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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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骗取出境证件罪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1)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所谓个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构成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

(2)骗取出境证件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该罪的成立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3)骗取出境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4)骗取出境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成立,一方面以有现实的或者可能的组织者为前提,另一方面以现实的或可能的被组织者的行为具有偷越国(边)境的性质为前提。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有哪些

(1)骗取出境证件5份以上的;

(2)非法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

(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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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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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主要涉及到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以及刑法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固体废物罪。 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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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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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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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二)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三)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四)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五)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六)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以上的;
(七)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污染环境罪还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破坏环境保护罪的侦办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由于环境违法犯罪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在案件办理中,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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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二是有“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三是危险废物接收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也即构成污染环境罪。那么,什么是“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呢“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明知”“向其提供或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物质”为“危险废物”;二是“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解释”中虽然只作了“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但如果当事人“不明知”该物质为“危险废物”,也就谈不上“明知”他人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了。什么是“贮存、处置、利用”呢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利用”是一种“提取”活动,而不是“使用”活动。什么又是“严重污染环境”呢“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了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八种情形,凡是符合十八种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应当特别注意,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必须是在“接收”或“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发生的。虽然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但是危险杂物接收人“接收”或“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发生,则不属于这种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全部符合“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以及“危险废物接收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三个条件,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否则,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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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要素会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侵犯的客体是我国针对出境证件管理的相关秩序、客观方面是以非法的手段来行使的造假行为、侵犯的主体是一般行为人或者是单位、在主观方面是明知犯罪行为还故意为之的行为。我国对于这种行为给予非常严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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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骗取出入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护照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发给本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国籍证明。签证是一个主权国家同意外国人出入或经过该国国境的一种许可证明。护照和签证都是准许出入境的证件,但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准许出境的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境证件和出境证明等等。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
1、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行为人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使国家出入境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为其办理出境证件、从而合法地获取出境证件。这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本质特征,也是骗取出境证件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只有在行为人采用了欺骗的手段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虚构事实、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某种举动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使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误认为存在或把夸大的事实误以为真。
隐瞒真相,是指故意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当受骗。
就骗取出境证件罪而言,行为人为达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必须以有组织的出国人员的方式,以各种名义骗取出境证件。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有组织的出国人员,是指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出国人员或团体,因非公务活动出境,该机构在境外提供必要的组织、服务的出国形式。在出入境管理中,被批准或授权的机构对出国人员和出入境管理机关负有双方面的责任。这种有组织的出国渠道主要有,
(1)留学;
(2)旅游;
(3)就业;
(4)商务活动。
2、错误认识。错误认识是指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这里的错误认识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仅指对能够引起被骗的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放出境证件的事实情况有认识上的错误。
从发放出境证件。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之后、往往就会出现错误地发放出境证件的结果。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所谓个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构成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该罪的成立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无论行为人在事实上是否已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就构成本罪。但在行为人还未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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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在化工厂时候给弄到不少污染物了,对人体是有伤害的,还被人发现后就直接给举报了,发现已经构成严重危害环境了,那么污染环境罪实害犯如何判呢?
[律师回复] 刑罚介入不够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目前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仅惩罚发生实质损害结果的实害犯,而对那些虽然污染了环境,但一时还没有出现实质损害结果或者实质损害结果一时难以认定的污染环境行为,《刑法》却束手无策。
  环境污染的潜在性使实质损害结果认定存在困难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行为人污染环境要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即只有在污染环境出现实质损害结果的前提下方才考虑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包括有实质损害结果发生的3类情形,因为要求有实质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就必须要求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是因排污人的排污行为引发或者产生了这个实质损害结果。
  但是,在许多污染环境案件中,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现有科学技术和医学水平无法证明某种物质与某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们虽然可以感受其身体的不适与损害是与周边的环境污染行为有关系,但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对这种排污行为自然也无能为力。例如,日本在1945年前后就开始发现富山骨痛病的存在了,但当时的医疗科技水平无法确认这种病与三井矿山神岗工厂废液中所含的镉之间存在关系。
  在我国,自1997年《刑法》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至今10多年以来,还没有一件因排污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并不是在实际生活中没有发生因排污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事情,而是因情况复杂在法律上无法得到认定。
  虽然与排污行为对人身伤亡损害的认定相比,其对财产、农田、土地带来的损失认定较为容易,但事实上仍然是十分困难的。因为排污单位往往不止一家,排污数量以及时间等也都难以确定,而排污后也并不是立即发生损害结果,这就使得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异常困难,《刑法》对这样的排污行为也就无能无为力了。
  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危害性决定有必要处罚危险犯
  笔者之所以认为在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有必要处罚危险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首先,环境污染严重制约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对人民生命财产的严重威胁,要求我们对环境污染实行“零容忍”。试想,如果我们的生存空间都越来越危险和狭小,还奢谈什么“生存”,更遑论“发展”?
  
