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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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

2、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3、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

4、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二、离婚后是否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后发现老公婚内出轨并怀孕的,如果是协议离婚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如果是诉讼离婚的,无过错方若作为原告起诉离婚必须同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否则离婚后不可再主张;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时不同意离婚亦不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法院判决离婚后仍可另行起诉,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

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

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离婚后是否还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还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诉讼离婚的,离婚后能否请求损害赔偿要根据以下具体情形确定:

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离婚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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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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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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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观过错。指主观上的故意和未充分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综上所述,关于人身损害构成要件的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个是犯罪人是否同时有违反法律规定和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两种性质的行为,受害人是否有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情况,犯罪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为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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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包括作为和。它是指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但是,有些情况,有些赔偿案件不能把违法行为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比如,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伤,虽然致害人达到国家的排污标准,但是,因如果造成公民人身损伤的,排污单位不能以其排放量达到标准而行为不违法予以免责。又如,幼儿园老师带幼儿外出,发生幼儿人身损伤,虽然,老师的行为不违法,但她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
2、损害事实。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必备的要件,指因人身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客观事实。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补救。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无损害即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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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财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有哪些 1、事故须发生建筑施工过程中。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作为整个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人身伤亡只有发生在建造和安装两个工作环节的进行过程中,才构成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如工程竣工验收后倒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的范围。 2、事故须发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区域。这里的工作区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装等施工活动需要而必然到达的区域,包括施工现场、搬运建筑材料途中、拆装运输机械设备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须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建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其根本特征是成为该企业或组织的成员并为工程建造、安装提供个人劳务。 4、事故受害人须有损害事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必须以受害人有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是出现意外事件、作业人员过失行为或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没有发生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能从管理上严格措施,或对责任人员进行教育或纪律处分。 5、作业人员的致害行为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需要明确地是,只有作业人员的行为是为工作需要和必须的,才构成施工事故。 如果是作业人员因施工以外的原因,如职工殴斗造成人身伤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应按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处理。引起损害发生的有关物件主要指工程倒塌、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以及其他意外情况。
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财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有哪些 1、事故须发生建筑施工过程中。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作为整个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人身伤亡只有发生在建造和安装两个工作环节的进行过程中,才构成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如工程竣工验收后倒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的范围。 2、事故须发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区域。这里的工作区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装等施工活动需要而必然到达的区域,包括施工现场、搬运建筑材料途中、拆装运输机械设备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须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建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其根本特征是成为该企业或组织的成员并为工程建造、安装提供个人劳务。 4、事故受害人须有损害事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必须以受害人有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是出现意外事件、作业人员过失行为或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没有发生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能从管理上严格措施,或对责任人员进行教育或纪律处分。 5、作业人员的致害行为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需要明确地是,只有作业人员的行为是为工作需要和必须的,才构成施工事故。 如果是作业人员因施工以外的原因,如职工殴斗造成人身伤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应按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处理。引起损害发生的有关物件主要指工程倒塌、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以及其他意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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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举证的构成要件
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患者发生了人身损害的事实 在医院进行诊疗过程中,即使有差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不构成医疗损害。3、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行为。4、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医疗机构主观上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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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精神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作为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
一,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98条、《解释》第1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所谓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其结果是受害人死亡。在实践中,凡是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都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所谓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指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功能正常发挥、生命活动的正常维持等行为。所谓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影响他人的身体完整性以及支配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
二、主观过错
过错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石,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具有同样的地位,所谓“无过错无责任”,即一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条件要求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当然,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例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了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无论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或者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事实
