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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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哪些内容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哪些内容

一、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哪些内容?

(一)标题。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二)前言

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三)辩护理由

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四)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五)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二、过失爆炸罪判多少年?

犯过失爆炸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爆炸罪指的是过失地引发爆炸物,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主要特征:

(1)主观上只能由过失构成。或者由于疏忽大意而引爆,或者因过于自信而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引爆。

(2)客观上过失地实施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严重破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划分故意爆炸和过失爆炸的界限。

过失爆炸虽然是因为当事人不小心引发的这种结果,但毕竟引发爆炸物会给社会、民众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所以就算不是故意的也依然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刑事案件当中的辩护词基本上只有开头和结尾是最简单的,辩护词当中的前言和辩护理由都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才能写好。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哪些内容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我们还整理了很多其他法律方面的知识,希望可以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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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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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的辩护词需要被告拟写一份委托辩护人的协议书就可以了。而对于辩护人委托的范围中包括监护人和亲友等都是可以成为辩护人的,但最好还是要有一定法律基础的人担当才对案件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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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一直都是遵纪守法,但是现在家中被人举报有储存爆炸物,现在需要进行处罚,想了解非法储存爆炸物辩护词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条件

1、“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法定含义
刑法第125条第1款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即在该条文中只简单的规定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但对该罪具体适用条件并无更为细致的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专门作出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下称《解释》),在该《解释》中,不仅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起刑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对何为“非法储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所谓“非法储存”------------《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
一,“明知”,即行为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爆炸物;第
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即被储存的爆炸物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第
三,“为其储存”,即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他人存放。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便不是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的行为。
2、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属于《解释》界定的“非法储存”的范畴
结合以上规定,纵观本案,被告人主观上虽然知道在自己家里存放的物品是爆炸物,但其所储存的爆炸物却并非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是被告人家盖房炸石头用完后,遗留下来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讯问笔录中得到印证,而且,本案中也不存在被告人为他人存放,也没有任何人委托其存放,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符合《解释》中所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后两项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刑法第125条第1款所指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3、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解释》中对《刑法》第125条第1款中“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广大农村或牧区中,大量存在农牧民因生产、生活需要而私自持有爆炸物的情况,如果不分国情、不问因由地一概以犯罪的形式进行刑事追究,就会直接导致打击面过广、矫枉过正的负面结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界定何为“非法储存”的立法本意。
根据《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自己储存炸药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在本案中,白的行为也就不能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来予以追究,否则的话,就会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就会冤枉一个无辜的好人,就会酿成一件令人悲愤的错案。所以,恳请法庭以审慎的态度,认真研究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白建军作出无罪的判决。
4、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处理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其他法院的既有判例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吴炅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书)、李富生非法储存爆炸物案(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3)正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审理过程中,受案法院都严格以《解释》第八条作为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依据,只要行为人不满足“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三个条件,一律作出了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判决。
同时,在法学理论界,法学专家和法律工作者也纷纷就“自然人非法持有爆炸物的行为不受我国刑事法律追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进行撰文,例如:《检察日报》于2007年1月4日登载的《非法持有爆炸物不同于非法储存爆炸物》、《检察日报》3月3日刊登载的《准确适用刑法第125条的若干思考》、《人民检察》2005年第13期登载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规范疏漏与完善》、《中国法院网》2007年5月15日登载的《也谈泄私愤自制炸药包爆炸他人房顶以何罪论处》、法律图书馆网站登载的《我国刑法应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兼论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之相关内容》等等。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1、关于涉案炸药的数量的证据存疑问题
从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与“搜查笔录”中可知,办案单位在对被告人家搜查过程中,并未现场称量所搜出的炸药数量,只是在搜查笔录中粗略地写到“炸药十管、散装的约一公斤”, “约”也就是估计,但是在案发四个多月后,由公安机关制作的《收缴(销毁)物品清单》中,在备注栏和数量栏中却分别出现了“炸药10管
1.83公斤和炸药散装
2.23公斤”的记录,这个数量是怎么得出来的?这个数量是从白家搜出的炸药的真实数量吗?怎么证明表中记载的炸药数量就是从白家搜出来的炸药数量?而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却不能够说明“《起诉书》中认定的炸药数量就是从白建军家搜出的炸药数量”。鉴于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有效排除其他可能性,根据存疑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刑诉原则,理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足。
2、关于涉案炸药的效力存疑问题
据白建军庭审陈述,他家中的炸药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他从大队取得,距今已近三十年,该炸药有无失效是一个客观和重要的问题,如果炸药已经失去爆炸效力,那么这些炸药与一堆废土没什么区别,就谈不上什么威胁公共安全问题,也就不具有了社会危害性,更谈不上构成犯罪的问题。但是,本案中的《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却未对炸药效力进行任何鉴定,不解决涉案炸药效力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就极有可能出现错误,故本案中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严重问题。