其次,对环境污染的危险犯施以刑事处罚是发达国家的经验总结。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二条规定:“(故意犯)在工厂、或企业的生产活动中排出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包括在人体中蓄积后对人体有害的物质)足以对人的生命和身体产生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惩役或30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所规定的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第三百三十四条违反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罪,都规定对危险犯给予处罚,这些犯罪也都是过失犯罪,其中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属于污染环境罪,只不过当时对于这一条污染环境罪的危害性认识得比较清楚。经过10多年来的实践和发展,我们同样也认识到排放其他污染物对污染环境的危险性,也自然应当以刑事制裁手段进行处罚和规制。
我朋友是一家公司的负责人 现在涉嫌一起环境污染案件 想问一下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有观点认为,《解释》第1条前5项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5种行为,而后9项则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9种结果。此种解释方式将行为犯与结果犯规定在同一个罪名之下,表现出了一定的糅合性。
也有观点认为,本罪是结果犯,主要理由为:第
一,本罪是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发展而来,后者是结果犯,故本罪也应当为结果犯。第
二,本罪的罪过形态包含过失,而过失只处罚结果犯。第
三,根据《解释》规定,第1条中后9项事实上都要求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方符合“严重污染环境”之要求。
(一)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的观点值得商榷: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虽然是本罪的前身,但是立法者已对其罪名表述进行了改造,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犯特征性表述。这反映出立法者立法思维的转变。
2、虽然本罪罪过形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过失只处罚结果犯,但这并不能从逻辑上得出本罪是结果犯的结论。因为逻辑推理大前提中,既有故意形态,也有过失形态,上述推理有意忽略了故意形态。简言之,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污染结果。
3、《解释》第1条中后9项虽然要求行为对人身、财产等造成一定的危害,但并不等于本罪为结果犯。因为即使是行为犯,也要求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我们认同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并不意味着任何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在特定的地点、超过特定的数量排放、倾倒、处置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后9项事实上是通过污染行为对人身、财产的侵害程度,体现环境污染行为的具体程度。
(二)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还有如下理由:
1、符合立法趋势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纵观近几年刑事立法,会发现刑法的触角不断前移。行为犯、抽象的危险犯不断增多。最为典型的便是醉酒驾驶入刑,这体现出立法者由结果无价值论向行为无价值论的思维转变。以上是对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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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四个构成条件有哪些?
骗取出境证件罪只要构成以欺骗或者是出国考察观光旅游,弄虚作假,从国家机关骗取护照或者签证进行出国以及交给组织他人的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都是属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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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什么样的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主要涉及到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以及刑法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固体废物罪。 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包括以下情形: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二)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三)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四)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五)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六)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以上的; (七)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污染环境罪还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破坏环境保护罪的侦办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由于环境违法犯罪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在案件办理中,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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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犯罪构成
[律师回复]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境、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放行偷越国(边)境罪,主要是看是否满足放行偷越国(边)境罪的以下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边境、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二)犯罪主观方面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而予以放行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动机是各种各样,有的可能是出于私利,有的是出于亲友情面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后果严重的,则可能涉及玩忽职守罪。
(三)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主管、经管、经手办理护照、签证或负责审查、核对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职务之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以其他方法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按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所谓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规定,为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签发护照、签证等有效出入境证件,或者不履行检查出入境的职责,对偷越国(边)境人员予以放进或放出的行为。
(四)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或边境的正常活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海关是进境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人员有权查阅进境出境人员的证件。人员出境入境时,应向边境检查站出示证件,边境检查站人员对未持有护照等出入境证件、持无效出入境证件、持伪造、涂改、冒用的出入境证件或拒绝交付出入境证件的人员有权不予放行,这是边境、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如果海关、边境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私自放行,则构成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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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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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环境是人类自身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环境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更是环境保沪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是一种严重的行为,直接危害了环境保护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必须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有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监管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工作极不负责的行为。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对建设项目任务书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不作认真审查,或者防治污染的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生产、使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现污染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依法责令其整顿,以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不提出治理意见;或者虽然提出意见,令其整顿、但不认真检查、监督是否整顿治理以及是否符合条件;应当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而不作现场检查,发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报告当地政府的却不报告或者虽作报告但不及时;等等。

二,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
所谓环境污染、是指由于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肆意、擅自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致使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致使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恶化的现象。所谓环境污染事故,则是因为环境污染致使在利用这些环境的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后果。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既包括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的各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环境保护的协管部门,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例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防止海洋倾倒废物污染损害的环保工作;港务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及调查处理、港区水域的监视;军队环保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污染实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舶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的规定以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由此可见,本罪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部门,凡对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无论在政府的何种部门工作,都可以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针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得后果而言,是应当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
污染环境到达什么程度会构成犯罪
[律师回复]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立污染环境罪: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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