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辩护律师怎么收费的

最新修订 | 2024-03-04
浏览10w+
卢滨律师
卢滨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服务:247人
专家导读 律师处理集资诈骗案会收取五千到三万元的费用,具体的收费标准与案件的审理阶段有关,案件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收取5000到1万元的费用;进入一审阶段之后,需要收取1万到3万元的费用。
集资诈骗辩护律师怎么收费的

一、集资诈骗辩护律师怎么收费的

大概需要5000~3000元的费用。集资诈骗案件中辩护律师的收费标准不是固定的, 刑事案件收费标准应当在每个办案阶段逐件确定。

1、调查阶段,每件5000-10000元。

2、在审查起诉阶段,每件要5000-10000元。

3、一审阶段收费为每件1-3万元。

4、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且符合当地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将属于上述标准范围。

支付律师费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委托律师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要支付,这是按照比例来支付,各地都制定有详细的律师收费办法;一种是等诉讼程序结束后支付,属于风险代理,收费标准要高一些。至于律师费是先付还是后付,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个由当事人与律师协商确定。实践中,律师费可以约定事前支付;也可以选择事后支付;还可以选择事前交一部分,事后再交一部分。

二、集资诈骗构成要件有哪些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

(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委托律师为集资诈骗的行为人进行辩护,需要支付5000到3万元的律师费。存在集资诈骗的行为,涉案金额较大的,会构成集资诈骗罪,需要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可以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20万元的罚金,也可以判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咨询助手提示您
全文2.5千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直接问律师最快9秒应答
继续阅读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6707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集资诈骗辩护律师怎么收费的
一键咨询
  • 152****350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6****7588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6****116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1****0478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2****2668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1****1482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3****1583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6****831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44****3664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3****8446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6****605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2****5018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8****6652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5****838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5****8687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律图法律咨询
汇聚全国海量律师、律师实名认证
快速问律师
无需等待
最快9秒回复、24小时不限次沟通
优选律师
根据问题为您优选专业律师
服务保障
亿万用户使用好评率98%
正在服务的律师
李胜春律师 李胜春律师
湖南公言(深圳...
张嘉宝律师 张嘉宝律师
广东生龙律师事...
信金国律师 信金国律师
北京家问律师事...
孙术校律师 孙术校律师
河北英利律师事...
彭彦林律师 彭彦林律师
四川兴蓉律师事...
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律师
广东江湾律师事...
郑小克律师 郑小克律师
重庆瀚沣律师事...
胡静律师 胡静律师
四川胡云律师事...
郑桃林律师 郑桃林律师
湖北楚同律师事...
罗钟亮律师 罗钟亮律师
浙江绣湖律师事...
都燕果律师 都燕果律师
四川循定律师事...
邢环中律师 邢环中律师
上海金茂凯德律...
吴伟涛律师 吴伟涛律师
海南国社律师事...
邓霞律师 邓霞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
易轶律师 易轶律师
北京家理律师事...
黄谊欣律师 黄谊欣律师
广东广荣律师事...
薛小玲律师 薛小玲律师
天津德敬律师事...
韩佩霞律师 韩佩霞律师
江苏大昶律师事...
