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真实意思表达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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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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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合同的真实意思表达规定是什么,签订合同的书面形式规定是什么?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合同的真实意思表达规定是什么?

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达规定是什么

合同的真实意思表达规定是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下所签订,否则的话合同就是无效的。

合同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订立时合同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合同订立方式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三种。

本文就合同订立的三种形式作出讲解。

口头形式口头形式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

集市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

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毋须当事人特别指明。

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

但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

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能产生任何文字的凭证。

人们到商店购物,有时也会要求商店开具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但这类文字材料只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明,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可以简化手续、方便交易提高效益,但其缺点是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

所以,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二、签订合同的书面形式规定是什么

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书面合同必然由文字凭据组成,但并非一切文字凭据都是书面合同的组成部分。

成为书面合同的文字凭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有某种文字凭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文字凭据上签字或盖章,文字凭据上载有合同权利义务。

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以下几类:

(1)表格合同。

它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内容及条件,主要体现为一定表格上的记载,能全面反映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简易合同。

表格合同及其附件、有关文书、通用条款,才组成完整的合同。

(2)车票、保险单车票、保险单等合同凭证不是合同本身,它的功能在于,表明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

合同凭证是借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载体。

虽然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反映在合同凭证上,但因法律及有权机关制定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因而可以确认合同凭证标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合同确认书。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在当代的社会,不论是签订书面的合同还是口头的合同,要想发生法律效力的话,肯定是需要符合我们国家《民法典》当中所规定的合同成立、有效的具体的条件,比如说这些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之下才能够签订的,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您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话,可以查看本站其他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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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真实意思表达规定是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下所签订,否则的话合同就是无效的。还有就是合同签订的时候还需要去有一些其他的要件,比如说必须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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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有一个朋友因为利益,进行了合同诈骗,签订了没有用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效力是怎样的呢?
[律师回复]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就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规定为可撤销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第二种情况即因相对人的恶意行为而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法》将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效力分两种情况加以规定,一是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列入可撤销合同范围,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而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列入无效范畴。这样,一方尽管采取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的决定权在受损害方,受损害方有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如果受损害方在一年内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行使撤销权,该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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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产生的后果?
[律师回复] 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如受欺诈、胁迫等外部原因导致意思表示不自由,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表现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有三种情况真意保留,指行为人故意隐瞒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大多为开玩笑的行为;虚伪表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单独虚假表示作规定,但在第58条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以虚假的合法行为掩盖真实的非法行为”而设置的。具体包括:  (
1)以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掩盖某种违法行为(如以无息借款掩盖高利贷);  (
2)以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掩盖其他真实的违法行为(如以买卖行为掩盖行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通谋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均认定为无效。对以虚假行为掩盖合法的真实行为的(如行为人基于某种原因,以赠与行为掩盖买卖行为),则认定其虚假行为无效,按被掩盖的真实行为予以认定。  误解:  
(一)误解的概念和特征  误解是指认识与对象的不一致,即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或其他有关情况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以至于意思表示与内心意志不一致。例如,买受人对出卖物的价格发生误解(价格为10000元,误解为1000元)等。  误解具有以下特征:  
1.误解是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基本要件形成了错误的概念或缺乏必要的认识,从而使其意思表示与真实意志不一致。其表现为,如果当事人了解真实情况,就不会进行该种意思表示。  
2.误解只能于误解一方当事人未受对方的不法影响时才能存在。如果一方因相对方故意进行的错误陈述或其他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意思表示,则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例如,买受人对价格产生的错误认识,是由于买受人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的。  
