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怎么判决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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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怎么判决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怎么判决

一、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怎么判决

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应该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如果肇事者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就会构成交通肇事罪。若是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进行逃逸或者其他恶劣行为的,一般要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并处以相应罚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怎么量刑

交通肇事致人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怎么处罚

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涉嫌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怎么判决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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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受害人如果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该案件就是纯粹的刑事案件,是由检察院向进行,加害人为被告人,受害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肯定拿不到判决书原件,但是可以联系承办法官,了解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些还可以经过承办法官同意,调取一份判决书复印件给受害人,但是这个没有明文规定,只是部分地方的做法。
司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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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你好我想找一下有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判决书是怎么样的,我需要找范文参考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原告林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399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林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原告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翁某某沿延寿路往新四中方向行驶,途经东圳路与延寿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闽BB1171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林某某受伤,乘车人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46天。2011年10月9日,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某某伤情属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418
5.66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护理费8
8.6元×46天=407
5.6元、误工费8
8.6元×338天=2994
6.8元、交通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655元、伤残赔偿金2178
1.31元×20年×(30%+3%)=14375
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损失计人民币38530
9.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是闽BB1171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120000+(38530
9.7-120000)×30%=19959
2.91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9959
2.91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
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求的标的在保险数额内,由保险公司担责。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陈某承担。
三、原告部分诉求无依据、不合理。
被告陈某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
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31日,相关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
2、因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部分尚未结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3、根据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小结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护理费应计45天×6
7.28元=302
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45天=675元;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酌情认定为450元。
4、误工天数应按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
7.
2.2项“多根、多处骨折90日”标准计算为:6
7.28×(45+90)天=908
2.8元。
5、伤残赔偿金按2010年度标准计算应为:19577元×[20年×(30%+1%)]=12137
7.4元。
二、其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认定,保险公司应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直接扣付18000元返还给其。
三、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份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被告陈某应提供涉案车辆闽BB1171号轿车的保险单、行驶证、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及其与此相关的年检资料,否则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二、交通强制责任险部分。
1、应依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内确定保险责任。事故同时造成了翁某某受伤并最终死亡,保险公司已依据你院的判决承担了交强险中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中30%的赔偿责任。故其在交强险部分的责任限额已经不包括伤亡赔偿金,即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
2、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属于诉争交强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其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
1、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下费用: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药品、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1、医药费:
首先,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其次,原告需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嘱记录单、出院小结、医疗发票以及费用清单,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2、营养费:要求偏高,应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合理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5天,按每天15元计算。
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工作薪资、护理时间、护理程度等相关护理证明,故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
3.3元计算。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薪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等相关的误工证明;由于没有相关部门的居住或户籍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每天5
3.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定残日前处于误工状态,故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6、交通费:原告诉求偏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否则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5天,每天10元计算。
7、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伤残赔偿标准计算该费用;计算公式错误,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计算应当为742
6.86×20×(30+1)%。
8、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由答辩人承担。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原告林某某驾驶闽BCJ87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翁某某)沿莆田市区延寿路由市体育中心往莆田四中新校区方向行驶,途经东圳路与延寿路交叉路口时,因违反信号灯规定(闯红灯)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闽BB1171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导向车道超车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和案外人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418
5.66元。出院诊断为:
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2、特重型颅脑伤: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
3、双侧肋骨、胸骨多发性骨折伴双肺多发性肺挫伤;
4、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气胸;
5、右肾挫裂伤;
6、肝挫裂伤;
7、右小腿毁损伤;
8、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择期可至骨科行右下肢骨折进一步治疗等。2010年1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翁某某无责任。2011年10月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107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原告林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各一处。201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之后,被告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15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3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从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确定原告林某某的身份系城镇居民。肇事车辆闽BB1171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后,死者翁某某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荔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死者翁某某的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35
3.32(其中含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部分8935
3.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8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3页、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病历2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107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本院(2011)荔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刑终字第366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陈某提供的收条3张、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2011)荔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驾驶闽BCJ876号二轮摩托车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闽BB1171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导向车道超车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和乘车人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系受被告陈某之雇驾驶肇事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闽BB11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事故造成了乘车人翁某某死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已依本院(2011)荔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赔付给死者家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935
2.32元(其中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和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的人民币8935
3.32元)。交强险限额中仅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所剩余额为(500000元-8935
3.32元)=41064
6.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余额中对被告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林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5418
5.66元,有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调整为1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46天计算的住院时间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即应按15元/天×45天=6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
