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可以反悔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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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可以反悔吗?一般来说是不能反悔的。但要是存在重大误解,或者以欺诈手段签订、显失公平等情形,那么还是可以反悔。因此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才能确定究竟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上签字后是否能反悔。
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可以反悔吗

一、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可以反悔吗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交通大队的主持下签订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是不可以反悔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协议书有法律效力。

如果一味认定双方只需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就可能导致赔偿权利人实际丧失数额巨大的人身赔偿,从法理上讲实属显失公平。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以欺诈手段实施、受第三人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上述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或者变更权,以恢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如若反悔,一般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悔。

二、交通事故赔偿产生争议怎么处理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交通事故协议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

交通事故调解书不能强制执行,协议的内容主要是交通事故的经过,只有人民法院下达的判决书,才是具备法律效力的,才能强制执行。

交通事故调解书一般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组织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的调解。

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后,能够协商赔偿数额的,可以达成一致协议。如果达成协议后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就从原来的侵权责任变成了合同责任。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赔偿义务人不履行协议上的赔偿约定的,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况,必须按协议履行。所以该交通事故协议是有效的。

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可以反悔吗?通过上文的讲解,大家应该已经清楚。当事人之间就交通事故的处理达成一致,最好是通过书面形式将协商的内容固定下来。通常情况下,在最后一个当事人签字之后,该协议就会生效。要是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点击页面下方咨询按钮,直接咨询专业律师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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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

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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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能不能反悔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次性处理结案”协议,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的一年内可以申请撤销如果没有申请撤销,则一次性处理包含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赔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已经弃权。
200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杨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宋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边亦由南向北行驶。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摩托车冲上去与宋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跌倒受伤。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杨某负全部责任。2005年7月25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宋某与杨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于2005年9月18日前一次给宋某各种费用8574.58元,同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约履行了义务。
2006年12月11日,宋某施行二次手术,2006年5月2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年12月5日,宋某向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宋某在《书》中称:根据目前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判令杨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告杨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宋某于2006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宋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3、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宋某曾于2007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7年12月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6年5月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宋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8年12月2日前仍未向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因而,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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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11日,宋某施行二次手术,2006年5月2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年12月5日,宋某向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宋某在《书》中称:根据目前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判令杨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告杨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宋某于2006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宋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3、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宋某曾于2007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7年12月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6年5月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宋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8年12月2日前仍未向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因而,的判决并无不当。
签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可不可以反悔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经劳动争议仲裁,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的,不可以反悔;私了协议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前提出的,不可以反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江苏省高级人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2》3、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

