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的实缴义务由哪些承担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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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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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股权转让后的实缴义务由哪些承担相关的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后的实缴义务由哪些承担

一、股权转让后的实缴义务由哪些承担

股权转让后的实缴义务由受让人,也就是新股东承担;但是如果原股东故意隐瞒尚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转让股权的,则新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可以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如果新股东明知原股东尚未完成出资义务的,则股东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二、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怎么承担

公司的债务跟股东个人没有关系,由公司以公司财产承担,所有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那么,当股权转让之后,新股东在受让股权的同时,也就相应的继承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原股东仍然需要承担公司债务。

比如一人公司转让后并不能免除原股东承担债务的义务,或者原股东在转让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仍然需要对公司债务负责。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怎么承担

公司的债务跟股东个人没有关系,由公司以公司财产承担,所有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那么,当股权转让之后,新股东在受让股权的同时,也就相应的继承了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原股东仍然需要承担公司债务。

比如一人公司转让后并不能免除原股东承担债务的义务,或者原股东在转让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仍然需要对公司债务负责。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股权转让后的实缴义务由哪些承担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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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实缴义务由谁承担
股权转让产生的实缴义务取决于多种因素,如股东的出资状况和股权转让协议等。通常,股权转让后,实缴义务由新股东承担。但如果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且受让方知情,则受让方需与原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方未知情,实缴义务可能仍由原股东承担。在认缴出资期限未结束前转让股权,实缴义务可能转交给受让方。具体情况需根据法律法规、股权转让协议和双方协商判断。建议寻求专业律师协助处理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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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
[律师回复] 新公司法出台以后,我国公司注册就已经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不是这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可以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如果公司股东在未全部缴纳出资额前将股权转让的,公司应当怎么办?责任由谁承担?
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本文分析如下:
一、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条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人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
二、股权受让人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人明示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人,且股权受让人受让之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而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股权受让人不能只受让股东权利,而排除股东义务。
三、股权受让人不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情况分析
在股权转让中,股东向受让人明示其股权出资情况是其转让股权的主要义务,股权受让人也有义务了解股东的出资实缴情况。
1、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时,股东对股权受让人隐瞒上述情况后转让该股权的,股权受让人作为新股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然后向股东追究违约责任。
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就尚未成就。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成为新的股东,必须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因转让股权失去相应股东资格,故无需再履行出资义务。
但基于原股东和股权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保证转让标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是其法定义务,在原股东没有履行该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该义务时,导致股权受让人对股权尚未出资这一权利瑕疵不知情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已经负有出资义务,但股东没有出资并转让该股权,受让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受让的,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成就之时,就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日。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且受让人知晓的,股东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哪个承担实缴责任
[律师回复] 新公司法出台以后,我国公司注册就已经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不是这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可以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如果公司股东在未全部缴纳出资额前将股权转让的,公司应当怎么办?责任由谁承担?
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本文分析如下:
一、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条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人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
二、股权受让人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人明示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人,且股权受让人受让之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而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股权受让人不能只受让股东权利,而排除股东义务。
三、股权受让人不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情况分析
在股权转让中,股东向受让人明示其股权出资情况是其转让股权的主要义务,股权受让人也有义务了解股东的出资实缴情况。
