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财产受到损害该怎样解决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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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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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当财产受到损害该怎样解决,不服物价局或者鉴定机构定损的金额怎么办相关的法律规定。
当财产受到损害该怎样解决

一、当财产受到损害该怎样解决

当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的责任,如果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不服物价局或者鉴定机构定损的金额怎么办

损坏他人财物,照价赔偿。

这个道理人人都懂,但关键是这个“价”到底是多少,谁来定这个问题往往是双方难以达成一致的问题。

此时可以找当地物价局或者鉴定机构定损,如不服的可通过诉讼来解决赔偿问题。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认证机构要求补充认证或者重新认证。

委托人仍然有异议时,可以委托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认证。

解决损害赔偿金额时如果通过协商处理不了,经过相关部门定价也不能使双方满意的话,此时建议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处理。

可以起诉到法院,起诉胜诉后,法院会判定对方应赔偿损失费,如果对方还不支付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的责任,如果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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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爽。
原告林俭。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万普。
委托代理人米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
原告刘爽、林俭诉被告常万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林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常万普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建华、李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爽、林俭与被告常万普系上下层邻里关系。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区,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约156平方,7月起对外出租,租期1年并约定月租金为3700元,承租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300元。1月17日,租户向原告反映房屋屋顶漏水,原告经查看发现房屋客厅、卧室、厨房、阳台灯多处屋顶大面积持续漏水。租户以房屋漏水导致无常使用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无奈于2月6日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后被告查看发现漏水原因系其房屋暖气改造不当造成,并加以整改修复,漏水停止。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经物业调解双方于3月31日就此事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费用4500元,并由原告对之前的损失自行修复,但对其他损失未进行约定。4月初,当原告正着手修复时,原漏水处不同程度漏水,漏水时断时续一直持续到5月下旬。被告导致被告房屋时常往下漏水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无法修缮,更无法对外出租,对原告造成了二次侵害。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一直推脱责任,导致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提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等15000元;租赁损失24000元(该费用计算至8月6日,8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损失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漏水原因是什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漏水的原因在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所谓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抱着邻里和谐的态度,被告已提供协助和配合。被告仍将协助和配合。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由被告造成;财产损害损失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房屋有所有权,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证据
2、物业管理处值班表、统计表、物业日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某、陈某出具的关于房屋漏水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房屋数次漏水照片。证明宋某、陈某系河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被告导致3月31日后被告房屋又多次发生漏水的事实,再次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
3、租户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附件、解除租房合同协议及附件、物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侵权前对外租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租户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房屋长期空置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
4、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漏水以及相关损失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原、被告双方在3月30日仅对被告房屋第一次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
证据
5、物业补充情况说明一份、房屋漏水照片12张。证明8月19日至28日因被告导致房屋仍在漏水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购货单、证明各一份。证明热水管已改造,改造后已不漏水。
证据
2、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暖气漏水一事,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收到被告4500元,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证据
3、姬建广证明、身份证、建造师证各一份、照片一份,
证明被告家凉水管不漏水;
证据
4、照片一张。证明物业对外墙裂缝处进行了打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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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和威胁。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宋某、陈某是物业工作人员,没有物业印章,提供的电话号码是虚假号码。情况说明仅能说明漏水的事实,但情况说明及照片不能说明漏水的原因是什么,漏水的责任在被告。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已按赔偿协议将4500元交给原告。
对证据5不能证明漏水的原因及漏水的责任在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
对证据2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3月31日以前的漏水情况进行了协商,但对之后二次侵权4月12号、4月20日、5月11号、13号、24号、8月18号到28号之间漏水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进行协商及赔偿。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委托个人,且此个人与米建华是同事关系,个人没有资质。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不了签字人员的身份,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房屋为二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常万普所有的房屋位于二原告上述房屋楼上。
