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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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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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哪些内容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哪些内容

一、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哪些内容?

(一)标题。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二)前言

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三)辩护理由

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四)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五)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二、过失爆炸罪判多少年?

犯过失爆炸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爆炸罪指的是过失地引发爆炸物,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主要特征:

(1)主观上只能由过失构成。或者由于疏忽大意而引爆,或者因过于自信而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引爆。

(2)客观上过失地实施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严重破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划分故意爆炸和过失爆炸的界限。

过失爆炸虽然是因为当事人不小心引发的这种结果,但毕竟引发爆炸物会给社会、民众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所以就算不是故意的也依然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刑事案件当中的辩护词基本上只有开头和结尾是最简单的,辩护词当中的前言和辩护理由都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才能写好。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哪些内容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我们还整理了很多其他法律方面的知识,希望可以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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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一直都是遵纪守法,但是现在家中被人举报有储存爆炸物,现在需要进行处罚,想了解非法储存爆炸物辩护词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条件

1、“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法定含义
刑法第125条第1款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即在该条文中只简单的规定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但对该罪具体适用条件并无更为细致的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专门作出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下称《解释》),在该《解释》中,不仅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起刑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对何为“非法储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所谓“非法储存”------------《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
一,“明知”,即行为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爆炸物;第
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即被储存的爆炸物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第
三,“为其储存”,即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他人存放。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便不是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的行为。
2、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属于《解释》界定的“非法储存”的范畴
结合以上规定,纵观本案,被告人主观上虽然知道在自己家里存放的物品是爆炸物,但其所储存的爆炸物却并非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是被告人家盖房炸石头用完后,遗留下来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讯问笔录中得到印证,而且,本案中也不存在被告人为他人存放,也没有任何人委托其存放,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符合《解释》中所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后两项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刑法第125条第1款所指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3、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解释》中对《刑法》第125条第1款中“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广大农村或牧区中,大量存在农牧民因生产、生活需要而私自持有爆炸物的情况,如果不分国情、不问因由地一概以犯罪的形式进行刑事追究,就会直接导致打击面过广、矫枉过正的负面结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界定何为“非法储存”的立法本意。