一个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肢体残废、容貌被毁,会同时造成巨大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终身悲伤压抑、了无生趣、甚至生不如死。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形,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交通肇事而成为植物人,失去婴儿的母亲因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人等,受害人有没有精神损害?一个人因受伤害成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后,丧失了正常的思维和感觉,丧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对他而言,已无所谓欢乐与痛苦,甚至有的法官认为“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因此就不应存在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侵权行为使其再不能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七情六欲,即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了,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一种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在事实上很难举证,若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结果使人格权利制度形同虚设,故法官有权以法律手段来推定损害是否发生而无须当事人证明。但法官必须依据社会普遍认可的常识作出判断。具体可从三个方面来评价精神损害事实: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二是社会适应不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
四、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但该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因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通过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必然性并不明显。若固守该理论,其结果是使本来完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彻底粉碎,得不到有效实施。在西方,因果关系理论随工业化发展而不断丰富,在因果关系诸理论中,流行最广并被普遍运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以在相同条件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来确定因果关系。对“相当”的理解又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折衷标准之界定,其中客观标准说为通说。该学说是一个开放性的理论,它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善于无限地扩大加害人的责任范围,在依社会一般观念应由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将尽可能要求加害人承担此责任。
精神赔偿的分类
一、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依据是否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可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和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精神损害指依法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否则,即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的判断标准是个难题。可赔偿性应以中性第三人的标准认定。
中性第三人标准也即以普通正常人的标准判断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准,甚至在当事人不知晓的精神损害存在的情况下都可认定。在审判中,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二、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不可赔偿性精神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类:
1、法律事实以外的原因导致的精神损害。例如自然灾难、失恋(违反婚约除外)、特别偏好的价值(如为崇拜的偶像跳楼自杀而悲痛)等。
2、损害主体非当事人且与当事人无特定的法律关系。如目睹血淋淋的凶杀或交通事故现场所致精神损害。
3、较低层次的精神不快或不适。由于社会发展水平及法治程度不高及其他各因素,这些精神损害不能或不可能得到法律救济。如就餐时服务态度不好或饭菜久待不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这个范围将逐步缩小。
4、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造成的精神损害。例如,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要件一般为:侵权行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缺其一则不具有可赔偿性。
三、侵权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依据损害行为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侵权精神损害和违约精神损害。
侵权精神损害指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相对较为成熟。侵权精神损害依据侵害对象的不同分为侵害人格权精神损害、侵害身份权精神损害、侵害特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
违约原则上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但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广泛存在。另外在遵守违约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大多数国家在立法或判例中肯定了特定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四、违约侵权损害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是否发生责任竞合,又可分为竞合违约精神损害和特定合同违约精神损害。竞合违约精神损害同侵权精神损害,只是也可通过违约赔偿请求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特定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还可以依据合同目的不同,分为以获得满足为目的的合同违约精神损害和以消除痛苦为目的的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以获得精神满足为目的的合同如旅游合同。以消除痛苦为目的的医疗服务合同(不构成侵权)。另外,可依据损害事故是否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分为直接精神损害和反神损害;依据对损害赔偿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回复原状精神损害和金钱补偿性精神损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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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有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精神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作为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
一,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98条、《解释》第1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所谓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其结果是受害人死亡。在实践中,凡是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都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所谓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指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功能正常发挥、生命活动的正常维持等行为。所谓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影响他人的身体完整性以及支配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
二、主观过错
过错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石,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具有同样的地位,所谓“无过错无责任”,即一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条件要求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当然,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例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了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无论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或者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事实
一个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肢体残废、容貌被毁,会同时造成巨大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终身悲伤压抑、了无生趣、甚至生不如死。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形,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交通肇事而成为植物人,失去婴儿的母亲因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人等,受害人有没有精神损害?一个人因受伤害成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后,丧失了正常的思维和感觉,丧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对他而言,已无所谓欢乐与痛苦,甚至有的法官认为“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因此就不应存在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侵权行为使其再不能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七情六欲,即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了,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一种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在事实上很难举证,若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结果使人格权利制度形同虚设,故法官有权以法律手段来推定损害是否发生而无须当事人证明。但法官必须依据社会普遍认可的常识作出判断。具体可从三个方面来评价精神损害事实: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二是社会适应不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