2、原告称1月17日发现房屋漏水,并找到被告。3月31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因广汇小区2001住户暖气管向楼下漏水,经2001住户对其粉刷修复后,1901住户不满意。后经广汇物业协调双方经过商定,达成如下协议:由2001住户一次性支付1901住户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作为全部补偿,由1901住户自己维修解决。至此漏水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收到被告上述赔偿款项。
3、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对房屋进行修复。
4、原告诉称,1月17日开始发现漏水,漏水位置为进门户的天花板及两个墙角的墙面、餐厅挨着北阳台的墙角及挨着次卧的墙面、客厅挨着主卧的电视墙墙角墙面及楼顶板、南阳台天花板、次卧西北角的墙面西南角的墙面、主卧进门的房顶墙面西南角房顶与墙面。3月31日后漏水位置为上述陈述的餐厅、客厅、主卧都漏水,次卧没有漏水、有点潮湿。现在就电视墙天花板有一处漏水、南阳台天花板个别地方潮湿,是断断续续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处的物业日志为复印件,且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宋某、陈某出具的漏水情况说明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陈某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且证人宋某、陈某未到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3月31日达成协议后房屋继续存在漏水情况。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里关系,双方因为房屋漏水产生纠纷,经协商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500元作为全部补偿,由原告自己维修。漏水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未对上述漏水位置进行维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爽、林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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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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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爽、林俭诉被告常万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林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常万普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建华、李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爽、林俭与被告常万普系上下层邻里关系。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区,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约156平方,7月起对外出租,租期1年并约定月租金为3700元,承租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300元。1月17日,租户向原告反映房屋屋顶漏水,原告经查看发现房屋客厅、卧室、厨房、阳台灯多处屋顶大面积持续漏水。租户以房屋漏水导致无常使用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无奈于2月6日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后被告查看发现漏水原因系其房屋暖气改造不当造成,并加以整改修复,漏水停止。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经物业调解双方于3月31日就此事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费用4500元,并由原告对之前的损失自行修复,但对其他损失未进行约定。4月初,当原告正着手修复时,原漏水处不同程度漏水,漏水时断时续一直持续到5月下旬。被告导致被告房屋时常往下漏水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无法修缮,更无法对外出租,对原告造成了二次侵害。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一直推脱责任,导致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提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等15000元;租赁损失24000元(该费用计算至8月6日,8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损失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漏水原因是什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漏水的原因在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所谓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抱着邻里和谐的态度,被告已提供协助和配合。被告仍将协助和配合。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由被告造成;财产损害损失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房屋有所有权,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证据
2、物业管理处值班表、统计表、物业日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某、陈某出具的关于房屋漏水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房屋数次漏水照片。证明宋某、陈某系河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被告导致3月31日后被告房屋又多次发生漏水的事实,再次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
3、租户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附件、解除租房合同协议及附件、物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侵权前对外租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租户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房屋长期空置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
4、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漏水以及相关损失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原、被告双方在3月30日仅对被告房屋第一次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
证据
5、物业补充情况说明一份、房屋漏水照片12张。证明8月19日至28日因被告导致房屋仍在漏水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购货单、证明各一份。证明热水管已改造,改造后已不漏水。
证据
2、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暖气漏水一事,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收到被告4500元,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证据
3、姬建广证明、身份证、建造师证各一份、照片一份,
证明被告家凉水管不漏水;
证据
4、照片一张。证明物业对外墙裂缝处进行了打胶。
证据
5、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和威胁。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宋某、陈某是物业工作人员,没有物业印章,提供的电话号码是虚假号码。情况说明仅能说明漏水的事实,但情况说明及照片不能说明漏水的原因是什么,漏水的责任在被告。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已按赔偿协议将4500元交给原告。
对证据5不能证明漏水的原因及漏水的责任在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
对证据2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3月31日以前的漏水情况进行了协商,但对之后二次侵权4月12号、4月20日、5月11号、13号、24号、8月18号到28号之间漏水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进行协商及赔偿。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委托个人,且此个人与米建华是同事关系,个人没有资质。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不了签字人员的身份,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房屋为二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常万普所有的房屋位于二原告上述房屋楼上。