根据《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自己储存炸药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在本案中,白的行为也就不能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来予以追究,否则的话,就会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就会冤枉一个无辜的好人,就会酿成一件令人悲愤的错案。所以,恳请法庭以审慎的态度,认真研究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白建军作出无罪的判决。
4、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处理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其他法院的既有判例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吴炅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书)、李富生非法储存爆炸物案(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3)正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审理过程中,受案法院都严格以《解释》第八条作为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依据,只要行为人不满足“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三个条件,一律作出了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判决。
同时,在法学理论界,法学专家和法律工作者也纷纷就“自然人非法持有爆炸物的行为不受我国刑事法律追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进行撰文,例如:《检察日报》于2007年1月4日登载的《非法持有爆炸物不同于非法储存爆炸物》、《检察日报》3月3日刊登载的《准确适用刑法第125条的若干思考》、《人民检察》2005年第13期登载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规范疏漏与完善》、《中国法院网》2007年5月15日登载的《也谈泄私愤自制炸药包爆炸他人房顶以何罪论处》、法律图书馆网站登载的《我国刑法应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兼论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之相关内容》等等。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1、关于涉案炸药的数量的证据存疑问题
从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与“搜查笔录”中可知,办案单位在对被告人家搜查过程中,并未现场称量所搜出的炸药数量,只是在搜查笔录中粗略地写到“炸药十管、散装的约一公斤”, “约”也就是估计,但是在案发四个多月后,由公安机关制作的《收缴(销毁)物品清单》中,在备注栏和数量栏中却分别出现了“炸药10管
1.83公斤和炸药散装
2.23公斤”的记录,这个数量是怎么得出来的?这个数量是从白家搜出的炸药的真实数量吗?怎么证明表中记载的炸药数量就是从白家搜出来的炸药数量?而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却不能够说明“《起诉书》中认定的炸药数量就是从白建军家搜出的炸药数量”。鉴于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有效排除其他可能性,根据存疑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刑诉原则,理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足。
2、关于涉案炸药的效力存疑问题
据白建军庭审陈述,他家中的炸药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他从大队取得,距今已近三十年,该炸药有无失效是一个客观和重要的问题,如果炸药已经失去爆炸效力,那么这些炸药与一堆废土没什么区别,就谈不上什么威胁公共安全问题,也就不具有了社会危害性,更谈不上构成犯罪的问题。但是,本案中的《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却未对炸药效力进行任何鉴定,不解决涉案炸药效力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就极有可能出现错误,故本案中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严重问题。
