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地如何处罚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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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非法占地如何处罚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非法占地如何处罚

非法占地处罚如下: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即将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到占用以前的状态,如果非法占用的土地是公共用地或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要恢复到占用以前的原貌;如果非法占用的土地是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要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原使用者,由此而给原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追究违法使用者的民事责任;如果非法占用的土地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交还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2、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如果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并且这些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3、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如果在非法占用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没收;

4、罚款。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除采取上述处罚措施以外,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但罚款是选择性适用条款,是否给予罚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情节而定,至于罚款的具体幅度和标准,应由《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作出明确规定;

5、行政处分。

给予行政处分的对象是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行使行政处分的机关是有关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6、刑事责任。

主要是指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情节严重,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等。需要说明的是,构成此罪,必须是非法占用耕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非法占地如何处罚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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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如何处罚
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的规定了解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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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林地处罚标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非法使用林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林地使用权而使用林地的行为。
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
(1)未经批准占用林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而擅自占用林地;
(2)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林地,即少批多占林地的,其中一部分林地的占用经过合法批准,一部分林地的占用则未经批准;
(3)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林地,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
如何界定非法使用林地行为:
首先,非法占用行为
首先表现为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即行为是对有关森林法规禁止性规范的违反。
其次,违反森林法规的行为超出行政处罚的范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违法占用或征用林地,责令限期限恢复林地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对擅自开恳林地,致使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恳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开恳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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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舅妈非法占用了别人家的土地了,当时人家不在家,现在回来了还被不肯归还,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罚金是多少?
[律师回复] 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42条、第346条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所占农用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新罪名。当时的罪名为“非法占用耕地罪”,其保护的范围仅限于耕地。后来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刑法修正案
(二)对刑法第 342 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进行了增补,将林地也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该罪的设立和修正的确对依法有效保护耕地、林地资源起到积极作用。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研究和司法适用尚处于边缘化状态。结合司法实践,本文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若干司法认定问题发表拙见。
问题
一:如何界定非法占用行为
非法占用行为
首先表现为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即行为是对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的违反。如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设、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等等。虽然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的行为通常会表现为多种形式,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行为人对耕地、林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但非法改变了被占用土地的法定用途。如农民在未经法定程序审批许可下,将其承包的责任田(基本农田)挖塘养鱼。二是行为人对耕地、林地本身就没有使用权而占用,并且改变了被占用土地的法定用途。这种现象比较普遍和典型。
其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超出行政处罚的范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这种行政犯的成立与否关键取决于改变被占用耕地、林地用途的数量和毁坏程度。
问题
二:如何理解非法占用数量及其司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土地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显然,根据该项的规定,有两种情形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其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问题是,当行为人既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五亩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十亩时,可否累计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
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也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这是因为,
首先,司法解释只是并列规定一个犯罪的几种选择性的行为对象,而不是根据不同对象规定为不同犯罪时,说明针对不同对象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同一犯罪行为;既然是同一犯罪行为,就必须累计该行为的数量。
其次,司法解释规定了选择性的几种农用地,而要求非法占用的数量较大时,只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将非法占用数量较小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再次,如果只能分别计算不能累计,就会造成定罪的不均衡。例如,甲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且造成耕地都严重毁坏,即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乙非法占用4亩基本农田且非法占用9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同时造成这13亩耕地严重毁坏,应该说乙的行为更具严重危害性,但只是由于不能累计,反而不成立犯罪。这显然不公平,无疑给犯罪人规避刑事制裁提供可乘之机。[1]
最后,从非法占用农地罪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位置看,该罪处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根据法益的分类机能,一般根据犯罪所侵犯的主要法益内容对犯罪进行分类 。由此可见,该罪的落脚点在于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环境保护。因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分别都不足5亩和10亩时,如果非法占用行为造成耕地的大量毁坏,也可以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自 2005年12月3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林地的解释》)对此也持赞成意见。笔者认为这是科学的,它给司法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破坏林地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据此,笔者认为,以后在查处破坏耕地案件时,可以参照《破坏林地的解释》执行。即除了适用《破坏土地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外,还可参照适用《破坏林地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破坏林地的解释》虽然注意到了《破坏土地的解释》的缺陷,但该解释并没有注意到破坏林地与破坏耕地并存时如何适用法律的情形。这不能说不是一种遗憾。笔者认为,对这种并存行为仍可以参照《破坏林地的解释》予以适用。考虑到非法占用并毁坏基本农田与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在数量相同时,处刑相同。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耕地与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在数量相同时,处刑也相同。因此,可以将基本农田与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置于同一范畴,而将其他耕地与其他林地置于同一范畴,
