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如何分配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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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如何分配,行政诉讼判决后,原告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吗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如何分配

一、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如何分配

行政处罚案件提行政起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二、行政诉讼判决后,原告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吗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这个要求跟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基本是一致的,并且在获取新证据时,原告依靠自身能力无能为力的,下面几种情况中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

(1)由国家机关保存得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对于这个证据的认定

,其实也需要建立在能够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否则的话还是不能依法申请再审的。

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因为原先的处理方法被撤销或者变更,已经根本改变原来的安排,所以原告据此发现有不对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于这个再审的理由,因为涉及这种关系,所以已经严重影响案件的判断,所以原告申请再审将会得到支持。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原告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处罚错误,经证明行政处罚错误的,会撤销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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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的属性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与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证据基本相同。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真相的客观事实,但并非一切客观事实、证据材料都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根据证据的属性,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即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明确了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方式,并且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确了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真实、客观是证据最基本的因素和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明确了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方式。
可见,对证据的客观性的探究,一是要摒除办案人员的个人主观臆断,确保其判断符合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律,防止传闻证据中的想象、假设、推理、臆断、虚构等成分被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二是厘清案件事实的发展轨迹,从表面的“客观”表象中查找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三是查证证据的真实来源,剔除伪证,排除合理怀疑。
(三)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是一种证明在该案中可以适当证明之事实主张的倾向性。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证据关联性被表述为“关联性证据是指具有下述盖然性的证据,即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证据将比缺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性或更无可能性”,“如果证据与该事实关系极为微小,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价值,那就是无关联性的”。具体又可分为“逻辑相关性”和“法律相关性”,前者是指逻辑上具有证明某个命题的任何趋势,后者指“一项证据的证明力足以支持在考虑该证据时带来的延迟、耗费、损害或者混淆的正当性”,体现的是证明能力和作为证据的证明价值。
二、行政执法办案适用的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处罚案件中常用的证据规则包括“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以及“传闻证据规则”等。我国行政法体系中尚无类似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类的法典化的证据法,相应的证据规则散见于《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各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中,例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最佳证据规则”。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所确立的诉讼证据规则虽然不是在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所直接适用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但诉讼是对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的最终评价,所以上述诉讼证据规则同样对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产生作用。同时,其他部门法中的证据规则也具有法理上的参考价值,如刑事诉讼方面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三、证据审查
证据审查是指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认识活动。在发现、收集、优选证据过程中,贯穿始终的是证据审查,即——对于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根据证据规则分析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行政机关审查判断证据后认定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即可直接作为处理案件或者作出某种处分的依据。
(一)证据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是其基本属性,审查判断个别证据的活动即以确定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作为基本任务。鉴别其真伪,去伪存真,同时,还应解决案件中的每一个证据是否真实和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以及解决作为定案根据的整个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从其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存在什么样的联系,判断其是否具有可证性及其证明力大小,以明确证据的关联性及其实际证明作用的问题。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才具有可采性,但证据关联性的基础前提是证据的客观性,“当证据的相关性取决于某事实是否存在时,必须提出足以支持认定该事实确实存在的证明”,否则并不具有证据资格,更无证据能力。
证据必须具有证明价值,即有助于证明或者证伪案件事实。但是,任何一个证据都不可能自我证明其真实性,所以必须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的判断审查。对证据证明价值的判断需要立足于知识、常识和经验,同时需要符合逻辑法则。
(二)证据审查应坚持的原则及审查的主要内容
证据审查原则以肯定的方式要求执法者认定事实以有证据存在为前提,禁止以非理性的方法判断事实,既不得以证据以外的其他客观现象认定事实,也不得仅凭个人的主观推测和印象来认定事实。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审查证据的基本方法
1.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就是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判断。
2.多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对多个证据进行比对审查,不仅要找出他们之间的相同点和差异点,而且要分析这些相同点和差异点,看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一是纵向比对审查,即对同一个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提供的多次陈述作前后比对,看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有无矛盾;二是横向比对审查,即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作并列比对,看其内容是否协调一致,有无矛盾。
3.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的分析、研究与鉴别,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能否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
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既要注意鉴别实物证据的真伪,也要注意分析言词证据的真假,既要注意符合自己原先设想或者推断的证据,也要注意与原先设想或者推断不相符合的证据,切忌片面性和倾向性。
4.注意审查案件证据的来源。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虽然尚未要求在现场笔录中记录现场提取证据的情况,但是不代表证据的来源一项可以忽略。在证据提取单等材料上,应注明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等要素,并经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确认,以表明证据的来源和取得程序的合法性,增强证据的法律效力。
