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是如何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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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是如何的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是如何的

一、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民事责任是如何的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是肇事者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交通肇事逃逸后致人死亡的界定标准是如何的

交通肇事逃逸后致人死亡的界定标准如下:

1、必须满足交通肇事逃逸构成要件

(1)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为前提。

(2)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发生后积极实施逃逸。

(3)行为人逃逸有一定的主观动机。

2、必须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明确解释,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如何构成的

(1)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并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撞了人。

(2)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死亡仅仅是由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救助义务,不及时抢救而驾车逃跑的逃逸行为造成的。

(3)被害人死亡是由于逃逸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的死亡除交通行为导致外,未介入其它的因果关系和条件。如果介入其它的加害行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则不属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之列。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是如何的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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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律师回复] 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得比较笼统含糊,如何理解它成为解决许多交通肇事案件的关键。但从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探讨来看,人们主要关心的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少有人探讨这一规定的法律性质。笔者以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之理解直接关涉其适用范围。在此,笔者拟对该问题进行粗浅讨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是,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加重处罚情节目前理论上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至于其理由论者基本上未加以阐述。在这些文章中,论者是将其作为一个基本命题而非待求证命题来运用的。另一种认为,该规定属于情节加重犯。但是,它不是一种“单纯的情节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是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并且其死亡结果本身又是该构成要件结果的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首先,该规定不应是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重其刑的情形。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构成。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触犯了某种罪欠:加重结果县稽犯罪行失所浩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另又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非该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基本犯罪的罪过,以前认为只能是故意。但是,现在一般认为过失也可以是基本犯罪的罪过。如果基本犯罪的罪过是故意,则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一定要求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基本危害结果,只要符合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如果基本犯罪是过失,则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的行为必须应该发生基本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因为过失犯是结果犯,基本犯罪的结果没有发生,就不可能构成基本犯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
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又发生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问题是,一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之前并不能认定为犯罪,因为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逃逸造成的死亡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乙当即躺倒在地不止。甲看见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迷过去,自认乙的伤势并无大碍。为了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甲的行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无疑。但是,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结果加重犯,就会带来两个问题:其
一,将会出现没有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类似上述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确实是在行为人逃逸的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就成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但是,也正因为该死亡结果被作为了加重结果,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基本结果,因此,交通肇事罪自然无法认定,于是就出现了基本犯罪不成立的加重结果犯。这显然是不可能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第
二,实践上,类似上述案件将会出现无法定罪或错误定罪的情况。既然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上述案件无法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于是,案件的性质就只有两种可能:不构成犯罪或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可能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合理,因为,无论从案件的性质还是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说,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都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而新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别规定条款,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该罪时,当然应该定该罪,而不应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否则,就抹杀了交通肇事案件的性质。 那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何理解,才不会影响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性呢笔者认为,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界定为情节加重犯。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在基本犯罪的基础上,因具有一定的加重情节,刑法为此规定了较基本犯罪法定刑重的法定刑。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综合指标,可以是主观的,也可以是客观的,后者只能是客观的;当某种犯罪的结果是成立基本犯罪的要件时,该种结果必定不是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因此,当以该种结果为内容规定加重处罚情节时,该规定就绝不可能是结果加重犯,而只能是情节加重犯。这样理解既不会影响基本罪的定罪,也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同时还保证并明确了该种加重处罚规定的性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重点在于“因逃逸”,而“因逃逸”是一种主观上的因素,具体说就是犯罪动机;该动机较之不是因为逃逸而是主动护送被害人抢救,只是由于离医院太远而未能及时抢救导致的死亡等情况来说,无疑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所以刑法才规定加重其刑。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则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可见,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这一死亡结果就不能当作交通肇事罪构成的成立要件了;如果当作情节加重犯,则死亡结果可以当作该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因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所带来的问题则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其次,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站在情节加重犯的角度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无疑是可取的。但是,该论者的观点又存在一些问题,