然后再参照适用《破坏林地的解释》。
问题
三:毁坏程度之含义
法律和司法解释多次使用了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和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文字表述,那二者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有的学者认为,“大量”应在“数量较大”的范围内,“数量较大”在量上大于或者等于“大量”,因此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并使数量较大的农用地被毁坏的,就构成本罪[2]而有的认为,“ ‘数量较大’仅表示数量关系,而‘大量’表面上表示数量关系,实质上也包含了质量关系之意,含有农用地的种植条件破坏的程度或者污染程度等意,当然两者在量上有可能是相同的。如: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上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均是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但种植条件严重毁损(坏)或严重污染中的程度词‘严重’也来自于‘大量’的规定。”[3]笔者认为,前者的观点是妥当的。因为,
首先,从汉语语法的角度分析,“大量”是一个量化词,表示数量,在这里表示遭毁坏的农用地数量,同时会体现毁坏的程度。这是事物的两个方面,量与度总是互为表里。“数量较大”也是如此,它也不仅仅表示数量,也是一种度的评价,即限制刑事处罚的范围。
其次,如果“大量”不应该在“数量较大”的范围内,则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并导致司法秩序的混乱。现行司法解释已对“数量较大”做了很明确的解释,消除了司法秩序混乱的局面。如果将“大量”脱离“数量较大”进行理解,那行为人造成几亩农用地毁坏才能认定为“大量”?这无疑又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
司法实务中,还面临一个问题,即如何认定“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司法解释认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指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综合二者,笔者认为所谓“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主要是指将耕地、林地改作他用,使耕地农业种植条件、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如造成耕地、林地种植层被破坏、种植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以及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无法继续耕种等情况。
问题
四:非法占用数量和毁坏程度是选择关系还是并列关系
对 “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与“造成大量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毁坏”是何种关系,存在三种观点。观点
一,认为构成本罪不需要占用大量农用地与毁坏大量农用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只具备其一即可构成本罪[4]。因为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如建房、修窑等,不一定都造成耕地毁损,所以非法占用耕地数量则成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识。但是本条并无明确表示必须同时具备两种结果,那么,实践中具备任意一种结果,皆可构成本罪。[5]观点
二,认为只要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就应以犯罪论处,而不应以“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6]观点
三,认为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两者应该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数量较大”是量化结果,而“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是状态结果。量化结果必须达到状态结果后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我们应把一般的结果同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区别开来。因为具备了该量化结果,不一定对农用地进行破坏,相反可能会善待而不改变其用途,不破坏种植条件;或者改变用途而不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此时改变的可能是土地权属等法律关系,而对农用地本身并一定不利,所以刑法此时不宜介入。[7]
笔者认为,观点一将二者界定为选择关系,显然过于宽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观点二以“非法占用数量较大”作为罪与非罪的分水岭,也是断章取义。这是因为,从本罪保护的主要客体是土地资源的环境保护,非法占用农用地,只要没有造成农用地毁坏的,可以采用经济、行政等手段予以解决,就没有必要采取刑事制裁手段。事实上,此时只是侵犯了农用地的使用权能。质言之,本罪必然会侵犯农用地的使用权,但农用地使用权被侵犯不一定就构成本罪。恰如观点三所言,“量化结果必须达到状态结果后才能构成本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本罪中的体现和运用。因此,观点三是可取的。
问题
五:本罪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
有学者认为,农用地毁坏的结果在短期内往往难以认定,通常需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才会显现。因而,对本罪行为结果的认定,不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具体结果来判断,而是要综合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状况和数量来判断,实际造成耕地毁坏的,无疑构成本罪;足以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也应以本罪论处。[8]这似乎就意味着本罪既是实害犯又是危险犯。
但在笔者看来,本罪应该是实害犯,而不可能是危险犯。理由是:
首先,从本罪的主观方面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本罪行为人主观上一般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可能造成农用地的大量毁坏,但基于各种目的或者动机,而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何种结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笔者也赞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只有发生特定危害结果时才成立犯罪,这时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质言之,所有的间接故意犯都是实害犯。这是理论上的通说,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因此,此时持“足以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也应以本罪论处”的观点并无立足之地。
理论上虽然对本罪的主观方面存在争议,但都不否认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我们认为,在法律没有排除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都是可能构成本罪的。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既然间接故意都能成立,直接故意更能成立;……在刑法分则中,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当人们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时,只是根据有限事实所作的归纳,并非法律规定。”[9]
那么,在直接故意犯罪情形下,该种观点是否能成立呢?理论上的通说认为,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若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会造成农用地的大量毁坏,并希望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这一结果,而实际上也造成了这一结果。这显然是构成本罪的。我们认为,“足以造成耕地(农用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具有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危险性。事实上,行为人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具有危险性,那是否就可以认为,一切犯罪都可以是危险犯呢?显然不是。例如滥用职权罪,是不是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足以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可以构成犯罪呢?这显然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法律之外扩大了刑事处罚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其实,实际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与足以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是区分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分水岭。
其次,从刑法条文表述的比较分析来看。如刑法第118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与第119 条:“破坏……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与此相似的有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第116条、第117条与第 119条第1款等等,都分别规定了该种犯罪的危险犯和实害犯。前者在表述上使用了“尚未造成”或“足以造成”,后者则使用的是“造成”,这两种明显不同的表述彻底区分了不同的犯罪形态。
而在本罪中,法条明文使用的就是“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与本罪规定相似的有,如第128条第3款,“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再如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等等。还有的实害犯在法条表述上使用的是“致使”二字。如刑法第304条,“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等等。综观以上各条文的表述,我们认为,当刑法分则对某罪行为结果的表述仅使用了类似“造成……,处……”或者“致使……,处……”的结构(文字)时,该种犯罪只能是实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条文表述即属于这种情形,因此,其只能是实害犯。
问题
六:在非法占用过程中,当农用地的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时,该如何处理
在通常情况下,遭到毁坏的耕地、林地可能会变更原来的用途,如耕地变成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但都不会改变农用地的性质。即使农用地的性质发生变化,也是在耕地、林地遭毁坏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才变更为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可是,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迅速发展,在一些城乡结合部,也出现了耕地、林地遭非法占用和毁坏的同时,该耕地、林地因国家征用而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现象。下面试举一例:
2005 年5月,被告人何某和夏某(何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夏某为总经理)承包了某区挖河工程等项目,为减少施工成本,增加利润,经何某和夏某策划、指挥,自2005年5月至11月中旬将挖出的泥浆、土方倾倒在该区某城郊社区所属的耕地上。虽经社区干部反复劝阻,但何某、夏某均不听劝阻而是继续倾倒泥浆、土方。经鉴定,该非法占用行为已造成284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无法复耕。同时,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包括该非法占用耕地在内的农用地于2005 年12月8日被转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
针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该土地为耕地,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中,擅自占用284亩耕地并且造成这些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这完全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即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至于在非法占用行为实施终了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之后的短时内,基于一种偶然性,该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这只能说其非法占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弱,但不影响该行为的犯罪性质。只是在量刑上可以考虑从轻处罚而已。正如在盗窃财物既遂后,赃物被追回而影响量刑一样。否定说则认为,非法占用与该耕地被申请批转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基本同时进行,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占用该耕地,都不能改变其种植条件遭受严重毁坏或者污染的局面。易言之,非法占用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成立犯罪。但是其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否定说以“无论行为人是否占用该耕地,都不能改变其种植条件遭受严重毁坏或者污染的局面”,从而认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并没有法律根据。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至少可以从社会的相当性[10]来判断。建设用地在施工过程中使土地遭受毁坏受法律的允许,属于法律允许的危险,可以阻却行为的刑事责任。这是由建设用地的用途属性所决定的。但耕地和林地都有各自的用途属性,既与建设用地有别,相互间也有差异。本案中的耕地被非法改变种植农作物的法定用途的行为即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情况下,其行为已经成立犯罪。该行为不因事后的变化而变更其本来的属性。就如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先骗取得财物,若干天后又将财物送还,这依然不会改变其诈骗行为的属性,但可能影响量刑而已。
之所以会发生这种“合乎情理”争议,关键在于未把握状态犯的精神实质。所谓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况。如盗窃罪,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后,犯罪便终了,但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他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状态仍然在持续。即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不是同时继续,而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这也是继续犯与状态犯的主要区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就是典型的状态犯,行为造成耕地、林地的大量毁坏后,犯罪便既遂,但行为造成的毁坏状态(不法状态)却仍然继续。这种不法状态的继续会发生何种变化不在犯罪构成要件评价范围之列,只是量刑的参考要素。如刑法第383条第 3项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因此,案例中公司的行为已经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在量刑时可以综合考虑该耕地被非法占用后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特殊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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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如何处罚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在20亩以上的,非法批准的耕地在60亩以上的,或者非法批准的其他土地达到100亩以上的,一般会被判处3年以上到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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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合同罪怎么处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合同诈骗罪法占有如何认定 一、合同签订前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和《纪要》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隐瞒没有归还能力的真相,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原则上都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因为此类行为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原因,正是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前提条件。 二、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履约能力包括履行合同的现实性和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考虑市场风险的不可测因素和市场经济行为的风险投资因素,经济合同的履行是具有一定风险的。但是行为人如果连履行合同的可能性都不具备,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实践中,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可以推定其没有足以抵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可靠的担保,在这种状况下仍作虚假担保,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行为属于充分不必要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然会实施诈骗行为,但是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原则上应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有可以推翻“非法占有目的”之推定的充分证据,应不予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签订合同后的实际履约能力同样包括履行合同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但是由于时间节点是在签订合同后,行为人此时应承担履约义务,因此有无履约能力的判断取决于行为人实际履约行为。一般而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地创造条件去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即使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行为人也会承担违约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携款潜逃的,将取得财物隐匿的…… 这些行为表明行为人虚假地、象征性地履行部分合同,或者根本不去履行合同,不具备履行合同的现实性,甚至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足以推定行为人没有履约的诚意,由此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行为人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说明,或者“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的真实性难以辨别时,根据行为人对其所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也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主观心理态度,对标的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当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或者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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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耕地怎么处罚?
非法占用耕地应该是按照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中明确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当中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或者是林地等相关的农用地,改变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的就是按照犯罪行为来进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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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如何处罚的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会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嫌疑人量刑的时候,应该根据犯罪嫌疑人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对农用地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确定,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也可以只判处罚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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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怎么处罚
[律师回复] 对于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怎么处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怎么处罚:应该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得看这一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否则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同时它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下面就从这四个要件来分析侵占罪的特点与内容。
(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罪或职务侵占罪。
(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
(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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