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如何购买公房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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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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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承租人如何购买公房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承租人如何购买公房

一、承租人如何购买公房

首先,承租人跟所有权人签买卖和出售合同,并持相关资料向房产中心办过户审核手续;

其次,承租人受到过户审核表后,持相关资料向所有权人或受托人购房手续和交纳相应款项后,双方凭资料到相关部门缴费和办变更登记手续;

最后,凭变更通知办房屋维修基金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二、公司购买房产税如何缴纳

1、企业房产税征收的范围是由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商住楼在售楼之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建造的商住楼,在销售之前,不征收房产税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出借、使用或出租的商住楼就需要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而房产税的规定征税范围是在工矿区、县城、城市和建制镇的房产。

2、征收对象,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难设立的建制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制镇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农村。

3、纳税人是房产税的纳税人,也就是产权所有人,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那么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应由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三、老公死了房产如何继承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继承的规则是:

1、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遵照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执行;

2、没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的顺序为:

(1)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

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其中,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

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因此,继子女是否可以继承继父母的房产关键需要看二人是否存在抚养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则继子女可以继承其房产;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的,则继子女不可以继承其房产;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遵照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执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承租人如何购买公房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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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如何区分承租人和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简介】
甲将一套住宅以每月2020元的价格租赁给乙,在经甲同意后,乙又将房子以每月2020元的价格转租给丙。后来甲由于生意上急需资金,决定把该套住宅卖掉。于是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以60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于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便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过户登记。丙得知此消息后,表示愿意以同样的价格买下此房,甲和乙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此房的优先购买权。于是到,要求确认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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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关键在于,承租人乙和丙在同等条件下,谁拥有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以及最高院的《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以上规定就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乙向业主甲承租房屋后又将房子转租给丙,也就是说,乙和丙都是承租人,他们都享有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和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谁将更具有优先性呢?从法理上分析,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稳定租赁关系,使承租人不因租赁物产权的转移丧失租赁权,这与设立“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目的一样;二是为了促进物的利用效率,减少承租人对该房屋投入的浪费,而且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
一,增强了房屋利用效率。
虽然乙和丙都有优先购买权,但两人在优先次序的比较上应该有所不同。乙通过房屋的出租和转租,赚取之间的差价而谋取经济利益,他的行为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经营行为。而丙租赁此房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居住,是出于保障自己生存需要的一种行为。从法律的原则上讲,保障人的生存权是第一位的。此外,从促进物的利用效能来讲,丙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者和使用者,由丙享有此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增加了此房屋的利用效率,可以避免浪费无谓的社会成本。
快速解决“土地房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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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拍卖,承租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房屋被拍卖,承租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问题解答如下, 我于去年十月租用农业银行收贷款的房屋一处(租赁期为一年)。银行于今年三月将楼房交于辽宁省长城公司(负责管理陈年收贷款管理的部门),今年六月中旬长城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并于六月二十五日拍卖成交。以上事情我并不知道,也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通知,只是在昨天新房主告诉我才知道。请问我现在还可以购买这房屋么他们这样做合法么各方有什么法律依据,报纸公告是否视为通知到我答复:你好,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你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若是有效合同,因租期尚未满,你还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出租人有通知的义务,你也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现出租人只是在出卖前刊登拍卖公告,该公告并非是针对告知你而言的,而是针对不特定的人进行的,所以,该公告不能认为是出租人履行了其在合理期限内的通知义务。因此,出租人的行为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定,你可以请求人民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从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角度,在同等条件下,你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以上意见由本栏目编辑人员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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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向性意见认为,对于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若无约定的,出租人则应赔偿由此对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房屋升值损失的确定,应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日、承租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利被侵害之日等的房屋市场成交价格变化等情况,还应综合考虑承租人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在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时,承租人只能请求财产损害之赔偿。损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直接损失
主要是指承租人为了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如承租人为确定出租人是否出卖房屋进行的调查取证费用,为确定房屋价格而发生的鉴定费用,为与出租人交涉而产生的费用等。
(二)间接损失
主要是指房屋价差损失。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出租人按市场价出卖房屋给第三人,但出卖房屋时的市场价格较低,而承租人要求赔偿时的市场价较高,这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两者的价差损失;
(2)房屋市场价格维持不变,出租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此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市场价与交易价之间的价差损失;
(3)交易的价格高于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时的市场价的,此时对承租人而言不存在价差损失。
对于价差损失的赔偿,可参照以下方式: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无法协商的,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出发,以承租人的请求为基合,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房屋过户登记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另外,还需注意:一是承租人的损失赔偿额应扣除必要的交易税费。房屋转让和登记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税金和登记费用,这些费用无论由出租人承担还是由第三人承担,均应从价差损失中予以扣除。二是现实交易中经常出现真实交易价格与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的交易价格不一致情况,此时应根据真实交易价格来确定,而不能依据备案合同的交易价格为基准来计算价差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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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在合同中排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一种情况是互易,互易是指特定物与特定物之间的交换。因特定物所具有的特性不是所有人都能够提供的,所以在互易的情况下,承租人往往是不能提供互易的对价物的,也就是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实际上,如果交换的标的物为可替换物,或者承租人也能够提供的,则承租人这个时候仍然可以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第二种情况是拍卖,通说认为拍卖时无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原因是,
