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取保出来还会再进去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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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犯罪嫌疑人取保出来还会再进去么,取保候审期满以后怎么处理?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犯罪嫌疑人取保出来还会再进去么?

一、犯罪嫌疑人取保出来还会再进去么

不一定进去,一般情况下可能判缓刑

取保候审,仅仅是变更了强制措施而已。

如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有可能予以逮捕

至于其最终结果是否需要坐牢,由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取保候审,完全不等于最终不能判实刑、不需要坐牢。

被取保候审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即被判刑的几率非常大,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时一般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材料,经过拘留后的侦查活动,可能进一步转为逮捕而继续侦查。

判刑是看案情。

如果最终查实清楚是有犯罪事实那么肯定是要判刑的,至于量刑如何也是要案情的,不过一般能取保也说明案情不是很严重,量刑在三年以下还有可能判缓刑的。

二、取保候审期满以后怎么处理

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取保候审只是一种强制措施,不是刑罚处罚。

关键要看取保候审期满后,法院作出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如果您还需要其他方面疑问的话,可以咨询本站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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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您好!公安部门在预审犯罪嫌疑人时要同时做好录音录像工作。详细内容请您阅读《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取证,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性质组织,入境发展组织,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六)引发、炒作风险较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关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装备财务、警务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讯问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二章录制
  
  
第八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也可以通过声像监控系统进行。
  
第九条讯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
  
第十条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于本规定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资料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对一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的,可以将多次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在同一张光盘内。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第十八条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办案和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投诉等工作需要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信息系统调阅。
  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第二十条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通过信息系统调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存在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审核部门应当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审核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的依据:
  (一)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二)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
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
  (三)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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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取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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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性质组织,入境发展组织,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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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嫌疑人再次犯罪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能抓到人的可能会被先行拘留,然后再逮捕。如果抓不到人,可能会被通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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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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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取保候审的国家机关是什么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客观地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最应当考虑和最值得花费时间和精力的行为即为代为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依法应当逮捕,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4..对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5.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不能结案,采取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害性的。6.对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它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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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笔录
[律师回复] 对于公安机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笔录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您好!公安部门在预审犯罪嫌疑人时要同时做好录音录像工作。详细内容请您阅读《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取证,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性质组织,入境发展组织,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六)引发、炒作风险较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关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装备财务、警务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讯问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二章录制
  
  
第八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也可以通过声像监控系统进行。
  
第九条讯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
  
第十条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于本规定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资料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对一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的,可以将多次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在同一张光盘内。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第十八条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办案和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投诉等工作需要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信息系统调阅。
  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第二十条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通过信息系统调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存在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审核部门应当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审核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的依据:
  (一)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二)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
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
  (三)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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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取证,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性质组织,入境发展组织,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六)引发、炒作风险较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关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装备财务、警务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讯问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二章录制
  
  
第八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也可以通过声像监控系统进行。
  
第九条讯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
  
第十条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于本规定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资料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对一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的,可以将多次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在同一张光盘内。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第十八条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办案和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投诉等工作需要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信息系统调阅。
  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第二十条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通过信息系统调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存在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审核部门应当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审核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的依据:
  (一)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二)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
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
  (三)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笔录
[律师回复] 对于公安机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笔录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您好!公安部门在预审犯罪嫌疑人时要同时做好录音录像工作。详细内容请您阅读《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取证,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性质组织,入境发展组织,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六)引发、炒作风险较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关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装备财务、警务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讯问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二章录制
  
  
第八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也可以通过声像监控系统进行。
  
第九条讯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
  
第十条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于本规定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资料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对一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的,可以将多次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在同一张光盘内。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第十八条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办案和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投诉等工作需要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信息系统调阅。
  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第二十条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通过信息系统调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存在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审核部门应当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审核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的依据:
  (一)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二)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
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
  (三)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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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犯罪嫌疑人家属去世了,犯罪嫌疑人能取保候审吗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客观地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最应当考虑和最值得花费时间和精力的行为即为代为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依法应当逮捕,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
4..对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
5.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一审、二审期限内不能结案,采取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害性的。
6.对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它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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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后的犯罪嫌疑人能否进入派出所监察?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再次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决定不逮捕后
[律师回复] 国《刑法》规定。如果提出上诉或者抗诉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需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考察,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如果一审宣判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仍在押的,最高人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你院11月9日〔63〕法研字第55号函已收阅,经二审维持原判的,则应从二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管制前羁押日数如何折抵问题的批复曾经作过解答,即:“缓刑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考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在判决前的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缓刑日期的问题,我院1956年9月26日法研字第9664号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因此,可先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这个批复曾抄送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请你院仍按此批复转告有关的人民。此复,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待判决生效后再依法交付考察。最高人民公厅关于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徒刑缓刑日期问题的复函1963年11月22日,不必把判决前的羁押日数折抵缓刑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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