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房产买卖纠纷报警有用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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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共有房产买卖纠纷报警无用,因为房产买卖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并没有义务处理民事纠纷,对于共有房产买卖纠纷可以选择的解决方法主要有协商、仲裁、起诉等方式房,产买卖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不能直接起诉。
共有房产买卖纠纷报警有用吗

一、共有房产买卖纠纷报警有用吗?

无用,房产买卖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能自行协商处理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向法院起诉的条件是: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共有房产买卖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吗?

房产买卖纠纷适用专属管辖,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共有房产买卖纠纷的法庭调查流程有哪些?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四、共有房产买卖纠纷的反诉条件有哪些?

1、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此为主体的特定性。

2、须反诉与本诉之间有牵连关系。

3、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反诉。

4、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

5、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如果本诉适用了简易程序,而反诉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则不能提起反诉。

五、共有房产买卖纠纷的判决书应载明哪些内容?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虽然共有房产买卖纠纷报警无用,但是在处理房产买卖纠纷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比如动手打架或者被威胁、被恐吓的,可以报警处理。这里要注意,如果是共有房产,正常情况下出卖共有房产需要经过共有人的同意,共有房产被对方私自出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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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可信。这是指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表示出来的意思必须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双方恶意串通签订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行为人对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合同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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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山西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市土地管理局。
1993年11月23日,原告山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土地局将位于市城区鼓楼西北角面积为8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公司,使用期40年,土地出让金额为8045793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公司向市土地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计1206868.95元人民币作为合同的定金;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公司赔偿;公司在向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市土地局定金1206868.95元及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两项合计400万元。1993年12月28日,市土地局给公司核发了8939.77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公司向市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余款4045793元的付款日期延长至1994年4月1日。市土地局研究后表示同意。到1994年4月1日,公司未将余款交付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多次催促公司履行合同,公司均未履行。1994年9月22日,市土地局书面通知公司,限其于9月30日前全部履行合同,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公司接到通知后,至9月30日仍未履行合同。1994年9月30日,市土地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对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206868.95元和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不予退还。市土地局将该决定通知书于1994年10月24日送达公司。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曾于1996年3、4月在向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请求报告中主张过权利,但均无结果。
为此,公司以市土地局单方撕毁合同为理由,于1997年8月20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市土地局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者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约定出让的土地确定由其使用。被告市土地局答辩称:从1994年4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792万元,再加上剩余款,原告已经无能力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我局依据有关规定决定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另外原告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案情分析
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法律效力是合同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是:第
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第
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第
三,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有效合同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市土地局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所以说公司与市土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定金是一种古老的债的担保方式。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在合同未履行之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对方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形式。《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成立不仅应有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应有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合同成立后,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发生以下三方面的效力:一是证明合同的成立;二是在合同履行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三是在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原告公司在与被告市土地局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市土地局定金1206868.95元,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交清土地出让金,违反合同约定,其所支付的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法院认定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依法不予返还是正确的。
三、原告公司已交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是否应予退还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市土地局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认为对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未明确规定解除合同后是否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了“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但该条规定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的规定,与之相抵触,实际造成对于未足额交纳出让金的土地受让人而言,交的出让金越多,损失越大,即违约轻的惩罚重,违约重的处罚轻,该条规定不应适用。市土地局不予退还公司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一、二审法院判令市土地局退还公司土地出让金是正确的。
以上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例,相信通过这个案例,会使您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更进一点的了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有很大的区别。简单来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的主体是国家,它的实施者是土地管理部门,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主体是个人或者公司,是土地的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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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出卖方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非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不得出卖他人的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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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
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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