第一,拍卖方式具有较强的公示性。
第二呢,拍卖以“价高者得”为原则,无“同等条件”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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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能否在合同中排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解答如下,   不能在合同中排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需要在合同中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只能由承租人主动放弃,当然在一定的期限内,承租人不实施此权力则被视为自动放弃。  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由法律直接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不需要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也说明该权利不能被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同时它也是专属于承租人的,不能通过继承或者转让转移至他人,具有人身依附性;同时它还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不因对方反对而排除行使,也不需要对方配合即可实现权利。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由此可见,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租赁合同需在履行期内;二是需在同等条件下;三是承租人需在合理期限内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能否在合同中排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能否在合同中排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解答如下,   不能在合同中排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需要在合同中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只能由承租人主动放弃,当然在一定的期限内,承租人不实施此权力则被视为自动放弃。  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由法律直接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不需要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也说明该权利不能被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同时它也是专属于承租人的,不能通过继承或者转让转移至他人,具有人身依附性;同时它还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不因对方反对而排除行使,也不需要对方配合即可实现权利。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由此可见,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租赁合同需在履行期内;二是需在同等条件下;三是承租人需在合理期限内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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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赔偿额该怎么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赔偿额该怎么确定问题解答如下, 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赔偿额如何确定呢
倾向性意见认为,对于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若无约定的,出租人则应赔偿由此对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房屋升值损失的确定,应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日、承租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利被侵害之日等的房屋市场成交价格变化等情况,还应综合考虑承租人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在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时,承租人只能请求财产损害之赔偿。损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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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指承租人为了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如承租人为确定出租人是否出卖房屋进行的调查取证费用,为确定房屋价格而发生的鉴定费用,为与出租人交涉而产生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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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指房屋价差损失。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出租人按市场价出卖房屋给第三人,但出卖房屋时的市场价格较低,而承租人要求赔偿时的市场价较高,这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两者的价差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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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是指,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另行租赁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此,应分情况而定,如果承租人已得到了房屋价差损失赔偿,此时租金若上涨了,一般不应给予租金价差的赔偿,因为此时承租人已经实现了房屋价差的损失,而租金来源于取得房屋所得到的收益,此时承租人已经确定的不能再取得房屋,当然就不能要求赔偿因取得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如果承租人没有获得房屋价差赔偿,而此时租金若上涨的,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出租人应适当地赔偿承租人的租金价差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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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有法律效力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属于承租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只要内容真实合法,就是有效的。
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鉴于:
北京××公司(弃权股东)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之
一,并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五十一(51%)的股份。
北京××有限公司(股权出让方)为目标公司的另一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二十(20%)的股份。
2003年×月×日,依法召开目标公司股东会,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北京××有限公司(股权出让方)向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二十(20%)的股份。
北京××公司(弃权股东)在此声明:
1.本公司无条件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北京××目标公司章程》对出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2.本公司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是无条件的和不会撤销的,并承诺在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不反悔。
3.本公司同意就出让相关事宜对《北京××目标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
北京××公司(弃权股东)(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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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要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则不予支持。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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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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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市场价格维持不变,出租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此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市场价与交易价之间的价差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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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价差损失的赔偿,可参照以下方式: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无法协商的,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出发,以承租人的请求为基合,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房屋过户登记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另外,还需注意:一是承租人的损失赔偿额应扣除必要的交易税费。房屋转让和登记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税金和登记费用,这些费用无论由出租人承担还是由第三人承担,均应从价差损失中予以扣除。二是现实交易中经常出现真实交易价格与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的交易价格不一致情况,此时应根据真实交易价格来确定,而不能依据备案合同的交易价格为基准来计算价差损失。
(三)附带损失