3.误解必须是对民事行为有关事项的认识错误。下列情形一般不能构成误解:  
(1)意思表示动机上的错误。意思表示的动机是当事人作意思表示的起因或最终想要达到的目的。为保护交易安全,意思表示动机的错误不能影响行为的效力。只有当行为人将动机以条件的形式附加于意思表示,使动机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时,行为人对动机的错误,才能构成误解。例如,甲在病中的朋友已经去世,但甲误认为其朋友还活着,因此与乙订立买卖合同,购买纪念品准备赠与其朋友。此种情形不构成误解。  
(2)行为人对标的物的用途等判断失误而产生的错误。这种情形类似于意思表示动机的错误,也不能构成误解。如甲公司误认为乙公司出卖的机器设备可以经过改造后用于自己的生产流水线,从而与之订立买卖合同,在乙交付后,甲发现根本不可能使用于自己的流水线。  (
3)当事人对履行合同的能力的认识错误。当事人过高估计自己的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后来发现自己根本无力履行合同义务。此种情形不属于对合同本身内容的认识错误,故不构成误解。例如,甲运输公司与托运人乙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之后,发现自己根本无适当的机器设备完成合同规定的运输义务。此种情形,甲无权主张撤销运输合同,而只能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二)误解的效果  误解通常是因为发生误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产生的。同时,误解有时仅仅是对民事行为部分事项或次要内容发生认识错误。如果任何误解都可以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则善意相对人乃至第三人的利益就有可能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因此,各国民法都规定,只有对于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才能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也明确规定,只有当“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时,才允许当事人提出变更或撤销该行为的请求。  一般认为,下列情形为重大误解:  
1.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误解(如将买卖行为误认为是租赁行为而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等);  
2.对相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如将甲误认为是乙而与之为民事行为)。一般情况下,对相对方当事人的选择不会对民事行为的结果发生重大影响(如买卖行为中,买受人的身份对出卖人的利益一般影响不大),但是,如果相对方的特定身份已成为民事行为的实质性要素或相对方当事人的确定对民事行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那么,对相对方当事人的误解,也可构成重大误解。例如,赠与行为中对受赠人是谁的误解、委托合同中对受托人身份的误解等;  
3.对标的物同一性的误解。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认定的标的物实际上不是同一事物,即为对标的物同一性的误解。例如,甲有
A及
B两处房屋,甲想将A房出卖给乙,而乙误认为甲想出卖的是B房,双方就此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前述情形,由于当事人双方实际上并未就同一标的物达成任何协议,因而其行为不具有效力。  
4.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并且在交易习惯上被认为十分重要的。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我国司法解释比较注重考察误解的结果是否导致双方利益的重大不平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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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什么意思?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意思就是,对于当事人的行为必须要真实的反映出来,而且合同的内容条款与自己的意思一定要符合一致,这也是属于合同生效的重要要件之一,这样也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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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的家公有两个孩子的我老公是小的还有一个大哥的,一直是我们赡养我家公他死之前立遗嘱了说房子跟我们,但是我老公不想要所以想改一下遗嘱把房子给他哥,请问下您关于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吗?谢谢
[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以及代书遗嘱都应该有2个见证人,若发生纠纷需要证明时,可以由2个见证人提供证人证言;公证遗嘱必须要提供遗嘱人精神健康的医院诊断证明;而自书遗嘱发生纠纷,无需遗嘱持有一方,证明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提出遗嘱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需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参见:
(1)《继承法》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2)继承法司法解释
3
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
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
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
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
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
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
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
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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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时签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离婚时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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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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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真实性是什么意思,怎样证明是真实的?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或称基本特征)之一。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关联性包括证明性和实质性这两个基本构成要素,因此,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实质上就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性和实质性。
(一)证明性的判断
证明性是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倾向性”,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一种概率。如果提出的证据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的成立更为可能或者更无可能,那么,该证据就具有证明性。这就是判断证据证明性的最基本的方法。
可以用来判断证明性的具体方法:
(1)简单地提出疑问,“对此证据的认识是使发现待证事实真相更为可能 还是更不可能 ”例如,被控故意伤害邻居的被告人有一直不崇尚暴力的声誉证据。一般认为,这样的人似乎不大可能实施伤害行为,因为我们潜意识里均接受这样一种观念,即:与具有崇尚暴力声誉的人相比,不具有暴力声誉的人伤害邻居的可能性小得多。
(二)实质性的判断
实质性涉及的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其关键就在于考察证据欲证明的是不是案件待证事实。因此,判断证据的实质性,首先就是要理清什么是“案件待证事实”。
一般情况下,待证事实就是争议事实,因为只有存在争议的事实才有证明的必要,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不需要证明。如果证据要证明的事项不是争议中的事项,那么,该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
(3)“间接事实”。有时也称为“次要事实”,包括三种事实:A.影响证人能力的事实。B.影响证人可信性的事实。如,关于目击证人在一定距离处能否看清事件的发生情况的事实。C.初步事实。这类事实必须先予证明,并以此为前提条件,才能决定某些证据是否可以采纳来证明争议中的事实或相关事实。
在理清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要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主要就要考察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争议事实。如果特定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本案的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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