8.6元/天×46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表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即为8
8.6元/天×45天=398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
8.6元/天×338天计算,根据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
10.
2.16款的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最长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
8.6元/天×(120+45)天=1461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标准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655元,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仅为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178
1.31元×[20年×(30%+3%)]计算的标准偏高,予以调整为:2178
1.31元×20年×(30%+2%)=139400.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标准偏高,酌情予以调整为5000元。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均提出:本起交通事故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林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可不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某某并没有因本案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故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18
5.66元+营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3987元+误工费14619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940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3436
7.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中(33436
7.04元-10000元)×30%=1073
10.11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已垫付的人民币18000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七千三百一十元一角一分,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尚应赔偿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八万九千三百一十元一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零十六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毅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宝华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
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
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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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小唐因突发疾病导致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事故认定书定为他的全责,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书有哪些具体规定?
[律师回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以下十六种情形通常将被确定为全部责任:
1、追尾碰撞前车的;
2、变更车道发生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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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路外或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发生碰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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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或者隔离实线发生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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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冲红灯发生交通事故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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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碰撞依法可以暂停、停放的车辆的;1
4、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1
5、机动车进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1
6、单方发生交通事故。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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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应该如何判决?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应该如何判决?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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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致死死亡怎么判刑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认定交通肇事致死注意事项 1、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否仅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死,又交通肇事逃逸因而过失致另一人死亡的,是否能够按照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理?我们认为除上述解释的情形外,后者情形也应当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不应简单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或者按照撞死多人的交通肇事罪处理。 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4、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另外,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由于逃避追究的动机,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进而将他人又撞死撞伤的,还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罪数罪并罚。 交通事故要做哪些司法鉴定 出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做哪些检验鉴定?随着交通事故诉讼案的增多,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证据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重视。为此,交管部门提示说,涉及交通事故的检验鉴定共有12种,当事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号入座。 (一)尸体检验 1、尸体检验分为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 2、尸表检验是对交通事故致死尸体表面伤痕的例行检验,通过检验确认案件性质,证明死者体表伤痕是交通事故所致后果,查明死亡原因,分析死者伤痕成伤机制为还原交通事故服务。 3、解剖检验主要用于一是肇逃案,通过解剖尸体确定侦破方向,为破案提供证据;二是多车碰撞、碾轧尸体,寻找最先撞击车辆,确认直接致死原因;三是死因不明尸体查清死亡原因。 (二)轻重伤鉴定 检验交通事故伤害对象致伤原因和伤势状况,并按标准规定作出损伤程度鉴定。肇事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须对被害人作轻重伤鉴定: 1、酒后和吸毒后驾车; 2、无证驾车; 3、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 4、驾驶明知无牌证或报废的机动车; 5、严重超载; 6、逃离事故现场。 (三)成伤机制鉴定 通过人体损伤检验确定损伤部位与交通事故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主要为分析事故原因,排除非交通事故因素,调解损害赔偿提供依据,对交通事故伤害对象伤情有疑问或当事人对伤害后果有争议可进行成伤机制鉴定。 (四)伤残评定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后,当事人认为因交通事故致残需按残疾索赔的,作为举证需要可委托法医作残疾等级评定,当事双方选择由交管部门调解,伤者治疗终结后可作伤残评定。 (五)酒精含量检验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须检验体内血液酒精含量: 1、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2、交通事故致人重伤; 3、交通事故致伤3人以上; 4、交通事故有恶劣影响; 5、车辆驾驶人有酒后驾车嫌疑; 6、一方当事人怀疑或指控另一方当事人饮酒; 7、车辆驾驶人擅自离开现场,24小时内返回或被抓获; 8、交警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驾车嫌疑或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嫌疑; 9、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有异议,或测试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 (六)安全性能检验 1、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对象为: 2、交通死亡事故; 3、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伤3人以上; 4、交通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5、机动车无牌证或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 6、交通事故车辆类型不明确; 7、根据案情需对事故车辆检验、鉴定。 (七)车辆机械故障鉴定 通过车辆特定部位拆解检查寻找车辆故障,查明故障原因,用以区别人为责任和机械故障。 (八)辆定型鉴定 凡肇事车辆类型不明确应作车辆定型鉴定,以明确道路行驶权利。 (九)迹鉴定 通过提取交通事故相关的接触痕迹比对、化验等检验手段,确定车、物、人是否有碰撞、刮蹭、碾轧等关系;不能确定肇事车辆,可通过整体分离痕迹鉴定确认脱落物质与车辆、物体、人体之间的关联关系;事故车辆轮胎有爆裂,可通过轮胎痕迹鉴定确认轮胎爆胎原因;夜间发生事故且车灯损坏,可做灯光开启冷热光源鉴定,来确定车辆发生事故瞬间的开启和关闭。 (十)指纹鉴定 主要解决车辆驾驶人不确定交通事故案,不能确定车辆驾驶人可做指纹鉴定。 (十一)量物质鉴定 通过对现场勘验的微量物质成分检验,确定该物质与交通事故关系,常见微量物质有油漆、纤维、塑料、橡胶、油脂等。 (十二)物证鉴定 法医对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人体毛发、血液、皮肉组织等样品,通过检验作出结论可为办案确认驾驶人或确定死者身份及认定人体与车辆或物体接触提供证据。
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审理此案时,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顾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顾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之所以不认定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定法律所指的“道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的案发地是在顾某家中的庭院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道路范畴。所以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顾某的刑事责任。
9月,顾某晚上开车回自家的院内,由于夜间光线太黑,顾某又喝了一些酒,在倒车时将外甥迟某碾压在车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顾某立刻报警。公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向提起公诉。
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顾某有自首情节,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许天如有期徒刑3年。
此案中,顾某在自家院内倒车,应当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应当预料到驾车不慎可能导致他人伤亡的后果,但他没有采取谨慎的措施,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存在致人死亡的结果,而且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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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应该怎么判决?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应该怎么判决?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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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死亡家属有责任吗
[律师回复]   会追究刑事责,只是说赔偿了相关费用后,对量刑会有所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律师回复]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所谓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构成这一特殊的情节加重犯其条件为:
首先,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否仅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 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死,又交通肇事逃逸因而过失致另一人死亡的,是否能够按照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理我们认为除上述解释的情形外,后者情形也应当按照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不应简单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或者按照撞死多人的交通肇事罪处理。
再次,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 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最后,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 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有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另外,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由于逃避追究的动机,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进而将他人又撞死撞伤的,还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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