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代理词交给谁?

最新修订 | 202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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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代理词交给谁?

一、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代理词交给谁

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代理词交给人民法院。

1、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当事人报了保险的,交强险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理赔条件的,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要在签订赔偿协议书后10日内支付赔偿款,交强险理赔的限额如下:

(一)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2、法律依据: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二、交强险理赔如何处理

(一)接到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报案后,应询问有关情况,并立即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涉及人员伤亡,或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或事故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提醒事故当事人立即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二)保险人应对报案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录入业务系统统一管理。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

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索赔须知的方式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在我们现实生活当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有关于交强险方面的一些问题,可以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来进行处理,然后就是申请理赔,由保险公司对于具体的赔偿按照保险责任来进行处理,当然呢,可能双方当事人这种情况之下诉讼解决是合法的。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如果您还需要其他方面疑问的话,可以咨询本站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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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代理词交给谁?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代理词交给谁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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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邻居在下班回家的路上碰到一个女的搭顺风车,他就给人家载上了,但是后来看人家长得漂亮,就给人家猥亵了,结果被报警拘留了,对于强制猥亵辩护词怎样的?
[律师回复]
一,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
  
1、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到北京某公安局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某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可以知道,被告人周某是在其母亲和民警的通知下,没有反抗逃跑拒绝阻碍等行为,而是直接去的公安局。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与周某其后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即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已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应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1、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前与被害人认识。
  被告人周某与其他人是在被害人家里玩牌后才去的洗浴中心。在洗浴中心打牌时才偶然发生犯罪的。这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2、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只是实施了胁迫行为。
  强制猥亵妇女是采用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这也关系到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等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如杀害、揭发隐私等。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而只是以“不同意就强奸你”的语言相威胁。
  