3、关于《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1)该《鉴定书》未依法告知被告人,属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条(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此鉴定结论告知本案被告人,被告人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不告知即为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即导致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据白建军今天庭审中陈述他是第1次见到该鉴定结论,故该证据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2)该《鉴定书》结论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备注第2项,鉴定结论发出后2个月,无特殊原因检材销毁。该《鉴定书》是2009年1月13日作出,据今天庭审已有3个月的时间,也就是说,本次鉴定的检材很可能已经销毁、不存在了,无法通过重新鉴定进一步确认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因此该鉴定书无法排除可能存在的不准确问题,即该鉴定书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从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犯罪的证据来看,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被告人构成本罪,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对白建军作出公平、公正的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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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个朋友。伙同他人一起运输爆炸物被人举报公安机关人员抓获,拘留了,现在我想寻求一份关于运输爆炸物罪辩护词范本,请相关人员为我帮助解答一下。
[律师回复]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买卖运输爆炸物品辩护词的内容有辩护人的信息、基本案情、买卖运输爆炸物品的犯罪事实、造成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
二、格式和内容
辩护词一般由首部、理由和尾部三部分构成。
(一)首部
(1)呼语。对审判人员的称呼。如:“审判长、审判员”。
(2)引用法律根据简要说明辩护人出庭的合法性,写明辩护
人是受被告委托还是被人民法院指定出庭进行辩护的。
(3)概括说明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所进行的工作(如阅卷、调查、会见被告人等)。
(4)针对起诉书概括表明辩护人对此案的基本看法。
(二)正文
正文是辩护词的主体。这一部分要写明辩护的理由,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公诉人的指控或一审判决,提出辩护意贝。
(1)从被告的行为事实方面。认真分析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分析其中与事实有出入的部分,找出在事实方面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从而提出为被告辩护的理由。
(2)从适用法律方面。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找出起诉书在适用法律时对被告人犯罪性质的认定或量刑方面的错误,指出应适用的法律条之,具体阐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理由和有关证据材料。
(3)从被告人自身表现方面。客观地分析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表现、认罪的态度,发现有利于被告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减免责任。
(三)尾部
这是辩护词的结论部分。要对整个案情和辩护观点作总结,提出结论性意见,对法庭提出合理、合法的明确要求,提请法庭给予考虑。
有关买卖运输爆炸物品辩护情况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情况进行处理,有关辩护词的要点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辩护人必须结合本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法律适用,避免出现辩护要点错误导致无法实际辩护目的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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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什么内容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什么内容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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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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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储存爆炸物辩护词应包含什么内容?
运输、储存爆炸物辩护词应包含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实质性行为、关于涉案爆炸物的数量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等。辩护词,是一种有严格的格式规范的为被辩护人辩解的文书,刑事辩护词格式主要是由前言、辩护理由以及结束语组成。每一部分又有不同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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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老家亲戚被告非法买卖爆炸罪,他想申请无罪辩护,请问非法买卖爆炸物无罪辩护词的样本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你好,为你提供了非法买卖爆炸物无罪辩护词的样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妻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李庆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运输情节。
二、量刑部分
1、通过本案的卷宗证据可以得知本案事实是公安特情联系王某购买雷管,王某联系其叔叔刘某,
然后通过刘某的介绍王某直接联系被告人,被告人接受卖方的委托和王某的指示,后卖方把雷管运输至某县界内,在买卖双方未交易的情况下被公安局抓捕归案。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和爆炸物品数量都是由买方公安特情和王某来决定。
(1)
首先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是受卖方委托和买方王某的指示作为中间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其次本案在犯罪行为没有实施终了时,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本案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社会表现良好,认罪态度比较好。
(4)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应以爆炸物品的数量来简单的量刑。
、本案实际上是一场虚假交易,最终的买方系公安的特情,本案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系受他人诱使犯罪,爆炸物品量的大小是由公安的特情和王某来决定,公安特情和王某是要买1枚雷管,还是10枚,或者更多,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对被告人来说不管数量大与小,其所起的作用都是一样的,但是如果以爆炸物品的数量来决定被告人的量刑是明显显示公平,也是以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明显相悖的。
、被告人作为介绍人,不是买卖爆炸物品的实际交易者,犯罪情节明显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不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来看,结合本案的案发缘由,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与之相比较,都小于前者,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不认定情节严重。
、客观上,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结合本案对公安特情和王某涉案人员的不同处理结果,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裁判合议庭应予以参考。
2、结合以上被告人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在3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制度,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家中上有70多岁的父母亲,下有年幼未成年的子女,被告人是家里的顶梁柱,案发后其家人连正常的生活消费都无法保证,恳请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之规定: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之规定: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予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
8、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我的一个大学室友,最近有点麻烦了,被人举报非法持有爆炸物品,法院正在跟进这个案子,要准备开庭审判了,他请了一个律师为他辩护,想要了解一下,非法持有爆炸物品罪辩护词,有成功案例可以参考一下吗
