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辩护为不当得利是可以的吗?

最新修订 |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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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诈骗辩护为不当得利是可以的吗,诈骗罪的认定条件是什么?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诈骗辩护为不当得利是可以的吗?

一、诈骗辩护为不当得利是可以的吗

诈骗辩护为不当得利是可以的,如何进行辩护是属于当事人的权利

诈骗案立案之后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相关犯罪人员会被采取强制措施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

诈骗案件是公诉案件。

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由法院判决。

时间大约为五个月左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诈骗罪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

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

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有些违法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例如:

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目前我们国家关于诈骗行为是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的,根据我们国家刑事法律当中的规定,诈骗罪在进行认定的时候是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这种程度,当然的在被立案侦查过程当中也是可以委托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的,辩护的内容是由律师当事人自主决定的。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如果您还需要其他方面疑问的话,可以咨询本站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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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辩护人,辩护人的权利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什么是辩护人,辩护人的权利有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辩护人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指定辩护的只能是律师。
辩护人具有的诉讼地位,他既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从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辩护人的权利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有:
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和人民检察院,或团体、个人,都无权干涉。
2.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和通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则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辩护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的出庭通知书。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即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有权对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8.对于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9.拒绝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10.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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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权利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辩护人的权利有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有:
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和人民检察院,或团体、个人,都无权干涉。
2.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和通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则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辩护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的出庭通知书。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即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有权对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8.对于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9.拒绝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10.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诉。
以上就是对什么是辩护人,辩护人的权利有哪些问题的解答。总之,虽然辩护人有的诉讼地位,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的约束。但是,辩护人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且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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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不当得利案中如何辩护
律师在不当得利案中进行辩护的时候首先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其次就是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还有,无论是不当得利案还是其他的刑事案件,律师始终要记住的辩护原则就是要敢辩、善辩和明辩,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律师也要详细了解过不当得利案的前因后果再做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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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哪些人不具有辩护人资格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是什么
[律师回复]
1、人民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被宣告和尚未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现职人员;
(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前款第
(四)、
(五)、
(六)、
(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可以准许。
2、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3、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五)人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前款第
(四)、
(五)、
(六)项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前款第
(一)、
(二)、
(三)项情形,犯罪嫌疑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一十七条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二、辩护人有哪些义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刑事辩护中如何选择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和轻罪辩护?
[律师回复] 在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选择罪轻辩护不失为一个务实的辩护方案,能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根据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无罪辩护不具有可行性。辩护方案必须是建立在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之上的,任何脱离案件证据和法律的辩护方案,均是空中楼阁,最终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如果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作无罪辩护或者说无罪辩护具有可行性,辩护律师应该坚持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而不能作罪轻辩护。
2、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作罪轻辩护,涉及到当事人自由或者财产这样较高的权益,一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若不能达成一致,虽然律师有的辩护权,律师还是退出辩护为宜。作为当事人,也应该正视现实,强行要求律师不顾现实作无罪辩护并非明智的选择。
3、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不能离开这么几点。
1)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手段及后果及犯罪性质和涉嫌的罪名;
2)在犯罪中的作用、主犯或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故意还是过失;
3)犯罪的即遂还是未遂;
4)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5)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6)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
7)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和主动退赃或给予赔偿表现;
8)刑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如:年龄规定、初犯、累犯的规定、是否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具体的刑法条款项的引用;
9)被害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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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什么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返还的方式有什么
[律师回复] 什么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返还的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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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应当全额返还,关键在于证据,不过这个案子我个人觉得不当得利有点问题,因为女儿让母亲为其保管钱财,说明目前占有女儿的钱是合法的,母亲侵犯的是你的财产权,直接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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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返还原物: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2、价额偿还:
关于价额的计算方法,通说认为,当受益人所受利益为劳务时,其价额为劳务的通常报酬;当原物因附合而丧失所有权时,应以因附合对于受益人所生的利益即物的升值为标准;当原物因他人侵权而灭失时,应以受益人所得赔偿额为限;当原物被消耗时,应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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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拥有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凡是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
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利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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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非吸如何为自己辩护?
当事人非吸的情况下,应当从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来进行合法的辩护,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涉案金额大小、当事人可能构成从犯以及在非吸案件中的认罪态度和后期的资金退还等情况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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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信用卡诈骗罪辩护词怎么写有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范律师作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卷宗来看,被告人在2013年3月16日18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其行为构成自首,根据被告人透支的数额,加上2013年4月19日又还款一万元的事实来看,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诈骗的金额为58682.63元,数额不大,虽然该数额已经达到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起点,但毕竟是数额有限,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如果这些透支数额平均分配到5个银行,每家银行也仅仅一万多点,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次,被告人虽然使用信用卡实施了刷卡消费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是从其消费用途来看,都全部用于生活消费性支出,相对于其他用途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张恩钊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合以上两点,请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办理信用卡时,前期还款非常及时,没有不良记录,其办卡动机非常单纯,就是为了生活方便,并没有要刻意的去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以及侵犯他人的公私财产,只不过后来出现一系列变故(比如自己受到伤害需要医疗、父母生病等)才导致还款不及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不及时还款的后果,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根本的目的并不是通过诈骗来发家致富,这与其他以诈骗为生的犯罪份子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深,请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五、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只是因为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后果,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六、被告人张恩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愿意赔偿。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另一方面被告人虽然家庭不是很富裕,但是仍然积极的向法表态积极想办法赔偿,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服法和真诚悔罪的态度。
七、发卡银行存在管理漏洞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发卡银行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发卡银行为了片面追求利益、盲目争夺客户,在信用卡办理方面存在审核不严等漏洞,在现实生活中,就连没有任何收入的学生等群体都能办理大量的信用卡,足见发卡银行利益熏心,根本不管自身风险防范。辩护人认为发卡行在审核发放信用卡时至少要做身份信息、收入等信息方面的审查和落实,而本案发卡行仅凭受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简单的信息核准发卡,发卡行本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辩护人认为作为发卡银行,不能依仅仅靠国家的刑法来防范自身风险,最重要的是要从制度上完善信用卡的办理,从而从源头上杜绝犯罪的发生。辩护人曾经给某银行做过常年法律顾问,知道该银行在催收信用卡的时候,往往就搬出国家刑律进行吓唬,在催收时,就说再不还就告你信用卡诈骗,迫使持卡人就范,辩护人认为,如果严格按照制度来办卡,也许不会有今天案件的发生。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20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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