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没有入罪数额标准。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并具有“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应予立案追诉。
二、如何定义赌资及赌资数额?
1.赌博犯罪中的赌资一般是指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网络赌博犯罪中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认定网络赌博中的赌资数额一般会考虑投注或者赢取金额、购买的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自行投注金额以及上级向下级的返利金额等因素。
2.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3.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4.对于在赌博现场没有查获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个人投注的财物数额无法确定时,按照参赌财物的价值总额除以参赌人数的平均值计算。
三、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区分
1.开设赌场罪可以理解为设立、运营赌博场所的行为,设立、运营行为一般具有系统性,即行为人应当为参与赌博人员的赌博行为创设一系列条件、提供一系列便利、服务,就线下实体赌场来说,一般有专门的服务人员,参赌人员与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往往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开设赌场人员通过设立、完善这种服务关系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获利金额相对较大,赌场规模也比较大;赌博罪中,聚众赌博人员与参赌人员一般不存在这种服务关系,聚众赌博的人员一般只是提供赌博场所、制定赌博规则、亲自参与赌博活动,这种情况下,聚众赌博人员并不必然能够获利。
2.大部分的开设赌场犯罪都具有固定的场所,即开设赌场人员是以为赌博人员提供专门服务为内容,是为了参赌人员参与赌博提供便利而存在,其场所具有固定性才能够充分满足参赌者的需求,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人往往相对固定且具有明确的分工、形成专门的层级,而聚众赌博往往在时间具有随机性、地点上具有临时性,且人员不具有固定性。
3.实践中,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博场所一般具有相对公开性,即符合一定条件即可以在赌场内参赌,但是聚众赌博一般是小部分人私下开展的活动,不具有公开性,一般局限于聚众赌博者的交际圈。
开设赌场罪犯罪数额怎么认定?通过上文的讲解,大家应该有所了解。对于开设赌场罪,在入罪的时候其实并未规定数额要求。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相关开设赌场的行为,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赌场还是网络虚拟赌场,其实都是可以认定构成本罪。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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