2、原告称1月17日发现房屋漏水,并找到被告。3月31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因广汇小区2001住户暖气管向楼下漏水,经2001住户对其粉刷修复后,1901住户不满意。后经广汇物业协调双方经过商定,达成如下协议:由2001住户一次性支付1901住户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作为全部补偿,由1901住户自己维修解决。至此漏水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收到被告上述赔偿款项。
3、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对房屋进行修复。
4、原告诉称,1月17日开始发现漏水,漏水位置为进门户的天花板及两个墙角的墙面、餐厅挨着北阳台的墙角及挨着次卧的墙面、客厅挨着主卧的电视墙墙角墙面及楼顶板、南阳台天花板、次卧西北角的墙面西南角的墙面、主卧进门的房顶墙面西南角房顶与墙面。3月31日后漏水位置为上述陈述的餐厅、客厅、主卧都漏水,次卧没有漏水、有点潮湿。现在就电视墙天花板有一处漏水、南阳台天花板个别地方潮湿,是断断续续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处的物业日志为复印件,且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宋某、陈某出具的漏水情况说明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陈某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且证人宋某、陈某未到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3月31日达成协议后房屋继续存在漏水情况。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里关系,双方因为房屋漏水产生纠纷,经协商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500元作为全部补偿,由原告自己维修。漏水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未对上述漏水位置进行维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爽、林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刘爽、林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张 敏
人民陪审员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任红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张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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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的判决书是要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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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爽。
原告林俭。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万普。
委托代理人米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
原告刘爽、林俭诉被告常万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林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常万普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建华、李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爽、林俭与被告常万普系上下层邻里关系。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区,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约156平方,7月起对外出租,租期1年并约定月租金为3700元,承租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300元。1月17日,租户向原告反映房屋屋顶漏水,原告经查看发现房屋客厅、卧室、厨房、阳台灯多处屋顶大面积持续漏水。租户以房屋漏水导致无常使用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无奈于2月6日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后被告查看发现漏水原因系其房屋暖气改造不当造成,并加以整改修复,漏水停止。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经物业调解双方于3月31日就此事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费用4500元,并由原告对之前的损失自行修复,但对其他损失未进行约定。4月初,当原告正着手修复时,原漏水处不同程度漏水,漏水时断时续一直持续到5月下旬。被告导致被告房屋时常往下漏水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无法修缮,更无法对外出租,对原告造成了二次侵害。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一直推脱责任,导致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提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等15000元;租赁损失24000元(该费用计算至8月6日,8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损失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漏水原因是什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漏水的原因在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所谓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抱着邻里和谐的态度,被告已提供协助和配合。被告仍将协助和配合。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由被告造成;财产损害损失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房屋有所有权,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证据
2、物业管理处值班表、统计表、物业日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某、陈某出具的关于房屋漏水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房屋数次漏水照片。证明宋某、陈某系河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被告导致3月31日后被告房屋又多次发生漏水的事实,再次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
3、租户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附件、解除租房合同协议及附件、物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侵权前对外租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租户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房屋长期空置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
4、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漏水以及相关损失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原、被告双方在3月30日仅对被告房屋第一次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
证据
5、物业补充情况说明一份、房屋漏水照片12张。证明8月19日至28日因被告导致房屋仍在漏水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购货单、证明各一份。证明热水管已改造,改造后已不漏水。
证据
2、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暖气漏水一事,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收到被告4500元,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证据
3、姬建广证明、身份证、建造师证各一份、照片一份,
证明被告家凉水管不漏水;
证据
4、照片一张。证明物业对外墙裂缝处进行了打胶。
证据
5、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和威胁。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宋某、陈某是物业工作人员,没有物业印章,提供的电话号码是虚假号码。情况说明仅能说明漏水的事实,但情况说明及照片不能说明漏水的原因是什么,漏水的责任在被告。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已按赔偿协议将4500元交给原告。