立即问律师 99%用户选择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集资诈骗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有哪些?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集资人是否携款逃跑,是否挥霍集资款,是否利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方法。行为人集资的数额是否确切。是否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10w+浏览
刑事辩护
我一个朋友因为参与团伙诈骗被公安拘留了,他老婆托我写辩护意见,问一下诈骗罪共同犯罪咋办,集资诈骗罪改变定性辩护词是啥,(集资诈骗罪)辩护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一审判决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本身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
根据刑法学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第一条的精神,认定诈骗罪情节是否严重主要从诈骗所得数额、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等方面来衡量。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来看,的行为够不上情节严重:
1、涉案金额较少。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通过虚假婚姻介绍,诈骗他人,获得赃款16250元。在诈骗犯罪中,16250元属于诈骗金额较大,而非巨大或特别巨大。对此,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第三页也是如此认定的,我们对此表示赞同。
2、不是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其在犯罪前有正当职业,一直本分老实,遵纪守法,凭自己辛苦劳动赚钱养家;
3、诈骗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资金或救灾、抢险等民政救助财物,未造成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损失;
4、的犯罪行为未导致受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三、本案中,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认罪态度较好
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极好。被告自始至终怀着赎罪的心态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从无隐瞒、捏造等他推责任、逃避打击等行为。被告在公安机关以后几次的讯问中的供述基本相同,连细节也陈述的前后一致。对此,起诉书在第4页第1段也确认了该事实。根据2010年10月1日期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7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不论是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还是今天在法庭上,均表达了自己真诚的悔罪态度。人民法院在对王某量刑时应该酌情考虑。与此同时,被告人愿意主动接受罚金刑,愿意以此方式来主动接受惩罚,以表明自己的悔罪的诚恳态度。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3)被告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4)被告愿意立即退还赃款
被告人明确表示要立即退赃,并且其家属也当庭表示立即退回赃款。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5)从利于罪犯改造的角度,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处从轻处罚
对于初犯、偶犯,要考虑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判处实刑后的交叉感染,有些盗窃犯只是偶尔失足,罪行并不严重,判处一两年的刑罚,适用了实刑,将其关进监狱,结果人没有改造好,反而沾染了一身恶习,使其丧失廉耻,进而破罐子破摔。惩罚犯罪并不难,但是要真正改造犯罪分子使其回归并且融入社会才是难题。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列明的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全面考虑被告的行为情节以及后果,对被告人处以7个月之内的有期徒刑或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故恳请人民法院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立即变更的强制措施,尽快恢复的自由之身,保障的合法权益。
谢谢。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当前6707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我的舅舅伙同别人诈骗其公司财产,那最新诈骗案件刑事辩护词要怎么写?具体范文是什么样的呢?问共同集资诈骗辩护词是啥,集资诈骗二审辩护词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某近亲属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的同意,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为被告人王某某作罪轻并应减轻的辩护;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事实依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全部供述自己与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经过,并提供另外两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的照片、真实姓名、手机号、住址及其他一切所知悉的信息资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两名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抓获,使案件及时得到侦破,使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应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其次要作用的事实理由为:
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岑某某《讯问笔录》:被告人岑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于某某年某某月至某某月份一直联系,并取得受害人钟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之前并不认识,由于后来王某某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在某某年某某月份,岑某某告诉王某某、黄某某认识某某市某某区一个叫钟某的女的,并说能骗到钱,让王某某和黄某某配合进行诈骗。王某某是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才偶然卷入这次犯罪的,属于是偶然犯,在介入上起次要作用。
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犯罪行为上,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是打过两次电话,并没有一直与受害人联系,而是由被告人岑某某一直与受害人联系,并办理的两个银行账户,通过短息及电话方式告知受害人先后四次汇款,受害人汇款后,该款项一直由岑某某和黄某某控制着,被告人王某某并无权掌握上述资金,因此在行为上起次要作用的。
3、分配赃款金额上的次要作用。
(1)分配办法上的协商上看的次要性。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来看,三个人皆分得相同的6万余元,实际上事实并非如此,王某某并未分得6万元,因为取款的卡一直均在岑某某与黄某某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两被告人也不住在一起;也没有与其他人在利益上进行过任何协商交流;
(2)分配办法话语权上看的次要性。每次分钱都是岑某某或者黄某某提出来,在分配办法上,被告人王某某显然没有话语权;另外从其所获得的款项数额也可证明其作用辅助性。
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0款.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事实依据:王某某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同时是受岑某某的影响而介入该案实施犯罪的,因而是偶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王某某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同时,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并写有《认罪保证书》,保证不再犯罪,也多次向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表示不再做违法违纪的事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9日,王某某委托公安机关向受害人钟某支付了83666元,在对比自己所获得的款项上充分超额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30日,受害人钟某出具谅解书,并“希望能对三人从轻处理,以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最高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是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全部退赔受害人诈骗金额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考虑其具有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师辩护微信集资诈骗技巧?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凡是集资诈骗罪,必须具备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0w+浏览