3、关于《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1)该《鉴定书》未依法告知被告人,属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条(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此鉴定结论告知本案被告人,被告人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不告知即为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即导致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据白建军今天庭审中陈述他是第1次见到该鉴定结论,故该证据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2)该《鉴定书》结论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备注第2项,鉴定结论发出后2个月,无特殊原因检材销毁。该《鉴定书》是2009年1月13日作出,据今天庭审已有3个月的时间,也就是说,本次鉴定的检材很可能已经销毁、不存在了,无法通过重新鉴定进一步确认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因此该鉴定书无法排除可能存在的不准确问题,即该鉴定书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从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犯罪的证据来看,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被告人构成本罪,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对白建军作出公平、公正的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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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我一个朋友和领居因为一点小事产生了矛盾,他气不过所以拿烟花爆竹把别人家的房子炸了,法院现在要起诉他,他想要寻求一份爆炸罪辩护词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担任被告人陈某被控有爆炸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公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和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之后,辩护人认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构成上述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主观上并无实施爆炸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指使有关人员实施爆炸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有爆炸罪事实包括以下2项内容:
1、被告以6万元价格通过陈X、徐X纠合冯X、梁X等人蓄意报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多次被袭击的情况下报警无门,出于无奈,欲自力救济、通过陈X找人来保护自己的抽沙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事出有因。(1)2006年1月初广东宝X砂石有限公司(下称“宝X公司” )借口与深圳万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X公司” )合作合同纠纷,纠集上百人制造大规模海上事端。1月6日中午4点宝X公司派了30多人手拿铁筒、刀上了皖芜采97号抽沙船(下称“97号船” )威逼该船停止施工。作为船东代表的被告打了110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来了以后,未作任何处理就走了。1月6日晚19点,宝X公司的人又指使多人来到97号船,抢走了员工的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诺基亚手机,还用一米长的铁棒打碎了船上的玻璃。被告又打了110电话报警,次日1月7日派出所来了人,给了报警回执,但是派出所仍没有处理宝X公司抢劫和破坏生产的行为。(2) 1月14日宝X公司又派了70多人上97号船,砍断皮带(皮带一条价值15万元),还威胁恐吓说:如继续开工便要打人。在此情况下97号船被迫停工,被告当时想多找人来应付,人多一些宝X公司就不会有人来骚扰。后来被告找到陈X(外号:明仔),把意图跟他说明。陈X说只要他出钱,其他的事由他负责。他负责多找人来,大概费用为3万元,当时被告同意了陈X的要求。(3)1月19日陈X介绍徐X(外号:田鸡)给被告认识,被告也是表示“找人来应付” 或“撑场”的意思,目的是多叫人来壮胆,以维护其公司抽沙船的生产秩序(见徐X2006年2月28日笔录第1页)。1月20日陈X果然叫了50-60人来,上了97号船,被告便给陈1万元钱。第2次在1月21日那天,陈又向被告要了2万元。1月23日,陈又说钱不够,被告又给陈2万元。春节后,陈说还要1万元,被告也给了他。总之讲好三万元,但他层层加码,
最后一共要了6万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主观上并无蓄意报复的故意,无论是“找人来应付”也好,“撑场”也好,都是被动防卫,没有主动攻击宝X公司的意思。如果确实是找人保护自身安全,这也是在报警无门的情况下被迫采取的自助行为,是事出有因的。被告的初衷只是叫多一些人来撑场面和压阵。但后来陈X违背了他的初衷。到后来,陈X指使他人使用鱼雷,这是陈X一人的单独故意,并非与被告的共同故意,对使用鱼雷应承担责任应该是陈X,而非责被告。
2、被告指使被告徐X安排被告冯X购买作案工具鱼雷(民间炸鱼用)。辩护人认为,被告根本没有指使他人购买鱼雷,这是捕风捉影。(1)据冯X交待(见冯X2006年3月2日笔录第2-3页):1月20日中午1时许,徐X打电话给他说叫他买25只鱼雷,说是沙基船老板要的。此前陈X叫沙船来装沙,宝X公司又把这沙船吓跑了,陈X很生气地说:“用鱼雷炸对方”。他就叫冯和他公司的那条艇带10支鱼雷到对方船附近扔。(2)冯X在庭上供述:徐打电话给他说叫他买25只鱼雷,说是沙基船老板要的。沙基船老板是指陈X,100元鱼雷款是陈X付的。(3)邝X交待(见邝X2006年1月20日笔录第1页):1月20日中午13时到14时左右,宝X公司的2艘船就被炸药炸了。(4)徐X在庭上供述:买鱼雷是陈X通知他的,是陈X与被告商量的结果。但辩护人询问徐如何知道是陈X与被告商量的结果。徐X说只是他听陈X说的。(5)陆X交待(见陆X2006年1月20日笔录):1月20日14时许,万X公司的人用爆炸物扔到船上。(6)根据被告讯问笔录第12页,讯问人问:明仔(陈X)共扔了多少鱼雷,被告说:不知道,只知道还剩很多,大概有20-30个,是陈X1月21日早上回到97号说已搞定后把鱼雷、刀具搬上97号船后被告才知道的,陈X去后,被告叫人全部扔到海里。(7)根据冯X讯问笔录第7页,讯问人要求他看照片辨认鱼雷,冯说其中红色点火头的那种是他买的,另一种是谁买的他不知道。根据该笔录第6页,讯问人说,你才买了25只鱼雷,为什么会有这么多鱼雷扔?冯说:我只买25只其余的鱼雷怎么来的我没有问。除了我购买的25只鱼雷,应该说还有几十支鱼雷,那些鱼雷是用一个灰黄色的纸板箱装的,这些鱼雷怎么来的我不知道。(8)被告在讯问笔录(第8页)中交待:1月20日下午15时,陈X叫他去1578号谈谈时,陈X提议用鱼雷,但被告提出反对。(9)证人吴X(外号:阿蒙)在庭上也证实被告并无提议使用鱼雷爆炸。以上事实说明,被告并无提议使用鱼雷,而且反对使用鱼雷。陈X除了叫冯买的25支鱼雷之外,在陈X所在的1578号早已经有其他人购买的鱼雷几十支,并且陈X在叫被告到1578号船时,陈X不仅已收到冯买的25支鱼雷,还有自己买的几十支鱼雷,而且在陈X收到冯买的25支鱼雷之前,1月20日13时至14时已经向宝X公司扔鱼雷了,但被告事前并不知情。
