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
所谓“依法”签订合同,是指订立合同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法律就不予承认和保护,这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订立合同也有失去了意义法。
本文以案例形式介绍了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仅作参考。
【案情】2007年,为建设某工程项目,在工程项目招投标之前,甲监理公司与乙开发公司分别于不同时间签订办公楼、住宅楼、商服、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前合同)四份,四份前合同总监理服务费为150万元。
此四份合同的第五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实际执行合同,其它合同概不生效”。
前合同签订后,为使甲监理公司能在此后的招标中中标,双方违反招投标程序恶意串标,最终使甲监理公司在四个招标项目项目中中标。
为规避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监管,双方于中标后对应的前四份合同,又分别了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后合同)四份,四份后合同总监理服务费为310万元。
在前合同履行过程中,甲监理公司依约定进行了工程监理,因甲监理公司前后承揽的工程比较多,双方没有依前四个合同进行单个结算,而是采取算总帐的方式进行结算,截止到目前,乙工程已完工数年,并由乙开发公司交付住户投入使用,但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和交接手续,在最终结算价款上也未能达成一致。
因此,甲监理公司提请仲裁,请求乙开发公司给付拖欠的监理费用。
【裁决】乙开发公司按前合同的约定给付剩余监理费。
【分析】仲裁庭认为,为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招投标项目的强制性规定及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甲监理公司与乙开发公司串通,就同一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在招投标前后两次签订实质性内容不同的监理合同、在招标过程违反招标投标程序暗箱操作,以达到排挤其它潜在的投标人,发包方低价发包,承包方低价承揽业务的目的。
甲监理公司与乙开发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严重干扰了监理招标市场的正常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甲监理公司与乙开发公司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双方依据中标结果签订的四份后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甲得公司与开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双方招标前签订的四份前合同亦同样无效。
鉴于本案中,甲监理公司负责监理的工程项目早已由乙公司交付使用,应视为甲监理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双方事前约定的全部监理义务。
甲监理公司与乙开发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虽然全部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甲监理公司可以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乙开发公司支付监理费。
本案中,甲监理公司与乙开发公司在招标前签订的四份合同,时间跨度长,乙开发公司在前二份合同履行完毕后,与甲监理公司未发生纠纷并于续签后二份合同,可以认定该四份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实际中具体履行了合同,因此,监理费应参照四份前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计算。
据此,仲裁庭对甲公司提出依据四份后合同进行结算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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