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福建诈骗18万怎么量刑,刑事案件量刑的指导原则

最新修订 | 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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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在福建诈骗18万怎么量刑,刑事案件量刑的指导原则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在福建诈骗18万怎么量刑,刑事案件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在福建诈骗18万怎么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因此,诈骗18万属于数额巨大,如果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之一,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罚。

二、刑事案件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

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福建诈骗18万怎么量刑的相关内容,对于该问题要注意的是量刑要根据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综合考虑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以及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

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帮助,如果对您帮助不大或者您想了解更多详情,欢迎咨询律图网在线律师,为您带来更专业的答案和全方位的法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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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以上是量刑指导规则的相关内容,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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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社会对于强奸罪的惩罚非常严格,法律规定判处相应刑法。强奸罪量刑的指导意见在于强奸次数,强奸妇女、幼女一次行为,可在3~5年内获得缓刑时机。若强奸次数超过两人则在10~20内可以进行减刑。情节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则没有缓刑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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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朋友收赃,然后觉得不好,然后就退了,请问退赃的量刑原则的指导意见是什么样子的呢?
[律师回复] 我国《刑法》对退赃与量刑的关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积极退赃如何处罚,拒不退赃又该如何处罚,只在《刑法》第64条规定了对赃款物的处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出现无法可依以及退赃与量刑不平衡的情况,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伤害,而且也有悖于我国的刑法宗旨,针对这一现象,笔者就此浅谈个人看法。   
一、退赃与量刑关系不大   我国lt;lt;刑法gt;gt;并没有规定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没有规定不退赃可以加重处罚,仅在《刑法》第383条中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因为没有明确规定退赃与量刑的关系,所以现实中退赃是个突显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退赃仅仅是一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审判人员考虑到犯罪嫌疑人退赃这个情节,在判决中,酌定从轻处罚,因为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故而对从轻的幅度不一,在同一法院有时也会出现量刑不平衡现象。在一些犯罪数额小,情节较轻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从轻处罚,能主动退赃,大部分都判处缓刑,而在判处实刑的案件中,几乎没有一个会退赃,即使有能力退赃的也不退,在犯罪数额大,刑期较长的案件中,退赃和不退赃在量刑幅度上并不明显,被告人及其家属权衡利弊后,都会选择宁愿坐牢也不退赃。如李某盗窃八万元,无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量刑幅度在十年以上,即使他全部退赃八万元,他的刑期也不会低于十年,如果他一分钱也不退赔,他的刑期也可能是十年,被告人和他的家属在这种情况下是不会退赃的,因为不退赃也不会加重处罚,正因为退赃与不退赃在量刑上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被告缺乏退赃的动力。   
二、完善退赃与量刑的关系   退赃后不能体现从轻处罚,拒不退赃也不能体现从重处罚,两者的矛盾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笔者建议完善退赃与量刑的关系。   
(一)完善立法,明确规定积极退赃与拒不退赃在量刑上的区别,对积极退赃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拒不退赃的加重处罚,让二者在量刑上有本质的区别,对犯罪分子不仅在法律上制裁,经济上也应该严惩,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也使法官在审判中有法可依,使量刑适当,相互平衡,从而鼓励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退赃。对于那些有能力退赃而拒不退赃的,心存侥幸的犯罪分子,在其服刑期间,与监狱建立监管机制,对不退赃的不对其减刑,彰显法律的公正。   
(二)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在退赃案件中,从案件的侦查、公诉到起诉,每个环节都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让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了解退赃与量刑的关系,清楚法律规定,使其明白以非法手段得到的赃款赃物必须退还,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拒不退还的要加重处罚,认真做好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争取他们的配合,促使他们积极退赃,对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且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公诉、审判阶段如在押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加大追赃力度,
首先在案前即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及时追赃,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存款采取查询、查封、冻结等措施,不仅能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还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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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各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办: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5〕31号)等文件规定,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对原《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2016年4月11日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管理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提供
第五条第
(一)项至第
(三)项以外的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除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项目外,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第十三条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支付时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在确定委托关系后,可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双方也可协商约定分期收取。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异地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结算。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事务所异地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也可采取包干方式,具体支付标准、方式和时间等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约定。
  
第二十条除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情形外,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除前款所列的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从已收取的费用中扣除相应的部分后,余额退还委托人。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价格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实行阳光收费,并接受社会监督,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提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闽价服〔2013〕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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