[律师回复] 以下有个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词的例子,请参考,具体情况自己把握,也不能完全按范本。尊敬的审判长:某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成某律师担任被告人黄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相关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系因自己吸食毒品而持有,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家境困难,儿子出生仅有几个月需要照顾。因此请求法庭依法给予被告人较轻的处罚。相关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自己系吸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供他自己吸食,此种非法持有毒品的性质区别于其他原因不明的非法持有。被告系长期吸毒,本案中被告被抓获后进行尿样检验,检验结果为阳性,足以证明其在抓获前就吸食了毒品,并且因此被强制戒毒。同时本人交代自己也吸毒,因此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该目的有别于其他原因的持有毒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二、本案中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上述从轻情节,判处较轻的刑罚。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较浅,实际造成社会危害性的结果较轻,系初犯,且积极悔罪,再加上被告人具有实际的困难等多种从轻因素,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判处拘役或者是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重视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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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运输爆炸物品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买卖运输爆炸物品辩护词的内容有辩护人的信息、基本案情、买卖运输爆炸物品的犯罪事实、造成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在进行辩护时,必须向司法机关准确说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法律适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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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直都是遵纪守法,但是现在家中被人举报有储存爆炸物,现在需要进行处罚,想了解非法储存爆炸物辩护词内容是什么?现在危险物品爆炸物辩护词怎么办
[律师回复]
一、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条件
1、“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法定含义
刑法第125条第1款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即在该条文中只简单的规定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但对该罪具体适用条件并无更为细致的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专门作出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下称《解释》),在该《解释》中,不仅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起刑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对何为“非法储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所谓“非法储存”------------《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
一,“明知”,即行为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爆炸物;第
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即被储存的爆炸物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第
三,“为其储存”,即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他人存放。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便不是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的行为。
2、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属于《解释》界定的“非法储存”的范畴
结合以上规定,纵观本案,被告人主观上虽然知道在自己家里存放的物品是爆炸物,但其所储存的爆炸物却并非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是被告人家盖房炸石头用完后,遗留下来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讯问笔录中得到印证,而且,本案中也不存在被告人为他人存放,也没有任何人委托其存放,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符合《解释》中所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后两项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刑法第125条第1款所指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3、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解释》中对《刑法》第125条第1款中“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广大农村或牧区中,大量存在农牧民因生产、生活需要而私自持有爆炸物的情况,如果不分国情、不问因由地一概以犯罪的形式进行刑事追究,就会直接导致打击面过广、矫枉过正的负面结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界定何为“非法储存”的立法本意。
根据《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自己储存炸药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在本案中,白的行为也就不能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来予以追究,否则的话,就会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就会冤枉一个无辜的好人,就会酿成一件令人悲愤的错案。所以,恳请法庭以审慎的态度,认真研究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白建军作出无罪的判决。
4、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处理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其他法院的既有判例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吴炅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书)、李富生非法储存爆炸物案(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3)正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审理过程中,受案法院都严格以《解释》第八条作为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依据,只要行为人不满足“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三个条件,一律作出了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判决。
同时,在法学理论界,法学专家和法律工作者也纷纷就“自然人非法持有爆炸物的行为不受我国刑事法律追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进行撰文,例如:《检察日报》于2007年1月4日登载的《非法持有爆炸物不同于非法储存爆炸物》、《检察日报》3月3日刊登载的《准确适用刑法第125条的若干思考》、《人民检察》2005年第13期登载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规范疏漏与完善》、《中国法院网》2007年5月15日登载的《也谈泄私愤自制炸药包爆炸他人房顶以何罪论处》、法律图书馆网站登载的《我国刑法应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兼论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之相关内容》等等。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1、关于涉案炸药的数量的证据存疑问题
从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与“搜查笔录”中可知,办案单位在对被告人家搜查过程中,并未现场称量所搜出的炸药数量,只是在搜查笔录中粗略地写到“炸药十管、散装的约一公斤”, “约”也就是估计,但是在案发四个多月后,由公安机关制作的《收缴(销毁)物品清单》中,在备注栏和数量栏中却分别出现了“炸药10管
1.83公斤和炸药散装
2.23公斤”的记录,这个数量是怎么得出来的?这个数量是从白家搜出的炸药的真实数量吗?怎么证明表中记载的炸药数量就是从白家搜出来的炸药数量?而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却不能够说明“《起诉书》中认定的炸药数量就是从白建军家搜出的炸药数量”。鉴于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有效排除其他可能性,根据存疑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刑诉原则,理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足。
2、关于涉案炸药的效力存疑问题
据白建军庭审陈述,他家中的炸药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他从大队取得,距今已近三十年,该炸药有无失效是一个客观和重要的问题,如果炸药已经失去爆炸效力,那么这些炸药与一堆废土没什么区别,就谈不上什么威胁公共安全问题,也就不具有了社会危害性,更谈不上构成犯罪的问题。但是,本案中的《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却未对炸药效力进行任何鉴定,不解决涉案炸药效力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就极有可能出现错误,故本案中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严重问题。