(1)该论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有单纯的情节加重犯与复杂的情节加重犯之分,这一主张似有为了论述而创造概念之嫌。要知道,刑法理论中从来都没有什么“单纯的情节加重犯”与“复杂的情节加重犯”这样的概念,如此随意不加充分论证就提出一个新命题的做法,是违背科学研究的客观规律和要求的.
(2)该论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是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并且死亡结果本身又是构成要件结果”。这一论述
首先犯了双重评价的错误,因为,该论者明确承认这一规定既具有结果加重性质,又是基本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这也就是对被害人死亡进行了两次的法律评价。
其次,该论者一方面认为不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另一方面又没有摆脱结果加重犯的束缚,仍然囿于结果加重犯的案臼;于是,论者得出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个兼有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双重性质的规定,即所谓“复杂情节加重犯”。这一结论实际上并没有给人以明确的答案,反而使“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变得更加模糊。而且,“复杂情节加重犯”这一命题本身的科学性尚需论证。 综上,笔者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情节加重犯,既不违反刑法中的有关理论,又能有效解决实践中此类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并使“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充分发挥化田曰空现吉件老的意向。
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论意义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情况。司法实践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据以定罪量刑的结果也往往不相同。因此,往往对同一犯罪情节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互相渗透着矛盾的观点。笔者试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对这一规定进行简单的分析,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罪问题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 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当前,在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条文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能挽救其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并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也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 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就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的规定。由此,我们也能够看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在这里显得非常关键。因此,客观的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对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就此类案件如何定罪就显得非常重要。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作为该罪的核心。其潜在的含义是指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后果。然而,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行为也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因此,在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时,就要特别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及其变化情况。尤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因而,笔者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在理论上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行为人将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因逃逸过失致使受伤者死亡。这种情况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者只受轻伤,凭自身经验武断地认为不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还有一种情况,即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这两种情况,都是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因而成立过失的罪过,即过失致被害者死亡。 2.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会因伤而致死,但是为了立即逃离现场以逃脱罪责,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听之任之,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行为人既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同时也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就是间接故意。 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沟壑等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而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被抢救的机会而引起死亡。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被害人若不及时救助,必然会出现死亡的结果,却为逃脱罪责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必然的情形,行为人对救助责任的构成直接故意犯罪。 (二)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这就是所谓的二次肇事问题。这种情况,行为人在主观上会有以下几种罪过形式。 第一种,即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又以同样的过失继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行逃逸,对先前违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而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受伤者死亡的罪过形式符合间接故意的要求。 第二种,即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为逃脱罪责在驾车夺路逃跑时,不顾他人安全而撞轧他人致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构成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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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么处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样认定 1、必须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行为在情节上的加重。因此,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得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而这包括三方面 (1)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为前提。 (2)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发生后积极实施逃逸。 (3)行为人逃逸有一定的主观动机。 2、必须符合《解释》第5条第1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明确解释。 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个规定是明确的,不能将其与其他情形混作一谈。比如有这样的案例,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这显然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当认定为故意。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受害人的死亡必须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却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被害人由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等,就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再者,必须是行为人逃逸行为在前,而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后,两者之间存在这个顺序关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当场死亡,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哪些 1、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已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由于惧怕被害人亲属殴打而逃离事故现场,这种情况,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来处理。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害人亲属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2、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又投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让随行的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此时被告人张某也负伤在身,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到达医院后,其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就不应认为具有逃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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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致人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论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电动车致人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论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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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什么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怎么赔偿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一)所谓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构成这一特殊的情节加重犯其条件为:
首先,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否仅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死,又交通肇事逃逸因而过失致另一人死亡的,是否能够按照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理我们认为除上述解释的情形外,后者情形也应当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不应简单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或者按照撞死多人的交通肇事罪处理。再次,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最后,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必须注意的是,按照有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交通肇事罪与故意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并非所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均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论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外,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由于逃避追究的动机,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进而将他人又撞死撞伤的,还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罪数罪并罚。
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怎么赔偿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怎么赔偿,除赔偿抢救期间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有死者生前抚养的被抚养人)、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
(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具体数额根据死者的户口(注意虽然死者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的,也可以按照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当地统计数据,被抚养人的人数、年龄,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计算,计算出的总数在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过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二)交通事故丧葬费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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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小唐因突发疾病导致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事故认定书定为他的全责,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书有哪些具体规定?
[律师回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以下十六种情形通常将被确定为全部责任:
1、追尾碰撞前车的;
2、变更车道发生事故的;
3、倒车、溜后发生交通事故的;
4、从路外或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发生碰刮的;
5、绿灯放行或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
6、进入环行路口的车未让驶出或在环行路口内行驶的车辆的;
7、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或者隔离实线发生事故的;
8、逆向行驶的;
9、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10、超越前方正常掉头、左转弯、超车的车辆时发生碰刮的;1
1、冲红灯发生交通事故的;1
2、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发生交通事故的;1
3、碰撞依法可以暂停、停放的车辆的;1
4、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1
5、机动车进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1
6、单方发生交通事故。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民警撞死女童逃逸,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如何处罚
[律师回复] 民警撞死女童逃逸
5月8日20时许,罗山县城关居民徐某骑自行车载其7岁的女儿在新区行政大道罗高东50米处时被一辆轿车追尾,其女儿当场死亡,徐某受伤,肇事司机驾车逃逸。警方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抢救伤员并展开调查。
23时55分,楠杆镇居民况敬忠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称5月8日当晚其驾驶豫SD8623号奇瑞轿车行至肇事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陈述的经过与现场基本吻合,警方当晚对况敬忠采取强制措施。在侦查中,警方发现投案人与肇事司机特征不符;经进一步侦查,肇事司机系况敬忠之子况守胜(男,35岁,系罗山县公安局民警)。
我局已依法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况守胜刑事拘留。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怎么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肇事司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且有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依法将会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民事赔偿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赔偿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丧葬费;
(二)死亡补偿费;
(三)医院抢救时发生的医药费;
(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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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致人死亡怎么判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事故中致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承担全责或主责;或致3人以上死亡,承担同等责任。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中致2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承担全责或主责;或致6人以上死亡,承担同等责任。 3.逃逸致人死亡,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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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民警撞死女童逃逸,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要怎样处罚
[律师回复] 民警撞死女童逃逸
5月8日20时许,罗山县城关居民徐某骑自行车载其7岁的女儿在新区行政大道罗高东50米处时被一辆轿车追尾,其女儿当场死亡,徐某受伤,肇事司机驾车逃逸。警方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抢救伤员并展开调查。
23时55分,楠杆镇居民况敬忠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称5月8日当晚其驾驶豫SD8623号奇瑞轿车行至肇事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陈述的经过与现场基本吻合,警方当晚对况敬忠采取强制措施。在侦查中,警方发现投案人与肇事司机特征不符;经进一步侦查,肇事司机系况敬忠之子况守胜(男,35岁,系罗山县公安局民警)。
我局已依法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况守胜刑事拘留。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怎么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肇事司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且有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依法将会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民事赔偿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赔偿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丧葬费;