二、陈X、徐X等人即使指使人投掷鱼雷,也并不构成爆炸罪。起诉书指控被告犯爆炸罪是于基以下理由:
1、两次爆炸使宝X公司船只损坏(因资料不详,无法估价),船上人员范某轻伤,陈某、李某轻微伤。辩护人认为,鱼雷爆炸只是造成宝X公司船只轻微损坏,而且鱼雷爆炸与陈某、李某轻微伤并无因果关系,范X是否由于鱼雷爆炸受轻伤值得怀疑。(1)从鱼雷杀伤力来看:它只是通过爆炸物形成水的冲击波,造成鱼的神经系统紊乱,使鱼死亡。它是一种不具有很强杀伤力的爆炸物品,不会对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2)从损害财产看:公诉人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便根据陈X旭、邝X、范X交待,只是炸坏一个麻将桌和玻璃,充其量就是几百元钱。(3)从人身损害程度来看:① 陈X旭报案是被打伤的,仅为轻微伤,且鱼雷爆炸与其受伤并无因果关系。李欢妹也仅为轻微伤。② 范X的讯问笔录(见范X2006年1月21日笔录)与广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穗公刑技(法)字2006第72号】互相矛盾、疑点重重。辩护人对法医鉴定书中对范X的鉴定有异议,请求对其重新鉴定,理由如下:其
一、在分析说明部分,该鉴定仅阐述其虎口区的擦伤及右上肢处的皮下出血符合纯性外力作用形成,对右上肢肘关节处的损伤造成肱骨内髁骨折并尺骨鹰嘴骨折的形成原因未作分析,这并不符合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所要求的文书规范。其
二、范X在2006年1月21日询问笔录第1页-第2页交待:他卷着棉被躲在床底下还是挡不住第二个爆炸物刚好扔在他的右手边炸响,被炸伤了右手,包着他的棉胎被炸烂一块。可见范X右手是被爆炸物炸伤,但爆炸与肱骨内髁骨折并尺骨鹰嘴骨折是否有因果关系值得怀疑。(4) 庭审中所有犯罪嫌疑人均供述没有人登船,只是从快艇上往船上仍鱼雷。既然如此,上述人员被打伤,是谁打的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既然如此,往船上仍鱼雷,只能在外围和甲板造成损害,不可能在船仓内部造成损害。而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船仓内部造成损害。认定投掷物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投掷物一定要达到相当的杀伤力,二是现场爆炸炸损的结果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这要看爆炸物品的的杀伤力是否达到相当的程度,是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结果。本案没有对鱼雷的杀伤力进行鉴定,即便炸坏了一个麻将桌和玻璃,连地板也没有炸损,人身损害也是有限的,可见其杀伤力是十分有限的,其损害结果是相当微小的。
2、被告陈某等投掷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触犯刑法114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即使陈X、徐X等指使他人投掷鱼雷,但并不是指向居民区、人群经常过往和财物集中的公共场所、搭载较多旅客的车辆和船只,不是针对不特定的公众,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情节显著轻微,因此不构成爆炸罪。具体理由如下:(1)投掷的鱼雷不是针对不特定的公众,陈X指使他人头的鱼雷都是投在甲板上,大厅里没人的地方,并非投向人员集中的地方,主要是起吓唬作用。(2)因为宝X公司的人员对他们实施了抢劫、毁坏财产,他们是有针对性地吓唬宝X公司的人,并不想出人命、伤人或毁坏财产。(3)如上所述,范X并未构成轻伤,陈X旭和李欢妹即便构成轻微伤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而且至少可以肯定陈X旭不是由于爆炸引起的,与爆炸没有任何关系。举两个很浅显的例子:其一是:甲对单位分房不公平现象不满,由于自己没有分到房子,就携带炸药到公共汽车上爆炸,结果造成乘客多人伤亡,自己也被炸伤,这应认定爆炸罪,被告所发泄的是对社会的不满,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他指向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另一个案例是:某男陈某与某女林某谈恋爱,后林某拒绝陈某引起陈某报复。一天陈某借与林某作
最后一次谈话引林某到公园僻静处,陈某将自制的雷管炸药将林某炸伤,这就不能认定为爆炸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告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他指的是特定的人,而非不特定的人。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很多疑点和矛盾指出。被告和其他犯罪嫌疑人、证人证言之间时间不吻合、情节不吻合,地点不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主观上有爆炸的故意,只是徐X一人供述,被告指使有关人员实施爆炸行为的证据材料非常薄弱。一言以蔽之,公诉人对被告的爆炸罪指控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被告不具备爆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法律要求的社会危害性,而根据对本案的调查和审理,可以充分说明,被告陈某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一本质特征,这正是考查和确认本案性质的关键问题。
