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的法人可以无罪辩护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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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经营的法人可以无罪辩护吗,答案是肯定的,其实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犯罪的,也无论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涉嫌的罪名是什么,只要是进入到法庭的调查以及审理的过程中的,都是可以为自己作无罪的辩护的,具体的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标准可以参考下文。
非法经营的法人可以无罪辩护吗?

一、非法经营的法人可以无罪辩护吗?

非法经营的法人可以无罪辩护,非法经营无罪辩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可从界定范围辩护;可从量刑标准上辩护。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等行为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什么时候提出?

1、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但是没有相关具体时间的规定。

2、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理论上说,在这三个阶段被害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在侦查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种意见认为:侦查是诉讼过程的一个阶段,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然包括侦查阶段。

另一种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对被告人提出,侦查阶段没有被告人,只有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最后是否被起诉,侦查机关无权决定。因此侦查阶段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的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状,侦查终结后一起移送检察院。有的公安机关不接受被害人的诉状,告知他们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再提交。

(2)在审查起诉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起诉后,应当通知被害人,告知被被害人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院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与公诉书一起移送人民法院。

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院应当在公诉书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而不需要另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3)在诉讼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没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最好在法院审判前提出,法院好安排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

三、哪些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受害人。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因犯罪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这里所指的“受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2、当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未成年人的父母,可提取附带民事诉讼。

3、当受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一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

4、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无权同被告人就经济赔偿通过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和解。

