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案例分析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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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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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实际的生活中,如果有发生我们无法解决的法律方面问题时,可以通过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处理。对于抢夺罪案例分析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可以通过下面文章内容中的法律知识来解答。
抢夺罪案例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5日被逮捕

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5日下午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水围村人人乐百货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身后一把扯断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逃窜。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途中被保安员抓获,涉案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260元)因被李某某丢弃未能缴回。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鉴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涉案项链发票等其他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其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仲凯审判员王育平审判员袁劲秋二00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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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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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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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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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
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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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抢夺罪与聚众哄抢罪有什么区别抢夺罪和聚众哄抢罪在某些方面有很大的相似性,如在行为方式与作案手段上有很多共同之处,如不认真加以了解会使我们产生很大的误解,但通过仔细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发现两者在很多方面是有区别的,以下着重从四个方面来分析两者只区别,已期使我们对二者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1、从主体上看二者的区别抢夺罪与聚众哄抢罪的最主要的区别也是在于人数,聚众哄抢罪的人数众多,首要分子往往纠集多人对他人之财物进行哄抢,而抢夺罪的主体有时也可能会有多人,但在大多数情形之下往往是一人或者二人,人数不会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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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犯罪行为上看二者的区别抢夺罪重在“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强调出其不意,另被害人想不到;而聚众哄抢罪重在“哄”与“众”,强调一拥而上进行哄占。
4、从定罪量刑上看二者的区别抢夺罪对参与犯罪的人,不管是一人还是多人都予以处罚;而聚众哄抢罪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进行处罚,这与抢夺罪是有所不同的。正确区分抢夺罪和聚众哄抢罪会使我们能对二者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对我们正确认识和运用刑法条文有很大的帮助,使我们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明确的定性以及对犯罪行为进行正确的处罚。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这对以后我们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也是有很大的积极意义,这能够使我们能够正确的理解两者的关系,以便能够很快的办理案件和进行案件的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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