首先,陈某是万X公司合作经营者(深圳XX贸易有限公司)的船东代表,而两公司均为合法经营者。宝X公司借口合同纠纷,在已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又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阻止万X公司及其合作经营者(包括97号船东)的经营活动是非法的。陈某作为船东代表,在宝X公司屡屡对97号船骚扰、抢劫、破坏而且多次报警无效的情况下,叫一些人来“找人来应付”或“撑场”,也无可厚非。但后来知道陈X购买鱼雷向宝X公司的船投掷时,应及时并彻底地予以制止。陈某毕竟制止不力,但充其量也只能归咎其处理失当。
其次,如上所述,本案中的涉案人员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是侵犯公共安全。如果有人在打斗中被大为轻伤,要看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有社会危害性,并非所有的轻伤均作为犯罪处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中的第29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为此,本辩护人诚恳地希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慎重地处理本案,切忌在缺少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办案人员的主观推定或者不加分析地客观归罪。综观全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于陈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辩护人:2006年7月7日以上的内容是关于爆炸罪辩护词的内容,您可以根据您的具体情况进行自我分析,希望对您有帮助!
我有个朋友。伙同他人一起运输爆炸物被人举报公安机关人员抓获,拘留了,现在我想寻求一份关于运输爆炸物罪辩护词范本,请相关人员为我帮助解答一下。
[律师回复]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买卖运输爆炸物品辩护词的内容有辩护人的信息、基本案情、买卖运输爆炸物品的犯罪事实、造成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
二、格式和内容
辩护词一般由首部、理由和尾部三部分构成。
(一)首部
(1)呼语。对审判人员的称呼。如:“审判长、审判员”。
(2)引用法律根据简要说明辩护人出庭的合法性,写明辩护
人是受被告委托还是被人民法院指定出庭进行辩护的。
(3)概括说明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所进行的工作(如阅卷、调查、会见被告人等)。
(4)针对起诉书概括表明辩护人对此案的基本看法。
(二)正文
正文是辩护词的主体。这一部分要写明辩护的理由,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公诉人的指控或一审判决,提出辩护意贝。
(1)从被告的行为事实方面。认真分析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分析其中与事实有出入的部分,找出在事实方面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从而提出为被告辩护的理由。
(2)从适用法律方面。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找出起诉书在适用法律时对被告人犯罪性质的认定或量刑方面的错误,指出应适用的法律条之,具体阐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理由和有关证据材料。
(3)从被告人自身表现方面。客观地分析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表现、认罪的态度,发现有利于被告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减免责任。
(三)尾部
这是辩护词的结论部分。要对整个案情和辩护观点作总结,提出结论性意见,对法庭提出合理、合法的明确要求,提请法庭给予考虑。
有关买卖运输爆炸物品辩护情况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情况进行处理,有关辩护词的要点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辩护人必须结合本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法律适用,避免出现辩护要点错误导致无法实际辩护目的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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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什么内容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过失爆炸罪辩护词中包括什么内容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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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储存爆炸物辩护词应包含什么内容?
运输、储存爆炸物辩护词应包含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实质性行为、关于涉案爆炸物的数量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等。辩护词,是一种有严格的格式规范的为被辩护人辩解的文书,刑事辩护词格式主要是由前言、辩护理由以及结束语组成。每一部分又有不同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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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爆炸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词怎么写?
