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应当立案追诉: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只要具备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要赢得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实际上未能赢得钱财甚至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具备赌博罪的主观要件。
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赌头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聚众赌博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同时赌头也参与赌博。开设赌场具有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
2、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再次组织。开设赌场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只要在其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
3、赌具的提供,聚众赌博中的赌具有时由召集者提供,有时由参赌者自带。开设赌场中的赌具一般由赌场提供。
4、聚众赌博的赌博方式一般由参赌人员临时确定。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具有多样性,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提供筹码,有时还有一定的赌博规程。
1、网络赌博犯罪较其他犯罪更有必要关注主从犯的问题。因为,网络赌博一旦形成共同犯罪,往往不是简单共同犯罪,而是形成固定的犯罪集团,分工往往较传统赌博严密、细化得多,有人负责后台维护、有人负责广告推广、有人负责资金结算、有人负责网络监管、甚至有人负责坐庄凑数等等。有些查处出来的犯罪团伙“公司化”程度极高,分工十分细密,看起来甚至比一般正规网络公司更具规模。
2、区分主从犯对确保准确打击犯罪至关重要。基于网络赌博犯罪集团化的特点,主从犯的标准也不似普通的共同犯罪简单,我们认为,这一标准应该是多重的。行为人在这一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以及参加的时间长短、所从事的事务多少及重要程度、所获利益的大小等等,都应该是我们在判断主从犯时需要考虑的,即应综合考虑判断。
3、由于网络赌博犯罪行为尤其是分工的隐蔽性,甚至各共同行为人之间彼此不相认识,有时同一人使用多账户,或者多人使用一账户进行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使行为的对应行为人不清。因此,在网络赌博犯罪中,查清行为人之间的地位、作用等较普通赌博犯罪难度更大。但是,越是利用科技的犯罪,流转的环节即留下的痕迹往往越多,只要我们及时、全面地收集到有效的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往往就能顺利追根溯源找到现实的源头和终点,由此确定犯罪的分工。因此,应该加大网警力量,利用更先进的技术和手段加大对网络赌博的实时监管防控,才能打击到位、得当。
行为人如果赌博多少够犯罪,回复是赌资在5千元以上就可以构成赌博罪。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希望通过上文中的法律知识能为您提供帮助,如果还需要了解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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