1、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时,股东对股权受让人隐瞒上述情况后转让该股权的,股权受让人作为新股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然后向股东追究违约责任。
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就尚未成就。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成为新的股东,必须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因转让股权失去相应股东资格,故无需再履行出资义务。
但基于原股东和股权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保证转让标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是其法定义务,在原股东没有履行该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该义务时,导致股权受让人对股权尚未出资这一权利瑕疵不知情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已经负有出资义务,但股东没有出资并转让该股权,受让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受让的,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成就之时,就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日。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且受让人知晓的,股东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注册资本由实缴改为认缴登记制后,公司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律师回复] 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全部出资但最后期限未到,鉴于股东出资协议的对内性和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若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则可直接判决未全部出资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或出资期限届满时判决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为:一是公司成立时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仅具有对内效力,而对不产生对外约束力。公司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交易相对人出于信赖与公司交易,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金额对外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以各个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的体现。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定,仅在出资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可以对抗包括在
第三人刘某。
二、是对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法解释(三)》的应有之义。根据最高人民就《解释(三)》的答记者问可知,该司法解释制定目的有三: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
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由此可知,出台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规制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保障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如不迳行判决出资未到位股东承担责任,而等到公司解散或出资期限到来之时再判该股东承担责任,则很可能致使债权人最后一无所获,从而怠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违《解释(三)》的立法目的。
第二种做法:不能判决出资未到位股东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认缴制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的对债权人保护造成了缺少。理论上一致认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但如何规范,特别是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目前尚存在很大分歧;
二、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三、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
四、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6)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在最高人民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全国各地不同可能对此作出不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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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实缴义务由谁承担
股权转让产生的实缴义务取决于多种因素,如股东的出资状况和股权转让协议等。通常,股权转让后,实缴义务由新股东承担。但如果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且受让方知情,则受让方需与原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方未知情,实缴义务可能仍由原股东承担。在认缴出资期限未结束前转让股权,实缴义务可能转交给受让方。具体情况需根据法律法规、股权转让协议和双方协商判断。建议寻求专业律师协助处理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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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权代持是由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律师回复] 股权代持一般是指实际投资人基于个人目的与他人约定,以他人的名义出资,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公示材料中且由该他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一般将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将代为持有公司股权的另一方称为显名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基于股权代持协议,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在行使股权方面进行不同程度的控制,显名股东则拥有股权管理的职责。规避公司股东人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得多于50人,若有限公司股东将超过50人时,又不愿设立股份公司,一些投资者就会做为隐名股东,将其出资记载到显名股东名下,如此一来,就有效规避了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这样的结果必然就是看上去公司股东人数就少于公司法规定,而实际上股东的人数已经超出法定要求。进行关联交易。实际出资人通过股权代持协议,转出某一公司的股权,而实际上仍然可操纵其公司,使其与自己名下的另一公司进行交易。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基于某种特殊关系,如亲戚关系、朋友关系等,而未订立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一旦发生权益纠纷,显名股东可能会否认股权代持的存在,最终损害隐名股东的权益。其次,若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协议的效力将影响当事双方及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
第三人等的利益,一旦股权代持协议发生争议,将会引起一系列的其他法律问题,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很难依法解决。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内部的纠纷

