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纠纷该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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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该怎么处理

一、股东出资纠纷该怎么处理

股东出资纠纷,当事人可以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仲裁协议;若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怎么认定股东出资不足

股东如果以货币形式出资,应提供银行的进帐单或其他资金证明。

如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必须经过核实、评估作价,既不得高估作价,也不得低估作价。

从一般的法律实践来看,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应根据公司成立前后一定时间内对该出资标的价值的综合评估额,并按照资本充实原则来考察,如果该评估额与注册资本的价额相差比较大;

导致注册资本出现较大欠缺,或者对公司所经营的事业带来的障碍比较大,就可以视为构成“显著低于”的要件,认定为非货币出资不足。

作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股东出资不实怎么起诉

股东出资不实,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作为债权人,可在“公司出资纠纷”诉讼中直接起诉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其对应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股东出资纠纷该怎么处理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律师,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律图网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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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该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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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其
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事项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确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备股东实质特征对抗,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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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纠纷怎样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纠纷案例
原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称:
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设立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订立合作协议。同年7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以原告投资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公司成立后,原告在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了六个月。至2004年年底,原告要求公司分红,被告以公司亏损为由,不支付原告红利。后原告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原告的名字并不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隐瞒了登记时的客观事实,使原告没有成为在工商登记部门认可的股东,从而无法享受股东的权利,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决定设立公司用于电子产品的销售。约定由王某某出资30万元,陈某某出资10万元,赵某某出资1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由于陈某某当时为国企员工,不宜开公司,此情况当时已经告知过陈某某,故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某与赵某某。原告陈某某当时投入的是投资款,三方都是明确的。
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基本一致。
〔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投入的资金是投资款还是作为借款给被告使用?
从合作协议来看,很显然陈某某是公司设立时的成员之一。王某某给陈某某开具的收据也表明是投资款,且陈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曾在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陈某某对王某某开具的收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原告仅仅因为其名字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的股东名册中记载,认为自己无法成为《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而要求对其10万元认定为借款,要求返还是缺乏依据的。理由如下:
工商登记是一个证权程序,并非设权程序。公司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在出现出资等纠纷时,股东的确认是不能仅依靠工商登记为准,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对待。
工商登记虽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但就股东内部而言,工商登记并非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依据。
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出资人要发出资证明书,股东要进行登记,但并没有规定凡是未经过工商登记的出资人所投的资金就不是投资款。原告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不影响其出资的行为与性质。
对于原告而言,需要证明投入公司的10万元是欠款,并非投资款,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10万元为欠款的话,其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
本案陈某某实质上是公司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的资格据实来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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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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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称:
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设立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订立合作协议。同年7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以原告投资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公司成立后,原告在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了六个月。至2004年年底,原告要求公司分红,被告以公司亏损为由,不支付原告红利。后原告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原告的名字并不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隐瞒了登记时的客观事实,使原告没有成为在工商登记部门认可的股东,从而无法享受股东的权利,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决定设立公司用于电子产品的销售。约定由王某某出资30万元,陈某某出资10万元,赵某某出资1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由于陈某某当时为国企员工,不宜开公司,此情况当时已经告知过陈某某,故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某与赵某某。原告陈某某当时投入的是投资款,三方都是明确的。
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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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投入的资金是投资款还是作为借款给被告使用?
从合作协议来看,很显然陈某某是公司设立时的成员之一。王某某给陈某某开具的收据也表明是投资款,且陈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曾在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陈某某对王某某开具的收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原告仅仅因为其名字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的股东名册中记载,认为自己无法成为《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而要求对其10万元认定为借款,要求返还是缺乏依据的。理由如下:
工商登记是一个证权程序,并非设权程序。公司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在出现出资等纠纷时,股东的确认是不能仅依靠工商登记为准,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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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陈某某实质上是公司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的资格据实来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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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股权纠纷律师费多少钱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除提供以下三大类服务项目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外,其他服务收费全部放开:
一是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是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是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计件收费】
(一)代理刑事诉讼案件
1.刑事诉讼案件分阶段收费:
(1)侦查阶段1200-8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1200-8000元/件
(3)审判阶段1200-15000元/件
2.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
(二)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或争议标的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取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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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元以上—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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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理刑事、民事、行政二审、重审和再审案件、刑事死刑复核案件的,执行一审收费标准;但代理一审后再代理二审、或代理二审后再代理重审、或代理一审、二审后再代理再审的,按一审标准酌减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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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买股份股东纠纷如何处理?
公司买股份股东纠纷的处理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由不认可公司购买股份的决定的股东可以进行股权转让,即退出公司的生产经营,第二种是可以由利益受损害一方的股东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在两种解决方式中,公司都应当对利益受害方进行补偿,如果确定退股的,应当给付相应的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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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
涉及到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等。这类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涉及到公司利益的,应列公司为第三人。
(二)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