煤矿爆炸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词需要写清楚辩护人的一些基本的情况,还有就是案件的基本情况之后,就是关于具体的犯罪的辩护意见作出明确说明,这种情况下可以进行无罪辩护,也可以进行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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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老家亲戚被告非法买卖爆炸罪,他想申请无罪辩护,请问非法买卖爆炸物无罪辩护词的样本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你好,为你提供了非法买卖爆炸物无罪辩护词的样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妻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李庆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运输情节。
二、量刑部分
1、通过本案的卷宗证据可以得知本案事实是公安特情联系王某购买雷管,王某联系其叔叔刘某,
然后通过刘某的介绍王某直接联系被告人,被告人接受卖方的委托和王某的指示,后卖方把雷管运输至某县界内,在买卖双方未交易的情况下被公安局抓捕归案。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和爆炸物品数量都是由买方公安特情和王某来决定。
(1)
首先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是受卖方委托和买方王某的指示作为中间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其次本案在犯罪行为没有实施终了时,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本案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社会表现良好,认罪态度比较好。
(4)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应以爆炸物品的数量来简单的量刑。
、本案实际上是一场虚假交易,最终的买方系公安的特情,本案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系受他人诱使犯罪,爆炸物品量的大小是由公安的特情和王某来决定,公安特情和王某是要买1枚雷管,还是10枚,或者更多,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对被告人来说不管数量大与小,其所起的作用都是一样的,但是如果以爆炸物品的数量来决定被告人的量刑是明显显示公平,也是以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明显相悖的。
、被告人作为介绍人,不是买卖爆炸物品的实际交易者,犯罪情节明显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不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来看,结合本案的案发缘由,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与之相比较,都小于前者,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不认定情节严重。
、客观上,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结合本案对公安特情和王某涉案人员的不同处理结果,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裁判合议庭应予以参考。
2、结合以上被告人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在3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制度,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家中上有70多岁的父母亲,下有年幼未成年的子女,被告人是家里的顶梁柱,案发后其家人连正常的生活消费都无法保证,恳请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之规定: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之规定: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予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
8、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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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大学室友,最近有点麻烦了,被人举报非法持有爆炸物品,法院正在跟进这个案子,要准备开庭审判了,他请了一个律师为他辩护,想要了解一下,非法持有爆炸物品罪辩护词,有成功案例可以参考一下吗
[律师回复] 以下有个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词的例子,请参考,具体情况自己把握,也不能完全按范本。尊敬的审判长:某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成某律师担任被告人黄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相关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系因自己吸食毒品而持有,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家境困难,儿子出生仅有几个月需要照顾。因此请求法庭依法给予被告人较轻的处罚。相关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自己系吸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供他自己吸食,此种非法持有毒品的性质区别于其他原因不明的非法持有。被告系长期吸毒,本案中被告被抓获后进行尿样检验,检验结果为阳性,足以证明其在抓获前就吸食了毒品,并且因此被强制戒毒。同时本人交代自己也吸毒,因此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该目的有别于其他原因的持有毒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二、本案中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上述从轻情节,判处较轻的刑罚。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较浅,实际造成社会危害性的结果较轻,系初犯,且积极悔罪,再加上被告人具有实际的困难等多种从轻因素,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判处拘役或者是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重视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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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运输爆炸物品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买卖运输爆炸物品辩护词的内容有辩护人的信息、基本案情、买卖运输爆炸物品的犯罪事实、造成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在进行辩护时,必须向司法机关准确说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法律适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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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直都是遵纪守法,但是现在家中被人举报有储存爆炸物,现在需要进行处罚,想了解非法储存爆炸物辩护词内容是什么?现在危险物品爆炸物辩护词怎么办
[律师回复]
一、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条件
1、“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法定含义
刑法第125条第1款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即在该条文中只简单的规定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但对该罪具体适用条件并无更为细致的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专门作出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下称《解释》),在该《解释》中,不仅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起刑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对何为“非法储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所谓“非法储存”------------《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
