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是不是诺成合同有哪些相关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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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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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买卖合同是不是诺成合同有哪些相关内容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买卖合同是不是诺成合同有哪些相关内容

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有:商品房的状况信息和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商品房的价款数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日期和交付条件;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宜;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买卖合同是不是诺成合同有哪些相关内容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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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是不是诺成合同?有哪些相关内容
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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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承诺的内容变更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一致的原则。否则,视为新的要约。但在解释上,也并非铁板一块。因为现实中的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承诺是否与要约完全一致,也是需要进行判断的。形式上虽然承诺对要约内容有变更,但实质上并没有变更的,仍然可以认为与要约一致,承诺仍为有效。比如就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者为其他变更,承诺仍为有效。
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在英美法,也突破了所谓的镜像原则。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第1款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寄送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在第2款中,明确规定如果“补充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改变”则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可以认为,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并非绝对不可以改变,对非实质内容可以变更,改变实质内容则是一个新要约。问题在于,什么样的内容是非实质性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但是,除了列举的这些项目,其他项目如合同的标的、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等是不是实质性的内容?就列出的项目来说,是否任何一点改变就是实质性改变呢?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条也规定了实质性改变合同构成反要约,但没有具体列项规定什么条款是实质性条款。通则认为,什么能构成实质性变更,对此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的内容涉及价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其他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或争议的解决等问题,则通常(但不是必然)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对此总是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或差异条款在有关的贸易领域中须是常用的,而不能出乎要约人的意料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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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前一段时间我的弟弟想要哦,为我做担保,说是这样能够更好的。帮助到我,请问有关单方承诺函与担保合同的相关内容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由于债权人认可担保人担保这一事实,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那么这就是债权人对担保人单方允诺行为的认可,双方已经形成合意,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由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物权法》对担保合同生效要件与《担保法》规定的生效要件不同,即由登记要件说(认为抵押登记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成立)转变为登记对抗说(认为抵押权的成立不必以登记为要件,只要当事人之间就设立抵押合同达成合意,便可以产生抵押权,但此种抵押权的效力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担保法未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区别开来,但《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是担保物权设定的原因行为,其成立和生效只需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可,抵押登记才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它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它是抵押物权的公示要件,非生效要件。在物权法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人承担未履行抵押登记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抵押人亦须承担责任,而不是无责任。)尚不足以给抵押人构成约束,物权法实施后,因合同已生效,抵押人需要承担的不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违约责任。
你好,最近我想要抱一块儿工程。但是不知道要怎么写承诺书。请问劳务分包承诺书的相关内容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致:
  感谢贵公司给予我方在 工程共同合作的机会,现就工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进一步确认和承诺。并在此声明:本承诺书与施工劳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我方承诺为保证蓝宝石广场工程的顺利进行,我方愿意向贵公司交 万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金以显我方努力搞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诚意。
  
2、我方承诺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我方将准备相应的的资金以保证项目正常开工后一个月职工生活及相应生产辅材采购费用。
  
3、我方承诺按照施工协议配备一套完整的管理班子,特殊作业人员配置须与施工合同要求的管理人员职务数量相配备、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及其它要求相符并保证在施工期间在岗尽职,对我方未按规定配置的按受扣罚处置、并有权要求我方对不在岗、不称职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的处罚、更换、辞退。
  