四、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但该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因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通过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必然性并不明显。若固守该理论,其结果是使本来完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彻底粉碎,得不到有效实施。在西方,因果关系理论随工业化发展而不断丰富,在因果关系诸理论中,流行最广并被普遍运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以在相同条件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来确定因果关系。对“相当”的理解又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折衷标准之界定,其中客观标准说为通说。该学说是一个开放性的理论,它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善于无限地扩大加害人的责任范围,在依社会一般观念应由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将尽可能要求加害人承担此责任。
精神赔偿的分类
一、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依据是否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可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和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精神损害指依法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否则,即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的判断标准是个难题。可赔偿性应以中性第三人的标准认定。
中性第三人标准也即以普通正常人的标准判断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准,甚至在当事人不知晓的精神损害存在的情况下都可认定。在审判中,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二、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不可赔偿性精神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类:
1、法律事实以外的原因导致的精神损害。例如自然灾难、失恋(违反婚约除外)、特别偏好的价值(如为崇拜的偶像跳楼自杀而悲痛)等。
2、损害主体非当事人且与当事人无特定的法律关系。如目睹血淋淋的凶杀或交通事故现场所致精神损害。
3、较低层次的精神不快或不适。由于社会发展水平及法治程度不高及其他各因素,这些精神损害不能或不可能得到法律救济。如就餐时服务态度不好或饭菜久待不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这个范围将逐步缩小。
4、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造成的精神损害。例如,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要件一般为:侵权行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缺其一则不具有可赔偿性。
三、侵权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依据损害行为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侵权精神损害和违约精神损害。
侵权精神损害指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相对较为成熟。侵权精神损害依据侵害对象的不同分为侵害人格权精神损害、侵害身份权精神损害、侵害特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
违约原则上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但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广泛存在。另外在遵守违约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大多数国家在立法或判例中肯定了特定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四、违约侵权损害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是否发生责任竞合,又可分为竞合违约精神损害和特定合同违约精神损害。竞合违约精神损害同侵权精神损害,只是也可通过违约赔偿请求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特定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还可以依据合同目的不同,分为以获得满足为目的的合同违约精神损害和以消除痛苦为目的的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以获得精神满足为目的的合同如旅游合同。以消除痛苦为目的的医疗服务合同(不构成侵权)。另外,可依据损害事故是否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分为直接精神损害和反神损害;依据对损害赔偿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回复原状精神损害和金钱补偿性精神损害等。
人身损害的构成要件有几个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近两年,全国各地连续发生了多起幼儿园老师对儿童的故意伤害行为,引起了人们的广泛热议和年轻父母们的担忧,在罪名认定中,关于幼儿身上的伤害是老师故意行为还是儿童无意摔伤成为关键性事实,导致幼儿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是幼儿园还是老师也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那么,人身损害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内容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哪些条件才构成对人身的侵害并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完全是围绕责任构成的要素进行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般由四个要件构成:
1、行为,包括作为和。它是指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但是,有些情况,有些赔偿案件不能把违法行为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比如,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伤,虽然致害人达到国家的排污标准,但是,因如果造成公民人身损伤的,排污单位不能以其排放量达到标准而行为不违法予以免责。又如,幼儿园老师带幼儿外出,发生幼儿人身损伤,虽然,老师的行为不违法,但她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
2、损害事实。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必备的要件,指因人身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客观事实。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补救。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无损害即无赔偿。
3、因果关系。责任自负原则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没有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没有行为人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分清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不能将过错和原因混为一谈,一起事实,首先要看有无行为和损害,在看行为和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后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不能把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认定为原因。
4、主观过错。指主观上的故意和未充分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综上所述,关于人身损害构成要件的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个是犯罪人是否同时有违反法律规定和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两种性质的行为,受害人是否有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情况,犯罪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为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行为。
人身损害构成要件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近两年,全国各地连续发生了多起幼儿园老师对儿童的故意伤害行为,引起了人们的广泛热议和年轻父母们的担忧,在罪名认定中,关于幼儿身上的伤害是老师故意行为还是儿童无意摔伤成为关键性事实,导致幼儿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是幼儿园还是老师也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那么,人身损害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内容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哪些条件才构成对人身的侵害并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完全是围绕责任构成的要素进行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般由四个要件构成:
1、行为,包括作为和。它是指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但是,有些情况,有些赔偿案件不能把违法行为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比如,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伤,虽然致害人达到国家的排污标准,但是,因如果造成公民人身损伤的,排污单位不能以其排放量达到标准而行为不违法予以免责。又如,幼儿园老师带幼儿外出,发生幼儿人身损伤,虽然,老师的行为不违法,但她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
2、损害事实。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必备的要件,指因人身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客观事实。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补救。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无损害即无赔偿。
3、因果关系。责任自负原则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没有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没有行为人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分清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不能将过错和原因混为一谈,一起事实,首先要看有无行为和损害,在看行为和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后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不能把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认定为原因。
4、主观过错。指主观上的故意和未充分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综上所述,关于人身损害构成要件的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个是犯罪人是否同时有违反法律规定和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两种性质的行为,受害人是否有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情况,犯罪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为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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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1、一方有过错并且过错形式是故意。2、客观上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3、配偶一方的行为与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有损害事实。5、是否要求受害人完全无过错,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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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人身损害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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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包括作为和。它是指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但是,有些情况,有些赔偿案件不能把违法行为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比如,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伤,虽然致害人达到国家的排污标准,但是,因如果造成公民人身损伤的,排污单位不能以其排放量达到标准而行为不违法予以免责。又如,幼儿园老师带幼儿外出,发生幼儿人身损伤,虽然,老师的行为不违法,但她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