3、被告人在犯罪后与被害人仍有一定的相处,联系。
  犯罪后,因深夜门锁,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离开洗浴中心,两人在洗浴中心同一间屋里同一张床上睡到天亮,期间相安无事,被告人没有再次强制猥亵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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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我的一个朋友以前的时候跟人学过医,前不久的时候就自己在路过一家店的时候,他晕倒了,结果被强制行医后来就拘留了,一般情况下对于强制医疗辩护词怎样的啊?
[律师回复]
(一)庭审公开与隐私权保护
《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可见,强制医疗程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强制医疗程序的公开与否,这涉及被强制医疗者的隐私权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罹患精神病当然属于公民的隐私权,但可能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不在此列,因为此一信息对于其他公民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极有必要,故涉及更为重要的法益,自然应对该隐私权予以限制。2013年5月1日生效的精神卫生法第四条可以佐证此一观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这里的“依法履行职责”,便包括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
(二)法院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构造
依《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这一司法解释表面上形成了三方诉讼构造,其实不然,因为强制医疗程序系由法院自行启动,检察机关既非申请方,也与法院持不同观点(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提起公诉),故在诉讼构造事实上仅有两方:一方是可能被强制医疗的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另一方则是认为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法院。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其
一,法院的中立性及客观性;其
二,公诉人的尴尬地位。司法实践中最有可能存在的情况是:法院认为,案件符合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公诉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故《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设定的对抗庭审构造形同虚设。故依拙见,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殊的刑事程序,可考虑适用商谈式(圆桌会议式)的庭审构造,而非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法官、检察官以及被申请方在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的协助下围绕相关争点进行商谈,并最终由法官作出定论。
(三)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格式和内容
因为强制医疗程序是新设程序,许多法官对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格式及内容尚存疑虑。笔者以为,这与普通判决书的格式及内容并无太大差别:格式仅在称谓上作出变动,即公诉机关改为申请人,被告改为被申请人;内容则主要是对法定要件的审查及说理。比较特殊的是法院直接决定强制医疗的情况,这里因不存在申请人,直接写明被申请人即可。而强制医疗决定书的主文是否应援引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笔者持肯定意见,因为免予刑事责任系决定强制医疗的前提,故合议庭在判决时自应援引相关的法律依据。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但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可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强制医疗程序系由“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并作出决定的”,则法院在前一程序中除应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书,还应对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请求进行判决,并在程序结束后另行立案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比较有争议的是检察官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部分实务部门的同志认为此一情况应告知受害人另行启动民事赔偿之诉,因为强制医疗程序并不解决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故也不应解决因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民事损害。此一观点值得商榷。一如前述,检察官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法院仍应对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认定,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强制医疗程序必然涉及对受害人伤亡情况以及暴力犯罪行为的证明。在此一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可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这也符合立法的初衷以及刑事司法的一般原理。
(五)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被害人之程序参与必要性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社会效果问题。被申请人或被告人虽不负刑事责任,但受害人依然受到暴力行为的严重侵害。故基于对判决的社会效果的考量,不应将受害人排斥于庭审程序之外,否则将导致受害人通过另外的救济途径继续纠缠于该案,浪费社会资源,导致不良社会反映。二是心理确信的问题。虽然从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相信法院是公正无私的,法院的任何决定都是正确无误的。但从我国并不鲜见的错案来看,似乎司法权威并不总能令人信服。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则能最大程度地保证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对该程序结果之信服。三是实质公正的问题。与强制医疗程序之结果利益最为相关的人一是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二则是被害人。对于公、检、法的工作人员而言,案件的处理仅是他们的工作而已,与他们的实际利益并无直接关系。而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而言,此一程序与之利益息息相关,他们是最关心程序结果的人。当然,他们由于各自的利益驱使,在程序中具有较强的倾向性,但正是这种完全不同的倾向性之相互作用,才能够最有力地保证案件真实的发现。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角度而言,应该是极希望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应该最不希望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从报复的角度出发,普通被害人都会强烈要求被告人被绳之于法,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如果被害人能够参与到强制医疗程序之中,则能够较为有力地防止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通过强制医疗程序逃脱法律制裁这种情况发生。四是证人证言的问题。被害人陈述系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重要证据,对于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以及后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等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因此,被害人作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关键证人,也必须切实地参与诉讼,并履行作证的义务。五是申请复议权的问题。被害人切实参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才能更有力地保障其申请复议权的实现。根据目前的规定,合议庭只能在庭外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无法保障被害人诉求的有力实现,极有可能导致其盲目申请复议,一方面不利于其正确行使其申请复议权,另一方面则可能影响诉讼效率。
我与人发生了货款纠纷,现在正在跟对方打官司,我想看一下货款纠纷代理词是什么样的,谁能举个例子让我看一下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香港某制漆有限公司诉汕头某玩具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我受某制漆有限公司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制漆公司与玩具公司,向制漆公司订购货物的购货商是玩具公司,而不是某实业有限公司。
1、1994年以来,直至本案起诉前即2000年7月,玩具公司一直向制漆公司购买有关原材料油漆。通常的购货方式是通过电话联系后,由制漆公司委托他人(即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往玩具公司经营场地,并由玩具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收确认。
2、玩具公司付款方式及其股东的变更,不能改变其作为购销法律关系主体(即购货方)的地位。
