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的生育权是平等的,不存在谁的权利优先于谁的问题。
妇女受孕后,胎儿构成妇女人身的组成部分。
丈夫的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权。
换言之,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怀孕后,是否生育子女,应由妇女本人决定。
1、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一种权利,在法律上,男女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在生育中也负有共同的责任。
2、妇女有选择生育的自由,也充分享有选择不生育的自由,是否生育应充分尊重女性意愿。
首先,女性并非生育的工具,生育权是男女双方共同的权利,夫妻应当共同协商达成生育的合意。
其次,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属于自身的人身权,而男性的生育权只能依赖于合法配偶。
女方怀孕后,胎儿成为妻子人身的组成部分,此时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
如果双方意见一致,丈夫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不一致,则只能依妻子意愿决定,丈夫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
双方可以协商做人工流产,终止妊娠,但是女方最终有权自己决定是否生育。
最后,妻子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更承担着丈夫无法代替的艰辛和风险。
3、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理应保护弱势女性的人身权利。
法律对女性进行了倾斜保护,理由在于:
一是体现法律的公平的正义,男女平等;
二是保护女性的弱势群体地位,保障妇女权益;
三是对歧视妇女的法权传统进行强力矫正。
4、丈夫生育权被侵犯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男性虽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妻子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权,妻子怀孕后是否生育应由其自己决定。
妻子自行终止妊娠,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故丈夫向妻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的人都需要严格的执行,生育的权利是夫妻双方的事,但具体的权利需要法律来约定,这也是需要来保障大家的合法的生育权的。
新的《民法典》的修订就是对之前涉及到的生育权的内容的完善,更加符合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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