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险犯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危险犯指的是以对侵犯客体产生损害危险即告成立的犯罪。
又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前者以侵害行为已有现实的危险发生为成立要件;
后者以只要实施犯罪行为即认为危险发生,而造成犯罪。
危险犯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法律上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个条文规定了危险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暴力危险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它们是因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别危险或者侵害的对象特殊而受到刑罚处罚。
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由于行为者的及时补救措施或其他的力量而未继续发展为客观危害。
如果因为行为者的行为最终导致了重大的危害结果,则可以追究行为者其他更为严重的罪名的刑事责任,这样就避免了上述的犯罪形态上的混淆不清从而使危险犯真正的独立起来。
但是危险犯最停留在危险状态未导致客观危害的局面,并不能消除行为者的有责任。
二、什么人可以认定为具体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是危险犯的一种,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的犯罪,如在破坏交通工具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灭的危险,要根据行为人的破坏手段、交通工具被破坏的部位、程度等具体案件事实确定。
如果具有这种危险,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
如果行为人基于破坏交通工具的目的实施破坏行为,但由于手段错误或对象错一误,而没有产生这种危险的,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未遂。
如果行为人间接故意破坏交通工具尚未造成这种危险的,则属于一般破坏行为,不构成本罪。
有的学者认为,在具体危险犯中,若无具体危险的产生,则犯罪就不成立,如中国刑法中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认定无发生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灭危险的可能,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当然也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未遂。
危险犯与实害犯是相对称的,具体危险犯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具体危险犯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如果存在,就是具体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必须有具体危险产生,否则就无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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