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对比有什么变化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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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刑事责任年龄对比有什么变化,影响和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刑事责任年龄对比有什么变化

一、刑事责任年龄对比有什么变化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等,情节恶劣的,要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二、影响和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1、刑事责任年龄。

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规定:

(1)不满12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满12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刑法理论称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或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即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

刑法所规定的年龄是指实足年龄,而不是指虚岁。

实足年龄以日计算,并且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2、对于无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同时采用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

即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前者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后者由司法工作人员判断。

3、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即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如果精神正常,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反之,如果实施行为的时候,精神不正常,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该行为便不成立犯罪,因而不负刑事责任

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6、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依据《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岁,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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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说现在的法律修改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想问一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对比的内容有什么变化吗
[律师回复] 变化一
劳动人事争议融合,受案范围更加准确
与2009年办案规则不同,《办案规则》立法依据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之外,2014年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也成为立法依据。原来所称“劳动、人事争议”,变为“劳动人事争议”,真正实现了彻底融合。
与2009年规定相比,受案范围表述更为严谨。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争议是兜底性规定。比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变化二
“不正常”用工,当事人如何列明
《办案规则》第6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与原来规定相比:一是增加“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将用人单位筹建过程中的用工行为包括进来;二是增加“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的情形,将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但继续用工的行为包括进来;三是在“责令关闭”、“撤销”之前均增加“被”,表明被动性;四是将“决定提前解散”修改为“解散”,表述更精准,范围扩大;五是将“依法将其出资人”修改为“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
《办案规则》第7条规定,“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将“当事人”修改为“共同当事人”,强调了连带责任。
变化三
“仲裁院”亮相,管辖异议不能逾期
《办案规则》第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到哪打官司?《办案规则》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提出管辖异议不能逾期。《办案规则》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变化四
增设“延期举证”,“可以参照”民诉法
“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办案规则》第18条规定,“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明确“可以”,即仲裁院有权参照执行。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办案规则》第13、14、4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第40条规定为新增内容,明确了鉴定费的承担原则,有利于实践操作。
延期举证规则。《办案规则》第15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办案规则》第2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变化五
三种仲裁时效并存,超过时效案应予受理
《办案规则》第26条为新增内容。一是明确了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与劳动争议的时效一致;二是明确公务员的人事争议时效仍然为60日,这是《公务员法》规定的;三是重申劳动报酬争议的时效从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计算。
时效中断、中止规则。《办案规则》第27、28条规定,“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超过仲裁时效也应受理。《办案规则》第3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与原来规定相比,一是删除原第
(三)项“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化,预示着仲裁机构将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一是与诉讼程序不主动审查时效一致,让时效回到当事人的抗辩权范围;二是体现仲裁最大程度快捷化解纠纷的作用和敢于担当精神。
变化六
完善细化“终局裁决”,“先裁”“先执”提高效率
完善终局裁决规则。《办案规则》第50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上述规定与原规定相比:一是明确终局裁决的标准是单项进行衡量而非总金额;二是明确终局裁决范围中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具体项目;三是明确终局裁决范围包括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四是将原规定“应当分别作出裁决”修改为“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明确了一案双分号的做法,有利于加大仲裁终结案件的力度。
先行裁决和先予执行规则。《办案规则》第49条和51条分别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变化七
完善集体争议规则,邀请第三方调解
适用范围。《办案规则》第62条规定,“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推举代表人和工会申请仲裁。《办案规则》第63条规定,“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邀请第三方参与调解。《办案规则》第66条规定,“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变化八
增加简易处理程序,发挥仲裁便捷优势
简易处理一节是《办案规则》新增内容。通过明确简易程序,进一步优化仲裁程序,畅通处理渠道,进一步发挥仲裁高效、便捷调处争议的优势,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处理简单案件的立法趋势。
适用范围。《办案规则》第56、57条分别规定,“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其中,从年社平工资金额上比较,高于法院一审终审的金额标准,即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
简易处理规则。《办案规则》第58、59、60条规定:“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变化九
仲裁调解优先,多样多元调解
调解优先原则和义务性质。《办案规则》第68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与原规定相比,将引导当事人协商、调解争议的“可以”修改为“应当”,强调调解优先原则和仲裁调解的义务性质。
仲裁调解方式。《办案规则》第69、70、71条规定,“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制作送达调解书。《办案规则》第72、73条分别规定,“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变化十
增设仲裁审查调解协议,让民间协议产生拘束力
继《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后,《办案规则》增加了仲裁审查调解协议和制作调解书、赋予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受理条件和不予受理条件。《办案规则》第74、75条规定,“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调解协议与调解书一致。《办案规则》第77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不予制作调解书情形。《办案规则》第78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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