对证据5不能证明漏水的原因及漏水的责任在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
对证据2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3月31日以前的漏水情况进行了协商,但对之后二次侵权4月12号、4月20日、5月11号、13号、24号、8月18号到28号之间漏水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进行协商及赔偿。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委托个人,且此个人与米建华是同事关系,个人没有资质。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不了签字人员的身份,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房屋为二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常万普所有的房屋位于二原告上述房屋楼上。
2、原告称1月17日发现房屋漏水,并找到被告。3月31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因广汇小区2001住户暖气管向楼下漏水,经2001住户对其粉刷修复后,1901住户不满意。后经广汇物业协调双方经过商定,达成如下协议:由2001住户一次性支付1901住户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作为全部补偿,由1901住户自己维修解决。至此漏水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收到被告上述赔偿款项。
3、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对房屋进行修复。
4、原告诉称,1月17日开始发现漏水,漏水位置为进门户的天花板及两个墙角的墙面、餐厅挨着北阳台的墙角及挨着次卧的墙面、客厅挨着主卧的电视墙墙角墙面及楼顶板、南阳台天花板、次卧西北角的墙面西南角的墙面、主卧进门的房顶墙面西南角房顶与墙面。3月31日后漏水位置为上述陈述的餐厅、客厅、主卧都漏水,次卧没有漏水、有点潮湿。现在就电视墙天花板有一处漏水、南阳台天花板个别地方潮湿,是断断续续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处的物业日志为复印件,且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宋某、陈某出具的漏水情况说明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陈某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且证人宋某、陈某未到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3月31日达成协议后房屋继续存在漏水情况。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里关系,双方因为房屋漏水产生纠纷,经协商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500元作为全部补偿,由原告自己维修。漏水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未对上述漏水位置进行维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爽、林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刘爽、林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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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张 崇
财产损害赔偿的判决书是应该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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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爽。
原告林俭。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万普。
委托代理人米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
原告刘爽、林俭诉被告常万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林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常万普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建华、李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爽、林俭与被告常万普系上下层邻里关系。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区,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约156平方,7月起对外出租,租期1年并约定月租金为3700元,承租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300元。1月17日,租户向原告反映房屋屋顶漏水,原告经查看发现房屋客厅、卧室、厨房、阳台灯多处屋顶大面积持续漏水。租户以房屋漏水导致无常使用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无奈于2月6日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后被告查看发现漏水原因系其房屋暖气改造不当造成,并加以整改修复,漏水停止。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经物业调解双方于3月31日就此事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费用4500元,并由原告对之前的损失自行修复,但对其他损失未进行约定。4月初,当原告正着手修复时,原漏水处不同程度漏水,漏水时断时续一直持续到5月下旬。被告导致被告房屋时常往下漏水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无法修缮,更无法对外出租,对原告造成了二次侵害。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一直推脱责任,导致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提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等15000元;租赁损失24000元(该费用计算至8月6日,8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损失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漏水原因是什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漏水的原因在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所谓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抱着邻里和谐的态度,被告已提供协助和配合。被告仍将协助和配合。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由被告造成;财产损害损失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房屋有所有权,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证据
2、物业管理处值班表、统计表、物业日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某、陈某出具的关于房屋漏水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房屋数次漏水照片。证明宋某、陈某系河南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被告导致3月31日后被告房屋又多次发生漏水的事实,再次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
3、租户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附件、解除租房合同协议及附件、物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侵权前对外租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租户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房屋长期空置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
4、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漏水以及相关损失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原、被告双方在3月30日仅对被告房屋第一次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
证据
5、物业补充情况说明一份、房屋漏水照片12张。证明8月19日至28日因被告导致房屋仍在漏水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购货单、证明各一份。证明热水管已改造,改造后已不漏水。
证据
2、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暖气漏水一事,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收到被告4500元,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证据