一,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谁对公司承担责任。若公司依据商事登记向显名股东主张股东义务,而显名股东以其是非真实股东拒不履行,从而产生纠纷。

二,在未履行股东出资责任时,应由谁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相互推卸责任也会引发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由于《公司法》对股权代持采取回避的态度,使得我国目前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问题任然处于法律缺失的状态,从而引发了一系列关于股权代持的纠纷,这已不同程度的阻碍了公司及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所以,要尽快承认股权代持,将其纳入到《公司法》中,同时辅之以相应的司法解释等具体操作的法律文件。要基于《合同法》52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的内容,明确规定股权代持协议的订立方式、约定的必要内容(当事人、出资情况、合同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和协议的效力等。在实践中,要明确其有效性,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当发生纠纷时,可以此对案件的性质及股东资格和股权归属进行判决,以此区别与债权债务关系引发的纠纷。法律可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加以明确规定,在法律上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条件明确化。具体如下:
1.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与股权代持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双方应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下签订书面协议;
3.隐名股东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且出资合法有效;
4.隐名股东必须向公司提出显名化的意思表示,并说明其必要理由;
5.隐名股东显名化应依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其他公司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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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股份是认缴还是实缴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从法律的角度,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认缴制度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而仅仅是赋予了公司在资本筹集与运用等方面更多的自主权。因此,是否实缴出资并不改变股权投资行为的性质。
而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意即,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缴出资到位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亦有权转让其股权。至于是股权出让方还是受让方履行该义务,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若双方皆未履行该出资义务,公司有权请求出让股权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认缴出资的股权可以转让,转让流程与一般股权转让流程一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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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的实缴义务由什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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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的实缴义务怎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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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该怎么实缴出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实缴是指将资金和规定数额的可以以货币计量价值的实物及财产性权利缴纳至公司或将权利转移为公司所有,并登记于公司账户的注册资本缴纳制度。其中包括货币资金的转账行为、实物的转移行为和权利转隶行为。其目的是使公司获得公示额度的财产。货币出资部分需要提供银行或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实物需要提供权利转移证明或公司收到实物的登记证明,权利需要变更权属登记。在实缴制情形下,注册资本的实缴额度公示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等文件中。
实缴出资的要求
(1)货币出资的,需要将货币缴纳至公司账户,并不得抽回;
(2)货币出资的,登机前需要银行出具入资证明并经会计师验资;
(3)货币出资的,币种应当与登记公示的币种一致,如以外币出资的,应当按出资当日人民币汇率牌价换算为人民币数值;
(4)实物出资的,应当对出资的实物价值进行评价,可以经评估机构,也可以股东共同商定的价格确定,但估值过高的,应当对与公允价格的差价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5)实物出资的,应当将实物缴纳至公司指定存放地点并交付公司;依法应变更登记的,应当履行变更登记;
(6)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以评估或股东约定的价格作为出资额度,如过高估价,出资股东应对因此产生的差价承担补足义务;
(7)以其他产权出资的,应当合理评估作价,并在公允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出资股东应当就此履行转移产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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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实缴义务怎么承担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实缴义务怎么承担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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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公司注销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该由谁承担
[律师回复] 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公司终止只是停止公司的经营行为,若要使公司法人资格灭失,公司必须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公司的法人资格灭失。而在实践中,有些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存在着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情况,导致股东不敢也不愿对终止后的公司进行清算,另外有些公司的股东对法律的认识存在误解,其片面地认为公司终止原因发生后,公司的法人资格也就灭失了,放任公司的财物无人管理、贬值等,造成无法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清算人的民事责任,即“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规定清算人不清算的责任追究。但依据法理,如果股东不及时履行这项法定的清算义务,势必造成公司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显然,股东侵害了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符合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要件,股东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股东的清算责任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一)违法行为
由于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是公司法规定的义务,那么股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这项义务即违法。
(二)过错
股东不履行清算责任的过错,是指具有法定清算义务的股东,明知或者应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故意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的主观意思表示。认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具有过错,应从两个方面考察:
首先,公司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具体而言,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十分清楚,除非他们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一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确实不知,否则应推定其明知。对于既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也没有控制权的股东,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存在,否则不能认定该股东具有过错;
其次,股东并不是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具体而言,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所以不得以自己本来有意向履行清算义务,但受到自己意志以外的限制无法实现自己的意愿进行抗辩。因为股东不履行清算的法定义务是过错,所以债权人只要证明公司股东明知自己具有该项义务而,就尽到了证明股东具有过错的证明责任,而股东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举证说明自己具有清算的意愿,只是由于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自己的意愿无法履行。
(三)损害后果
所谓损害后果,是指因公司没有及时清算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如公司财产减损,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或者没有全部得到清偿;二是债权最终得到了全部清偿,但是增加了债权人的费用。
(四)因果关系
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因素很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公司存续时已经资不抵债,无论公司是否及时清算,债权人的债权都不可能得到完全实现;二是公司终止后,公司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财产减损,造成债权人无法从公司财产中得到全面清偿;三是股东由于在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或成立后抽逃资金,致使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不愿也不敢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由于
第一种情况不是因股东没尽到清算义务造成的,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只能通过公司破产程序处理。只有
第二、三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才是因为公司没有及时清算造成的,才由公司股东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股东赔偿责任是公司债的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债权人
首先应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债务人承担责任,只有在这些债务人承担责任之后,债权还不能完全实现的,才能要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对于股东侵害债权,是以公司债不能履行的程度为前提,只有公司履行债务之后,才能知道股东的侵权行为产生多大的损失,要主张股东的侵权责任,必须先从公司得到债的清偿,因此,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是对公司债的补充责任。
但根据公司终止后不清算的具体情况不同,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责任的范围也是不同的。
(二)责任股东之间的关系是连带责任关系
对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产生的侵权责任如何在股东之间分配的问题,有多种观点:有人认为应当由控制股东承担责任;有人认为全体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按份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公司清算的义务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有过错的股东均应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股东不承担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股东之间是按份关系还是连带关系,则要从清算义务的性质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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