如《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关于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还是以公司净资产重新进行评估确定价格,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对于未约定转让对价的,下文详细阐述),笔者认为,关于购买价格的确定应综合考量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是否存在恶意抬高价格的情况,结合公司净资产评估确定的价格,择一合理价格。再如,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因出让股东未履行向公司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中。这类纠纷需要结合公司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出让股权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涉及其他的股东利益,一并追加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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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
1、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属合法有效。因显名股东自身的债务导致其名下股权被执行,从而损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法协议主张权利。
2、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其出资及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的收取投资回报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我们认为,该协议因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和客体的要求,不属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不受《公司法》第72条的约束。但是,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质押行为无效,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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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发生争议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在法律上称为或裁或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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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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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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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律师回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具体是怎样的? 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作出认定。 2、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协议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出资人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的,不予支持。出资人按协议实际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3、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具有股东资格。 4、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该第三人无须出资,但可享受公司利润,第三人要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不予支持。 5、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后,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申请解除增资协议,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应予支持。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并办理了变更手续,该第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6、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7、股东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拒绝办理,股东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应予支持。 8、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如果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按借贷关系处理。 公司债权人依法向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其与名义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9、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该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如何处理股东知情纠纷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知情权是股东诸多权利中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 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增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的知情权,并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小股东常常被架空。在上市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侵犯社会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欺诈。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起增多的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和类型多样化。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公司法业务的专业律师,深感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无论境外公司法,抑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鲜有明确定义。其并非公司立法上的概念,乃为公司法学者的理论总结。我国学者对股东知情权的定义基本一致,大多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在法理上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所作的理论概括。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规定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虽然学者对股东知情权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认识却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查阅权和股东通过司法救济强制获得公司信息的诉讼权。[ ⑤]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诸多权利的概括和总结,理当包括股东实现该种目的的所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以下内容: 1、查阅权 查阅权,即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3条、97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中,查阅权处于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地位。 2、复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复制权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质询权 质询权,即公司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请求公司予以解释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公司信息接收权 公司信息接收权,从公司角度而言,就是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在以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二,会计账簿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从法的价值判断出发,认为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会计记录的原始凭证。反对说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只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 笔者赞同反对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除第33条外,第171条也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该条同时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此,《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可能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不过,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3条不能作为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请求权基础,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就不享有该种请求权。 首先,从规范性质看,《公司法》第33条是授权规范,该条第2款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这就好比该条第1款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可是从未有人质疑股东享有该项权利。公司法规范是个系统的体系,并不只是体现公司法的某条具体规则。某条规范不能成为股东一项权利的请求基础,并不否认其他规范可以成为股东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主要规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然而公司法规范不仅包括公司法规则,还包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明示条款,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商业原则蕴含的默示条款。根据公司法原则和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现象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原《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受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的判例;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同样出现了受理股东该种诉讼请求的案例。《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控制者对公司股东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原则,股东完全可以以该项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查阅公司文件,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不一而足,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商业常识看,任何股东皆希望知悉公司运营信息,无论是控股股东,抑或中小股东。虽然基于风险收益一致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控股股东获得更多的公司信息无可厚非,但是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中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信息同样天经地义。因此,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也足以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权基础。 另外,比较《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对象的规定略有不同,其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会计账簿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会计账簿却没有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对象却没有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 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借助公司信息披露获得较多的公司财务信息,但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封闭性,一样存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的可能,一样缺乏公开市场的制约。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却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项权利,委实欠缺正当性。