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由什么人作出?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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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东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由什么人作出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东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由什么人作出?

一、东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由什么人作出?

东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由法院作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不能过于宽泛,要把握好“度”;第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特定人群,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不会构成本罪。以上就是关于什么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处罚的说明、分析,如果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不妨问问刑辩律师,富有经验和专业知识,一定会为您提供满意服务。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那些据此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有信息。

2、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肯定是需要受到一定的处罚的,公民个人的信息也是属于公民个人权利当中的一种,所以如果就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我们国家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东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由什么人作出?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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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侵权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侵权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
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
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
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
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会涉及;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免责事由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抗辩事由与免责条款当前的理论界一般的认为免责事由即是抗辩事由,因而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的范围和定义有着不同程度的认识上的混乱。本人认为,应当将免责事由从抗辩事由中脱离出来,并与法律中的免责条款加以区分。只有在弄清三者之间的界限之后,才能探讨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界定哪些属免责事由、哪些不属免责事由。所谓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据以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从而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事实[13]。是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而提出的,其中包含有三个层面上的抗辩:
1、被告之行为是否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损害是否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
2、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或完全成立(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侵权行为业已成立,而由于某种特殊事由的发生,排除侵权责任的实际生成(该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是两个方面的对抗:即对行为之对抗和对责任之对抗。前两者是对行为的对抗,后者是对责任的对抗。因此,抗辩事由应当是针对侵权行为是否产生和侵权责任是否形成而言的。免责事由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已构成侵权但依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或者可减轻责任之特定事由[14]。侵权行为之成立,为民事责任发生之源。如若被告之侵权行为不成立,则根本就无侵权民事责任的产生,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责任的减免。因此,只有在侵权行为业已产生,但由于特殊事由的发生,排除了侵权责任的实际生成的情形,是对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之间的逻辑发展关系的割断,才能称之为免责事由。二者的共同之处是:
一、都是以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是否成立为前提的对抗;
二、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者的区别是:抗辩事由既包含了对侵权行为是否产生、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对抗,也包含肯定侵权行为在特殊情形下的合法性,从而阻却责任的产生的对抗(即对行为和责任的对抗);免责事由则仅是肯定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在特殊情形下的合法性从而阻却责任之形成(对责任的对抗)。如,被告之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被告之行为与原告之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被告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之事实,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但不是免责事由。因为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合法,也就不存在责任的产生之可能,也就谈不上责任的免除。前者是对后者的包容。然而,目前法学界多有对这两个概念的混淆之处,即以抗辩替事由混同免责事由[15]。免责条款则是行为人的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属于侵权或者说行为人没有过错或过错较轻,不应当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或完全的侵权民事责任[16]。其与前免责事由的共同特点是: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免除或减轻责任;区别在于:免责事由都是对责任的直接对抗,而免责条款是对侵权行为的直接反动,从根本上否定的行为的侵权性。是于侵权行为法之外的,在中有其的地位[17]。简而言之,免责条款对行为的评价是不属侵权行为,免责事由对行为的评价是不以侵权行为论,抗辩事由则不仅包含了前二者,还包含了其它一切足以否定原告之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或完全成立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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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由谁作出?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东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由谁作出?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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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捕,我想请教一下律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个人信息的范围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律师回复]
1、根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的规定,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

1)违法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2)违法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

3)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的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民间借贷利息税由谁来付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向个人借款,个人取得的借款利息收入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企业代扣代缴。
个人股东如取得借款利息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税目金融保险业,税率5%)及附加税费、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税(税率20%)。
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年利率在24%~36%的民间借贷属于自然债务,如果要提讼,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也不反对。
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利贷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其借款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24%,24%以内的约定利率受到法律保护,而超过24%不超过36%部分的,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可认为有效,但超过36%的,债务人可强求返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
被告为自然人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两种情形:一是出借人所在地,二是借款人所在地。也就是说,当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是否出借的事项产生纠纷时,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返还或支付的事项产生纠纷时,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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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及特征
(1)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前者如公民的出生日期、指纹等,后者如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等。
(2)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甚至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人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
(3)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泄露、获取其个人信息。
2、非法手段的认定从窃取的特征分析,非法手段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1)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2)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3)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3、情节严重的认定依修正案,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循。从立法背景看,近年来,公民信息广为泄露,网络上出现了公开兜售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社会上甚至出现了搜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专业户”,对公民个人隐私及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利用刑罚手段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实属必要。但刑罚手段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切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具体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
3、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怎么认定情节严重从刑法条文和司法实践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才会构成犯罪,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为严重到何种程度才构成犯罪或者说罪状中的“情节严重”应该如何理解,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的判断主要集中在信息数量、信息类型、营利数额、信息用途、危害后果、获取手段等六个方面。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定刑幅度有两个:
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处理一切侵犯公民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公民的个人信息为本人所有,若不法分子从不正当的途径取得公民的个人信息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除此之外,大家也要增加自我保护意识,必要时可以应当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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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
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
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
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
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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