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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4条虽然明文规定,在犯罪过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但究竟是要求没有发生犯罪结果,还是仅要求行为人自动采取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措施,则取决于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理解。那么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有哪些分歧呢?
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直接影响中止犯的成立条件,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采取法律说(违法减少、责任减少)与政策说(金桥理论)的并合说。
中止之前的犯罪行为所形成的违法性与有责性不可能因为事后的中止行为而减少,所以,中止犯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并不轻于未遂犯;金桥理论存在明显的缺陷,其与法律说的并合难以说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在我国,应当首先讨论中止犯免除处罚的根据,然后讨论为什么对造成损害的中止犯不得免除处罚。中止犯免除处罚的根据在于其违法性与有责性比既遂犯减少,以及行为人的自动中止表明其不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对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减轻处罚,是因为其先前行为形成了轻罪的既遂犯,行为人必须对轻罪的既遂犯承担责任,因而不可能免除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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