互联网纠纷
我的爸爸在机关单位上班没想到私下非法集资诈骗了不少的钱,我的爸爸信不过当地的律师,他知道我学过法律专业知识,想让我在法庭上辩护,但是我也是没经过实战的,想问问集资诈骗案的辩护观点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无论系从被告人不构成任何犯罪的无罪辩护角度,还是从被告人仅构成处罚较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角度出发,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系办理集资诈骗案件中辩护律师应首要考虑的问题。
实务中,对于涉案数额千万甚至上亿的案件,不能因为数额巨大和众多被害人所带来的压力,便认定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考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因根据被告人在获得集资款后款项的用途,以及被告人自身是否有对相关单位、项目进行投资等多方面考虑。
现阶段,存在需要新兴产业的投资,如几年前类似于支付宝、微信的移动支付平台,以及最近较为火热的“巴铁”,对于此类具有创新性、突破性的产业,更应该重点注意其能否实现以及实现后所带来的效益,不能因为产业较为先进,无法被现阶段社会所理解,而认定被告人有虚构事实的情况,并以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从鉴定意见入手,进行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以《报告书》《计核报告》等形式存在的鉴定意见,是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证据。
由于集资诈骗罪必然会涉及数额计核的问题,因此针对计核问题的鉴定意见,系还原案件事实情况的关键。此类鉴定意见主要涉及涉案单位、个人的资金情况,涉案项目的投入情况,被害人资金的处理情况等等,其复杂、材料众多的特性决定了该鉴定意见需由专业的、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因此,一份鉴定意见能否站得住脚,成为案件能够定罪处罚的关键因素。
实务中,辩护律师应就鉴定意见进行分析,通过该意见制作过程中的委托单位、鉴定单位、鉴定方法、过程、材料等各方,形成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该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资格、证明力大小等不同的辩护观点。根据笔者的经验,一般情况下鉴定意见总会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把控及拿捏程度,是律师水平的集中体现。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集资诈骗罪常以某类项目作为宣传的载体,因此具体项目能否成型、是否具备盈利的条件,也是考虑整个案件性质的重点。故对于具体项目的分析,笔者认为也需要一份数据之外的鉴定意见。笔者办理一起B2B集资诈骗案件中,该案通过研发一种新型支付平台以吸引投资者资金,案件中法院认为因支付平台无法达到宣传功能,故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笔者在案中提出,由于该支付品改涉及网络支付、第三方管理等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法院不能仅凭肉眼便认为平台没有达到功能,应有专业合法的鉴定意见对平台作出鉴定,才可认定。
三、从资金的使用情况入手
坊间有一句话:“成功了就是传奇企业家,失败了就是集资诈骗犯罪分子。”这句话既说明了生意场上的残酷,因侧面反映了其实许多集资诈骗犯罪案件,实际上均因资金不能回笼,而导致生意失败并涉及刑事犯罪。
据此,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前,应重点关注资金“来”与“去”的情况。对于进入涉案单位、个人账户的款项,究竟系某个项目的投资款还是借款,应予划分。对于款项的使用,也要考虑是否投入具体项目的开发、推广过程中。自互联网作为第三产业逐渐走入大众视角,每一成功的互联网公司前期均通过“烧钱”快速累积资源,抢占客户,因此钱如何来以及钱如何去,不能一概而论,因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考量。
四、地位以及数额的分析
集资诈骗犯罪多以团伙形式发生,而实践中长存在某个单位在设立之初并非以集资诈骗作为主要活动,但在发展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转向成为集资诈骗单位或集资诈骗作为部分业务。
对此,应对各单位人员的地位、作用、涉案金额进行区别处理。如对于在单位内部不涉及集资诈骗行为的人员,应尽早提出相关律师意见,争取取保,以免随着案件调查,逐渐深陷。而对于涉及集资诈骗行为,但在单位中并非主要责任人员的人,则应根据其涉案金额以及金额的来源(是否从亲友)等入手,与主要责任人员区分开来,以获得较轻处罚。对于单位主要责任人员,在数额小的集资诈骗犯罪中,作数额上的辩护,仍是有效的,但此策略往往是在其他方面毫无突破空间时才使用的,应予注意。另外,对于数额问题,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能力利用的空间较少,需要注意的是,辩护律师在做数额上认定的辩护时,也就意味着承认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五、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认定相关单位、人员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的相关证据已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为了让被告人获得较轻处罚,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认为应以单位犯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策略进行辩护。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犯罪以及单位犯罪之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较高挡的量刑幅度相差不大,但涉案金额却有所差别。如被告人涉及金额300万元,如认定为个人犯罪,在无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则一般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相同金额之下的,若案件认定为单位犯罪,则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可能被处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应根据具体案件数额考虑是否使用本策略。
认定是否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关注涉案单位成立过程、主营业务以及案发时集资诈骗行为在该单位中占成比例等情况。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当前6707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我婶婶很需要用钱,就找人合伙一起参与保险诈骗了,给诈骗到二十万了,钱已经平分了,现在已经被抓了,集资诈骗罪从犯辩护词是啥,诈骗罪无罪辩护词范文怎么写
[律师回复] 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陈某芝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2014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接受陈某芝之兄陈委托,担任陈某芝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由于时间仓促,正在等待贵院安排阅卷。本律师根据有关法律,依法会见了陈某芝,并向其家属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初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芝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未及时归还事出有因,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向本律师陈述,陈某芝因建设银行一张本金为18059元的信用卡透支超期未归还,因而被立案侦查。事实是,陈某芝虽未按期归还,但事出有因,并非“恶意透支”。其
一,此卡陈某芝使用多年,且由普通卡升级成金卡,一直信誉良好其
二,在2013年4月银行催收时陈某芝因对建行所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有异议,与建行工作人员交涉中产生矛盾,但并没有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其