非法经营的法人可以无罪辩护吗,答案是肯定的,如果是单位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此时实行的是双罚制,即既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又要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判处刑事处罚。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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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委托人,对律师的工作会有不同的要求,最典型的莫过于侦查阶段的会见次数,有些委托人会要求律师在案情需要的会见次数外,增加不必要的会见次数,这会直接增加律师的工作量和其它成本支出,从而导致律师费增加。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是确定律师费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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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如何进行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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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
强调此“经营”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必要的,这是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应具备的—个基本特征。如果某种所谓经营活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公益或者慈善目的,则即便该行为的某些方面不符合有关法规,也应将其排除于本罪之外。
(二) 该经营行为非法。
如果国家法律、法规等未对某种经营行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该经营行为不得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三) 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此所谓“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这三种秩序都可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如果不满足以上的条件也不成立非法经营罪。
二、可从量刑标准上辩护
(一) 非法经营食盐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二)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为拘役刑;2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四) 非法经营出版物
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或者经营报纸
1.5万份或者期刊
1.5 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或者报刊300份或者 图书5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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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可以是否能够担任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辩护人?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非法经营罪辩护人可以由哪些人担任 非法经营的辩护人可以由律师或其亲属担任。 一、可从界定范围辩护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条第四项的适用,也不能脱离这个基本前提。因此,对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的某种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 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 强调此“经营”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必要的,这是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应具备的—个基本特征。如果某种所谓经营活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公益或者慈善目的,则即便该行为的某些方面不符合有关法规,也应将其排除于本罪之外。 (二) 该经营行为非法。 如果国家法律、法规等未对某种经营行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该经营行为不得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三) 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此所谓“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这三种秩序都可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如果不满足以上的条件也不成立非法经营罪。 二、可从量刑标准上辩护 (一) 非法经营食盐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二)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1.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2.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3. 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为拘役刑;2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四) 非法经营出版物 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或者经营报纸 1.5万份或者期刊 1.5 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或者报刊300份或者 图书5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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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准备辩护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的辩护应当从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认定、当事人对非法经营罪的认识、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方面进行合法的辩护。非法经营罪是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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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今天爸爸回来说接了一个案子,是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辩护,具体我也不清楚,就是想了解一下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麻烦各位律师解答一下。
[律师回复] 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范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近亲属李XX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律**担任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XX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XX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上诉人XX,查阅了一审证据材料和审判卷宗,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辩护人认为,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XX非法经营罪的一审判决,认定法律要件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混淆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界限,而且违反了严格适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定的要求,在法理认定上是一个错案。同时,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依靠口供和有罪推定来认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没有鉴定、审计,也没有形成证据链,指控被告人XX成立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XX被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事实和法理上都不能成立,重判更是不当。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XX无罪。理由如下:本案将一般违法当作非法经营罪来打击,且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关于非法经营罪侦查管辖的规定,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所收集证据无效,诉讼程序违法。同时,一审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无视侦查中的诱供事实,剥夺被告的辩解权,将辩解理解为认罪态度不好,且只采纳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从而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也明显有违背罪责刑统一原则,导致错判基础上的重判。一、按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XX行为不符合刑法上的非法经营罪要件,只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为谋取非法利益,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看,上诉人XX都没有构成非法经营罪。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在客观方面,必须有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本案中,除了同案王健林、阳明、杨玉海供述与上诉人XX与其共谋非法运输烟叶外,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XX共谋参与非法经营、提供资金,从中收取非法利益,所以上诉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主客观条件。
1、从罪刑法定看。我国的烟草专卖,一直用行政法调整。刑法指引中,只指引到“投机倒把罪”,没有指引到“非法经营罪”。在刑法修改取消投机倒把罪后,烟草经营问题,其实已经没有刑法规范可以调整。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类推,不能将《烟草专卖法》中的指引,自然转移为“非法经营罪”。
2、从法律规定看。《烟草专卖法》第38条规定“倒卖烟草制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才要判刑。其他条款都不能适用于本案的行为。而“投机倒把罪”已被新《刑法》修改时废止,没有了这个罪名。新《刑法》同时废止了法院的“类推定罪权”,也不能类推成其他罪名来定罪;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也没有解释说原“投机倒把罪”就等同于现在的“非法经营罪”。“分解罪名”的观点,都只是学者的学理解释,不是有权解释。同时,“分解罪名”可以直接转引的说法其实是错误的。因为 “非法经营罪”确实是从“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但并不是同一罪名。其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都是不同的。
3、从实施条例看。《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该类行为明确指引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没有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诉XX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明显扩大了法律责任范围,变成了可追究刑责,明显是扩大了责任范围,违反刑法中禁止类推思想,进行了错判。
4、从司法解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根据《解释》及《纪要》对照,本案上诉人行为不构成共犯,上诉人没有为汪健林非法运输烟叶提供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根本无法定罪。依刑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应当进行刑罚处罚。一审法院是受想当然的影响,没有严格审查犯罪构成和法定犯罪概念要件,导致了错判。
5、上诉人XX非法经营所得额达不到刑事违法的标准:辩护人认为XX的行为达不到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其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第三条,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规定中的第1项,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的过程中,混淆了“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刑法中有关销售金额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一般是指销售“货物”后实际取得 “货款” 的金额,或者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实际取得“经营”收入的数额。而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5日在《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曾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高法这一批复尽管针对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但从其指导意义上来说,完全可以适用于《纪要》中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这一点也可由《纪要》的规定予以佐证,如上述列举《纪要》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可见该规定是个并列性的规定,即:只要达到“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这两个标准之一的,才构成非法经营罪。之所以对这两个标准的数额规定的不一致,是因为“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这两个概念所表达的意义不同。在本案中,XX违法所得数额为5000元,没有达到一万元,没有达到犯罪的条件,不构成犯罪,只是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且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将卡号发给同案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谋取该5000元非法利益。 辩护人: 日期:
我朋友现在在外面非法经营了一家公司,现在朋友被相关部门给刑拘了,朋友非法经营获利几万块钱,朋友非法经营了之后做出了辩护意见书,非法经营彩票辩护意见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车某某的父亲车某先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辩护人及时会见了车某某,听取了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辩护人认为,车某某并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逮捕的条件,请求对车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据车某某本人陈述,其是因为准备和朋友合作开送水店,需要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作为送水工具,故购买了涉案车辆。该车辆是其花800元人民币向路人购买的,并非是其盗窃得来。辩护人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在查扣该车辆时发现车上有开锁工具,但并不能据此就推定车某某盗窃了该车辆。如果要证明车某某盗窃该车辆,尚需要比如作案现场的监控录相、看见其作案的证人证言或者在作案现场有提取到其指纹等其他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方可。否则,根据无罪推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仅能推定其不构成犯罪。
  
