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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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可以通过判断特定的违法行为是否满足特定罪名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特定的罪名是否成立。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依旧不知道怎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可以选择继续查阅这篇文章。
怎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一、怎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可以通过判断特定的违法行为是否满足特定罪名构成要件,来判断特定的罪名是否成立。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1、主体方面

行为人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主观方面

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3、客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4、客体方面

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法律关系

二、犯罪就是刑事违法行为吗?

1、犯罪就是刑事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总称,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法律制裁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犯罪行为则是指但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事制裁的行为。

2、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

(1)社会危害性不同。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犯罪行为较小,而犯罪行为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侵犯的法律性质不同。一般违法行为侵犯的是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而犯罪行为则直接侵犯了《刑法》的规定。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一般违法行为应受民事或行政制裁,而犯罪行为则应受刑事处罚

三、犯罪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1、犯罪的基本特征包括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所谓严重社会危害性,即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严重损害的特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是民事、经济违法行为,有的是行政违法行为。犯罪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即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而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三个基本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备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把犯罪与不犯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区别开来。

刑事罪名是否成立,需要法院审理特定的案件后确定。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不管是公安机关、还是其他的公民,都可以通过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满足特定罪名的犯罪构成,来判断刑事案件当事人是否犯罪了。对怎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其他相关疑问的,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律图网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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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抢红包是否构成犯罪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如何判断抢红包是否构成犯罪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如何判断抢红包是否构成犯罪
一、社会背景简述今年过年期间,微信抢红包的热度依然不减,大家还开发出了各种新玩法。其中,红包接力不仅、好玩,还能调动所有群成员积极参与,在微信群中大受欢迎。红包接力顾名思义,一个拼手气红包发出后,由抢到手气最佳的人发下一个红包,以此类推,不断接力。红包接力的主持人有时还会规定每次发红包的数额和个数,甚至要求数额翻倍。红包接力通常可以玩很多回合,大大提高了群成员的活跃度和亲密度。不过,近期许多微信公众号发文分析了抢红包涉及的法律问题,有的文章还把矛头直接指向了红包接力游戏,认为这种玩法存在法律风险,可能涉嫌赌博。很多网友看后不以为意,也有网友表示后怕:“以后在群里看见红包都不敢抢了。”那么,红包接力作为网友喜闻乐见的活动,究竟是否构成赌博呢
二、普通红包接力难以认定为赌博“红包接力涉嫌赌博,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说法过于严重,一般微信群里玩的红包接力游戏不足以被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聚众赌博针对的是赌博活动的组织者。因此,在赌博活动中,通常只有组织者和以赌博为业的人才构成犯罪,会受到刑事处罚,普通的参与者不构成犯罪。具体到与微信抢红包有关的赌博活动中,一般只有群主或其他积极组织赌博的人才可能构成犯罪。不过,涉嫌赌博犯罪的群都有自己的游戏规则,而一般的微信群不具有这个特点,即使玩红包接力游戏,也不属于赌博,更不构成犯罪。在一般的微信群里,红包接力的性质是发红包的人针对群内不特定对象的赠与行为,不属于犯罪。
三、判断抢红包是否构成犯罪,目的和数额是关键虽然普通的红包接力难以认定为赌博,但这并不代表所有的微信抢红包活动都不构成犯罪。构成赌博犯罪的微信抢红包活动通常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微信群形同赌场,群成员以赌博为目的。一般的微信群都有自己的建群目的,群内成员或为亲友,或为同事,有特定的联系和沟通需要。而涉嫌赌博犯罪的微信群通常是以赌博为目的建群,或者日渐演变成以赌博为群内主要活动。以赌博为目的的微信群,外在表现一般包括:有专门组织赌博、管理赌博秩序的人员;发红包、抢红包有固定规则,有的群甚至要求入押金,以防止成员破坏规则;群成员流动性大,没有固定联系,有的则需要由熟人介绍入群;群主和其他管理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靠抽头营利。
2、红包数额较大。一般的微信群发红包主要图互动、娱乐,红包数额不大。而以赌博为目的的微信群,红包数额动辄几千元甚至上万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一旦达到了相应标准,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与传统形式相比,微信抢红包赌博更具隐蔽性,也给公安机关查处增添了难度。当我们发现自己加入的微信群具有上述特点,有可能涉嫌赌博时,就应当及时退出并举报该群,以避免可能产生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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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秩序;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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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律师回复]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任何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都是扩散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技巧,进而直接造成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这是本罪的直接客体;另一方面,根据行为人传授的不同性质的犯罪方法,被传授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从而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尽管本罪所可能侵犯的间接客体已经不是其行为直接所致,但是,传授者在向被传授者传授某一特定犯罪方法时,对被传授者掌握并利用这些方法去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他对因传授内容而确定的社会关系的侵犯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有侵犯行为。至于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或是否运用此方法去进行犯罪,不影响传授者对社会关系的侵犯。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所传授的必须是犯罪方法。这里的犯罪方法,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等,如果所传授的只是一般的违法方法,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口头传授的。
也有书面传授的;既有公开传授的,也有秘密传授的;既有当面直接传授的,也有间接转达传授的;既有用语言、动作传授的,也有通过实际实施犯罪而传授的,等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传授,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凡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哪怕是刚刚着手,只要结合全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就应按既遂追究,并不存在未遂问题。至于是否全部完成行为人所计划的传授行为,可以作为影响案件社会危害性和量刑的一个因素。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实践中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如盗窃、抢劫、流氓等犯罪分子,尤其是惯犯、累犯。
4、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进行传授。至于实践中那些因说话不检点,随意散布一些道听途说的犯罪方法,或者在工作中如教授武术、修配钥匙、化学知识、讲课、写作以及司法人员在职务范围内剖析犯罪方法,等等,即使有失误,甚至被人利用来犯罪,因其没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行为人实施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打击社会,有的是为了网罗犯罪成员,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等等。不论行为人出自何种动机,只要其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即可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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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属于社会的治安秩序和不同的社会关系;客观要件表现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只有认定为犯罪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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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律师回复] 客体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
第六章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我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法人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对“明知”的理解。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因为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侦查阶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将直接影响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定罪量刑时,为了逃避刑罚,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推翻原来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矢口否认,极力否认自己是“明知”的,给认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难。因此,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办法。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适用推定。推定必须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认,但有其他证据证实“明知”,则不必采用推定的方法。比如卖赃者(不少于2人)供述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赃物来源,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亲眼目睹了盗窃或抢劫赃物的过程。

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认“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卖赃者(只有1人)称已告知赃物的不法来源,也就是在证明“明知”的问题上,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
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买卖双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又没有卖赃者已告知收赃人赃物来源的供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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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的区别是什么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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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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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肇事逃逸致对方肋骨断一根会构成犯罪吗
[律师回复] 2016肇事逃逸致对方肋骨断一根,应当属于轻伤,不会构成犯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律师回复]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国家安全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国家安全法》第18条规定,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因此,向国家安全机关如实提供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和有关证据,这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没有履行这一特定的义务。本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故意地拒绝提供。因此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指的是明知他人参加外国的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或者虽未参加间谍组织,但为国外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我国情报,指示轰击目标的犯罪行为。二是故意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怎么样判断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律师回复] 1.本罪的客体要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
2.本罪的客观要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
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
3.本罪的主体要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此外,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
4.本罪的主观要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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