从保护股东权利和完善公司治理理念出发,《公司法》应当增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五、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知情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源于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法人结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的法律人格。虽然股东对公司享有多项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无法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日常经营主要由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层负责,由此导致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公司管理层滥用受托权力,侵害股东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股东可以借助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层加以制约,但是,如果股东对公司状况和管理层所作所为欠缺了解,股东(大)会的该种制约只能流于形式,成为镜中花、水中月。此外,在股东借助股东(大)会约束公司管理层时还存在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则不是一致决而是多数决。因此,即便股东大会能够约束公司管理层,公司管理层也很可能只对公司大股东负责,而漠视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大股东不能慎独的情形下,更是存在公司管理层与公司控股股东沆瀣一气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 六、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价值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实现股东权利和投资利益的重要保障。股东之所以投资组建公司,其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和终极所有者,享有资产收益权和终极控制权。然而,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其意志可能无法体现于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存在利益被侵蚀的风险。为了减少该种风险,保障投资者收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多项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基础上。只有股东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股东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质询权、建议监督权;股东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选择经营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后,才能结合市场行情决定股票的买入卖出以及决定是否长期持股。[ ⑧]总之,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 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 ⑨] 股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保障。阳关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公司少数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发现公司控制者的不当行为,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股东知情权可以提醒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并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时予以迅速的纠正。 七、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性质 1、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性质。 股权分类中,自益权是指股东单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兼为自己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既满足了股东个人利益,又保障了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性质。 2、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 股权分类中,固有权是指股东不得自由处分,公司亦不得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非固有权是指股东可以自由处分,公司可以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为了防阻公司控制者对中小股东的掠夺,优化公司治理以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相应的股东权利为固有权。股东知情权,保障了股东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预防和制止了公司控制者滥用公司控制权,保障了公司的良性运转,因此应为固有权。 3、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股权分类中,单独股东权是指任何公司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数量多少均可行使的股东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只有持有一定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得行使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98条、166条均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一定数量以上股份为前提,而是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予受理。这里还应该注意四个问题: 第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这类拥有股份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潜在风险。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的稳定,破坏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 一,加大公司的风险。法律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资于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力与私法领域的公司经营的结合,这势必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到公务员行使权力时的公正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主张是不宜承认的。 第三,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绝对有权说。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二是绝对无权说。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相对有权说。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⑩] 笔者认为: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宜采用相对有权说。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股东知情权,对退出公司这一时点之后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股东知情权。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恣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第四,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是否拥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应该享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 其次,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第五,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 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股东为执行方便,申请将股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或会计账簿供审计。这样的操作于法无据。公司将财务会计账簿提交审计,是基于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能将其列为该类诉讼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和控股股东。 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执行的,因此,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又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二者的利益冲突从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却是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 其次,公司具有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再次,控股股东也有可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有悖法理。
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解决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知情权是股东诸多权利中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 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增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的知情权,并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小股东常常被架空。在上市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侵犯社会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欺诈。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起增多的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和类型多样化。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公司法业务的专业律师,深感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无论境外公司法,抑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鲜有明确定义。其并非公司立法上的概念,乃为公司法学者的理论总结。我国学者对股东知情权的定义基本一致,大多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在法理上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所作的理论概括。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规定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虽然学者对股东知情权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认识却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查阅权和股东通过司法救济强制获得公司信息的诉讼权。[ ⑤]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诸多权利的概括和总结,理当包括股东实现该种目的的所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以下内容: 1、查阅权 查阅权,即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3条、97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中,查阅权处于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地位。 2、复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复制权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质询权 质询权,即公司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请求公司予以解释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公司信息接收权 公司信息接收权,从公司角度而言,就是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在以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二,会计账簿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从法的价值判断出发,认为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会计记录的原始凭证。反对说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只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 笔者赞同反对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除第33条外,第171条也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该条同时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此,《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可能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不过,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3条不能作为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请求权基础,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就不享有该种请求权。 