玩具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其成立时的外方股东是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玩具公司的所有注册资金及总投资款均由实业公司承担投入,换言之,玩具公司成立时,虽然在法律上其与实业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实质上完全均由一家企业所操纵,直至1998年1月,玩具公司的外方股东变更,即实业公司将其在玩具公司的所有权益及债务转让给另一香港企业。正因为如此,1998年1月前,玩具公司向制漆公司购货后,为方便结算,其委托在港的股东(实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1998年1月后,玩具公司则向制漆公司直接支付货款。
玩具公司的付款方式的改变,以及其股东的变更,均不能使其购销法律关系主体(购货方)的地位发生变化。因此,玩具公司应向制漆公司支付货款。
3、玩具公司当庭确认其收到制漆公司交付的货物,但认为其仅是代为收货,而购货方是实业公司,其唯一证据为实业公司于1998年1月30日出具的声明。
本代理人认为该声明是不真实的,不是1998年由实业公司出具的。它的不真实性有三点:第
一、该声明称与制漆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从庭审调查看,本案涉及的货款实业公司没有代为支付。其代为支付的部分货款的支票,因金额不足已停止支付。所以,本案涉及的货款,玩具公司与实业公司均未支付。第
二、该声明称实业公司指定玩具公司代为收货是不真实的。实业公司从未向制漆公司订购货物,本案事实是玩具公司订购货物后,为方便结算,由在港的股东代为支付货款。而该声明却称玩具公司是实业公司来料加工国内生产厂。实业公司现已破产,很明显玩具公司代收货物的说法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第
三、从该声明的内容及时间看,它是不真实的。因为它是实业公司针对1999年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起诉玩具公司的诉讼而专门出具的。实业公司不可能在1998年1月股东变更时,就预知一年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提前作出声明。
鉴于此,该声明若要作为证据,我方除了要求玩具公司提供原件外,还请求对此声明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声明出具的时间。
4、制漆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玩具公司收到货物,与制漆公司发生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玩具公司,而玩具公司提出其是代收货的公司,不是购货方,对此主张唯一的证据即实业公司的声明,该声明缺乏真实性。除该声明外又无其它证据应证,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玩具公司不能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玩具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庭审中,玩具公司已当庭确认收到本案涉及的14单货物,对货款金额也无异议,该款其未归还,制漆公司也举证证明实业公司没有代付。因此玩具公司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玩具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本案制漆公司在时效内有向玩具公司追讨,所以对玩具公司拖欠货款的诉讼享有胜诉权。
玩具公司收到货物后,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并委托实业公司代为支付。但实业公司开具了空头支票。其后制漆公司多次向玩具公司催讨,并委托送货单位(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欠货款向玩具公司追讨,于1999年9月将玩具公司诉至本案一审法院,因受委托人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制漆公司、玩具公司之间的收货关系,及制漆公司与实业公司的付款关系,所以被一审法院驳回。随后,制漆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
因此,本案制漆公司对所欠货款有追讨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玩具公司是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购货方,其收到本案涉及的货物,未支付货款,而制漆公司在时效内有追讨的行为。因此,玩具公司应向制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货款纠纷代理词的大致内容就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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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代理词交给谁?
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代理词交给人民法院。因为如果关于交涉国家强险赔偿下面的问题与保险公司发生一些争议的情况之下,选择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话,是可以请律师代理案件的,并且可以提交给人民法院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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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女朋友陷入民间借贷漩涡之中,我想帮帮她,请问一下民间借贷代理词怎么写啊,有范文吗?
[律师回复]
一、原告李xx要求被告偿还398.9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1、被告许xx向李xx借款200万元属于客观事实,不容置疑。尽管许xx主张实际借款只有192万元,另外8万元已作利息预扣,但许xx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许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许xx提供的证据4——收款收据,也是为了证明其已经将从李xx处借得的200万元交给了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许xx否认借款200万元的同时,又承认已经将借款200万元交给了xx公司,完全是以己之矛攻己之盾,其主张不攻自破。
2、利息和罚息问题,我们已经向法庭书面详细陈述了其构成及计算方法,此处就不再赘述。
(1)被告许xx认为2010年8月5还现金50万元是还利息而不是还本金,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在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5日近两年的时间内,被告许xx只归还利息10万元,实际应付利息将近96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利息是按月结算、支付,因此,该50万元应视为归还利息,而不是归还本金;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根据该法律规定,也是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
最后,李xx之所以愿意借款给许xx,目的就在于获得该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入,如果是先还本后还息,贷款将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也违背了贷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方认为利息和罚息约定过高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2008年6月16日,李xx与许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该法律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须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条款是选择性条款,即贷款人可以选择按照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也可以选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罚息是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且该罚息具有赔偿损失和惩罚的性质,旨在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付息,许xx也当庭说明其在借款时对按期还款付息是有把握的,所以才同意接受该条款制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过分干预。且由于许xx与廖xx不按时还本付息,造成李xx损失巨大,该罚息远远低于李xx的实际损失。因此,在许xx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时,李xx要求许xx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并无不当,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被告许xx与廖xx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许xx和廖xx系夫妻关系,
且其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许xx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许xx与廖xx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没有夫妻关系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证明夫妻关系存在最有效的证据是结婚证,李xx提供的证据4是在株洲市房产局调取的许xx与廖xx的结婚证和房产证,该结婚证是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时许xx与廖xx向株洲市房产局提供的,株洲市房产局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该结婚证进行了审核,其真实性有充分保障。株洲市房产局出具该结婚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后,该结婚证复印件就相当于原件,该证据能充分证实许xx与廖xx系夫妻关系;

