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要进行审查有无明确的被告人,有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案件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立案的一般条件。对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符合上述一般条件,即可立案。但对于自诉案件,仅有一般条件还不足以符合立案审查的标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立案审查时,还必须审查是否是属于特别规定的八类案件。
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在审查了立案的一般条件后,还应当审查被害人提起自诉时,是否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不立案的书面通知或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此类案件因由公诉转化而来,自诉权实际上是被害人在公诉优先,自诉补济的追诉机制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补救手段。案件已经公诉程序处理、并且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程序终结就成为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性条件。
2、其次公安机关对不予立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被害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出示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以此证明该案的公诉程序已经终结。只有被害人出示了证明公诉程序已经终结的书面材料,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应当指出的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在立案时,只要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即可。
3、最后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中的“证据充分”在证据的要求方面是不相矛盾的。“有证据证明”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立案审查时掌握的标准,而“证据充分”应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在立案后,开庭前审查时掌握的标准。在立案审查阶段,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作为此类案件的立案标准,是符合被害人自行行使诉权处分原则要求的。若在此阶段,对证据方面要求过高,则容易将一些本应受理的自诉案件排斥于自诉程序之外,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无法实现立法所确定的对公安、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意图。
此外,在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中,若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如A、B、C三人共同侵害E,致E轻伤,而E只对A提起自诉。此种情况,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提起刑事自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
在我国的刑事案件的种类的划分的规定中,此时是分为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公诉案件两种类型的,一般情况下,刑事公诉案件是由我国的检察院作为公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但是刑事自诉案件只能是自诉人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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