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有没有利于原告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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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没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有没有利于原告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有没有利于原告

一、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有没有利于原告

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不一定有没有利于原告,如果被告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是不合法的,法院会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来应当配置给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等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有没有关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

常见的医疗损害举证责任有没有:

1、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病历及相关资料说明相应的诊疗过程。

2、对于医疗产品损害以外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没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有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没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没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没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4、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患者一方对产品缺陷、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等等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没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没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没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有没有利于原告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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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原告吗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原告吗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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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哪些,举证责任倒置的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哪些,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
[律师回复] 对于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行为责任。并未明确规定结果责任,但在理论上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来加以确认。(
1)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次肯定了结果责任,只是不够明确。(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该条除行为责任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外,对于结果责任并没有确立起一般的分配规则。所以,它仍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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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吗?
举证责任倒置只是过错责任原则中举证义务分配的不同,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大原则还是只有两种,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民法传统上的原则就是过错原则,是意思自治在侵权法上的突出表现。无过错原则只是特例,必须法律有明确规定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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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
[律师回复] 对于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行为责任。并未明确规定结果责任,但在理论上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来加以确认。(
1)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次肯定了结果责任,只是不够明确。(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该条除行为责任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外,对于结果责任并没有确立起一般的分配规则。所以,它仍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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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
[律师回复] 对于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行为责任。并未明确规定结果责任,但在理论上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来加以确认。(
1)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次肯定了结果责任,只是不够明确。(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该条除行为责任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外,对于结果责任并没有确立起一般的分配规则。所以,它仍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有哪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被告是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行为责任。并未明确规定结果责任,但在理论上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来加以确认。(
1)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次肯定了结果责任,只是不够明确。(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该条除行为责任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外,对于结果责任并没有确立起一般的分配规则。所以,它仍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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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推定原则中,举证责任倒置吗
举证责任倒置只是过错责任原则中举证义务分配的不同,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诉讼实践中,如果一方认为对方对己方有侵权行为,则可使用举证倒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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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1、是指在侵权诉讼案件中。
2、不是所有侵权案件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法律直接规定了8种情形。
3、由侵权人负责举证。
4、侵权人举证的目的,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
5、不举证、举证的结果,证明不了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无过错或者第三人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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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的举证倒置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缺乏专业知识及一些情况下需事先鉴定等原因,举证通常是消费者维权的障碍。因此,2021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这一条款实际上是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即我们所称的举证责任倒置。对于法律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不再由消费者举证证明其质量问题的存在,而要由经营者证明质量问题不存在,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增加消费者维权成功的概率。但值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免除消费者的全部举证责任,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其向经营者购买了争议商品或者服务,且该商品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服务出现瑕疵。本纠纷中,老李购买的空调属于耐用品,应适用该款法律规定,老李仅需要提供购买以及空调机出现故障的基础证据,产品质量无瑕疵的举证责任应由厂家承担。
为什么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现实生活中你所碰到的那些案件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律师回复] 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在于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在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上,使(仲裁机构)能够及时查清案情,及时作出公正和正义的裁判。从而实现法律所要追求的公正、公平和效益,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投资环境、规范经济行为服务.主要是出于公平的原则!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专利侵权人: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危险作业人: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加害人: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长护拜咎之侥瓣鞋抱猫系承担举证责任;建筑悬挂物所有人等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动物饲养人: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缺陷产品制造人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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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不是有利于原告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是不是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不是有利于原告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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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取得诉讼信心并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的
第一道门槛,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作了差别规定。在具体诉讼实务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体现在: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产生损失等到方面,而且被告要辩驳原告的请求,就必须对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举证。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的取得依据、获取方式,积极提供有利自己的证据。
举证实务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二条更是全面概括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两层基本含义:其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取得诉讼信心并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一、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受害人,应当就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人具有过错、 加害行为违法、 受害人的损害后果、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基于“保护弱者” 和“倾斜立法”的原则,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实行 “不平等”的“差别待遇”[1],这种差别待遇具体体现在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
首先,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举证。《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各要素的立也有相关的规定,均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 月30日通过)也规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因此即便是合法排污行为,也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被告的违法性进行举证。
其次,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修订)第8