二,在借款协议上,许xx也明确承认“xx小区D7栋别墅(房产证户名为其妻子的名字)”;

三,许xx在管辖异议申请书和上诉状中均承认廖xx“系许xx之妻”、“我与廖xx(夫妻关系)十多年一直居住在株洲市天元区”;
最后,许xx与廖xx作为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单方面否认该结婚证的真实性依法不能成立。
因此,许xx与廖xx系夫妻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是任何人都无法否定的,许xx与廖xx之所以否认该结婚证的真实性,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
退一万而言,姑且假设该结婚证不是真实的,许xx与廖xx仍然要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借款前,许xx与廖xx均对李xx宣称双方系夫妻关系,李xx也看到双方居住在一起,并生育了小孩,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协议时,许xx在协议中也明确承认双方系夫妻关系;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许xx与廖xx提供了结婚证和房产证,上述情况足以使李xx对许xx与廖xx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深信不疑;

二,李xx看到的由许xx与廖xx提供的结婚证的时间是1998年1月18日,房产证的时间是2000年10月8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产属于许xx与廖xx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抵押无效或抵押解除,许xx都对该房产至少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正是由于看到了这两本证件,李xx才愿意借款给许xx;

三,廖xx不但知道借款事宜,而且以其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以说,廖xx参与了借款的全过程。如果说该结婚证不是真实的,那么许xx与廖xx是恶意串通,以欺骗的方式取得借款,侵犯了李xx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许xx承认其与廖xx十多年一直居住在一起,双方也于1998年3月31日生育了小孩廖xx,登记在廖xx名下的房产是2000年10月取得房产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共同财产,因此,李xx起诉廖xx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其名下财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xx公司非原告李xx起诉主体,而是人民法院依被告许xx与廖xx的申请追加的诉讼主体,故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李xx要求被告偿还398.9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法律的名义震慑那些借钱不还的老赖!维护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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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遇到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现在准备打官司,我想看一下拖欠工程款 代理词是什么样子,谁能给我看实例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依法审理的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律师依法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三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相信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均能得到维护,诚实守信行为将得到法律的支持,违约不诚信行为将得到民事制裁。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自愿订立,合法有效,是处理本案纠纷的重要依据,双方应全面适当履行。
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竣工工程,无违约行为,有质量评估报告,验收记录等予以证实,竣工日期双方已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为05年2月20日,双方对竣工日期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争议。
三、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成立,且无降低工程价款的事实发生,双方已经结算,结算成立,被告应依约支付并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和迟延支付利息。两份合同均约定“发包方收到结算单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即本案工程款结算审核付款期是被告收到结算报告15日。被告没有在约定的审核付款期内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以原告送达的结算单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签收的二份工程决算书即是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单,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已成为涉案工程结算支付依据。被告签收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等)内容与合同约定决算单(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等)内容相一致;被告也已经以《建筑工程结算书(审核)》的形式进行回应(超过15日审核付款期),并没有提出收到的决算书和合同约定的结算单形式不一致。
首先,双方已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工程价款审核、支付办法。被告收到的决算报告书即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单,审核付款期是15日,被告应在15日内审核并付款。在15日审核付款期内被告未提出不同意见或依通用条款的约定提出修改意见或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结算程序已完成,决算成立,工程价款确定,被告签收的工程决算书发生法律效力、成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被告签收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具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法律效力应得到认定并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证据之一。被告应依决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支付工程款,否则即构成违约。
其次,双方选择适用了合同通用条款结算部分的规定,此规定本意是为防止发包人以拖延结算的手段来拖延工程款的支付,而不是制约承包人。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交了全部结算资料。发包人(被告)逾期对原告送交的“决算报告”作出了回应且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从另一角度证明被告已收到合同要求的工程结算资料,否则被告回应的不是所谓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审核)》,而是要求原告提供合同规定的竣工结算资料,既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结算资料并作出审核意见,说明被告收到的决算资料是全部资料、已足够用于审核决算报告。有关工程全部资料已在被告聘请的监理公司的监督下移交市规划建设局档案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达的合同义务。
再次,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与本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竣工与验收结算部分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20条内容来源于示范合同通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的内容(参见lt;lt;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gt;gt;第175页”逾期不结算的后果”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黄松有主编),是对示范文本内容的高度概括和总结,解决的也是示范合同需要解决的问题,实践中不必拘泥于合同中是否有与司法解释一样的文字表述。15日内审核付款期的约定与解释约定视同认可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只不过是行文方式不同而已。约定了15日审核付款期比约定视为认可更为直接明确,和银行承兑汇票的见票支付只作形式审查的效力一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接收竣工工程近二年、收到决算报告近一年经催告后才送交《建筑工程结算书(审核)》,这种应付了事的履行合同行为,显然是毫无诚信的违约行为,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理应得到民事制裁、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所称事实和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所称工程质量问题已超过保修期限,并且不属于施工本身质量问题,是属工程自然陈旧问题。
因本案工程的特殊性,水、电、设备由被告自行安装,所以双方根据土建工程施工情况确定了一个土建竣工日期2005年2月20日,根据此日期计算,原告没有工期违约事实。
1、被告认为,其已提出决算报告修改(审核)意见,结算程序未完成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以后,在原告催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提出决算意见,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我方没有拘束力,不能影响结算的成立,是为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而为,是不诚实守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提出的结算书,内容也不符合事实,与实际工程量和造价差距巨大且多处错误,不能作为工程价款认定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自认部分工程价款的依据。
2、被告提出以商务标书、未经双方确认的标底作为决算依据与事实不符。招标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内容已全部更改,与涉案工程无关,同样不能作为决算依据。
3、被告错误的认为,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送达结算单,审核付款期15日也应相应延长。且不说是因被告的要求因资金原因暂不办理结算,从情理上说承包人也不会拖延近1年不办理结算。合同结算条款已明确约定了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的后果是发生了发包方要求交付工程的权利,并没有审核付款期可相应延期的约定。承包人拖延结算对发包人是完全有利的,并不会影响到决算审核付款,对发包人不会发生任何不利后果,被告提出应相应延期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不能成立。
峻工验收日期,在确定本案是否存在工期违约没有实际意义,本案合同约定以竣工为审核支付工程款条件,与竣工验收日期无关。本案峻工验收内容包括的水电安装,设备安装内容非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是肢解发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也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的依据,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完成工程内容的事实和合同法、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等的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报告已经成立,结算已经完成,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请依法给予支持。
