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存在必要性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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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监察法》存在必要性包括可以加强党对监察工作的领导、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等。该法赋予了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监察公务员等公职人员的权力,这样也可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利益。
监察法存在必要性是什么?

一、监察法存在必要性是什么?

监察法存在必要性具体如下:

1、加强党对监察工作的领导

制定《监察法》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国家法律把党对反腐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机制固定下来,强化不敢腐的震慑,扎牢不能腐的笼子,增强不想腐的自觉,为夺取反腐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坚强法治保证

党管干部不仅是管干部的培养提拔使用,还要对干部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对违纪违法的作出处理。成立监察委员会作为专门的反腐工作机构,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在党的直接领导下,对行使公权力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对违纪的进行查处,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进行调查处置,这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的领导的重要体现,是完善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体制机制的重要举措。

2、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过去党内监督已经实现全覆盖,而行政监察主要限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覆盖面窄;检察院主要侦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不管职务违法行为。制定《监察法》,就是要通过制度设计,补上过去监督存在的短板,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真正把所有公权力都关进制度笼子。在第三条中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在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中,根据中国特色体制和文化特征规定六大类监察对象,将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统一纳入监察范围,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监察,把对公权力监督全覆盖的要求具体化,深入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斗争,深化标本兼治,体现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

3、依法设立监察委员会,切实履行监察机关的职责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同时,《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职责权限;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法》根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方案,聚焦反腐职能定位,在法律中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能和职责,使监察机关履职尽责于法有据。

《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委主要职能: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工作,维护和法律的尊严。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4、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法律赋予的权限

监察法将纪检监察机关目前实际使用的调查措施以国家立法形式固定下来。

(1)将《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查询、复制、冻结、扣留、封存等措施,完善为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

(2)将实践中运用的谈话、询问等措施确定为法定权限。

(3)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过程中,对已掌握被调查人部分违法犯罪事实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且被调查人具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逃跑、自杀等情形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进行调查。四是规定对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在《监察法》中赋予监察委员会必要的权限和调查措施,目的是保证监察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各级监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总体来看,目前规定的这些权限基本与监察机关承担的职责任务相匹配,措施更加明确具体,有利于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

二、监察对象的范围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协各级委员会机关、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在《监察法》之中规定了可以被监察的公职人员的范围等的内容,这样可以使得公职人员在公众监督之下工作,有利于减少贪污受贿、以及失职等渎职情形的发生率。拥有监察权力的监察人员,也需要掌握专业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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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三叔是一家公安部门的高层,现在却被执行了监视居住,执行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新刑诉法在2013年1月1日施行。新刑诉法增强了对控方权利的限制,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某些制度的改革和变更,对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工作内容和重点也起到一定影响。

一、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


(三)监视居住制度的改变
1、监视居住的条件——新刑诉法72条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2、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应重合及区别
新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在适用范围上有重合,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相对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律师可以直接会见当事人本人;有一定危险性或符合取保候审但是不支付保证金或保证人的,都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在监视居住期间,根据新刑诉法第37条第5款规定,辩护律师有权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会见或通信,但必须遵守37条的第1—4款具体规定。
新刑诉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四)是否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新刑诉法93条——对解除逮捕措施的审查
2013年3月修订刑诉法新增设了93条“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后,辩护人、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启动该审查程序。
这一规定限制了审前逮捕羁押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也强化了检察院对逮捕活动进行监督。
但检察院对于该项活动进行监督的实施细则、如何实现、遵循何种程序,尚在实践中。全国各区检察院建立了“捕后必要性审查机制”,目前仍都在探索中。各地区也制定了相应的审查细则,虽然名称各不相同,但都体现了检察院对逮捕活动进行监督、对公民人身权利进行切实保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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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时?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由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是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必须持有该文书。公安机关将监视居住的决定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时,应当使用《监视居住委托书》。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这主要是考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当其离开往处或者居所时,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暂扣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必要的限制,有利于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促使他遵守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这主要是从派出所的性质及有利于办案的角度考虑的。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涉及到经济领域的犯罪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这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比较敏感,对其监视居住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还应当积极协助派出所执行,这对查清全案、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将更为有利。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后,应当将和监视居住有关的法律文书、材料以及被监视居住人,交付被监视居住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由县级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后,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比较严重时,派出所可以通过正式的文件通知原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口头通知。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或者变更监视居住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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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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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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