三,陈某芝在2013年2月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成轻伤住院治疗,同时因受伤住院公司运转不灵,资金出现困难,因而耽误了还款,属于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归还。总的来说,陈某芝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认定其是“恶意透支”于法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的相关规定,对“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明确的解释)。同时,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积极帮助其清偿了该建行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二、陈某芝持有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存疑,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有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48409元,另一张透支本金1477元,也被纳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该两张中国银行卡是否符合《解释》第6条“恶意透支”认定的条件,是否作犯罪化处理,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由于辩护人尚未阅卷,故只能存疑。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该两笔中行信用卡透支款息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代陈某芝全部清偿。
三、陈某芝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业经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进入执行程序,该笔透支款息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于2005年7月在招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59397元,该欠款已经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如果属同一法律事实,在法院未撤销该判决或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当直接立案侦查。据此,侦查机关将陈某芝在招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59397元作为涉案金额,进行立案侦查,于法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解释》第6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初步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707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集资诈骗罪律师的辩护技巧
1、把握定罪中的三个关键构成要件要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会议纪要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犯罪案件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2、诈骗方法。3、数额较大。2、把握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10w+浏览
刑事辩护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诈骗罪辩护律师如何辩护
述说相应的事实和具体情况,无论公诉人如何坚持,都无法提供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能得逞和被告人不具备犯罪条件、机会和可能的证据。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本案危害后果十分轻微。做有益己方的阐述。
10w+浏览
刑事辩护
老师给了一个集资诈骗案例,要求我们结合案情写一篇辩护词,朋友们能否给提供几篇集资诈骗辩护词呢,谢谢!
[律师回复] **市人民检察院: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陈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会见并听取了犯罪嫌疑人陈某的陈述,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报送案件意见书》对本案定性错误。
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项第3条规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只有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虽然造成众多被害人财产损失巨大,但不能仅依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否则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比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八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肆意挥霍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等情况,那么是否可以认定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呢?辩护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据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案卷第一卷第25页的供述:“他(指何某)从2006年8月份开始,向我高息借款。起先都有按约定利息及期限支付我本金和利息。到了2006年底,何某跟我说他要投资轧钢厂、外贸、园林、矿业之类,让我筹款借给他,并承诺高息还款”,及案卷第一卷第119页的陈述:“我也是基于从小对他(指何某)的信任,我的下线每月都有收到何某返还的利息,渐渐地也积累的信任,主要何某说他从事轧钢、外贸等生意,我们见他开着宝马、奔驰、穿着名牌,衣服一件都一万多元,每天包里都是一大叠现金,我们就都相信他有实力,有从事实业。”可见,陈某因秉性单纯憨厚,由于轻信和盲从,才遭何某欺骗、利用,按照何某所称“投资经营项目”向他人募集资金,其本身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编造虚假事实的是何某,陈某只是充当了何某的“传声筒”。陈某在主观上确信其将集资款转借给何某后,何某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期望这些“生产经营活动”持续盈利以便自己能够从中获益。更重要的是,正因为陈某坚信何某确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才会将自己的全部积蓄也统统都借给了何某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假若陈某知道何某并没有将集资款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话,他又怎么可能倾尽所有把自己和亲友的钱款全都砸进去,导致现在一贫如洗、入不敷出呢?在本案中,陈某也是名副其实的受害者。辩护人请求贵院依法调查陈某及家庭的的财产情况,核实前述情节(以进一步查实陈某案发前确信所有的资金全部用于何某所谓的“生产经营活动”)。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根据本案事实,案发前犯罪嫌疑人陈某仅认识到集资款用于何某所称“生产经营活动”,从犯罪意志上看,陈某没有放任、希望、或积极追求集资诈骗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恰好相反。辩护人认为《报送案件意见书》存在机械套用司法解释,客观归罪之嫌。另一方面,何某在逃,其是否具有虚构项目或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等情况至今未能查实,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集资款项的实际流向。因此,直接认定本案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从陈某于2010年5月22日主动召集全体债权人商议还款事宜,并自愿将自己的车子、房子等财产用于抵债(详见案卷第2卷第55页被害人夏某笔录),在投案前还竭尽所能地积极偿还被害人欠款(详见案卷第2卷第76页被害人李某笔录)等行为中亦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行为,明显格格不入。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陈某帮助何某非法集资,但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是何某,而不是陈某,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更未占有到他人任何财物,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报送案件意见书》对本案定性错误,明显与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不符,也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犯罪嫌疑人陈某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其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另外,本案中的各被害人贪图高额回报违法借贷的行为也存在明显过错,并且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之规定,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作出准确定性,并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
以上辩护意见,期待贵院重视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辩护人:张**
时间:******
以上就是一篇集资诈骗辩护词范本,你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使用。
朋友一个同事因为集资诈骗罪被抓,请了律师,因为想要主张无罪,所以要求一份,集资诈骗罪 律师的辩护词的范文?