二、涉案车辆已较为陈旧,价值不大。据车某某陈述,该品牌车辆即使是购买新车,也仅需两千元左右,故远不可能达到三千元的追诉标准。虽然车某某曾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十五日,但仍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能对其适用一千五百元的追诉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车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达到应予进行刑事追诉的标准。所以,辩护人恳请贵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准进行审查,慎用逮捕措施,对车某某不予批准逮捕为盼。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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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准备辩护非法经营罪?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怎样准备辩护非法经营罪?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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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哥挣钱很快,后来我才发现他是在出版非法刊物,我觉得他这样太冒险了,我想请问非法出版物辩护词是啥,非法经营出版物辩护词怎么写,非法出版物刑事处罚是什么?
[律师回复] 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 护人复制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对自己行为 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 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 考虑:
一、辩护人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 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涉案犯罪金额,我们认 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起诉书指控:2017 年 3 月 2 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汉中市购 买 152 条软中华、31 条南京、35 条南京(雨花石)、571 条兰 州(硬精品)。其中,除 571 条兰州(硬精品)属严某海自用 外,其余 218 条 129900 元属严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量 及金额。 根据侦查机关笔录,在该 129900 元涉案金额中,有张某某 的 40000 元借款, 准备以软中华折抵后将香烟交由李某某出售; 另有陈某某曾给付被告人现金 30000 元,要求捎带软中华。对 这两笔现金所涉香烟,尽管最终目的是用于销售,但由于当时 严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的交易价格就是进购价格,不存在牟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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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指控的涉案金额中应当对这两笔或者至 少应当对涉及陈某某的这一笔作相应的扣除。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 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在本案件中,被告人严某某并无极其恶劣的犯罪情 节,且所有的涉案卷烟被办案机关当场予以扣押,没有进入流 通领域,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恳请法庭注意这 一情节。
(二)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前既无案底亦无前科,足见被 告人主观恶性不深, 容易改造。 因此, 恳请法庭贯彻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严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的配 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 当庭认罪,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故请 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本案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关于非法经营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是刑事法学理论与司 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不存在 未遂的理由主要为,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 ,而经营行为包括 生产、销售、运输、仓储等,只要其中任一行为完成,非法经 营行为即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首先, “行为犯”的理论本身即存在争议。从《刑法》第 2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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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表述看,对于非法经营罪采用的是“行为+情 节严重”的表述方式,其中包括了对行为所造成后果的要求, 区别于纯正的行为犯,并非只要行为一经实施即可构成犯罪。
其次,非法经营罪作为贪利型犯罪,其中就表明了行为人是以 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非法经营行为,要实现牟利的目的则必须 有将商品售出的结果或行为。 第三, 在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上, 被告人严某某买进香烟的行为相较于“买进+售出”的行为,在 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上,明显后者重于前者,若对二者在法律评 价和量刑上不作区分,则明显违背了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第 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 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10〕7 号(以下简称“ 《烟草专卖解释》 ” )第二条【(第 一款)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 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 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 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未遂)定罪 处罚。(第二款)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 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 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规定, 如果该案涉案香烟全部是假烟, 那么会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但本案涉案香烟全部是真 烟,从两者所侵害的法益看,运输假烟所侵害的法益明显大于 真烟,但就处罚结果看,运输假烟的所处刑罚明显轻于真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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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是非法经营罪不承认未遂状态一直被诟病的原因之一。 第 五,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罪(未遂) 被越来越多的司法工作者认同。 如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董 会武、刘喜东犯非法经营罪(未遂)刑事判决书” 【 ( 2011)新 刑初字第 204 号】 ,该案涉案香烟 20 件共计 1000 条,涉案金额 88000 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未遂)提 起公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未遂)判决 结案。 根据本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刑法学理论,辩护人认为,在本 案件中,被告人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实施完毕,且 其犯罪目的也未能实现。 因此, 其行为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 条第 2 款“对于未遂犯,可 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的规定, 恳请法庭对其从轻、 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我堂弟涉嫌了非法采砂了,是和别人合伙犯事了,属于从犯的,要被判刑的,非法釆沙从犯会判多久呢?非法采砂罪的无罪辩护是啥,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你好,其实刑事辩护词(非法采矿罪)这个状况,回答很简单,你要知道的是: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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