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出现医疗事故是不是应担责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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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出现医疗事故是不是应担责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出现医疗事故是不是应担责

一、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出现医疗事故是不是应担责

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出现医疗事故应担责。医生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出现医疗事故后,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医疗事故责任医生需承担刑事责任吗

医疗事故中,医生行为构成犯罪的,医生需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不承担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出现医疗事故是不是应担责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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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医疗机构代患者或家属签字被判担责的典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侵犯的是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一审判决医院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是较轻的。严格意义上讲,本案医方的行为不是简单的代替患者或家属签字,该行为从法律上讲系伪造病历的行为。所谓伪造病历是指,病历本原本没有而医方出于某种目的而擅自制作病历的行为,本案即是如此。而一但被认定为“伪造”病历,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在最终判决时并未适用该条的规定,而是适用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医院承担40%的责任。本案目前患者已经提出上诉,二审还在审理过程中,二审可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58条之规定裁判案件。
而就本案医方的治疗行为来看,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真不好说。但是对于伪造病历的行为,作为患方是决不能容忍的,但是患方举证证明医方伪造病历实属不易,更多的时候为了保障患方的利益,作为患者律师打组合权更为适宜,但因具体案件而异。
由于医疗纠纷系专家侵权纠纷,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单靠患者及家是很难正确维权,更多的时候就像无头苍蝇,甚至很可能因为维权思路、诉讼方式的选择不当,而把自己带进死胡同,致使为自己的维权之路设立重重障碍,最终维权无门。因此,建议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委托专业医疗纠纷律师帮助维权为宜。
【案情回顾】
患者刘某某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左侧腰腹痛,10月随单位组织到昆明某部队医院体检,经B超检查示:左肾积水、左输尿管结石。10月13日昆明某部队医院门诊以“左肾积水”将患者刘某某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后该院将患者病情诊断为“左侧输尿管结石伴左肾积水”。10月14日该院为刘某某行“左侧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取石术”,术中在刘某某输尿管内置入输尿管支架管。术后给予抗炎、补液等治疗于10月17日让刘某某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多饮水,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1月后拔输尿管支架等。
【裁决】
由于两次鉴定委托被退回后,人民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后人民认为,本案系刘某某以医疗过错向昆明某部队医院主张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包括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由于病历中的四份病危通知书和三份自费耗材告知书均不是刘某某或代理人所签,故刘某对病历不予认可,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此情形下,本院针对上述签名问题对昆明某部队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
首先,就病危通知书而言,其是就刘某某病情的临床诊断和病情预后向患者或家属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患者有权知道其病情,故医院未向患者或家属告知病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同时,就本案而言,病危通知书上“刘某某”的名字并非患者或其委托人签字,由此可推断医院存在代替患者签名的行为。虽然病危通知书不涉及患者对医疗方案的选择,不是针对患者实施的具体行为,因此就本案而言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不能因此就判断对患者造成了损害,但医院代患者签名的行为则性质较为恶劣,其行为本身不仅意在掩盖其未进行告知的过错,更是一种对患者的欺骗,因此医院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
其次,就自费耗材告知书而言,上述告知书不仅是告知患者自费耗材不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内,实质还包括了患者是否愿意选择采用有自费耗材的新技术来进行治疗,因此该告知书应系医疗措施的告知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院侵犯了患者对医疗方案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由于上述告知书上的签名并非患者所签,意味着医院对患者实施的医疗措施并未征得患者的同意,其对患者采用该医疗行为自然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故医院存在过错。当然,医院代患者签名的行为主观上也存在较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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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医疗机构代患者或家属签字被判担责的典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侵犯的是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一审判决医院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是较轻的。严格意义上讲,本案医方的行为不是简单的代替患者或家属签字,该行为从法律上讲系伪造病历的行为。所谓伪造病历是指,病历本原本没有而医方出于某种目的而擅自制作病历的行为,本案即是如此。而一但被认定为“伪造”病历,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在最终判决时并未适用该条的规定,而是适用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医院承担40%的责任。本案目前患者已经提出上诉,二审还在审理过程中,二审可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58条之规定裁判案件。
而就本案医方的治疗行为来看,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真不好说。但是对于伪造病历的行为,作为患方是决不能容忍的,但是患方举证证明医方伪造病历实属不易,更多的时候为了保障患方的利益,作为患者律师打组合权更为适宜,但因具体案件而异。
由于医疗纠纷系专家侵权纠纷,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单靠患者及家是很难正确维权,更多的时候就像无头苍蝇,甚至很可能因为维权思路、诉讼方式的选择不当,而把自己带进死胡同,致使为自己的维权之路设立重重障碍,最终维权无门。因此,建议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委托专业医疗纠纷律师帮助维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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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
由于两次鉴定委托被退回后,人民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后人民认为,本案系刘某某以医疗过错向昆明某部队医院主张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包括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由于病历中的四份病危通知书和三份自费耗材告知书均不是刘某某或代理人所签,故刘某对病历不予认可,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此情形下,本院针对上述签名问题对昆明某部队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
首先,就病危通知书而言,其是就刘某某病情的临床诊断和病情预后向患者或家属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患者有权知道其病情,故医院未向患者或家属告知病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同时,就本案而言,病危通知书上“刘某某”的名字并非患者或其委托人签字,由此可推断医院存在代替患者签名的行为。虽然病危通知书不涉及患者对医疗方案的选择,不是针对患者实施的具体行为,因此就本案而言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不能因此就判断对患者造成了损害,但医院代患者签名的行为则性质较为恶劣,其行为本身不仅意在掩盖其未进行告知的过错,更是一种对患者的欺骗,因此医院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
其次,就自费耗材告知书而言,上述告知书不仅是告知患者自费耗材不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内,实质还包括了患者是否愿意选择采用有自费耗材的新技术来进行治疗,因此该告知书应系医疗措施的告知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院侵犯了患者对医疗方案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由于上述告知书上的签名并非患者所签,意味着医院对患者实施的医疗措施并未征得患者的同意,其对患者采用该医疗行为自然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故医院存在过错。当然,医院代患者签名的行为主观上也存在较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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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人主张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理,这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不妥。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其权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患者到医疗机构进行诊疗不属于生活需要的范畴;
其次,在医患关系中,既不可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保证医患双方享有平等的选择权,也不可能完全遵循自愿原则以及在医疗消费中做到完全的公平交易,医院对前来就诊的患者只有救治的义务而没有选择的权利;再次,一般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都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标准,在提供与接受服务中能根据这些标准实行公平交易,消费者的权益能较好地得到保障,经营者也有明确的标准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而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不能对患者保证治愈,治疗应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公平交易,对此,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明确量化的标准。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处理。

二,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和
第三条: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等结合医疗行为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而由颁发的行政法规,其专门用于调整医疗活动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故在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下,适用而且应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

三,对于有损害结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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