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回补侦之后辩护律师也可以阅卷,阅卷是律师的一项权利,如果剥夺了就是侵犯律师的权益了,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就不充分,这样显然是违背立法的目的的。
所以无论是否是补充侦查都可以阅卷。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后,辩护律师仍然享有阅卷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由检察机关作出,虽然退回补充侦查也是在实施侦查行为,但是其所要完成的是审查起诉的任务。
这与案件之前所处的侦查阶段不同,突出表现在作为侦查主体的公安机关已经不具有终结该环节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力。
所以,退回补充侦查更应当被看作是审查起诉的一个环节,依附于审查起诉阶段而存在。
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其所处的诉讼阶段仍然是审查起诉阶段,而不是侦查阶段。
那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后,辩护律师仍然享有阅卷的权利。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表明公安机关已经完成对证据的收集,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已经对案件进行阅卷审查,此时控辩双方已经形成了实质性的对抗。
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后,控辩双方之间的这种对抗状态并没有改变。
如果不赋予辩护律师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阅卷的权利,那么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可能无法得到充分行使,这将有违控辩平衡。
因为根据控辩平衡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相应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
因此,明确辩护律师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享有阅卷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程序意义。
关于辩护律师有会见通信权,但是该权利的行使有时间要求,一般是在侦查期间行使的,之后还有阅卷的权利,但是阅卷的过程中不能够复制或者是对信件进行删改,但是也存在例外。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中,犯罪嫌疑人也是有辩护权的,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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