朋友最近在家附近的一个挺有名的牙医诊所那里看完之后不知道怎么回事,和牙医有了争执现在还闹上了法庭。现在想帮他问下牙科医疗纠纷代理词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牙科医疗纠纷代理词可以按照以下形式写: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金不换牙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金不换牙科的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患慢性丙肝由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致。但原告也有基本的举证义务,原告要证明两点:
(1)双方存在医患关系,
(2)因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有被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只完成了第
(1)个举证义务,但第
(2)个并未完成。
首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8月2日前自己没有患有丙肝,这个证据必须有原告举证,而不是被告。理由是:如果原告是在被告处输血感染丙肝,因输血前必须进行常规血液化验,原告输血前是否患有丙肝此证据理应有被告提供。但本案不能照搬,因牙齿正畸前根据口腔医学临床操作规范不需要常规血液化验,病人就诊前是否患有丙肝医生无法掌握,医疗机构无法举证,此证据必须有原告提供。
其次,原告是以被告器械消毒不严、原告牙齿出血存在交叉感染起诉,从庭审调查看,被告在给原告诊疗时各方面进行了严格消毒、原告的牙齿并未出血也不可能出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出反证,比如现场拍照、现场公证等证据证实器械没有消毒就给原告用,牙齿出血原告有出血记录等,这些证据应有原告提供,不能所有的举证责任全部加到医疗机构身上。如果真是那样的话,医疗机构将无法生存,将会全部关门,病人无处看病,也违背了证据规则的立法本意。因此说,原告应有基本的举证义务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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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家的门面租给一个外地人做生意,但是最近9发生了纠纷,请问租赁合同代理词该怎么写呢?有建议吗?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某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人参加本案诉讼。现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合同性质不影响实体处理。
本案是关于讼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纠纷。其实,合同性质并不影响对该问题的处理。一审认定本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此合同定性,代理人完全赞同。但是,代理人需要强调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规定,无论是何种合同,只要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均可以依法予以解除。因此,本案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主要看该合同的履行是否达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而与合同的性质无关。
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完保证金支付义务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土地交付义务。此后应由被上诉人履行的土地开发诸如项目报建、施工、建设等合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直到本案一审乃至二审开庭,连项目启动的报批工作都还没有完成,属于严重迟延履行其主合同义务。
讼争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项目启动的具体时间,但依据“合同履行诚信原则”以及项目总体工期,当上诉人将20亩地过户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当及时启动项目开发工作。但是,被上诉人拿过户给其的土地进行抵押所借的银行贷款,并没有用于项目启动,直到被上诉人与2011年4月底引进新的股东后,才于2011年6月开始项目报建,但是遗憾的是直到本案二审开庭,该项目报建也未见批准。可以说,直到今日,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开发仍然处于未启动阶段,而此时离合同约定的三年半工期仅剩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因此,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迟延履行自己的主合同义务,应当毫无争议。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被上诉人该种履约迟延,具体是什么原因,只有被上诉人最清楚,上诉人没义务也不必要对其进行原因论证。依据合同法规定,只要上诉人能够证明其迟延履行就够了,至于被上诉人迟延应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则应由其对迟延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和说明。
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其迟延履行的现状并没有异议,但以所谓的不安抗辩权辩称是主动中止,而非违约延期,主张不承担责任。一审也予以了支持。这显然是诡辩,故意曲解法律,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状中对此已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三、因被上诉人严重迟延履行合同,导致上诉人订约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依法应当解除双方的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除了收取应予退还的1000万保证金之外,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对于上诉人而言,本案合同的实质是,拿土地换门面。如果不能及时拿到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门面,上诉人的签约目的上就落空了。依据合同,本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纯资金计划投入1.6亿,建筑面积月9万㎡,正常工期三年。但是,离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不到1个月的时间,项目尚未启动,更没有施工建设,被上诉人绝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门面。即使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可以延期六个月交房,即到2012年11月6日前交房,但按照被上诉人目前的开发进度、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发规模以及正常的建设进度,被上诉人也绝无可能到期交房。而且,依照被上诉人三年多以来的开发效率,这种等待将会遥遥无期。同时,上诉人将20亩地过户给被上诉人之后,反而因债务纠纷导致该过户地块被多次查封,甚至直到二审开庭之日,该地块仍被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查封保全。总之,按照被上诉人严重迟延履约的现状,上诉人不但不能不能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甚至连土地都有失去之虞。我国《合同法》94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土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解除,也必须解除,并依法恢复原状,将已经过户了的土地归还给上诉人。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合同的解除完全是被上诉人严重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显而易见,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未依约完成项目开发建设延期6个月仍不能将房屋交付使用的,前期已付的1000万元归上诉人所有,已建成的房产由甲方处理,甲方仅退换建设成本给乙方”,本条实际上是对严重违约违约金的数额的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对项目未实施任何开发,因此,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上诉人。
四、现在解除本案合同,有利于减少讼累,提高涉案30亩地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客观的说,本案虽然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但从诉讼技术上看,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时间稍嫌过早。但是,如果真等到了2012年11月6日即被上诉人不能按合同所确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之后,再去解除合同的话,不但要再打一场解约之诉,而且会因为被上诉人的开发投入,造成更大的经济纠纷,劳命伤财,既不必要,也有亏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此其一。
其二,反过来,现在被上诉人尺土未动,项目申报刚刚开始,也就是说项目开发并未实际投入,至于说其先拿出了1000万保证金,但是其很快利用该地块向银行抵押借了1200万,也不存在此亏问题,因此,解除合同也并不会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其三,现在上诉人资金充足,已经对包含在内涉案30亩地在内的60亩地形成了整体开发规划,并报经十堰市审批通过。同时该60亩地是一个整体,地处十堰市火车站,是十堰市的窗口地段,市政府对其开发建设也有整体要求,因此,解除本合同,将该30目的纳入其余30亩地一起开发,既符合市政府的要求,也能更大发挥整个地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其四,该整体规划已经开始实施。上诉人不仅完成了项目报建工作,而且已经动工,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已经举出相关证据。如果本合同不能解除,30亩地不能纳入整体开发,不仅造成整个规划的支离破碎,不能实现市政府的要求,而且对已经动工的先期项目,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合同所约定的项目,都是重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本案合同不仅符合解除条件,而且解除利远远大于弊。因此,恳请合议庭能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法律规定以及最大发物的作用角度,租赁合同代理词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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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亲戚最近陷入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她现在急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一用,我们想请万能的网友帮一下忙,有没有富有法律知识经验的朋友,给我们一下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的范例,供我们参考一下,谢谢大家了!
[律师回复] 您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问题比较简单,如下所示:
审判长:
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人。现发表以下意见:

一,关于被告严重违约的分析:
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解押的具体期限,并不等于被告就可以一直无限期地拖延下去。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是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办理解押手续的。
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及时履行解押手续义务。
被告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有被告一直没有解押的行为事实为证。
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迟迟推辞不予解押。从一月份到六月份这么长的时间里,原告一直多次要求被告解押,中介约了四次解押时间无果,也试图协调过了二三十次,原告甚至表示愿意出解押款,被告都不予以配合,一直无故推辞,不予解押。此一行为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
被告后又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有证人及相关微信为证。
推了几个月后,被告干脆声称“你们想怎办就怎么办”。在发给原告的微信上,被告更明确表示“……如何解除合同联系136××××(被告妻子号码)……”。其违约之意,至此完全明确地暴露无疑。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原告违约”,是站不住脚的。
结合买卖合同第五条以及二手房买卖实践,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立契”,并不是指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是指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之前说过解除合同,但法庭上又否认说过解除合同。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当庭表示,就算被告没说过解除合同,那么原告也予以解除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就算没有约定解押期限,被告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分析:
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原告办理贷款费用。
双方同意,定金由中介代收,合同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定金由中介代为保管,且二手房买卖实践中,都是这样的。因此,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定金,是站不住脚的。
鉴于定金的实践性,合同约定和实际交付的定金不一致,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定金一万元为准。定金有解约定金、履约定金等等之分。本案的定金属于履约定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及时办理了贷款手续,为此花费的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完全赔偿。
被告应当赔偿价格上涨差额,价格上涨差额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价格上涨差额的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即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应当赔偿的价格上涨差额的确定。
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认为,“第一种为对比法,又称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第二种方法为估算法,是指人民法院在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或者难以准确地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463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中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可参照以下方式:
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
(一)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
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
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二)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本案虽不在上海,但法理一样,可供法院予以参考。
庭审中,证人作证,涉案的房屋,最少上涨约八万余元。原告也曾申请对涉案房屋予以评估,以确定房屋上涨的数额。对于评估出的数额,原告保留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
代理人:
年月日
我是一名见习律师,正在写代理词,请问谁有行政二审代理词范文参考一下,谢谢大家了。
[律师回复] 很高兴为你提供行政二审代理词范文供您参考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____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其与,____实业有限公司碎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审的代理人。现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本律师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
一,原料是否超规格;其
二,预付款是否迟延支付;其
三,被上诉人是否有履约能力。在这三个方面中,必须区分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抓住了主要矛盾,才能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处理。
本案的主要矛盾在于,被上诉________实业有限公司根本缺乏履约能力。原料是否合规格,预付款是否按期支付,均无法改变合同无法履行的性质,因此,被上诉人无履约能力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的根本原因。
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却与上诉人签约,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损失应依法由过错方被上诉方承担。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属于错判。具体表现在:
一、认定事实方面
错误之
一,原判决对本案最关键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缺乏履约能力,未予认定,这是一审判决致命的错误。
被上诉人根本无履约能力的事实在于:

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人力。根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即1993年4月6日向上诉人提出劳动安排与生产组织计划。但被上诉人未能依期提出。1993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与徐___签订了一份《碎石加工合同》,规定由被上诉人向涂___提供90cm以下花岗岩片石25万立方米,由涂___加工成0一5cm、5一20cm、20一40cm三种规格碎石;涂___每月必须保证完成23000立方米碎石的任务。这样,便把上诉人在《碎石加工合同》中整个工程任务完全转包给了一个个体经营者。签订这样一份包工合同之后,被上诉人才于1993年4月22日向上诉人提出劳动安排和生产组织计划。可见,被上诉人不具备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人力。
值得说明的是,涂___又何尝具有履约的人力呢?整个生产期间,经常只有十几个工人在工场生产,根本无法完成整个工程任务。

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物力。第
一,其破碎设备性能极差,无法承担25万立方米的碎石加工任务。被上诉人共有五部颗式破碎机,它们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只为上诉人加工了4362立方米的碎石。199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补充材料中称,“现机器经检查已无法使用”。试问,这五部顺式破碎机只为上诉人加工了几千立方米的碎石,离完成整个工程量还差十万八千里,就已经坏了,如何能够承担25万立方米碎石加工的艰巨任务呢?第
二,经____有色金属研究院对上诉人的破碎设备进行技术鉴定,结论表明,这五部额式破碎机造型不对,只能加工32cm以下的石料,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加工90cm以下石料的任务(而且被上诉人并无二次破碎手段,即既无破大块设备,也无爆破许可证)。

三,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财力。被上诉人在起诉人起诉状中称,上诉人没有按规定时间支付预付款,因其急需这笔资金用于开工准备,因此生产准备工作受到严重影响。这就说明被上诉人缺乏履约的财力。
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充分印证了上述各点。在整个合同履行期内,被上诉人从1993年6月22日正式投产之日起,至11月10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之日止,正常生产时间共达4个月零19天,按合同规定的碎石加工任务为100,350立方米怡即使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预付款之日(7月31日)起,至其向上诉人提出原材料超规格之日(10月10日)止计算,完全无争议的正常生产时间共为2个月零10天,按合同规定的加工任务也应为52000立方米。可是被上诉人在整个生产期间内却仅仅为上诉人加工了4362立方米碎石,差距何其悬殊!可见,本案的症结并非原判决所认定的所谓上诉人迟延支付预付款和原材料超规格问题,而是被上诉人根本缺乏履约的能力!
原判决对上述关键事实视而不见,却抓住某些枝节问题大做文章,颠倒了主次、是非,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
错误之
二,原判决毫无根据地认定上诉人违约。
原判决对被上诉逾期提交生产组织计划、逾期提供场地、逾期投产,以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只字不提,却毫无根据地认定上诉人违约,这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的第二个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所谓上诉人迟延支付预付款问题。根据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应先向上诉人提交一份预付款申请书,上诉人于收到申请书后23天内通过银行付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1993年7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的预付款申请书,7月24日即通知银行转账,因此符合合同规定。被上诉人称其曾于1993年3月23日向上诉人提交预付款申请书,但未能举证,不足为据。

二,关于原判决所谓上诉人提供超规格片石原料问题。原审法院委托____镇人民政府城建办进行鉴定,其鉴定对象和鉴定方法均有不当。其委托鉴定的对象是“露出表面的石料”,并不是对全部石料进行全面、客观、科学地鉴定:其鉴定方法是取每块石料的最大直径,而不是取平均直径(三个垂直方向尺寸的平均值),因此其鉴定结论不足为据。
二、适用法律方面
错误之
三,原判决错误地确认了《碎石加工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20号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的能力。有些工商企业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能力,却仍与上诉人签约,其行为明显具有欺诈性质,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

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 19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把25万立方米的加工任务全部转包给个体经营者涂____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转包合同,因此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碎石加工合同》的无效,是由于被上诉人欺诈和非法转包所造成,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据统计,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无法完成加工任务而造成外购碎石差价损失达人民币1701342元。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严重失误,导致本案错判。因此,本律师特此要求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并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起诉,判令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我父亲开建筑公司的,前一段时间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最近有些纠纷,请问谁有建筑合同纠纷代理词的范文让我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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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上诉人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B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4年3月4日开庭审理完毕,现针对合议庭总结的焦点问题及庭审调查情况,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律师现呈递书面代理意见如下:
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诉人未依法招标而无效;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约定承包范围内的“某某小商品市场B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前提下,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本案有关的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服判,并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诉人未依法招标而无效
上诉人在上诉状第1页中称:2009年9月18日之前,上诉人就发包涉案工程在网上发布《招标通知书》;200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将其根据招标文件提前填充好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给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陈用贴纸将“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覆盖后,双方签订了五份合同;上诉人将其中两份交给被上诉人并留存两份,最后一份在涉案工程开工前由双方送至达旗城建局备案。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该段关于涉案工程招标投标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其从未在2009年9月18日之前就涉案工程在网上发布《招标通知书》,在原审程序中上诉人也从未就该内容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次庭审过程中依旧没有提交与招标相关的证据;相反,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招标情况向法庭提交了电子邮件及附件《鄂市义乌小商品市场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CXSG2010-019),该电子邮件及附件由上诉人技术负责人陈军于2011年7月12日下午3时26分发送给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雷世涛。
该份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鄂尔多斯市义乌小商品市场”、“建设地点:达旗树林召镇三顷地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181078.06㎡,框架及框剪结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合格工程”、“资金来源:自筹资金”、“标段划分及招标范围:本工程划分为五个标段:??三标段:义乌小商品市场B区,总建筑面积:36356.29㎡,框剪结构,4层。施工工期:2010年04月10日计划开工,2010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施工总工期200日历天。”
由上并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是在2009年9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涉案工程在201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之前,向被上诉人发送的招标文件,该招标程序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订立书面合同”的招标投标活动程序的规定及其他有关强制性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完全正确。

