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中的重大过错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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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重婚:过错方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甚至办了酒席,拍了婚纱照,领取结婚证。2.与他人同居:与第三者居住生活在一起。3.实施家庭暴力:对另一半长期用暴力解决问题,语言与身体上的伤害。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比如不给饭吃、辱骂体罚、长期不给治病等等。5.其他重大过错。接下来,我们通过下文具体看看婚姻关系中的重大过错有哪些。
婚姻关系中的重大过错有哪些

一、婚姻关系中的重大过错有哪些

1.重婚:过错方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甚至办了酒席,拍了婚纱照,领取结婚证

2.与他人同居:与第三者居住生活在一起。

3.实施家庭暴力:对另一半长期用暴力解决问题,语言与身体上的伤害。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比如不给饭吃、辱骂体罚、长期不给治病等等。

5.其他重大过错。

其他重大过错是一个兜底条款,重婚、与他人同居是出轨的形式,其他方式的出轨会视情节轻重而有可能被纳入重大过错,其他的吸毒、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行为,还有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夫妻一方失踪、夫妻因感情长期分居、婆媳关系长期紧张等都有可能涉嫌婚姻的重大过错。

婚姻家庭中,有重大过错方要受到惩罚,要为自己的行为买单,甚至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关键是要有足够的证据。婚姻中一方出现重大婚姻过错,另一方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要证据,法律毕竟是靠证据说话的。如果事情重大,需要快捷准确地搜集相关证据,受害人不妨选择委托律师取证。

婚姻中,夫妻有矛盾发生争吵是正常的,男女自身存在不同的问题也是能够理解的。夫妻没有隔夜仇,只要是问题不大,矛盾不深很快就会化解的,不会引起什么严重后果。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有些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可导致夫妻离婚财产损失等,严重的可能属于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无过错方起诉离婚。过错方不同意离婚该如何处理?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共有制。原则上,它不考虑各方对财产或收入的贡献。离婚时,婚姻财产一般都是平分的。《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协议只要双方愿意都可以分,坚持自愿原则,不设固定比例。按照平等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此外,还应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

1、照顾妇女和未成年儿童的原则;

2、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3、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4、尊重当事人意愿,尊重财产约定优先于法律的原则。

三、过错方起诉离婚需要多长时间?

错误一方起诉离婚所需时间:如果案情简单,法院一般可以在三个月内结案。

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法送达,需要登报,或者有其他复杂案件,需要适用普通审判程序的,一般可以在半年内结案。

夫妻因为一方有过错,从而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是很多的。而对于婚姻中的过错,又可以分为一般过错和重大过错。那么,婚姻关系中的重大过错有哪些?上文已经就该问题做了详细解答。要是各位在婚姻过错方面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建议直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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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不算,重婚罪的认定:
1.重婚行为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故行为人先与一方有事实婚姻,在事实上解除了该事实婚姻后,与他人登记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的,不构成重婚罪。同理,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或临时姘居的,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或临时姘居的,也不构成重婚罪。
2.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都是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不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重婚行为,故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3.已经登记结婚但未同居,或者在提出离婚、提起离婚诉讼的期间,由于前者已经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后者仍然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此时双方或一方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构成重婚罪。
4.办理假离婚手续后又结婚的,依是否解除了婚姻关系而判断是否构成重婚罪。例如,夫妻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商议假离婚,并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其中一方再结婚的,不成立重婚罪。反之,如果夫妻只是宣布离婚,但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其中一方再结婚的,成立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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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姓名挂号过错能否吊销婚姻挂号 二、怎样吊销婚姻挂号 (一)婚姻挂号机关受理吊销婚姻恳求的条件: 1、婚姻挂号处具有管辖权; 2、受钳制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挂号机关签署两边无子女抚育、产业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3、恳求时距成婚挂号之日或受钳制的一方康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越1年; (二)当事人持有: 1、自己的身份证、成婚证; 2、要求吊销婚姻的书面恳求;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挽救证明,或许人民作出的可以证明当事人被钳制成婚的判决书。 (三)契合吊销婚姻的,婚姻挂号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资料; 2、当事人在婚姻挂号员面前亲身填写《吊销婚姻恳求书》;两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 3、当事人宣读自己的恳求书,婚姻挂号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吊销决议 婚姻挂号处拟写“关于吊销×××与×××婚姻的决议”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许乡(镇)人民政府;契合吊销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同意,并印发吊销决议。 (五)吊销布告 婚姻挂号处应当将《关于吊销×××与×××婚姻的决议》送达当事人两边,并在婚姻挂号布告栏布告30日。 婚姻挂号处对不契合吊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奉告当事人不予吊销原因,并奉告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恳求吊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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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配偶及其
第三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问题。  对于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各国民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宣告死亡前的婚姻随新的婚姻的缔结而解除。”1《法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失踪者的配偶得缔结的新婚姻。”第132条进一步做出规定:“即使宣告失踪的判决已被撤销,失踪人的婚姻然解除。”2《瑞士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配偶一方被宣告为失踪,并经解除其前婚关系的,他方始得。前款被宣告失踪的配偶的他方,得在宣告失踪时或通过特别程序,请求同时解除婚姻关系。”  3《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依此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没有问题可言。问题在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在其生存地又缔结了一个新的婚姻,该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因为1980年通过的《》并未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所以一般认为该婚姻关系有效。但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
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学者一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的关系,尤其刑事法律关系。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建立另一个夫妻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4该婚姻关系问题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  

