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如何确定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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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如何确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

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

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交通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

(1)轻微事故5日内;

(2)一般事故15日内;

(3)特大、重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况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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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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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怎么确定诉讼当事人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因主要针对是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原被告另外,在涉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方面还涉及利害关系人公司,所以,还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2、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因为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并且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如优先购买权等)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其他股东,被告应当是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若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存在违法、违规或欺诈等情形,也可以直接以自己为原告、以转让方为被告,提起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
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若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不予提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以单方作为原告或与转让方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被告方应为有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或协助提供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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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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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签证确认的效力是怎样确定的?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对此问题,相关法律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工作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各地已根据其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出认定方法,以下是各地的理解与处理方法,可供参考:
一、北京高院:
1、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2、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福建高院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浙江高院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四、山东高院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1999—02011)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杭州中院项目部是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项目经理指受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当前的建筑工程承包现状来看,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除项目经理以外的所谓现场负责人或材料员、采购员等,因其自身并无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所赋予的项目部管理权力,故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则应当由主张该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同理,对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效力,也同样如此。
六、南通中院签证有效的情形:
1、对外签证时未加盖相关印章,但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在签证当时已知道签字人员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或者相对人能举证证明签证人员在签证当时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且其已知道签证人员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
2、标的物用途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重要因素,在结合相对人主观以及客观事实仍无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将合同标的物的用途作为重要参考予以审查,如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和所借的款项实际用于项目施工的,可以认定建筑单位承担责任。签证无效的情形:
1、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签证,且无证据证明所涉标的物的交付、使用与本项工程有关的;
2、对外签证时未加盖建筑公司或项目部相关印章,即以建筑公司、项目部或工地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无证据证明签证人员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相信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
3、运用经验法则,通过对合同缔结和出具签证时间、以谁名义出具、标的物的种类性质及交付使用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判断,签证人员或其与相对人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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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怎么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交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会对事故进行详细调查,然后根据双方或者多方的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其行为在事故当中所起的作用,或者是犯下的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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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力应当如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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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法院先于执行的,费用应当应当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一、先予执行费用的交纳 先予执行应当交纳申请费用,如果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同时,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二、先予执行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范围是: 第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第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所谓的情况紧急,主要是指下列情况: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上述类型的案件,需要先予执行的,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当事人之间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即当事人之间谁享有权利谁负有义务是明确的。先予执行是预先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之间谁享有权利谁承担义务不明确,也就无所谓预先实现权利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人民根据案情能够判断出谁是权利人以及权利人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就被申请人承担的义务的性质而言,通常是属于给付、返还或赔偿义务的性质。 第二,申请人有实现权利的迫切需要。即如果申请人不预先实现有关的权利,则其生活或生产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 第三,当事人向人民提出了申请,案件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当事人是否因生活或生产的急需而要立即实现有关的权利,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因此,先予执行的要求应当由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提出,人民不能主动依职权裁定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第四,被申请人有履行的能力。因为只有被申请人具有履行的能力,申请人的申请才有可能实现,人民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才有实际意义。 三、先予执行的程序 (一)申请 先予执行的申请由权利人向受诉人民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人民不能在没有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人民认为有必要让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二)裁定及执行 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先予执行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是否属于先予执行的范围;二是申请是否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人民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先予执行裁定的效力。义务人应当依裁定履行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执行。义务人申请复议有理的,人民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若原裁定已执行的,人民应当采取执行回转措施。 (三)裁定的最终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应当在裁判中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及该裁定的执行情况予以说明及提出处理意见。权利人胜诉,先予执行正确的,人民应在判决中说明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在先予执行中已得到全部或部分的实现;权利人败诉,先予执行错误的,人民应在判决中指出先予执行是错误的,责令申请人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或裁定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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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不当得利的管辖权如何确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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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的管辖,只有对涉及不动产的案件才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管辖。它与一般的民事案件管辖地的确定是相同的。其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基层人民管辖。
二、什么是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民法通则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比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
三、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当事人应如何确定执行顺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当事人应如何确定执行顺序
依据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连带责任人的,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时,不分先后顺序;采取处理性执行措施时,应首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一般经一个月执行,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财产。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财产前,应通知连带责任人。连带责任人主张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限期在15日内向提交相关的证据,并由执行进行听证后作出相应决定。凡是执行连带责任人财产的,必须经合议庭合议,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院长审批。在执行立案前,案件中有保全财产的,一般应首先执行已保全的财产,不足部分执行其他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如何达成和解
1.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自行活动,而不是在第三者(审判人员、执行员等)主持下进行的活动
这种活动实际上是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它是当事人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结束实体权利之争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一经人民确认,它又是当事人为消灭与人民之间已经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诉讼行为。
2.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一项重要的诉讼的权利
只要和解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人民就应当予以保障。另外,和解既然仅仅只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那么和解协议就不是一种法律文书,它也不具有撤销法律文书或者使其他法律文书被视为撤销的效力。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允许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和解。只不过在执行阶段的和解,其任务主要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实施或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审判阶段的和解,任务是保护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范围是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审判阶段和解的范围是尚在争议的未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执行和解就是双方当事人以协商形式,对这种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法律关系的给付内容、给付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期限等作出变更性处分的活动。
3.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自愿
如果违背自愿原则,不仅难以达成和解协议,即使勉强达成和解协议,其基础也不牢固,当事人随时都可能反悔、撤销达成的协议。
4.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
和解尽管是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自行活动,但因其涉及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所以应受我国处分原则的制约,必须以符合法律、政策为前提。否则,即使双方当事人出自真实意愿,其和解协议也是无效的。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人民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一经确认或批准即具有一定的效力。
执行和解成立,即可重新确定或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双方通过和解协议,对原执行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和方式等等作出了变更性处分,进而就重新确定或调整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将按此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车祸当事人的责任怎样确定?
[律师回复] 对于车祸当事人的责任怎样确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要包括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在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第十九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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