[律师回复] 集资诈骗罪 律师的辩护词范文如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的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XX律师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一审的判决书,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我要向法庭证明的是,一审判决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是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处XX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则是量刑错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一、一审法院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XX具有“明知性”缺乏证据。 一审在判决书上认定“被告人XX明知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仍积极为其行为提供帮助,…”,明显缺乏证据证实。根据被告人XX交待:“我爸爸心里有数,…,每次公司提高利息都是由他决定的再安排我们执行,以前他给我看过一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声称公司资产有五十来个亿,预期效益会有多少,意思就是公司有这个实力。” 以及“我爸讲这些事情不是我要担心的,对集资的事情都是他自己安排布臵,我不太清楚。就像一个人下棋,其他人其他事都是摆布的棋子。”,可以证实被告人XX对于被告人XXX是否能归还本息是不知情的,被告人XX仅仅是作为一个执行者,并未参与决策,也不知晓公司实际的实力。 再者,从被告人XX在三馆公司任职的情况也可以看出其对能否归还本息是不知情的。被告人XX于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16日在三馆公司的营销部负责房屋销售,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10月11日任三馆公司财务部出纳,2007年10月12日,将出纳工作移交给了张宏霞,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在三馆公司做集资管理工作。从被告人XX的任职历程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XX一直未参与公司的高层管理,根据常理都可以知道XX对能否归还本息的事实并不知情。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XX是被告人XXX的女儿,就主观臆断XX对三馆公司的任何事情都知道,若是如此推断,岂不滑天下之大稽!
2、一审法院认定XX与XXX构成共犯,没有事实根据。 既然XX对能否归还本息并不知情,那一审认定其与XXX构成共犯也就无从谈起了。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人XX与XXX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与XX行为相似的同案犯宋长银、陈喜深、张宏霞、陈容花也是提供帮助,为什么不认定他们也与XXX构成共同犯罪,而单单把XX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这一点,不仅是从法理上说不过去,从逻辑上也说不过去。
3、一审法院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使用诈骗方法,
三、非法集资。在本案中,其
一,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目的犯,而在本案中XX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他个人没有将集资的款项占用,即使是大笔存款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开的账户里。其
二,XX没有使用诈骗方法。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是相关证人证言,亦或是同案犯的供述均未说XX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集资,XX还是不具备该要件。既然不符合构成要件,何来构成集资诈骗罪而言。 结合上述三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为宜。
二、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XX量刑不当。 、一审法院不认定XX的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XX在家里带小孩,得知专案组再找他,随即打电话给自己的弟弟曾贤,告诉他自己要去自首,曾贤也支持被告人XX去自首。后XX连夜赶到吉首准备第二天向办案单位投案自首。当晚向田阳、田雪姑、高慧芳、黄晓晓、熊洁表达了自首的意向并交代了一些事情。当晚,被告人XX和田阳、高慧芳、黄晓晓同住一块,同时田阳、高慧芳、黄晓晓准备第二天上午陪被告人XX去自首。第二天,上述三人由于各自的事情离开了片刻,此时专案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人XX住所,要求其开门。由于XX误以为是讨债人员,所以不敢开门。后上述三人赶来,和XX做了解释,且专案组组长汪坤表示只要XX自动开门就认定XX自动投案,XX随即自动将门打开,并配合专案人员了解案情,也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曾贤、田阳、田雪姑、高慧芳、黄晓晓、熊洁的证言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被告人是自动投案,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情节,应当认定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而一审法院却不依据事实和法律,仅仅从表面上去看,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忽视了被告人XX的自首情节,进而导致量刑不当。
2、被告人XX具有立功的表现,一审法院却不采纳。 被告人XX到案后于2008年11月25日向专案组提交了一份检举材料,提供了公司内部如宋长银等人及公司外部人员如李德等人违法犯罪的事实和线索,为案件的侦破提供了招摇的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XX具有立功的表现。而我国刑法第68规定,立功表现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人XX不构成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不采纳,显然是与现行的法律相背离的,愿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同时,一审法院对同案犯张宏霞、陈容花的量刑与被告人XX的量刑相去甚远,而这三人其却是同一性质、同一层面的人。因此,结合上述两点,一审法院对被告人XX量刑过重,与其应承担的责任不相符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XX定性错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同时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考虑被告人XX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XX的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审慎审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辩护人:XX 2011年10月2日1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707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集资诈骗辩护律师收费标准是什么?