3、关于《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1)该《鉴定书》未依法告知被告人,属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条(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此鉴定结论告知本案被告人,被告人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不告知即为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即导致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据白建军今天庭审中陈述他是第1次见到该鉴定结论,故该证据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2)该《鉴定书》结论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备注第2项,鉴定结论发出后2个月,无特殊原因检材销毁。该《鉴定书》是2009年1月13日作出,据今天庭审已有3个月的时间,也就是说,本次鉴定的检材很可能已经销毁、不存在了,无法通过重新鉴定进一步确认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因此该鉴定书无法排除可能存在的不准确问题,即该鉴定书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从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犯罪的证据来看,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被告人构成本罪,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对白建军作出公平、公正的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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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一直都是遵纪守法,但是现在家中被人举报有储存爆炸物,现在需要进行处罚,发现我爸爸有爆炸物,请问非法储存爆炸物辩护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我不知道
[律师回复]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标准
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所谓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有关行为。如果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时尽管形式合法,其实质仍属非法,一经查获的,亦应当以本罪的非法论处。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还侵犯国家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管理制度。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一旦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其自身具有的危害人身健康的属性,因此国家历来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合理利用(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都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开采、生产、运输、储存、研制开发和合理利用的主体即单位和个人都有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从事上述行为。这也是出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目的。
犯罪对象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这些危险物质。所谓“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非法买卖核材料是指违反国家对核材料的管制规定,未经国关都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擅自购买或销售核材料。非法买卖核材料具体有三种情况:
一是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门的批准而擅自购买或销售核材料,
二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种类而购买或销售核材料;
三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数量购买或销售核材料。
买卖包括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之一的,即为非法买卖核材料,并不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购买行为,又实施了非法销售行为,才成立非法买卖核材料。非法买卖核材料,既有以金钱为交换条件的非法买卖,也有以实物为交换条件的买卖;既有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也有单位之间的非法买卖;还有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如果明知是走私进口的核材料而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或者明知是走私人购买核材料进行走私出口而卖给走私人核材料,或者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核材料,没有合法证明的,则不构成本罪,应以走私核材料罪论处。
所谓非法运输核材料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核材料从此地运往彼地,使核材料在空间上发生转移的行为。从运输形式来看,有陆运、水运、空运等。由于核材料是一种放射性物质,因而对核材料的运输有严格的技术要求,故一般不可能采取肩挑背扛、随身携带的方式非法运输核材料。从运输的空间范围来看,必须是在我国境内非法运输,不包括非法运输上述物品出人国(边)境的行为。为走私而违反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逃避海关监管或边防检查,非法运输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则构成走私核材料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运输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这两种行为,也只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非法从事买卖、运输核材料的活动,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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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构成要件包括什么哪些属于爆炸罪
[律师回复]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爆炸罪侵害的对象是本条所列举的工厂、矿场、港口、仓库、住宅、农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以及不特定的人、畜。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等交通工具;或者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等交通设备,虽然使用的是爆炸的方法,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由于破坏的是特定的危险对象,所以应当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备罪处理。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物品,包括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包括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起爆器材和自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实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内安装炸药包,在室内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将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内爆炸,有的利用技术手段,使锅炉、设备发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实施爆炸地点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交通线等处,如将爆炸物放在船只、飞机、汽车、火车上定时爆炸,在商场、车站、影剧院、街道、群众集会地方制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为有作为和两种基本方式。如直接点燃爆炸引发爆炸,就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行为人负有防止爆炸发生特定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爆炸,就构成爆炸犯罪。
爆炸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点在于爆炸行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爆炸行为,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如行为人自动中止爆炸犯罪,炸药的破坏性没有行为人主观想象的那么大,炸药受潮失效,没有将爆炸物投掷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发现而被拆除等,实际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如果排除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无论哪种原因存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
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某些爆炸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发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财物集申的公共场所,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论处。因为在这种场合用爆炸的方法、毁物,对这种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没有预见,有预见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一种故意犯罪。
如果行为实施的爆炸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并且有意识地把破坏的范围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不应定爆炸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库的堤坝,造成水流失控,泛滥成灾,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定决水罪。因为本法已对决水罪作了专门规定,而且爆炸只是决水的一种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应分别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不定爆炸罪一样。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爆炸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所以法律规定这种犯罪处罚年龄的起点较低。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爆炸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嫉妒、怨恨、诬陷等。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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