首先,从规范性质看,《公司法》第33条是授权规范,该条第2款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这就好比该条第1款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可是从未有人质疑股东享有该项权利。公司法规范是个系统的体系,并不只是体现公司法的某条具体规则。某条规范不能成为股东一项权利的请求基础,并不否认其他规范可以成为股东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主要规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然而公司法规范不仅包括公司法规则,还包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明示条款,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商业原则蕴含的默示条款。根据公司法原则和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现象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原《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受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的判例;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同样出现了受理股东该种诉讼请求的案例。《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控制者对公司股东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原则,股东完全可以以该项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查阅公司文件,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不一而足,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商业常识看,任何股东皆希望知悉公司运营信息,无论是控股股东,抑或中小股东。虽然基于风险收益一致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控股股东获得更多的公司信息无可厚非,但是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中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信息同样天经地义。因此,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也足以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权基础。 另外,比较《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对象的规定略有不同,其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会计账簿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会计账簿却没有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对象却没有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 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借助公司信息披露获得较多的公司财务信息,但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封闭性,一样存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的可能,一样缺乏公开市场的制约。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却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项权利,委实欠缺正当性。从保护股东权利和完善公司治理理念出发,《公司法》应当增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五、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知情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源于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法人结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的法律人格。虽然股东对公司享有多项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无法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日常经营主要由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层负责,由此导致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公司管理层滥用受托权力,侵害股东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股东可以借助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层加以制约,但是,如果股东对公司状况和管理层所作所为欠缺了解,股东(大)会的该种制约只能流于形式,成为镜中花、水中月。此外,在股东借助股东(大)会约束公司管理层时还存在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则不是一致决而是多数决。因此,即便股东大会能够约束公司管理层,公司管理层也很可能只对公司大股东负责,而漠视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大股东不能慎独的情形下,更是存在公司管理层与公司控股股东沆瀣一气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 六、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价值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实现股东权利和投资利益的重要保障。股东之所以投资组建公司,其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和终极所有者,享有资产收益权和终极控制权。然而,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其意志可能无法体现于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存在利益被侵蚀的风险。为了减少该种风险,保障投资者收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多项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基础上。只有股东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股东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质询权、建议监督权;股东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选择经营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后,才能结合市场行情决定股票的买入卖出以及决定是否长期持股。[ ⑧]总之,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 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 ⑨] 股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保障。阳关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公司少数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发现公司控制者的不当行为,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股东知情权可以提醒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并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时予以迅速的纠正。 七、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性质 1、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性质。 股权分类中,自益权是指股东单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兼为自己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既满足了股东个人利益,又保障了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性质。 2、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 股权分类中,固有权是指股东不得自由处分,公司亦不得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非固有权是指股东可以自由处分,公司可以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为了防阻公司控制者对中小股东的掠夺,优化公司治理以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相应的股东权利为固有权。股东知情权,保障了股东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预防和制止了公司控制者滥用公司控制权,保障了公司的良性运转,因此应为固有权。 3、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股权分类中,单独股东权是指任何公司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数量多少均可行使的股东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只有持有一定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得行使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98条、166条均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一定数量以上股份为前提,而是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予受理。这里还应该注意四个问题: 第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这类拥有股份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潜在风险。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的稳定,破坏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 一,加大公司的风险。法律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资于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力与私法领域的公司经营的结合,这势必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到公务员行使权力时的公正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主张是不宜承认的。 第三,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绝对有权说。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二是绝对无权说。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相对有权说。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⑩] 笔者认为: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宜采用相对有权说。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股东知情权,对退出公司这一时点之后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股东知情权。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恣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第四,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是否拥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应该享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 其次,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第五,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 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股东为执行方便,申请将股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或会计账簿供审计。这样的操作于法无据。公司将财务会计账簿提交审计,是基于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能将其列为该类诉讼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和控股股东。 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执行的,因此,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又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二者的利益冲突从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却是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 其次,公司具有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再次,控股股东也有可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有悖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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