4、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制订)第59条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都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再次,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利于受害人。在我国,1992年最 高人民《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 4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这一规定被广泛认为我国环境污染诉讼损害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换的直接依据[2].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成为当前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直接依据。而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更应当成为今后所有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基本举证原则。
为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无须承担加害行为违法性、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及由加害人对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无疑是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轻,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受害人即原告在提讼时,必须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案件事实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为:
(1)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
(2)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遭受了损失。而加害人即被告若试图辩驳受害人的请求,就必须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是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情形,如不可抗力、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
第三者具有过错等情形存在;二是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及证据的类型、获取方式
(一)有关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的证据
1、原告应当举证的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界定。
所谓环境污染损害行为,是指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产生危害的行为。具体类别上包括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规所规定的大气污染行为、水污染行为、海洋污染行为、噪声污染行为、固体废物污染行为、放射性物质污染行为等。基于行为的违法性及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不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只要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上述的污染行为之一即算是完成了该项举证,而不论该污染行为是否属于合法排污范围。
同时,由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间接性、性及波及空间范围广、延续时间长的特点,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可能无法觉察到损害已经发生。而当被害人发现损害结果时,可能的污染行为或许早已停止,此时原告就必须以追溯方式来寻找污染行为。因此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在污染损害能波及到的一定地域范围内曾经实施过相关的环境污染行为,即可视为原告完成了本项举证责任,而不应将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限定为被告正在实施的或《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3年诉讼时内实施的污染行为,也不应限定在出现损害结果的相同地域范围内。
能够证实被告实施污染损害行为的具体证据。
包括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环境侵权事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环境侵权及其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有关录像、录音、相片等。
2、上述证据的获取方式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完成自己承担的本项举证责任,必须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的证据并向提供。以下笔者就举证实务中涉及到的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及获取方式逐一进行阐述:
(1)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
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及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七条都规定了因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为此原告可以通过自行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可能遭受污染的环境进行监测,而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出来的污染源环境监测报告将是证明污染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有力证据。
另外,原告也可通过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其履行制止污染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污染是否存在,也就必须对投诉人所在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以便决定是否对排污者采取措施。此时原告可以依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十
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上述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等直接证明污染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
(2)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应作为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而根据第二十条规定,上列名单的企业,又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情况。由此受害者可以通过申请政府或企业公开信息的方式获取相关企业的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以作为污染企业实施污染行为的证据。
(3)有关环境污染事故调查材料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第84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等都规定了(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为此环保部门为调解需要而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录音、拍照形成的视听资料,检查现场有关设施、仪器装备等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的笔录,以及进行专业鉴定、分析判断等所产生的报告、意见,都可以用于证明污染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完全可以作为受害人的直接证据。
(4)有关政府环境信息根据环境保护法及单行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主管具有调查查处环境污染行为的职责,而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而根据2008年5月1 日起施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及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十
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
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的规定,当事人要求提供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情况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环境信息。因此作为环境污染受害者完全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机关、投诉环境污染问题并申请获取相关处理结果及环境行政处罚等情况的政府环境信息。这些政府环境信息也足以证实相关企业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事实,而且这些政府环境信息从证据属性上来讲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是大于其他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
(5)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对有关污染造成损害的事故现场及损失情况,受害人可以及时申请公证或依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向人民申请证据保全,由公证人员或法官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录音、拍照形成相应的视听资料,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同时在在现场中以公证或证据保全方式进行现场取样、送样、封存的物证,为日后的鉴定提供了直接依据,使得鉴定更加客观。这些证据以公证人员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或调查证据形式的体现,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
(二)有关原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的证据。
1、损害后果范围的界定环境污染
首先污染的是环境介质,即由于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相应的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继而才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人身权受损后必须又会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为此污染损害后果的范围包含了环境介质损害、人身权损害、财产权损害及精神损害。
(1)环境介质损害。
由于《物权法》 规定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 探矿权、 采矿权、 取水权、 养殖权和捕捞权等用益物权(又称 “特许物权”) [4],使得有关组织或个人可以成为特定水体、土地的物权权利人。当作为物权或用益物权的特定水体、土地等环境介质遭受损害,作为物权权利人完全可以提出污染损害赔偿的主张。此时原告就应提出环境介质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及由此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证据。
(2)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物质利益的损失,它是可以用一定数量的金钱来确定的经济损失。如通过对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的损害引发水生生物、养殖动物的死亡、减产;林木、果树、农作物枯死、减产及贬值、;财物腐蚀受损等,这些财产损失的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等间接损失。
(3)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或近亲属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原告或近亲属致病、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而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主张自己的损失。原告若因此遭受精神损害,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有关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证据。
为证明上述第一项事实即被告实施的污染行为的证据中仍有部分证据可作为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如证明环境介质受损害的有关水体、土地、空气及其环境的检测、检验、监测报告及声环境质量监测报告;有关环境进行调解或接受投诉时所进行的环境污染事故调查的材料;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录像、录音、相片等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等。原告还可通过自行收集或委托鉴定等方式获取下列证据:被侵权致死的动植物的实物及其检测、检验或鉴定报告;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受害人的医疗诊治病历、重金属中毒鉴定报告、伤残等级及人身损伤护理程度、误工损失日司法鉴定。
3、具体认定污染损害程度即具体损失的证据针对环境介质损害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应体现为:为防止遏制损害的扩大或将损害程度降低在最小范围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任何实际可行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防范性措施费用[5];为达到恢复原有环境而进行修复措施包括土壤(水底污泥)更换、水体修复、污染处理设施(物品)购置和使用、人员开支等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由专业清除人员采取的清理措施包括污染清理设备及工具的单价和数量,污染清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污染物的处理成本和清理量等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受污染后原告改变原有的生活习惯或生活生产方式而产生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这此费用如已经发生,在证据形式上体现为原告已经支出费用的相关合法票据,如尚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在证据形式上可以体现为由价格认证部门或估价鉴定机构对相关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的设计具体方案所作的价格认定评估鉴定书。