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却明确约定了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关于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详细过程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进行过多次磋商,就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标准与检验、合同价款及支付、保证金、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争议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广泛而深入地探讨,取得了基本一致的意见。
200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雷世涛、上诉人的董事长田爱民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上诉人的董事长办公室共同商谈合同的具体条款,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军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以下简称:鄂市中院开庭笔录)中称:“签订合同是我负责联络的”、双方所商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空白版本是“我买的,去工商局,一份10元”、涉案工程“没有招投标”。
当谈及合同价款时,双方最初约定平米单价1900元左右,后经反复协商最终确定平米单价不低于1800元。为保证合同各项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同意由与被上诉人同行的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屈桂田执笔填写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空白内容。
五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均明确载明:“合同价款执行预算结算方式,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其中基础至一层付总价20%,二层至封顶付总价的20%,装饰工程完成付总价20%,水电安装付总价20%,竣工验收付总价15%,留5%保值金,期满付清。”
合同的空白之处填写完毕后,被上诉人当场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雷世涛、上诉人的董事长田爱民也签了字;在需要上诉人盖章时,田爱民推说因公章不在,需暂留合同,等盖完章后通知被上诉人来取。在上诉人盖章期间,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军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未授权的情况下,用“市面卖的固体胶”、于“我发现有不妥地方后用纸条贴住,填写了其他内容”,即用纸条将“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覆盖后填写了“具体付款情况如下”(见鄂市中院开庭笔录)。之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领取了两份由上诉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上诉人单独将其所持三份合同中的一份送至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上就是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详细过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工程技术人员陈军在鄂市中院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严重不符,代理人在此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那么在变更之处应由双方盖章确认,至少应有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但通过原审及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陈军是在订立合同双方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价格条款,该行为应是非法的、无效的,是对被上诉人利益的极大侵犯,被上诉人对此坚决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多次承认其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瑕疵。
2.本案在鄂市中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依法向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达旗建设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向达拉特旗房管局查阅了涉案工程的房屋产权办理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8404平方米,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的备案理由为“本工程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全,现报请备案”,达旗建设局加盖备案专用章。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由上诉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了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且已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因此,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不仅符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被上诉人具备向上诉人请求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法定条件。
3、鄂市中院、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
在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之前,在上诉人拖欠巨额工程款且就工程价款决算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在本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即造价员刘来义再次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存在较大争议而未在工程价款决算文件上签字),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达成了协议,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掌握涉案工程的最终建筑面积这一关键数据,故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5日向鄂市中院提起诉讼之时,只得暂时提出一个拖欠工程款的数额5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下欠工程款待鉴定确认平米数量后增加”。
鄂市中院受理本案后,由于被上诉人通过依法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获取了涉案工程的最终建筑面积,故被上诉人诉请增加工程款31480050元及违约金62960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鄂市中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鄂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两次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本案审理程序完全是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级别管辖文件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内蒙高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原审法院之判决,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已达3300多万,再加之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已无法承受如此之重负,故代理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使原审法院之公正判决得以早日执行!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代理人:某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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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见习律师,正在学习关于侵权的案子,请问谁知道商标侵权纠纷代理词怎么写啊,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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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被侵权人可以自主选择侵权行为地或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由于商标侵权案件较为复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一般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采用民事制裁的方式。基于被侵权人行使的禁止请求权、损失赔偿请求权、归还不当利益请求权、恢复信誉请求权,人民法院可单独采用或合并采用以下办法:
1、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可以销毁构成侵权行为的物品,拆除侵权行为所用的设备,收邀直接专门用于侵权行为的工具、模板等;

2、消除影响,恢复被侵权人的信誉,如责令被侵权人在报刊杂志上登载道歉声明等,以恢复被侵权人的商业信誉;

3、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另外,被侵权人因调查、取证、聘请诉讼代理人或非诉讼代理人所花的费用,侵权人也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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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朋友无证驾驶发生了车祸,现在面临赔偿。想要问一下无证驾驶交强险赔偿代理词要怎么写?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我所接受肖春发、肖俊杰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在经过庭前的了解和刚刚进行的法庭调查,现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依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赔偿;
《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交强险针对的保险车辆,即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驾驶车辆的人是否是被保险人在所不问,保险公司都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唯一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不予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依法在被告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数额也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事故也并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理应依上述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二、 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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