一,“明知”,即行为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爆炸物;第
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即被储存的爆炸物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第
三,“为其储存”,即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他人存放。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便不是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的行为。
2、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属于《解释》界定的“非法储存”的范畴
结合以上规定,纵观本案,被告人主观上虽然知道在自己家里存放的物品是爆炸物,但其所储存的爆炸物却并非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是被告人家盖房炸石头用完后,遗留下来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讯问笔录中得到印证,而且,本案中也不存在被告人为他人存放,也没有任何人委托其存放,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符合《解释》中所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后两项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刑法第125条第1款所指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3、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解释》中对《刑法》第125条第1款中“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广大农村或牧区中,大量存在农牧民因生产、生活需要而私自持有爆炸物的情况,如果不分国情、不问因由地一概以犯罪的形式进行刑事追究,就会直接导致打击面过广、矫枉过正的负面结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界定何为“非法储存”的立法本意。
根据《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自己储存炸药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在本案中,白的行为也就不能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来予以追究,否则的话,就会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就会冤枉一个无辜的好人,就会酿成一件令人悲愤的错案。所以,恳请法庭以审慎的态度,认真研究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白建军作出无罪的判决。
4、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处理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其他法院的既有判例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吴炅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书)、李富生非法储存爆炸物案(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3)正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审理过程中,受案法院都严格以《解释》第八条作为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依据,只要行为人不满足“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三个条件,一律作出了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判决。
同时,在法学理论界,法学专家和法律工作者也纷纷就“自然人非法持有爆炸物的行为不受我国刑事法律追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进行撰文,例如:《检察日报》于2007年1月4日登载的《非法持有爆炸物不同于非法储存爆炸物》、《检察日报》3月3日刊登载的《准确适用刑法第125条的若干思考》、《人民检察》2005年第13期登载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规范疏漏与完善》、《中国法院网》2007年5月15日登载的《也谈泄私愤自制炸药包爆炸他人房顶以何罪论处》、法律图书馆网站登载的《我国刑法应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兼论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之相关内容》等等。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1、关于涉案炸药的数量的证据存疑问题
从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与“搜查笔录”中可知,办案单位在对被告人家搜查过程中,并未现场称量所搜出的炸药数量,只是在搜查笔录中粗略地写到“炸药十管、散装的约一公斤”, “约”也就是估计,但是在案发四个多月后,由公安机关制作的《收缴(销毁)物品清单》中,在备注栏和数量栏中却分别出现了“炸药10管
1.83公斤和炸药散装
2.23公斤”的记录,这个数量是怎么得出来的?这个数量是从白家搜出的炸药的真实数量吗?怎么证明表中记载的炸药数量就是从白家搜出来的炸药数量?而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却不能够说明“《起诉书》中认定的炸药数量就是从白建军家搜出的炸药数量”。鉴于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有效排除其他可能性,根据存疑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刑诉原则,理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足。
2、关于涉案炸药的效力存疑问题
据白建军庭审陈述,他家中的炸药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他从大队取得,距今已近三十年,该炸药有无失效是一个客观和重要的问题,如果炸药已经失去爆炸效力,那么这些炸药与一堆废土没什么区别,就谈不上什么威胁公共安全问题,也就不具有了社会危害性,更谈不上构成犯罪的问题。但是,本案中的《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却未对炸药效力进行任何鉴定,不解决涉案炸药效力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就极有可能出现错误,故本案中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严重问题。
3、关于《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1)该《鉴定书》未依法告知被告人,属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条(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此鉴定结论告知本案被告人,被告人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不告知即为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即导致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据白建军今天庭审中陈述他是第1次见到该鉴定结论,故该证据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2)该《鉴定书》结论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备注第2项,鉴定结论发出后2个月,无特殊原因检材销毁。该《鉴定书》是2009年1月13日作出,据今天庭审已有3个月的时间,也就是说,本次鉴定的检材很可能已经销毁、不存在了,无法通过重新鉴定进一步确认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因此该鉴定书无法排除可能存在的不准确问题,即该鉴定书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从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犯罪的证据来看,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被告人构成本罪,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对白建军作出公平、公正的最终判决!
