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出具借条的实际借款怎么认定有效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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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没有借据,可以通过借贷双方就借款沟通的短信记录、微信或其他聊天软件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认定借款事实。当我们遇到没有出具借条的实际借款怎么认定有效时可以参考以下相关内容。
没有出具借条的实际借款怎么认定有效

一、没有出具借条的实际借款怎么认定有效

借款没有借条的,法院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能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不是只有借条。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借条借款几年有效期

1、借款条的有效期其实就是借款条的诉讼时效,这点在进行诉讼的时候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当事人超过借款条的诉讼时效再起诉的话,那么就会丧失胜诉权

(1)借款条的有效期要看借款条写内容,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时间,诉讼时效是从出借人要求还款之日起算三年。

(2)借款条上写明还款时间的,则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

(3)借款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还款。

(4)借款条属于债务纠纷,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表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便重新计算,但是诉讼时效最长不超过20年

2、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三、写借条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1、借条的书写人一定要由借款人书写,而不是由贷款人书写,这样可以防止借款人以贷款人擅自书写内容为由,拒绝承认借条的有效性。

2、借条尽量简洁明了,不要用模棱两可的语言,比如:A借B一万元这样的语言无法明确是谁向谁借钱,应当用“借给”而不是“借”,没有明确方向性。

3、不要书写借条的原因关系,比如:因为什么原因借钱,这个与借条本身无关,如果加入就可能产生附带条件的借贷民事行为,导致借款人引用该条件进行抗辩。

4、尽量附带借款人和贷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体现在借条中,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确认借条当事人的过程。因为,有时候某些人的日常用名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是不同的,如果借款人是用化名或小名来交往和书写借条的,那么,该借条的签名就存在重大瑕疵。

5、也是最重要的,借款人的签名一定要亲眼所见,如果借款人利用他人之手来签署名字,就会导致借条失去证明力,因此,不要接受已经书写好的借条或事后书写的借条,必须要求借款人当面书写借条。

虽然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凭证,但是若双方在转账备注、微信聊天记录或者是其他证据中形成证据锁链,能够显示双方的借款合意,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以上就是没有出具借条的实际借款怎么认定有效的相关内容了。阅读了本篇文章,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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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事实收养关系。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通过,1992年施行的,其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因此,我们认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如果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形式要件的规定,依照该法,收养关系似乎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但是,如果收养关系发生在1989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对其不具备追溯力。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gt;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当时可适用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lt;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gt;》。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自1989年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子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的认可,依《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确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二、从公序良俗原则来分析。公序良俗原则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局限性,起着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以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是指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案件纠纷。本案在法律调整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是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从形式上看,两人的户口合并到以户为单位的一个户口簿上,这是组成一个家庭的法律基础,从实质上分析,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有生产资料,共同支配生活资料,被收养人对国家、集体及母亲应尽的义务,被收养人予以了承担,这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本质属性。被收养人亲的嘱托是要求被收养人能劳动时挣一点钱给收养人,收养人不能劳动时,由被收养人为其养老送终。实际上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按这一要求履行的,实际收养关系的效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虽未签订收养的书面协议,也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他们的行为符合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立法精神,是我国农村的一种道德风范,是值得提倡的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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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实际经营人,代签协议,逾期付款
问题提出:如何认定不同主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效力?
关联问题:逾期支付转让款,利息的起算日如何确定?
案件名称:上海0模具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观点:非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签字,无法认定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审理: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嘉民二(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0模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8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系由被上诉人上海8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8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0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设立而成,两公司认缴股份分别为90%和10%。
2006年12月28日,上诉人上海0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公司”) 与8公司、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8公司、科技公司将持有的人公司100%股权,作价530万元转让给0公司,转让款由0公司分期给付。签约一年后、二年内,0公司有权无条件退还股份,转让方按原价及一年银行存款利息支付给0公司。签约后0公司陆续支付转让款435万元。
2007年1月23日,人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法定代表人由杜某变更为喻某(亦即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11月间,0公司与8公司、科技公司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进行磋商,达成协议,约定转让方8公司、科技公司与受让方0公司终止股权转让、退还股权转让款435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工商登记予以变更,同时约定人公司分三次退还435万元。
2007年11月28日,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杜某与0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由杜某代表人公司承诺先退还200万元,余款于2008年3月间付清。嗣后,由8公司分期还款,合计243万元。
由于各方对余款的给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涉讼。
各方观点
上诉人0公司观点:《补充协议书》是三公司对还款作出的承诺,杜某是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了人公司,故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补充协议书》表明余款是在2008年3月付清,故利息计算应当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8公司观点:《补充协议书》是无效的,签订该《补充协议书》时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喻某,而非杜某,故杜某不能代表人公司,则人公司不应当对返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0公司:同意8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公司:同意8公司的答辩意见。
观点
一审:对于0公司要求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杜某在《补充协议书》签名时已非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故其签署行为效力不能及于人公司。
对于0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退还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未予明确,0公司又未提供催款依据,故仅能自0公司向8公司、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即提讼之日起计箅利息。
二审:杜某在系争《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之时并非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0公司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杜某此时可代表人公司,故0公司要求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至于逾期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在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而《补充协议书》亦无法确定系8公司或科技公司的意思表示,故0公司应从主张权利之时起算逾期利息。
律师点评
本案中,对于0公司与8公司、科技公司间《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后对于解除该《股权转让合同书》达成的一致意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并无不合,均合法有效,不做赘述。本案中值得一提的争议焦点为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即杜某代表人公司签字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
我们先谈一谈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的“代表”功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处于公司管理核心的地位,对外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视作公司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就是说,法人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公司认为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规章,法定代表人没有杈限对外处理相关事宜的,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内部制度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但其巳经发生的代表行为对公司产生效力。
具体运用到本案中,
首先是杜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问题。杜某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已经不是人公司的法定代表,并且巳经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的批准、公示,因此,杜某的行为巳经不能代表该公司,其行为后果也就自然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其次,上诉人0公司认为杜某是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签字行为是代表了人公司,但0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杜某有代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权限,因此,杜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补充协议》的效力无法及于八公司,的认定正确。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款由公司垫付,有悖公司资本不变的原则,值得商榷。
另外,笔者想提醒,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而不是由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合同、协议、承诺或其他书面材料的情况下,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作确认,以保证签字的效力。即使是巳经多次合作的企业,也应当核实是否存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形,排除签字人因不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可能。
最后,谈一谈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点,即逾期利息的问题。逾期利息,在通常情况下,是指在借款贷款合同中由于逾期还款而造成的罚息。在一般民商事往来中,有给付对价义务的一方在支付货币后,并没有得到对方相应的实物或权利给付,或者说支付了货币后由于种种情况导致合同被解除或者撤销的,支付货币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已经支付的货币并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在本案中,逾期利息起算点的确定是关键,由于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返还期限,因此,认定逾期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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