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货单与合同不一致时,以谁为准

最新修订 | 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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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具体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如果发货单的数量少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数量,那么发货方需要承担违约的责任,如果发货的数量多于合同中约定的数量,需要根据收货方的态度判断,如果收货方同意,那么以实际数量为标准。
发货单与合同不一致时,以谁为准

一、发货单与合同不一致时,以谁为准

根据法律规定,发货单与合同不一致的,要根据不同情况判断以谁为准。如果发货单数量少于合同约定,需要以合同为准,美誉足额交付的一方属于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发货单数量多于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以买受人实际作出的表示为准。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二、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怎么办

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改变了合同约定内容而履行的,且另一方不接受该履行行为,那么改变履行的一方属于履行瑕疵或履行错误,需承担违约责任,还需按照合同约定重新履行。

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改变合同约定内容而履行,且另一方同意,并接受。这种情况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了合同原约定的内容。属于新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准。

如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公司发给劳动者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按实际履行为准。

合同签订成功后,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就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需要按照合同的内容来履行,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改变,那么以实际发生为标准,因此,如果发货单与合同不一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以哪个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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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如果当事人就货物保价金额已经做了明确约定,那么当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的,无论该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是多少,赔偿的金额都不能大于保价所约定的金额。  相关法律可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运丢的货物实际价值与保价不一致该怎么赔偿?
[律师回复] 如果当事人就货物保价金额已经做了明确约定,那么当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的,无论该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是多少,赔偿的金额都不能大于保价所约定的金额。  相关法律可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车辆的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谁承担事故责任
[律师回复] 你好,在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若发生交通事故且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在责任分担上一般有两个原则:一是运行支配权原则,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应作为责任主体;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原则,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应作为责任主体。生活中典型的几类责任划分如下:
1.双方之间存在出租、出借关系在出租、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如驾驶人没有驾驶资质、车辆有安全隐患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双方之间存在雇佣、隶属关系,一般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在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存在隶属关系的情况下,也按照前述原则划分责任。
3.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4.车辆买卖但未过户。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若机动车属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但均可按照前述原则进行责任划分,具体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
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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