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三性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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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著作权的三性是什么问题带来帮助。
著作权的三性是什么

一、著作权的三性是什么

著作权的三性是独创性、可复制性、合法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一般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而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二、著作权人的转让权是什么

著作权人的转让权是指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有偿或无偿地移交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这种转让通常可以通过买卖、互易、赠与或遗赠等方式完成。移交著作权的著作权人称为转让人,接受著作权的他人称为受让人。在允许转让著作权的国家,也只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转让,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著作权的三性是什么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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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著作权的独创性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的特点是在不同种类的作品中,独创性的体现方式,或者对于独创性的要求程度可能有是不同的。例如,在小说、诗歌、戏剧等文学作品中,虽然是就同一个主题进行创作,由于作者的阅历、心态、角度的不同,很容易创作出在表达上很不相同的作品,从而使得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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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或者以类似摄制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
(五)项至第
(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
(五)项至第
(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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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著作权的三性是什么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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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有朋友在为著作权而烦恼,不知道怎么办,不懂里面的含义,于是请问著作权的性质?
[律师回复]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指出,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并没有明确其所列著作权中哪些是“人身权”。对此,理论界普遍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即著作权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两权一体”,并已成通说。然而,对这一涉及著作权乃至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的基本理论问题,实际上值得探讨说明。笔者不敢苟同,认为著作权的内含或性质是财产权,所谓的“著作人身权”在性质上根本就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或财产权的一项权能,“两权一体”说不能成立。现就此不揣冒昧,作以论述。为了阐明问题,我们应当首先明确“人身权”的定义。在民法上,人身权是和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的最基本特征,是“它与特定人身的不可分离性”,法律表现为不可转移性和不可约定性。这一特征,是权利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无论如何都无法分离,而不是由制度所规定的,事实上可以分离。对人身权的这一基本观点,是笔者论述著作权性质的一个理论基础。有了这一基础,再论述著作权的性质,标准就明确得多,问题就清楚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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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好喜欢写小说,她的小说还挺不错的,好像想上传到网上去,请问网络著作权的特性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在法定性方面
法律对于相关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这是因为法律往往落后于时代的变化,从网络出现一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一个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有很多共同点,传统的可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的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落后于现实。

(二)地域性方面
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3]著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所以有人认为著作权没有地域性。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可以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三)专有性方面
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5]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上网即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另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从这一方面讲,网络著作权没有了专有性。

(四)表现性方面
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书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报纸,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中到一起,难分彼此,最终作品可能含概若干的作品类型,拿传统作品的分类来套用已经力不从心,如MTV 、FLASH作品等。有学者建议增设立一种新的作品类型。不管结果如何,总的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以上内容是网络著作权的特性的相关解释,希望能对你有帮助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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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是个作家,同时在几家杂志社写稿工作,有很多具有独特性的创作,我想问一下独创性 著作权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独创性 著作权是什么东西的解释如下,望采纳。独创性是著作权法的关键性概念, 也是构成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要件之一。也就是说,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这也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例如,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作为著作权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独创性被广泛用于建构著作权法理论大厦。判例也认为,在著作权法中,独创性进入作者人格并使作品具备了足以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我一朋友的公司研制了某种智能机器人,一网络作家的发布作品被机器人抄袭运用论文中,所以请问著作权法王迁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是什么?
[律师回复] 著作权法王迁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在是否确实构成作品进行判断时,应当在暂不考虑主体的前提下,从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为切入点,分析它们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此处之所以强调“暂不考虑主体因素”和以“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作为切入点进行分析,是为了避免形成逻辑循环。根据传统的著作权理念,只有人才能创作作品。任何源于人之外的内容即使在形式上属于作品,该内容也不能被著作权法承认为作品并提供保护。在前文所述的“猕猴自拍照案”中,露齿微笑的猕猴照片在形式上属于作品,同时猕猴具有一定智力的事实也毋庸置疑,猕猴在自拍时,很可能基于自己对影像美感的认识,进行了一定的选择与判断,从而决定了手持相机离自己的距离和按下快门的时机,属于动物的“智力活动”。这张猕猴自拍照未被认定为作品的原因,仅仅是其拍摄主体是猕猴而不是人。可见,对作品的认定原本需要考虑主体因素,但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时,如果一开始就纳入主体因素,势必会造成逻辑循环,即“因为主体不是人,所以相关内容不是作品;因为相关内容不是作品,所以它没有作者,无需认定作者和著作权归属”。而“暂不考虑主体因素”,并只考察“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就可以在“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同的内容”中,识别出那些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内容并将其排除出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这样以来,有可能被认定为作品的,只能是那些不仅在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同,而且产生过程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内容。换言之,这些内容类似于“猕猴自拍照”,除了主体因素之外完全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对此类内容,才需要进一步研究:是否应当突破作品必须源自于人的传统著作权理念,将其认定为作品,以及如何认定作者和确定著作权。按照上述方法,对人工智能所产生内容著作权问题的讨论既可以避免逻辑循环,也更加聚焦。 (二)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 从目前有关人工智能的各种报道和描述来看,至少在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只是应用某种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与为形成作品所需的智力创作相去甚远。以上文提及的修图软件为例,它可利用“深度神经网络”的人工智能,将照片或图片处理成印象派等各种绘画风格。如暂不考虑主体因素及处理过程,仅从结果来看,多数人都会以为是画家绘制而成。然而,该项人工智能对照片或图片的处理,与绘画者根据照片或图片创作同样风格画作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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