4、我方承诺保证劳务人员进场时先向项目部提交有效证件办理社保登记及真实信息通过三级安全教育与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人员按规定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并无不适应建筑施工的劳务人员进场作业,故意隐瞒务工年龄、疾病信息与未经三级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及未能办理社保登记等违规使用不合规劳务人员造成后果的由我方负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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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是不是诺成合同的相关内容有哪些
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商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泉,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归或者抵作价款的一种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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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朋友的一个同学想要咨询一下,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性的相关内容是什么?因为买卖合同有些地方需要了解、
[律师回复] 合同的相对性也即债的相对性。何谓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将债定义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如此,债即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者通过给付连接起来,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给付,债务人有义务作出给付。债产生的原因为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即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本文要阐述的为因合同约定产生的意定之债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对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
合同相对性在合同法上最突出的体现为《合同法》第121条,根据该条,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然后,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解决。也就是合同纠纷案件,因第三人原因致一方当事人违约,视为当事人违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表面看,既然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第三人,为何不允许当事人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要绕一个大圈,才找到第三人承担责任呢?这是因为债法划定了合同法、物权法、人身权法等法律领域的界限,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而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第三人的加入除非其自愿,否则将与合同的意思自治相悖。再者,笔者认为如果凡但凡合同之债均允许第三人加入,则第三人将带来不同性质的债及债的抗辩,原债的相对性被打破,法律关系复杂,原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易审易结的案件变得复杂难解。
那么合同的相对性是否有缺口,可以被打破?是的,有缺口,这样的缺口始于罗马法,有学者称之为债的扩张。这样的缺口就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首先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债的转移,包括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债权让与即债权人与第三人经协商,将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让与第三人,债务人只需按债权人通知向第三人为给付义务即可。债务承担即债务人与第三人经协商并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向债权人为给付义务即可。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并非无限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这种情形还需注意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应当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次是法律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在合同法里直接规定;第二种是散见于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
第一种情形较直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合同保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上述法条是对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上述法条的规定已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汲于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2、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分包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而法律在此直接规定分包人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突破法律的相对性,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
3、单式联运合同的区段承运人。《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损失发生的区段承运人不是签约人,其与托运人亦无合同关系,但他依法律规定要对托运人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是散见于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这种情形在商事审判中容易被忽略,相反这种忽略会给审判实践带来是否违背合同相对性的疑惑和争论。其实,《合同法》未直接规定,但其它民事法律有规定,仍然构成因“法律的规定”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如借款合同、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之债构成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以借款合同为例,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逾期未还,贷款人往往将借款人及其配偶诉诸法院,此时,配偶通常以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相抗辩。《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述法条说明,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只要查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均有连带偿还义务,如果债权人于债务人离婚之后主张债权,债务人以离婚及夫妻共同债务已分割相抗辩,则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凭据将只构成夫妻内部对共同债务的分割,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在借款合同中,将借款人的配偶一并起诉并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另外还有种更隐蔽的情况。这种情况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出现。买受人实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出面以个人名义协商买卖、结算并支付货款的人并非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而属投资人的配偶。在货款未付的情况下,出卖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其配偶诉诸法院,此时投资人及其配偶均不属合同的相对方,应否承担责任。此时,个人独资企业需要承担责任是无争议的事实,但关键的是投资人及其配偶责任问题。这里法律有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投资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由此可知,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因该个人独资企业产生且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属夫妻的共同债务,投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合同的相对性并非绝对,不同的个案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不应当因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忽略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从而导致责任人的遗漏,这将是对合同诚信原则及公平正义的另外一种形式的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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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承诺的内容是否改变,如何认定承诺的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如何认定承诺的内容是否改变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如果承诺的内容如要约不一样的,可以认定承诺的内容变更。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一致的原则。否则,视为新的要约。但在解释上,也并非铁板一块。因为现实中的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承诺是否与要约完全一致,也是需要进行判断的。形式上虽然承诺对要约内容有变更,但实质上并没有变更的,仍然可以认为与要约一致,承诺仍为有效。比如就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者为其他变更,承诺仍为有效。 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在英美法,也突破了所谓的镜像原则。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第1款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寄送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 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在第2款中,明确规定如果“补充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改变”则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可以认为,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并非绝对不可以改变,对非实质内容可以变更,改变实质内容则是一个新要约。问题在于,什么样的内容是非实质性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二、承诺生效的时间是什么 通知到达人时生效。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的内容是否改变?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如何认定承诺的内容是否改变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如果承诺的内容如要约不一样的,可以认定承诺的内容变更。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一致的原则。否则,视为新的要约。但在解释上,也并非铁板一块。因为现实中的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承诺是否与要约完全一致,也是需要进行判断的。形式上虽然承诺对要约内容有变更,但实质上并没有变更的,仍然可以认为与要约一致,承诺仍为有效。比如就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者为其他变更,承诺仍为有效。 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在英美法,也突破了所谓的镜像原则。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第1款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寄送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 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在第2款中,明确规定如果“补充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改变”则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可以认为,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并非绝对不可以改变,对非实质内容可以变更,改变实质内容则是一个新要约。问题在于,什么样的内容是非实质性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二、承诺生效的时间是什么 通知到达人时生效。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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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承诺的内容有哪些?
合同承诺的内容有:承诺的概念、承诺期限、承诺时间、承诺的撤回条件等,具体情况下是需要严格基于合同承诺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合法的处理的,特别是不同的承诺内容也是需要协商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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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的内容可否改变?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如何认定承诺的内容是否改变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如果承诺的内容如要约不一样的,可以认定承诺的内容变更。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一致的原则。否则,视为新的要约。但在解释上,也并非铁板一块。因为现实中的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承诺是否与要约完全一致,也是需要进行判断的。形式上虽然承诺对要约内容有变更,但实质上并没有变更的,仍然可以认为与要约一致,承诺仍为有效。比如就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者为其他变更,承诺仍为有效。 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在英美法,也突破了所谓的镜像原则。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第1款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寄送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 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在第2款中,明确规定如果“补充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改变”则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可以认为,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并非绝对不可以改变,对非实质内容可以变更,改变实质内容则是一个新要约。问题在于,什么样的内容是非实质性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二、承诺生效的时间是什么 通知到达人时生效。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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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而诺成合同中期中一方想法经对方同意即可产生法律效率,实践合同中,除了需要表达出对方的想法外,还需有交付标的才能产生法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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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如何判断承诺内容改变?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如何认定承诺的内容是否改变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如果承诺的内容如要约不一样的,可以认定承诺的内容变更。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一致的原则。否则,视为新的要约。但在解释上,也并非铁板一块。因为现实中的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承诺是否与要约完全一致,也是需要进行判断的。形式上虽然承诺对要约内容有变更,但实质上并没有变更的,仍然可以认为与要约一致,承诺仍为有效。比如就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者为其他变更,承诺仍为有效。 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在英美法,也突破了所谓的镜像原则。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第1款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寄送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 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在第2款中,明确规定如果“补充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改变”则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可以认为,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并非绝对不可以改变,对非实质内容可以变更,改变实质内容则是一个新要约。问题在于,什么样的内容是非实质性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二、承诺生效的时间是什么 通知到达人时生效。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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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最近我想要把我的房子进行拍卖,因为马上我们就要离婚了,我想要把这份财产带走,请问有关房产分割 拍卖相关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登记”的公示程序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房屋作为不动产,必然需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也就是说房屋的买受人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到买受人名下。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那么究竟房屋所有权是何时发生转移呢?笔者认为“房屋所有权应该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其原因有四点:

一,《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拍卖成交后,法院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在送达买受人时生效,房屋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二,《物权法》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转移生效要件,其目的是为了对该物权的状态进行公示,以维护该物权交易的安全。而法院公开拍卖的房屋,其拍卖过程是国家公权利依据法律程序对不动产物权进行转移的过程,其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是毋庸置疑的,其公开拍卖的过程也完全达到了与“登记”一样的公示目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力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力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力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按照该规定,取得拍卖房屋的买受人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时,土地证、房产证上所落款的日期应该与法院法院拍卖成交的裁定书生效的日期相一致。也就是无论何时去办证,证上所落的日期都应该是裁定生效的日期。这样就反过来,确认了房屋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四,如果以“登记”作为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那么在买受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前这段时间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仍然属于被执行人,那无疑是不安全的。如果既不属于买受人,也不属于被执行人,那房屋的权属就存在了空白。
综上所述,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拍卖的抵押房屋,不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其物权的转移应该始于拍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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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的内容?
这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一部分人说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另外一部分说是实践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有一定的区别,它们的责任以及成立要件都不同。针对具体的质押合同要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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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叔叔家的妹妹被迫去卖淫。现在终于回到了家里 请问有关卖淫罪辩护词的相关内容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A的委托,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A的辩护律师。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 ,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一、我们对被告人A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个罪名没有意见,被告在庭上主动表明愿意认罪伏法,并愿意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当中起到作用有限,犯罪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本案当中,被告涉嫌的罪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归根结底是对组织卖淫行为的一种协助行为,那么,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严重程度也应当以协助行为在组织行为当中起到的实际作用来考量。
结合本案实际,从公安笔录当中可以得知,本案中,一个完整的组织卖淫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招募、雇佣卖淫女,二是控制并管理卖淫女在桑拿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招募、雇佣卖淫女可以细化为招募卖淫女、收取管理费、约定提成、发放工资奖金等行为,控制并管理卖淫女的行为则可以细化为规定上下班工作制度、组织卖淫女培训、提供卖淫器具、接待嫖客、吧台登记、通知小姐上钟、巡查房间、打扫包厢卫生、收款结账等工作。而被告人A虽然叫做主管,但其实际负责的工作是非常有限的,主要也就是接待嫖客、通知小姐上钟、打扫包厢卫生等行为,而其他工作均由他人专门负责。而且桑拿中心有两个主管,相应的接待嫖客、通知小姐上钟、打扫包厢卫生等工作也有两个人在负责,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的协助行为在组织行为当中起到的实际作用是非常有限的,犯罪行为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小。
三、根据卷宗的材料,被告人A受雇于桑拿中心期间,只拿固定工资,没有任何卖淫收入的提成,所有的卖淫女及工作人员均是由他人招募而来,归根结底,陈某也只是一名桑拿中心的雇员。
四、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全部案情,其已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了深刻的反省和认识,案发后被告人深感后悔,愿意上缴所有非法所得,缴纳罚金,以弥补过错。因此,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宽大处理,酌定从轻或减轻对其的处罚。
五、被告人A家庭贫困,父亲双目失明,常年卧病在床,被告本人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常年需药物控制治疗,家中光是看病就一笔很大的费用,被告人A赚得的钱全部用于治疗疾病、小孩读书及家人生活所用,并非用以挥霍, A走上这条犯罪道路也有许多现实生活的苦涩和无奈。由此恳请法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结合的刑罚精神,考虑被告的身体状况,及家中卧病老父与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在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考虑对其实施缓刑。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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