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连交通事故全责律师费是多少

最新修订 |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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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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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5年高级合伙人
专家导读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在5千到3万元不等,比如委托律师拟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费标准最多不超过3万,如果委托律师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争议,赔偿数额不同,律师收费标准也不一样。
在大连交通事故全责律师费是多少

一、在大连交通事故全责律师费是多少?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准收费标准为5000元-300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5,000元的每件按5,000元收取;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7%-9%;

3、50万元至l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6%-8%;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4%-6%;

6、1000万元至2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

二、在大连交通事故涉嫌犯罪辩护律师有哪些权利?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 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3、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

4、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5、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6、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7、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8、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9、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自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10、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委托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大小跟律师费并没有直接关系,而且,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话是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辩护律师的收费标准也不是固定的,各阶段的收费标准都有区别。不过,大连当地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收费标准必须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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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50元,扣2分
2、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50元,不扣分
3、(城市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设有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的速度行驶的道路)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5元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50元,扣2分
4、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时,乘车人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罚款20元在城市市区限速50公里以下路段驾驶机动车,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口头警告
5、当汽车高速行驶遇到意外情况紧急制动时,正确使用安全带可以将驾驶人和乘客束缚在座椅上,避免或减轻碰撞伤害。为督促驾驶人使用安全带,规定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一次记2分
6、副驾驶必须佩戴安全带的规定早在旧交规中已经有明确规定。凡是在副驾驶上不佩戴安全带的,执勤交警均可以对乘坐人处以罚款20元的处罚。拓展资料:交通违章处理程序一般程序的情形是: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作出200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违章处罚一般程序:调查取证,告知处罚事情、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
1、交通警察在现场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交通警察在非现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所以,采用简易程序的都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才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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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很可能被拍到,具体处理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1、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50元,扣2分
2、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50元,不扣分
3、(城市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设有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的速度行驶的道路)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5元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50元,扣2分
4、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时,乘车人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罚款20元在城市市区限速50公里以下路段驾驶机动车,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口头警告
5、当汽车高速行驶遇到意外情况紧急制动时,正确使用安全带可以将驾驶人和乘客束缚在座椅上,避免或减轻碰撞伤害。为督促驾驶人使用安全带,规定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一次记2分
6、副驾驶必须佩戴安全带的规定早在旧交规中已经有明确规定。凡是在副驾驶上不佩戴安全带的,执勤交警均可以对乘坐人处以罚款20元的处罚。拓展资料:交通违章处理程序一般程序的情形是: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作出200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违章处罚一般程序:调查取证,告知处罚事情、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
1、交通警察在现场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交通警察在非现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所以,采用简易程序的都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才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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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打算在大连开一家技术公司,听说相关法律是大连市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有人知道它的全文吗?
[律师回复] 你好,大连技术合同认定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管理,保障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以及有关技术市场的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技术合同登记工作,均应当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遵循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实行统一政策、归口管理、服务基层的原则,由技术卖方和中介方申请登记,不得重复登记。技术卖方、中介方没申请登记的,技术买方可以根据需要向当地认定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四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区、市、县及先导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依法直接管理。登记机构的认定登记业务直接对市科委负责。
  第五条 各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的范围,由大连市科委统一划定。
  第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能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认定登记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向有关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科技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它格式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各项条款。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应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通过中介方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登记机构应该审查该中介方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要求在合同中载明中介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法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的事项是:
  
(一)法律和技术认定
  法律认定包括合同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关系及签约程序的合法性;技术审查包括鉴别合同的性质和类别。
  
(二)分类登记
  分类包括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可行性报告、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技术服务(一般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1.核定技术交易额: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技术开发合同允许的一定数量的硬件列入技术性收入)。
  
2.核定技术性收入:履行合同所获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等。
  
3.审批奖酬金。
  
(四)按财综字[1999]25号、辽价发[1992]130号文的精神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并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分类存档,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专用章。对主要条款或者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十日之日内补正,再行申请登记。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并加盖“不予登记”章。
  第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或有特别约定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应由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再行登记。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行政复议程序请求复议一次。复议机关为大连市政府。
  第十四条 当事人履行技术合同,取得技术性收入后,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或有关单据,向原登记单位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的减免税由当事人持登记后的合同经大连市科委统一出具证明手续后到税务部门自行办理(另行文)。
  第三章 登记机构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的设立原则是设乡(镇)、村的县、市、区科委、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市职工技协和科协等,登记机构必须由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委托后设立。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要具备完善的行政组织系统和1-2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机构必须持有大连市科委委托认定登记证书及文件。
  第四章 登记人员
  第十九条 登记员的基本职责是:
  
(一)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二)依法认定技术合同;
  
(三)办理技术合同登记手续,核定技术性收入,审批奖酬金;
  
(四)进行技术合同的统计和分析工作;
  
(五)指导当事人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实行岗位责任制,持证上岗。登记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公正、文明服务,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岗位职责,提高工作质量、效率。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一般应当具有大中专及相当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掌握较广泛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登记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成绩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能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市登记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对合格者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二十三条登记员的工作业绩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委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退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税额和发放的奖酬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不善,统计失实,违规登记,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直至取消登记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泄露当事人和国家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按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登记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登记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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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月1日至7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法定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他号牌;
  
(二)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在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室的两侧,喷涂车辆所有人及其居住地的名称以及准乘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车身后部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
  
(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五)客运出租车安装出租车标志,并在驾驶室的两侧喷涂经营人名称;
  
(六)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示标志;
  
(七)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
  第七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使用证件。
  第十条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道路交通事故具体情况等信息,并向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网络查询、手机短信查询、电话查询和交通警察帮助查询等方式,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中办理交通管理业务的场所设立信息查询窗口或者电子查询装置,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上建立交通管理信息主页,方便群众查询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等有关规定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办理车辆牌证时限公开承诺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盲道、缘石坡道。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设置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出国道、省道和县道交叉路口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
  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交通流量的变化,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站点。在设有临时停车站点的城市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行驶。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空驶的出租车和实习期内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行驶。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靠路边行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和机动三轮车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或者变道行驶,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三)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车后立即返回原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五)快速车道行驶的车辆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及时变更到慢速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允许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行驶;遇有交通管制、交通阻塞等情形时,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未设定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行驶的最高时速,在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九十公里;在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为六十公里;在公路为八十公里。
  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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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上海市宝山区一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属于安徽六安市李某挂靠,事故发生后李某无力赔偿,受害人将李某的驾驶员与挂靠的运输公司诉至宝山区,经宝山区审理后作出判决: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李某连带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
【律师点评】
挂靠是日常十分觉的现象,一般为个人挂靠有资质的企业,承接经营业务,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挂靠方向挂靠企业上交管理费的行为,本案中的李某将车辆挂靠于运输单位,该单位应当对李某车辆进行管理,但由于该挂靠系李某与运输单位的内部形式,因此无法对抗第三人(受害人),所以当李某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挂靠的公司与李某共同连带赔偿。
【法律延伸与依据】
法释〔)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二是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三是挂靠经营方式下,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
基于上述理由,认为,有必要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明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其次,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再次,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最后,从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更加关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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