先、必须尽到的职责是如何为被告人带来生机,实现法律的相对公正,除非被告人自己选择“杀身成仁”。 (二)有同案犯的案件 共同犯罪中如果被认定为从犯,其所获得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一般应当比主犯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主犯认罪,从犯不认罪,律师为从犯做无罪辩护,导致从犯比主犯宣告刑重的案例也是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律师的辩护效果有了直接的客观评价标准,轻者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满,重者会被被告人家属投诉,因此在有同案犯的情况下,律师一定要慎重考虑是否做无罪辩护。 (三)可能构成其他罪名的案件 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可能构成另一罪名时,律师是否做无罪辩护,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因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可以陉行改判其他罪名,律师陷入两难境地,如果提出构成他罪,有充当公诉人之嫌;如果仅就指控的罪名做无罪辩护,可能对最终宣判的罪名的量刑不能发表任何意见。因此律师要综合全案的情况,积极和被告人及其家属沟通,将风险和后果告知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听取他们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做无罪辩护。 如果是辩护人辩护无罪,那没什么后果,如果是被告人自我辩护无罪,一旦判其有罪,那么会认为被告人不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能会从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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