2、损害事实。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必备的要件,指因人身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客观事实。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补救。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无损害即无赔偿。
3、因果关系。责任自负原则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没有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没有行为人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分清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不能将过错和原因混为一谈,一起事实,首先要看有无行为和损害,在看行为和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后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不能把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认定为原因。
4、主观过错。指主观上的故意和未充分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综上所述,关于人身损害构成要件的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个是犯罪人是否同时有违反法律规定和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两种性质的行为,受害人是否有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情况,犯罪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为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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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近两年,全国各地连续发生了多起幼儿园老师对儿童的故意伤害行为,引起了人们的广泛热议和年轻父母们的担忧,在罪名认定中,关于幼儿身上的伤害是老师故意行为还是儿童无意摔伤成为关键性事实,导致幼儿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是幼儿园还是老师也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那么,人身损害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内容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哪些条件才构成对人身的侵害并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完全是围绕责任构成的要素进行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般由四个要件构成:
1、行为,包括作为和。它是指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但是,有些情况,有些赔偿案件不能把违法行为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比如,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伤,虽然致害人达到国家的排污标准,但是,因如果造成公民人身损伤的,排污单位不能以其排放量达到标准而行为不违法予以免责。又如,幼儿园老师带幼儿外出,发生幼儿人身损伤,虽然,老师的行为不违法,但她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
2、损害事实。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必备的要件,指因人身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客观事实。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补救。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无损害即无赔偿。
3、因果关系。责任自负原则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没有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没有行为人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分清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不能将过错和原因混为一谈,一起事实,首先要看有无行为和损害,在看行为和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后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不能把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认定为原因。
4、主观过错。指主观上的故意和未充分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综上所述,关于人身损害构成要件的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个是犯罪人是否同时有违反法律规定和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两种性质的行为,受害人是否有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情况,犯罪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为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行为。
什么是民事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什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财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有哪些 1、事故须发生建筑施工过程中。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作为整个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人身伤亡只有发生在建造和安装两个工作环节的进行过程中,才构成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如工程竣工验收后倒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的范围。 2、事故须发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区域。这里的工作区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装等施工活动需要而必然到达的区域,包括施工现场、搬运建筑材料途中、拆装运输机械设备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须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建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其根本特征是成为该企业或组织的成员并为工程建造、安装提供个人劳务。 4、事故受害人须有损害事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必须以受害人有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是出现意外事件、作业人员过失行为或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没有发生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能从管理上严格措施,或对责任人员进行教育或纪律处分。 5、作业人员的致害行为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需要明确地是,只有作业人员的行为是为工作需要和必须的,才构成施工事故。 如果是作业人员因施工以外的原因,如职工殴斗造成人身伤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应按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处理。引起损害发生的有关物件主要指工程倒塌、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以及其他意外情况。
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有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的存在
判断违法性的标准就是看是否违反法律规范。具体到离婚损害赔偿而言,就是看是否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包括:
(1)重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如果实施的是这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通奸、嫖娼、赌博、吸毒等,不管造成了何种后果,都不会引起离婚损害赔偿。
(二)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夫妻间的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要求必须有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如果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并没有离婚;或者双方虽然离婚,但并没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双方虽然离婚,配偶一方也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二者并不有因果关系,都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
损害事实是构成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如果没有财产的或人身的损害,也就失去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损害是指利益的减少和丧失,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和丧失。如财产被侵占、毁损,承包经营权受侵犯等。这里的财产利益即包括物、货币、有价证券,也包括财产性权利。非财产权害是指非财产利益的减少、丧失或者伤害,例如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这里的非财产利益既包括名誉、尊严、荣誉、姓名等,也包括人的情感。配偶一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导致离婚的,都会对对方的非财产利益造成损害。
(四)违法行为人存有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配偶一方在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实行破裂主义离婚的今天,离婚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是对婚姻破裂事实的认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如通奸、姘居、重婚、虐待和遗弃等行为。行为人的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况。
首先,过错表现为一种主观状态,即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和过失;
其次,过错表现为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外化为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这里的过错是主观和客观因素相结合的概念,即将主观过错外化为违法行为。因此,民法和婚姻法上的过错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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