集资诈骗辩护律师收费的标准需要根据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集资诈骗的具体案件复杂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之间的协商处理,一般情况下,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律师收费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话,还要加收额外的费用。
10w+浏览
诉讼仲裁
朋友开公司多年,但有一次被举报说是集资诈骗,并且被起诉到法院,现在找律师来辩护,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收集多篇范围作参考,集资诈骗罪辩护词范文参考。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对被告人以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但其集资的目的是为了修建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其主观上没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其虽然进行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了集资,但其集资的行为是为生产做准备,不是单纯的诈骗行为。
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吸收存款的方式、内容不合法,明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活动进行营利。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上辩护观点,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此致
辩护律师:
日期: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当前6707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我的舅舅伙同别人诈骗其公司财产,那最新诈骗案件刑事辩护词要怎么写?具体范文是什么样的呢?问下共同网络诈骗罪辩护词是啥,网络诈骗集团辩护词怎么写的啊?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某近亲属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的同意,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为被告人王某某作罪轻并应减轻的辩护;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事实依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全部供述自己与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经过,并提供另外两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的照片、真实姓名、手机号、住址及其他一切所知悉的信息资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两名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抓获,使案件及时得到侦破,使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应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其次要作用的事实理由为:
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岑某某《讯问笔录》:被告人岑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于某某年某某月至某某月份一直联系,并取得受害人钟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之前并不认识,由于后来王某某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在某某年某某月份,岑某某告诉王某某、黄某某认识某某市某某区一个叫钟某的女的,并说能骗到钱,让王某某和黄某某配合进行诈骗。王某某是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才偶然卷入这次犯罪的,属于是偶然犯,在介入上起次要作用。
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犯罪行为上,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是打过两次电话,并没有一直与受害人联系,而是由被告人岑某某一直与受害人联系,并办理的两个银行账户,通过短息及电话方式告知受害人先后四次汇款,受害人汇款后,该款项一直由岑某某和黄某某控制着,被告人王某某并无权掌握上述资金,因此在行为上起次要作用的。
3、分配赃款金额上的次要作用。
(1)分配办法上的协商上看的次要性。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来看,三个人皆分得相同的6万余元,实际上事实并非如此,王某某并未分得6万元,因为取款的卡一直均在岑某某与黄某某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两被告人也不住在一起;也没有与其他人在利益上进行过任何协商交流;
(2)分配办法话语权上看的次要性。每次分钱都是岑某某或者黄某某提出来,在分配办法上,被告人王某某显然没有话语权;另外从其所获得的款项数额也可证明其作用辅助性。
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0款.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事实依据:王某某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同时是受岑某某的影响而介入该案实施犯罪的,因而是偶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王某某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同时,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并写有《认罪保证书》,保证不再犯罪,也多次向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表示不再做违法违纪的事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9日,王某某委托公安机关向受害人钟某支付了83666元,在对比自己所获得的款项上充分超额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30日,受害人钟某出具谅解书,并“希望能对三人从轻处理,以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最高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是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全部退赔受害人诈骗金额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考虑其具有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我想问一下集资诈骗罪的问题。事情是这样子的,我哥不知道怎么搞的,居然去诈骗别人,现在很麻烦,他后来被抓了,还被起诉集资诈骗,诈骗的金额是350万,现在我妈很担忧,我想问一下集资诈骗罪辩护要点?集资诈骗罪的辩护要点有什么
[律师回复] 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刑事辩护 > 金融诈骗辩护 > 集资诈骗辩护律师怎么收费的
法律专业性强,自行处理有风险,建议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