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如何辩护?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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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如何辩护,需要根据案件的情况来进行确定的。因为对于刑事案件的律师来说,实际上是可以通过无罪辩护的方式来进行辩护,或者是通过罪轻的方式来进行辩护,也是可以将两者相结合。
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如何辩护?

一、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如何辩护?

一般是可以进行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单位只有在几种特殊罪名下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一般单位构成犯罪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进行诉讼。代表单位进行诉讼的人有权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的权利如下,

1、独立辩护的权。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干涉。

2、阅卷权。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无需办案机关的审批,且其他辩护人行使阅卷权则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里的案卷材料是指案卷中的所有材料。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起始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在审查起诉段,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检察院阅卷;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法院阅卷。

3、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4、调查取证权。

二、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怎样的?

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两罚制。

1、在两罚制中,对单位是判处罚金,判处罚金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即对罚金的数额未作规定。

2、在两罚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判处刑罚,这里的刑罚包括自由刑与罚金,主要是自由刑。

对个人判处自由刑的,又有以下两种情况:

(1)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判处与个人犯罪相同刑罚。例如《刑法》第220条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谓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就是指依照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2)在少数情况下,判处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例如个人犯受贿罪的,最重可以判处死刑,但根据《刑法》第387条规定: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在单位犯受贿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远轻于个人犯受贿罪的情况。

审理单位犯罪时,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辩护人,通常采取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判处刑罚。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判处自由刑时又分为两种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犯该罪的与个人犯罪的刑罚相同,在少数情况下,会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

三、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是怎么样的?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北、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如何辩护,文章当中已经给出了非常明确的解答,涉及到单位犯罪的,也是可以委托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的,而律师的辩护必须要公正客观的事实,同时也是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希望通过上文中的法律知识能为您提供帮助,如果还需要了解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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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5号柴油冒充0号柴油销售的事实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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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质量检验报告书中所检测的三份样品中,有二份经检测是合格的0号柴油,只有一分的色度不合格。这也说明被告人除了销售+5号柴油外,还继续销售着之前库存下来的合格0号柴油。
因此,起诉书的该部分指控不成立,依法不能认定。
三、第一被告人成立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张志波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四、对第一被告人的量刑时应扣减之前被行政处罚的金额。第一被告人之前因同一事件被晋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了行政处罚,罚款6444.21元,没收违法所6444.21元。此次又追究刑事责任,已是重复追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被行政处罚的,判处财产刑时应当折抵已被行政处罚的部分。
综上所述,请依法对第一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
20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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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单位有个同事犯了事情,说是要等审判结果,问一下员工单位犯罪的无罪辩护要怎么处理呢?
[律师回复] 单位犯罪处罚原则
(一)单位犯罪的两罚制
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两罚制。在两罚制中,对单位是判处罚金,判处罚金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即对罚金的数额未作规定。
在两罚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判处刑罚,这里的刑罚包括自由刑与罚金,主要是自由刑。对个人判处自由刑的,又有以下两种情况:
(1)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判处与个人犯罪相同刑罚。例如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引者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谓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就是指依照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2)在少数情况下,判处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例如个人犯受贿罪的,最重可以判处死刑,但根据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在单位犯受贿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远轻于个人犯受贿罪的情况。
(二)单位犯罪的单罚制
刑法在某些情况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例如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适用
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在多数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少数情况下,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受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中正确地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在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中,还存在一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的问题。在一个单位犯罪案件中,如果同时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在一般情况下前者比后者的作用大,前者可以认定为主犯,后者可以认定为从犯。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犯与从犯关系。有时不同职责的人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同的责任,如果一定要区分主犯与从犯,则显得十分勉强。对这种情况,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予区分。当然,如果主从关系明显的,仍应区分。
单位犯罪只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刑,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追究员工的刑事责任的。在多数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少数情况下,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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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黄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黄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在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和参加庭审之后,我们认为:黄某某不应因广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是:
一、法庭调查清楚地表明:黄某某既非“积极参与”也非“起较大作用”
通过本案被告林某某、王某生和王某某的庭审供述,对照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下列事实十分清楚:

一,本案单位犯罪的犯意是由王某生提出、由林某某决定,由王某某等人具体实施,黄某某既没有参与“合谋”,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
首先,黄某某没有参与合谋。
本案单位犯意的提出和决策过程可以从庭审中林某某、王某生和王某某的供述中反映出来,也可以从下列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来:
1、2007年11月14日讯问王某生笔录第4页第8--10行;
2、2007年8月22日讯问林某某笔录第1页第3行以下;
3、2007年10月24日讯问王某某笔录第2页9—18页
上述被告和广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生及黄某某本人的陈述,都对黄某某参与“合谋”进行了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某参与了“合谋”,因此,不能认定黄某某参与“合谋”。
其次,黄某某不可能是直接责任人员。
黄某某不是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可以从庭审中林某某的供述中简单地得到印证:当问林某某在单位中黄某某负责什么工作时?他回答:我认识黄某某,但他具体在公司做什么,我不清楚!——一个单位负责人都不知道具体做什么的员工,不可能在这个单位中负多大责任,起多大作用,更不可能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单位犯罪。

二,黄某某属于单位一般员工,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
首先,黄某某属于单位一般员工,其工作由王某生分派。
庭审事实表明:黄某某入职广州市“某某公司”时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聘用合同,其本职工作是临时负责“某某公司”单位南方大厦电子城五楼23档的销售部门(下简称“销售部”)的财务工作,具体就是:将涉案的销售单据输入电脑,并保管销售部门的现金和帐目。
从公诉人所举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来看:“某某公司”的主管负责人员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股东是林某某和王某生。
林某某、王某某等数名被告都指认王某生是公司“销售部”的负责人,这一点,在2007年11月14日讯问王某生的笔录第2页第1行中得到印证。
通过上述证据和其他证据,很清楚地描绘出某某公司的人员组织结构图:林某某:单位主管;王某生和王某某:部门负责人;黄某某:王某生领导下的一般员工。
其次,黄某某参与的单位犯罪行为程度很低、数量很小,情节显著轻微。
虽然黄某某也曾经接受过客户订单和销售工作,但这些行为具有如下特点:其
一,这些工作不是他的份内工作;其
二,他参与这些工作是奉命所为,非积极参与;其
三,他参与这些工作是在其他相关人员忙不过来时偶尔的协助行为,其参与的程度、次数和数量都很小,情节显著轻微。
最后,黄某某所在销售部门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也间接印证了其作用十分有限。
在庭审中,公诉人指出:本案单位犯罪分为三个阶段、涉及三个部门:
首先由单位生产部门生产出半成品,
然后由“某加工厂”将半成品和预先准备的假冒注册商标标示的面壳等进行组合、包装,
最后由“销售部”实施销售。我们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是正确的。
通过对单位犯罪上述不同部门在不同阶段中的作用进行分析,我们认为:“某加工厂”在单位犯罪中起了关键作用,而“销售部”的作用较小:
首先,在单位主管人员提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决定实施的行为之后,可以说“某加工厂”是这种假冒行为的具体实行行为,而销售部门可以说是“销赃”行为、帮助行为。
其次,从犯罪形态上分析,单位的犯罪行为在“某加工厂”将假冒的注册商标往涉案蓝牙耳机上组装完毕的时候,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单位销售部门的销售行为不能单独决定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
最后,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最高司法机关《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将一个单位既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实施了销售该假冒的商品的行为,作为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处理,反映出最高司法机关认为一个单位的假冒行为比这个单位的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性质更为严重的态度。
二、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应对黄某某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我们认为,黄某某既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应对他判处刑罚。
毋庸置疑也无须赘述,黄某某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国刑法没有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界定,结合司法实务部门和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立法精神的理解,尤其是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我们认为,黄某某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理由是:

一,我国司法实践一直坚持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界定为“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总结了全国法院处理单位犯罪的司法经验,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其精神既是对全国法院处理单位犯罪问题的正确做法的总结,也一直是全国司法机关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指导,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参考依据。
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也可以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联合做出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中得到体现:该解答指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般犯罪行为(非其主要、关键作用的犯罪行为)的人员,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解答在坚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处理单位犯罪的正确立场的基础上,对追究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问题上提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标准,即是否“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关键作用的人员”。