(二)死亡补偿费;
(三)医院抢救时发生的医药费;
(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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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致人死亡怎么判
车祸致人死亡如何量刑1. 若行为人在事故中导致一人死亡或多达三人遭受严重伤害,且自身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其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2. 若行为人在事故中导致三人以上死亡,或五人以上遭受严重伤害,且自身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其将被判处三年以上但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 若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致使他人死亡,则其将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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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民警撞死女童逃逸,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该如何处罚
[律师回复] 民警撞死女童逃逸
5月8日20时许,罗山县城关居民徐某骑自行车载其7岁的女儿在新区行政大道罗高东50米处时被一辆轿车追尾,其女儿当场死亡,徐某受伤,肇事司机驾车逃逸。警方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抢救伤员并展开调查。
23时55分,楠杆镇居民况敬忠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称5月8日当晚其驾驶豫SD8623号奇瑞轿车行至肇事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陈述的经过与现场基本吻合,警方当晚对况敬忠采取强制措施。在侦查中,警方发现投案人与肇事司机特征不符;经进一步侦查,肇事司机系况敬忠之子况守胜(男,35岁,系罗山县公安局民警)。
我局已依法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况守胜刑事拘留。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怎么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肇事司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且有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依法将会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民事赔偿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赔偿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丧葬费;
(二)死亡补偿费;
(三)医院抢救时发生的医药费;
(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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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死死亡怎么判刑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认定交通肇事致死注意事项 1、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否仅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死,又交通肇事逃逸因而过失致另一人死亡的,是否能够按照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理?我们认为除上述解释的情形外,后者情形也应当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不应简单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或者按照撞死多人的交通肇事罪处理。 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4、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另外,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由于逃避追究的动机,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进而将他人又撞死撞伤的,还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罪数罪并罚。 交通事故要做哪些司法鉴定 出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做哪些检验鉴定?随着交通事故诉讼案的增多,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证据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重视。为此,交管部门提示说,涉及交通事故的检验鉴定共有12种,当事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号入座。 (一)尸体检验 1、尸体检验分为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 2、尸表检验是对交通事故致死尸体表面伤痕的例行检验,通过检验确认案件性质,证明死者体表伤痕是交通事故所致后果,查明死亡原因,分析死者伤痕成伤机制为还原交通事故服务。 3、解剖检验主要用于一是肇逃案,通过解剖尸体确定侦破方向,为破案提供证据;二是多车碰撞、碾轧尸体,寻找最先撞击车辆,确认直接致死原因;三是死因不明尸体查清死亡原因。 (二)轻重伤鉴定 检验交通事故伤害对象致伤原因和伤势状况,并按标准规定作出损伤程度鉴定。肇事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须对被害人作轻重伤鉴定: 1、酒后和吸毒后驾车; 2、无证驾车; 3、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 4、驾驶明知无牌证或报废的机动车; 5、严重超载; 6、逃离事故现场。 (三)成伤机制鉴定 通过人体损伤检验确定损伤部位与交通事故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主要为分析事故原因,排除非交通事故因素,调解损害赔偿提供依据,对交通事故伤害对象伤情有疑问或当事人对伤害后果有争议可进行成伤机制鉴定。 (四)伤残评定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后,当事人认为因交通事故致残需按残疾索赔的,作为举证需要可委托法医作残疾等级评定,当事双方选择由交管部门调解,伤者治疗终结后可作伤残评定。 (五)酒精含量检验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须检验体内血液酒精含量: 1、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2、交通事故致人重伤; 3、交通事故致伤3人以上; 4、交通事故有恶劣影响; 5、车辆驾驶人有酒后驾车嫌疑; 6、一方当事人怀疑或指控另一方当事人饮酒; 7、车辆驾驶人擅自离开现场,24小时内返回或被抓获; 8、交警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驾车嫌疑或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嫌疑; 9、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有异议,或测试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 (六)安全性能检验 1、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对象为: 2、交通死亡事故; 3、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伤3人以上; 4、交通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5、机动车无牌证或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 6、交通事故车辆类型不明确; 7、根据案情需对事故车辆检验、鉴定。 (七)车辆机械故障鉴定 通过车辆特定部位拆解检查寻找车辆故障,查明故障原因,用以区别人为责任和机械故障。 (八)辆定型鉴定 凡肇事车辆类型不明确应作车辆定型鉴定,以明确道路行驶权利。 (九)迹鉴定 通过提取交通事故相关的接触痕迹比对、化验等检验手段,确定车、物、人是否有碰撞、刮蹭、碾轧等关系;不能确定肇事车辆,可通过整体分离痕迹鉴定确认脱落物质与车辆、物体、人体之间的关联关系;事故车辆轮胎有爆裂,可通过轮胎痕迹鉴定确认轮胎爆胎原因;夜间发生事故且车灯损坏,可做灯光开启冷热光源鉴定,来确定车辆发生事故瞬间的开启和关闭。 (十)指纹鉴定 主要解决车辆驾驶人不确定交通事故案,不能确定车辆驾驶人可做指纹鉴定。 (十一)量物质鉴定 通过对现场勘验的微量物质成分检验,确定该物质与交通事故关系,常见微量物质有油漆、纤维、塑料、橡胶、油脂等。 (十二)物证鉴定 法医对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人体毛发、血液、皮肉组织等样品,通过检验作出结论可为办案确认驾驶人或确定死者身份及认定人体与车辆或物体接触提供证据。
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审理此案时,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顾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顾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之所以不认定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定法律所指的“道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的案发地是在顾某家中的庭院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道路范畴。所以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顾某的刑事责任。
9月,顾某晚上开车回自家的院内,由于夜间光线太黑,顾某又喝了一些酒,在倒车时将外甥迟某碾压在车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顾某立刻报警。公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向提起公诉。
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顾某有自首情节,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许天如有期徒刑3年。
此案中,顾某在自家院内倒车,应当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应当预料到驾车不慎可能导致他人伤亡的后果,但他没有采取谨慎的措施,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存在致人死亡的结果,而且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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