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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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能反悔吗,协议离婚是否能反悔
只要没有登记离婚,任何一方都可以不附加义务的对离婚协议反悔。如果男女双方对离婚协议反悔,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也就是我们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者是法院裁判离婚之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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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结案后还可以反悔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结案后还可以反悔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次性处理结案”协议,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的一年内可以申请撤销如果没有申请撤销,则一次性处理包含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赔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已经弃权。
200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杨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宋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边亦由南向北行驶。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摩托车冲上去与宋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跌倒受伤。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杨某负全部责任。2005年7月25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宋某与杨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于2005年9月18日前一次给宋某各种费用8574.58元,同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约履行了义务。
2006年12月11日,宋某施行二次手术,2006年5月2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年12月5日,宋某向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宋某在《书》中称:根据目前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判令杨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告杨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宋某于2006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宋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3、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宋某曾于2007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7年12月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6年5月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宋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8年12月2日前仍未向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因而,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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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后签定一次性的协议,当事人能反悔吗?
[律师回复] 车祸之后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2008年2月17日20时25分许,叶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院桥驶往黄岩时,不慎与前方驶来的A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A、摩托车乘客倪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5日,叶某与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主持下与A之父达成调解书:叶某赔偿给死者A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摩托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9.1万余元。当天,双方签字后,叶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7月30日,黄岩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事后,A的父母以调解书显失公平,没有涉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标准过低,叶某至少少赔50余万元为由,提讼,要求判令撤销上述调解书。判决案件审理中,A父母还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称A的母亲身患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叶某则称调解书合法有效,A父母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因此,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认为A父母与叶某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A父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受害方要求肇事方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据主审法官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A父母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就A父母所称调解书中没有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未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付的问题,法官认为死者A本系农村居民,暂住地也系农村,因此A父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叶某因交通事故被判刑,已经体现了对A父母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因此A父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A父亲签订调解书时,明知A母亲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其仍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因此,在调解书已经载明一次性处理涉案事故的情况下,应视为A父亲放弃了A父母的扶养费。
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可以单方反悔吗
[律师回复] 车祸之后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2008年2月17日20时25分许,叶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院桥驶往黄岩时,不慎与前方驶来的A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A、摩托车乘客倪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5日,叶某与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主持下与A之父达成调解书:叶某赔偿给死者A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摩托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9.1万余元。当天,双方签字后,叶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7月30日,黄岩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事后,A的父母以调解书显失公平,没有涉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标准过低,叶某至少少赔50余万元为由,提讼,要求判令撤销上述调解书。判决案件审理中,A父母还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称A的母亲身患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叶某则称调解书合法有效,A父母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因此,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认为A父母与叶某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A父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受害方要求肇事方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据主审法官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A父母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就A父母所称调解书中没有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未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付的问题,法官认为死者A本系农村居民,暂住地也系农村,因此A父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叶某因交通事故被判刑,已经体现了对A父母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因此A父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A父亲签订调解书时,明知A母亲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其仍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因此,在调解书已经载明一次性处理涉案事故的情况下,应视为A父亲放弃了A父母的扶养费。
车祸后签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但没有对方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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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的能否反悔 协议离婚可以反悔吗
协议离婚是否可以反悔,也应该具体分情况看 1 离婚协议书未生效之前,可以反悔 2 离婚协议书生效后,一般应严格遵照协议履行,但离婚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必须是属于欺诈、胁迫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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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结案后能不能反悔?
[律师回复] “一次性处理结案”协议,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的一年内可以申请撤销如果没有申请撤销,则一次性处理包含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赔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已经弃权。
200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杨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宋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边亦由南向北行驶。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摩托车冲上去与宋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跌倒受伤。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杨某负全部责任。2005年7月25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宋某与杨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于2005年9月18日前一次给宋某各种费用8574.58元,同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约履行了义务。
2006年12月11日,宋某施行二次手术,2006年5月2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年12月5日,宋某向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宋某在《书》中称:根据目前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判令杨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告杨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宋某于2006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宋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3、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宋某曾于2007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7年12月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6年5月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宋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8年12月2日前仍未向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因而,的判决并无不当。
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对方单方反悔,如何处罚?
[律师回复] 车祸之后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2008年2月17日20时25分许,叶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院桥驶往黄岩时,不慎与前方驶来的A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A、摩托车乘客倪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5日,叶某与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主持下与A之父达成调解书:叶某赔偿给死者A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摩托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9.1万余元。当天,双方签字后,叶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7月30日,黄岩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事后,A的父母以调解书显失公平,没有涉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标准过低,叶某至少少赔50余万元为由,提讼,要求判令撤销上述调解书。判决案件审理中,A父母还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称A的母亲身患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叶某则称调解书合法有效,A父母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因此,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认为A父母与叶某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A父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受害方要求肇事方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据主审法官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A父母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就A父母所称调解书中没有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未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付的问题,法官认为死者A本系农村居民,暂住地也系农村,因此A父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叶某因交通事故被判刑,已经体现了对A父母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因此A父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A父亲签订调解书时,明知A母亲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其仍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因此,在调解书已经载明一次性处理涉案事故的情况下,应视为A父亲放弃了A父母的扶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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