二,我国刑法理论界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界定为“积极实施单位犯罪、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我国刑法理论界虽然对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也有不同意见,但在“积极实施单位犯罪”和“起重要作用”这两个特点上,意见并无实质分歧。在这个问题上,主流也是最权威的观点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积极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一般是指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其具有的特征之一是“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参见黎宏教授的专著、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单位刑事责任论》、论文《论单位犯罪中“其他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严格掌握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是我国刑法防止株连无辜原则的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一方面,我们要充分注意到: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的规定应当明确无误,而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不够明确,在此情况下,应当对该规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充分注意到:单位犯罪不是单位中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单位一个,单位成员为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还存在严重的分歧和争论。在单位犯罪问题上,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时间都不长,关于单位犯罪的理论问题尤其是在单位犯罪是实施单罚还是双罚的问题上还没有完全一致的意见,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现有刑法规定的双罚制是为了保证制裁和预防单位犯罪的功利效果而采取的失彼而顾此的措施(有“二重处罚”之嫌,是在两难之下的不得已选择)。
由于上述因素的存在,我们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实行双罚时,要依据刑法规定和相关事实,严格掌握标准,慎重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不能将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都予以追究和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和防止株连无辜原则的必然要求!
基于上述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和前述事实,我们认为:黄某某不属于刑法第31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中,不应对他进行处罚。
三、根据黄某某对本案的认识和态度以及人格状况,从注重教育和预防犯罪角度分析,可以对黄某某不判处刑罚
从黄某某在本案不同审理阶段的表现来看,他的供述十分稳定,口供前后一致。对照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他对事实的陈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在我们会见他的时候,他亲笔书写了《悔过书》,表达了他对本案的深刻的正确的认识和态度,并对自己由于不懂法而做出违法之事表示很后悔。以上是刑事辩护词单位这个问题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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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辩护词辩护词怎么写,犯罪嫌疑人辩护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邓某某确有精神分裂症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患病导致被告在完成小学阶段的学习之后就辍学在家,并由于父母离异,没有人照顾,也没有能力就业,导致他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人犯罪一定程度上是受生活所迫。 二、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有以下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无阻碍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并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邓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任何犯罪行为。 3、被告人邓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4、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窃的对象是其亲属和同村的熟人。 5、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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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单位犯罪辩护律师该怎样委托
由法定代表人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即可。案件的结果很大一部分也包含律师的专业程度和辩护力度。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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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是学习法律的,现在我想要了解一下有关盗窃罪辩护词累犯的是怎样的?想要看一下比较优秀的辩护词。
[律师回复] 被告人zw盗窃罪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zw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zw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zw,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w犯盗窃罪,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仅就被告人量刑问题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对此不能认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zw盗窃数额只有7000元,根本没有达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1998]242号)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仅符合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
本案是入户盗窃,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入户盗窃只是与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的定罪情形,《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修正仅仅是降低了盗窃罪的入刑标准,扩大了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范围,但是在刑罚方面仍然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入户盗窃也只是盗窃罪的一般处罚情节,不是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只要入户盗窃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情况下,任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是入户盗窃,就以数额巨大来量刑处罚。
二、仅仅因为被告人系累犯,就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有悖于《刑法》的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六条第三项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但该《解释》使用的是“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是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对于累犯并不是一律都应当加重处罚,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通常只有当累犯的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没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时,才能适用加重处罚。如果累犯盗窃数额刚刚达到较大的起点标准,或者离数额较大的上限额还相差较大时,则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沪高法[2005]83号)第九条也明确规定适用加重处罚情节时,应当遵守必要的限度,如犯盗窃罪,同时具有累犯等情节,依法需升格至上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的,应当遵守两个限制性条件,其中的一个限制性条件就是“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应当接近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否则,一般只能在本幅度内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只有7000元,远远没有达到2万元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且被告人有多个从轻情节。因此,被告人虽系累犯,也不应当加重处罚,而只能从重处罚。