5.推定。推定是指依法进行的关于某实施是否存在的推断,而这种推断又是根据其他基础或者事实来完成的,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
推定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等。如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许可证,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而当事人仍然未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可以推定当事人没有取得许可证,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出足以反驳的证据。
推定本身并非证据,而是一种证明方法或者证据法则,需要有前提事实,又要有推断事实,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又可以按经验法则进行。在执法办案实践中,执法人员在适用推定时,应注意“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未取得某项证据而该证据可能确实存在,且对当事人有利时,应提示当事人提供该证据,并将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过程进行明确的记录形成证据,以免因为进行推论时遗漏重要证据而导致了整个推论的错误。
(四)证据审查的标准
定案证据所应达到的标准,即应能将案件事实证明到“清楚”,且证据自身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即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仅具有合法形式,有合法来源,还应当能够相互印证,互相证明真实性。
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是指对认定的事实、对解决争议、排除证据间矛盾的事实均由证据作为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比如,当事人的主观情绪等、对执法工作的阻挠等,不能仅凭执法人员的感受去认定,必须要有如对当事人的行为、语言的记录等相应的证据。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比如一名证人称案发时间是一月,另一名证人称案发时间是二月,当事人称案发时间是三月,证据之间就存在矛盾,那么就需要根据证据查明实际情况,比如第一位证人看到的其实是当事人在一月租赁门市、第二位证人看到的实际是当事人在二月装修门市,而当事人实际是在三月才开始违法经营活动。
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也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疑罪从无”原则。存在其他可能性的,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比如当事人的认定,是甲某还是乙某应当确定,不能够说“可能”是甲某,也“可能”是乙某等。又比如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是多少就是多少,应当有准确的数据,不能够可能是一万、也可能是二万,计算不清的则应当认定为“无法计算”。“无法计算”这个结论本身也是一个唯一的、没有其他可能性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某些案件的性质一旦超过了一定的量,达到“质变”的程度,就可能从违法上升到犯罪的程度。对于此类刑法等有明确移送标准的案件,能将违法经营额查清的就尽量查清,不能查清的也应当慎重的考虑是否存在移送可能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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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一项、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至元处以罚款。”
三、违法行为:在河、湖、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第四项、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四项、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倍的罚款;擅自挖沙、取土的,处价值倍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倍以下的罚款。”
5、《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五项、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的,处以损失金额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倍以下的罚款。”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五项、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的,处以损失金额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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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律师回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07〕193号)指出,严格依法调查取证。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调取的相关证据,必须明确证据的法定形式和基本要求。一、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形式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任何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所谓证据的内容是指案件的事实。证据的形式则是指案件的事实的外在表现方式,是审查判断证据可采信的重要内容和途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勘验笔录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当场当场进行调查、处理、处罚而制作的文字材料属于现场笔录。采集这类证据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属于书证。这类证据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采集这类证据应根据不同的形式把握各自的法定条件。调取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注明出处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报表、图纸、帐册、科技文献应有说明材料;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的证据属于物证。采集物证应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该物证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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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不予立案依据是什么?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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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我想问一下,无照网吧被行政拘留了十天,行政拘留罚款吗?行政拘留的处罚依据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当有人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时,就会受到法律的处罚。一些人会因为利益或过失而违法,如果不涉及刑事责任,严重的就可能会被行政拘留。那么行政拘留处罚的依据是什么呢?
中国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规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行政拘留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行政拘留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3、七十周岁以上的;
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该条对于适用对象作了消极性的排除规定,即对于符合某些特定情形的人员,行政拘留对其不适用,以体现人文关怀。
《治安管理处罚法》直接关于行政拘留制度的规定就是上述几个条文,其他都是针对某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本身不具有惩罚性;司法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措施;行政拘留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采取的,具有处罚性质。
2、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司法拘留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既包括民事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行政拘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构成犯罪的人。
3、法律依据不同:刑事拘留《刑事诉讼法》;司法拘留《民事诉讼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规。
4、适用目的不同:刑事拘留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者继续危害社会,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司法拘留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行政拘留惩罚一般的行政违法者。
5、适用机关不同: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司法拘留人民法院决定,司法警察执行,交公安机关有关场所看管;行政拘留公安机关。
6、羁押期间不同:刑事拘留一般为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司法拘留15日以下;行政拘留15日,并罚时不超过20日。
一旦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就可能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案底在公安机关长期保存,可以查询,对报考公务员以及特殊部门雇员的当事人的政审环节可能会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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