3、姬建广证明、身份证、建造师证各一份、照片一份,
证明被告家凉水管不漏水;
证据
4、照片一张。证明物业对外墙裂缝处进行了打胶。
证据
5、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和威胁。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宋某、陈某是物业工作人员,没有物业印章,提供的电话号码是虚假号码。情况说明仅能说明漏水的事实,但情况说明及照片不能说明漏水的原因是什么,漏水的责任在被告。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已按赔偿协议将4500元交给原告。
对证据5不能证明漏水的原因及漏水的责任在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
对证据2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3月31日以前的漏水情况进行了协商,但对之后二次侵权4月12号、4月20日、5月11号、13号、24号、8月18号到28号之间漏水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进行协商及赔偿。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委托个人,且此个人与米建华是同事关系,个人没有资质。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不了签字人员的身份,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房屋为二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常万普所有的房屋位于二原告上述房屋楼上。
2、原告称1月17日发现房屋漏水,并找到被告。3月31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因广汇小区2001住户暖气管向楼下漏水,经2001住户对其粉刷修复后,1901住户不满意。后经广汇物业协调双方经过商定,达成如下协议:由2001住户一次性支付1901住户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作为全部补偿,由1901住户自己维修解决。至此漏水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收到被告上述赔偿款项。
3、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对房屋进行修复。
4、原告诉称,1月17日开始发现漏水,漏水位置为进门户的天花板及两个墙角的墙面、餐厅挨着北阳台的墙角及挨着次卧的墙面、客厅挨着主卧的电视墙墙角墙面及楼顶板、南阳台天花板、次卧西北角的墙面西南角的墙面、主卧进门的房顶墙面西南角房顶与墙面。3月31日后漏水位置为上述陈述的餐厅、客厅、主卧都漏水,次卧没有漏水、有点潮湿。现在就电视墙天花板有一处漏水、南阳台天花板个别地方潮湿,是断断续续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处的物业日志为复印件,且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宋某、陈某出具的漏水情况说明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陈某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且证人宋某、陈某未到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3月31日达成协议后房屋继续存在漏水情况。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里关系,双方因为房屋漏水产生纠纷,经协商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500元作为全部补偿,由原告自己维修。漏水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未对上述漏水位置进行维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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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刘爽、林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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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受到人身损害,该如何赔偿?
1、如果被帮工人同意帮工,帮工人不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受伤的,则被帮工人负责赔偿。2、如果被帮工人不同意帮工,帮工人不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受伤的,则可以由被帮工人适当补偿。3、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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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对受托人致第三人的损害,应当由哪一方承担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即使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一样要尽到委托注意义务,不得故意或者过失的损害委托人或者第三人(你这里的致第三人损害实质上也就对委托人造成了损害),只是注意义务没有有偿委托合同所要求的高。请理解:受委托人是以委托人名义行使委托权利义务的,依照委托人委托内容行事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相反,受委托人超出委托内容行事的法律后果则具有可追认性(即委托人承认的则由委托人承担,否则收委托人自己承担该法律后果)。所以,受委托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委托人总不可能自愿承担这个不利后果吧,那么这个损失自然就是由受委托人自己承担了,即是受委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无偿委托合同中,过失必须为重大过失)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受委托人承担责任。相反,不可抗力或者受委托人不存在过失或者过失轻微时,则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中顾法律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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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效力损害当事人权益吗?
仲裁裁决效力是有可能会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在我国的仲裁裁决的效力的规定中,此时仲裁委员会作出法定的仲裁裁决之后,此时该仲裁裁决最主要的就是会对提起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是需要履行该仲裁裁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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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财产损害赔偿有什么标准,财产损害有哪些赔偿方式
[律师回复]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价值的贬损、减少或完全灭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
财产损害的法律特征是:
(1)财产损害是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所造成的客观后果。
(2)财产损害是财产价值量的改变,是财产价值的贬损。
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又称积极的损害,它是指当事人已有的合法利益,因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减少的利益。而间接损失又称消极的损害,它是指被损害人本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但由于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丧失的利益。根据民法原理,在侵权损害赔偿中,须赔偿的财产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对于直接损失的计算,一般采用折价计算法,就是将被侵害的财产计算出实际减少的价值,按照实际减少的价值进行赔偿。对于间接损失的计算,首先计算间接损失的价值,但是不能将财产损失本身计人间接损失之中,同时,不能在计算间接损失时,再计算受害人的停产损失或误工工资。
1、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2、设施,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花卉等。
3、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4、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5、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
6、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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