其次,《刑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对于累犯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不应突破法定量刑幅度加重处罚。这也是刑法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个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六条第三项是对盗窃累犯是在法定刑以上升格判处,不是从重处罚,而是加重处罚,其结果是直接违背了《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再次,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原意,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更不能作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累犯系盗窃罪中加重处罚的情形这一规定明显超越了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对累犯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之一予以规定是明显违法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上海高院相关规定中也明确了本案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对累犯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再次明确了累犯只能从重处罚而不能加重处罚。也就是说,对累犯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其次,上海高院2007年施行的《上海法院盗窃罪量刑指南(试行)》(沪高法[2007]197号)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入户盗窃财物价值8000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次,上海高院2010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span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六节也明确规定了入户盗窃数额达到8000元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由此可见,目前上海法院倾向性的规定了只有在盗窃数额达到8000元且累犯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加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为7000元,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8000元加重处罚标准。因此,对被告人zw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不应当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处罚,而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四、被告人有从轻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在既没有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被讯问前,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以自首论,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前后供述一致,没有反复。被告人也自愿当庭认罪,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再次,被告人zw的姐姐zp主动为被告人zw积极退赃7000元,赔偿了失主的全部损失,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因此,对被告人zw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zw再次犯罪是一个社会悲剧。
被告人zw在199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服刑期间被告人zw积极接受改造,因表现出色被数次减刑,终于在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回家。刑满后被告人zw对自己今后的人生也是充满了希望,决心重新做人、融入社会。然而像zw这样一个经过长期服刑改造的刑满释放人员,没有谋生的一技之长,更没有就业所需的学历。残酷的现实是因被告人zw有多次盗窃前科,根本找不到任何的工作,zw面临的是有劳动能力却无法自食其力的窘境。被告人zw就这样没有工作、没有医保,仅靠每个月500余元的低保和姐姐zp的接济维持生活。被告人zw患有心脏病、胃溃疡,就连摔伤了脚去看病也不得不用姐姐zp的医保卡。没有社会保障,没有工作,是被告人zw再次犯罪的根源之一,就像被告人zw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所说的,再次犯罪是因“生活拮据”。因此,只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使他们真正融入社会中,才能有效减少类似zw这样的刑满释放人员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综上,恳请法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起因、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后,对被告人zw能够在法定刑三年以下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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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辩护人如何委托?
处理单位犯罪时,可以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作为辩护人,对于该案件进行诉讼。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辩护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以及调查取证权。辩护人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的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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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前几天我单位被人诬告为诈骗,想在这儿问问大家单位诈骗无罪辩护应当注意什么?有知道的朋友可以说一下吗?
[律师回复] 我来说一下单位诈骗无罪辩护应当注意什么吧: 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都有“骗”的成分,但“骗”的性质不一样。民事欺诈中“骗”通常表现为,隐瞒自己产品的缺陷或夸大自己产品的功效,以欺骗对方和自己成交,目的是赚取经济效益。而合同诈骗罪中“骗”是完全通过欺骗的方法把别人的财产变成自己的,自己却不付出任何东西。
签于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的上述区别,辩护律师对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有欺诈行为,但不足以构合同成诈骗罪的,应当依法做无罪辩护。
诈骗案件的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交纳罚金并且不具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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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又一个朋友因为行贿罪被逮捕,我想咨询一下律师单位行贿无罪辩护词具体应该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也是在朱××的安排下被动给予于××8 万元。这一点得到了起诉书的认可,在张××和于××供述中也得到了证实。
  被告人张××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2002年8 、9 月份的一天,在这之前朱××给我打电话说,于××买房子,你想法给他弄点,我当时也答应了。”在其随后的讯问笔录中也做了类似的供述。
  证人于××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问:张××这一次为什么要给你这些钱?答:还是以工程款的名义给我的,是朱××安排好的。”于××在其他涉及到张××向其送钱的讯问笔录中都做了类似的供述。
  从卷宗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张××在被动索贿的情况下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所以,辩护人认为张××在朱××的安排下被动给予于××8 万元认定为行贿证据不充分,应当不予认定。
  (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在本案中,张××存在双重身份。一是自然人个人;二是土方公司的经理。张××安排财务以工程款的名义向朱××支付20万元现金,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负责人的身份。直接决定了本案涉嫌的罪名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同时适用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的大小也会发生变化。
  结合本案,张××是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安排单位会计从单位账上支付给朱××20万元。如果这种行为构成行贿,也应该定单位行贿,而不是单位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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