一,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不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因此,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并不及于失踪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在其生存地又另外缔结了一个婚姻,应该认定失踪人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此婚姻关系依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当然,为兼顾该婚姻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失踪人有配偶,笔者认为,其行为是善意的,在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后,应当按有效婚姻关系来处理善后问题,以保护善意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失踪人原已有配偶或者知道失踪人已被宣告死亡仍与失踪人结婚,其行为是恶意的,此时应当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该婚姻关系。对其利益不应特别保护。  

二,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但是出于某种原因,失踪人没有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与他人结婚,按照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婚姻为有效婚姻。因为,重婚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已经有一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自行终止,则失踪人的前一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其后一婚姻关系必然不构成重婚。因此,失踪人可以利用这种漏洞来规避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公法上行为的构成与私法上行为的构成是不一样,以重婚罪的认定为例,构成重婚罪的重婚行为的方式可以是登记重婚,也可以是事实重婚。5我们知道,事实婚姻只在1994年2月1日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才被认为是一种合法婚姻,在此之后的事实婚姻在法律上都认定为一种。但在刑法上都认定为是构成重婚的一种行为方式。其实宣告死亡对于相对人来说,其婚姻关系消灭,而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来说,其仍应受到婚姻效力的约束。因此在立法上应当采用此种立法例,在失踪人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后,以此为由缔结了另一婚姻,应当认定为已构成重婚。当然,这也应该区分该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否是善意还是恶意,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二、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全面周到,殊值推崇,应为我国民法典所采。”6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学界也有众多学者认为该解释实属不当。7该解释反映了当时最高在进行司法解释时的片面性、武断性和主观性,并未仔细地考虑到失踪人与其配偶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所面临的实际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都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
第二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双方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
第三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中有一方不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笔者认为,现有的司法解释只考虑到了第一种情况,而忽略了后两种情况。我们知道,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也是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夫妻双方离婚的基本要件的。我们不否认一部人持有坚贞的爱情观,但我们也不能因为为了达到某种崇高的目标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婚姻自由权(这正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弊病)。  作为私法领域的民法,首先是一部人法和权利法,应该以人为本,维护权利的多样性和自由性。(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私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如果说,《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是尊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由权的话,该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则是轻率地践踏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岂不是自相矛盾吗试想,怎么可能每一对分离了多年的夫妻在重逢后都还能对对方怀有深厚的感情的。  缺乏了感情为基础的婚姻也是不可能幸福的,而这正是为何我国婚姻法要确立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必须对该问题进行修订,在撤销死亡宣告后,不管其配偶是否再婚,夫妻关系都不能从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若双方再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意愿,必须重新登记结婚。若生存方已结婚,而又愿重归于好的,那么生存方就应先办理,然后再与其以前配偶重新登记结婚。  
五、结语  综上所论,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是必须和必要的,现在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在宣告死亡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申请的顺序、法律效果及婚姻关系问题等方面存有不足,这理应在制定民法典中确立新的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时,引起重视。以实现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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