我一直都是遵纪守法,但是现在家中被人举报有储存爆炸物,现在需要进行处罚,发现我爸爸有爆炸物,请问非法储存爆炸物辩护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我不知道
[律师回复]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标准
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所谓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有关行为。如果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时尽管形式合法,其实质仍属非法,一经查获的,亦应当以本罪的非法论处。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还侵犯国家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管理制度。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一旦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其自身具有的危害人身健康的属性,因此国家历来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合理利用(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都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开采、生产、运输、储存、研制开发和合理利用的主体即单位和个人都有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从事上述行为。这也是出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目的。
犯罪对象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这些危险物质。所谓“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非法买卖核材料是指违反国家对核材料的管制规定,未经国关都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擅自购买或销售核材料。非法买卖核材料具体有三种情况:
一是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门的批准而擅自购买或销售核材料,
二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种类而购买或销售核材料;
三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数量购买或销售核材料。
买卖包括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之一的,即为非法买卖核材料,并不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购买行为,又实施了非法销售行为,才成立非法买卖核材料。非法买卖核材料,既有以金钱为交换条件的非法买卖,也有以实物为交换条件的买卖;既有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也有单位之间的非法买卖;还有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如果明知是走私进口的核材料而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或者明知是走私人购买核材料进行走私出口而卖给走私人核材料,或者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核材料,没有合法证明的,则不构成本罪,应以走私核材料罪论处。
所谓非法运输核材料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核材料从此地运往彼地,使核材料在空间上发生转移的行为。从运输形式来看,有陆运、水运、空运等。由于核材料是一种放射性物质,因而对核材料的运输有严格的技术要求,故一般不可能采取肩挑背扛、随身携带的方式非法运输核材料。从运输的空间范围来看,必须是在我国境内非法运输,不包括非法运输上述物品出人国(边)境的行为。为走私而违反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逃避海关监管或边防检查,非法运输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则构成走私核材料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运输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这两种行为,也只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非法从事买卖、运输核材料的活动,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本罪论处。、
爆炸罪构成要件包括什么哪些属于爆炸罪
[律师回复]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爆炸罪侵害的对象是本条所列举的工厂、矿场、港口、仓库、住宅、农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以及不特定的人、畜。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等交通工具;或者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等交通设备,虽然使用的是爆炸的方法,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由于破坏的是特定的危险对象,所以应当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备罪处理。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物品,包括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包括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起爆器材和自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实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内安装炸药包,在室内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将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内爆炸,有的利用技术手段,使锅炉、设备发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实施爆炸地点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交通线等处,如将爆炸物放在船只、飞机、汽车、火车上定时爆炸,在商场、车站、影剧院、街道、群众集会地方制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为有作为和两种基本方式。如直接点燃爆炸引发爆炸,就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行为人负有防止爆炸发生特定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爆炸,就构成爆炸犯罪。
爆炸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点在于爆炸行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爆炸行为,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如行为人自动中止爆炸犯罪,炸药的破坏性没有行为人主观想象的那么大,炸药受潮失效,没有将爆炸物投掷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发现而被拆除等,实际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如果排除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无论哪种原因存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
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某些爆炸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发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财物集申的公共场所,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论处。因为在这种场合用爆炸的方法、毁物,对这种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没有预见,有预见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一种故意犯罪。
如果行为实施的爆炸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并且有意识地把破坏的范围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不应定爆炸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库的堤坝,造成水流失控,泛滥成灾,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定决水罪。因为本法已对决水罪作了专门规定,而且爆炸只是决水的一种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应分别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不定爆炸罪一样。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爆炸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所以法律规定这种犯罪处罚年龄的起点较低。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爆炸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嫉妒、怨恨、诬陷等。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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