这里是指,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另行租赁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此,应分情况而定,如果承租人已得到了房屋价差损失赔偿,此时租金若上涨了,一般不应给予租金价差的赔偿,因为此时承租人已经实现了房屋价差的损失,而租金来源于取得房屋所得到的收益,此时承租人已经确定的不能再取得房屋,当然就不能要求赔偿因取得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如果承租人没有获得房屋价差赔偿,而此时租金若上涨的,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出租人应适当地赔偿承租人的租金价差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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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可不可以购买承租的房子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不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承租人可不可以购买承租的房子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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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律师回复] 能否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放弃表示时,承租人丧失优先购买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什么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出租人在出卖该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得以与其他购买人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租赁房屋。在我国的一系列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指出:“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享有优先权的条件是:
1.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因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没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就谈不上法定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一项法定权利,除承租人自愿放弃外,出租人不得加以限制。即房屋租赁合同中优先购买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有承租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放弃表示时,承租人才丧失优先购买权。
3.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要约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或者租赁合同生效以前但要约效力持续到租赁合同生效之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以后出租人当然享有自由处分其房屋的权利,即使承租人尚未履行返还义务,因其不具有承租人的地位,其也就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注意:《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中的“出卖”,是指出租人向外发出出卖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而非买卖租赁房屋的合同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4.同等条件。对于此问题,学者有不同的主张。从条件是否相同,分为:第一种观点是绝对同等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应与其他买受人条件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第二种观点是相对同等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其他买受人条件大致相同即为同等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限制条件外,同等条件仅指价格同等。第一种观点在适用上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二种观点过于宽泛,不易操作;第三种观点,抓住“条件”的关键要素,但忽略合同订立过程。如果只注重价格,承租人可以不顾出租人利益,任意拖延承诺时间,这对出租人不利,更对财产流转不利。
应该确定哪些“条件”应该相同。我们认为,
首先是价格条件,即购房价款的数额相等。出租人出卖房屋的目的是获得一定价款,一定数额价款是承租人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对价,故购房价款是否相等是决定承租人与其他购房人是否具有同等条件的决定性因素。当然并不仅仅考虑相同价款,还要考虑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因素。
其次是承诺时间的先后。出租人同时或者大体一致的时间向承租人和其他人发出出卖房屋要约并限定期限,承租人应当在此期限内承诺,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要约要求的承诺期限不一致,承租人的承诺期限不早于其他人。如果要约没有约定承诺期限,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承诺,亦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5.承租人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行使。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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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承租权可以继承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房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或集体,因此公房承租人死后,公房不能作为承租人的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但可以依法由同住人或其他亲属继续承租,实际上即公房承租权的继承。公房承租人死亡,按下列规定确定承租人:
(一)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由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二)不能按第一条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可按下列序列在共同居住人中确定变更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子女(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等);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由其他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四)不能按第三条协商一致的,出租人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居住情况);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注: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房屋居住,或者有,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不受前述条件限制)。
二、公租房的性质是什么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各种社会主体通过新建或者其他方式筹集房源、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是一个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还有一些从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因此,公租房的承租人对于公租房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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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买卖的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财产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指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仅限于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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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买卖合同有法律效应吗
[律师回复] 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出售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也隐含了尊重《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意思,即房屋买受人因《房屋买卖合同》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所有权的期待权不受影响(即便该买受人不是善意买受人)。因为
1、在房屋买卖双方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甚至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承租人要想继续“优先购买”取得标的房屋,就首先要确认房屋买卖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使房屋的所有权维持在或回复到出租人享有所有权的状态,否则,承租人不可能向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
2、根据03月0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2条的规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经之路”即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参照该规定,承租人要想行使优先购买权也要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或者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暗含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也不予支持】的前提下,承租人的在出租人与买受人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再想“优先购买”已不可能。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利益维护现有的法律秩序,也有利于促进交易。当然,该规定也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范围设定了比较大的限制。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即便买房人知道房屋存在租赁合同且承租人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即买房人非善意),房屋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仅仅是一种受到很大限制的权利(通俗地讲就是一种比较弱的权利),侵犯该权利并不会严重到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程度。且承租人的重要权利(租赁权)不因房屋买卖受到影响,其权利基本能够得到保护。
出租方不退还租房时承租方定金承租方怎麽办
[律师回复] 定金是我国担保法明确的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不用事先说明,只要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某种义务的,则丧失定金。根据定金的分类可以分为立约定金和违约定金,
一、立约定金,立约定金常常与预约合同并存,是指在合同订立前交付,目的在于保证正式订立合同的定金。合同的订立需要一个过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当事人为订立合同已经作了必要的准备,相互间对于合同的内容已经基本取得了一致,但因为存在一些未定情形,合同一直未能订立,当事人又不愿意许诺成立合同,于是采用立约定金来实现当事人间的相互信任,以求最终成立合同,完成交易,如果是以这种目的订立交付定金的,因承租人最后没由签订租房合同而丧失定金。
二、违约定金实际就是履约定金,即以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行动建议:如果双方并没有就定金的目的进行字面上的认定,由于合同尚未订立,所以并不存在违约的可能性,建议承租人与房东之间相互协商,也许可以取回部分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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