针对财产损害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对受损动植物的数量进行清点或测算、评估以确定损失数量的证据;购买受害动植物的原始票据或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以确定具体的财产损失的证据;动植物长大或成熟后预期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的证据(应扣除养殖培育过程中发生的工资、饲料、防病、房租、管理等所有直接支出的属预期可得利益的成本);动植物因污染受损致使受害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证据;因调查环境侵权损害事实而实际发生的各种鉴定、检测及检验、经济损失评估等费用的证据(包恬环境监测、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调查取证等费用)等。
(3)针对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诊疗病历记录、医疗费用票据、收入证明、交通住宿票据、伤残鉴定书、护理程度及误工损失日法医鉴定等证据及相关法定标准;
(4)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原告可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围绕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因素予以有针对性举证证明:环境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是环境侵权的危害程度;三是环境侵害的具体情节(污染源的种类、危害场合、危害时间);是环境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是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三)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原告法定的举证义务,但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时过境迁及被告提供出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导致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的情况发生,原告可积极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或污染行为是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的证据,从而化被动为主动。如此被告就必须有针对地进行穷尽一切可能的排除,否则被告就无法达到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目的。因此原告为了掌控主动权,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出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可以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作为相应证据。
三、被告举证范围及具体证据
(一)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被告若要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就有义务提供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及造成相关损害后果的事实,从而达到有利于自己的后果。
(二)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1、证明被告(致害人)并不排放能够造成原告(受害人)损害的侵权物。
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规定,被告若具有有相应资质,其环境监测报告可以成为完成本项举证责任的有效证据。此外,被告的企业生产记录、排污申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或者企业生产事故排放记录,以及证明被告(致害人)排放的侵权物不能到达环境损害地点的证据,也可达到上述证明目的。
2、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
被告通过举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来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也可达到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
3、用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当直接、确切地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困难时,被告还可以采用穷尽一切可能的举证方式,通过全面排查原告损害可能发生的一切可能的事实,以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三)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举证
1、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原告(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这是环境立法中唯一对受害者责任导致环境损害予以免责的明文规定。但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此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第85条第三款“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由此说明立法者对环境侵权的免责责任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也与民事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条款相吻合。虽然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单项立法并无免责条款的规定,但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这一免责条款规定应当成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般性原则,被告必须在举证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免责。
2、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因“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为此,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要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一造成污染损害的唯一原因是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二自身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的发生。[6]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85条
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明确了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水污染损害案件中,排污方不能以第三人责任作为免责的理由。而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对环境污染责任也做了具体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今后所有领域的环境污染中,排污者都不得以第三者责任作为免责的理由。
3、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l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六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8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第九十二条都将不可抗力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规定为免责条件,为此被告若想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一是有不可抗力的存在, 尤其是要证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 二是损害必须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 即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如果夹杂着致害人的过失行为, 此时就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 三是必须 “经过采取及时合理措施” 仍不能避免。 [7]而对于“及时合理措施”的认定,目前法律或法规、规章对此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的标准是:如果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人在发生同样的事故后都会采取某些措施或应该会采取某些措施,但是该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或者没有完全采取这些措施,则认为其存在过失,不能完全免责,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仍要承担责任。[8]
(四)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情形的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之一就是“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的情形”进行举证。《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体现了“过失相抵”的精神。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受害人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不可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三款也明文规定了“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方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例如被告能举证出原告已经发现污染存在并意识到其危险,仍不合理地去使用相关水资源而造成的损害,就可以成为被告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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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是要怎样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是要怎样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取得诉讼信心并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的
第一道门槛,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作了差别规定。在具体诉讼实务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体现在: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产生损失等到方面,而且被告要辩驳原告的请求,就必须对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举证。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的取得依据、获取方式,积极提供有利自己的证据。
举证实务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二条更是全面概括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两层基本含义:其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取得诉讼信心并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一、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受害人,应当就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人具有过错、 加害行为违法、 受害人的损害后果、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基于“保护弱者” 和“倾斜立法”的原则,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实行 “不平等”的“差别待遇”[1],这种差别待遇具体体现在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
首先,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举证。《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各要素的立也有相关的规定,均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 月30日通过)也规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因此即便是合法排污行为,也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被告的违法性进行举证。
其次,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修订)第8
4、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制订)第59条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都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再次,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利于受害人。在我国,1992年最 高人民《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 4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这一规定被广泛认为我国环境污染诉讼损害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换的直接依据[2].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成为当前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直接依据。而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更应当成为今后所有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基本举证原则。
为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无须承担加害行为违法性、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及由加害人对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无疑是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轻,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受害人即原告在提讼时,必须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案件事实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为:
(1)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
(2)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遭受了损失。而加害人即被告若试图辩驳受害人的请求,就必须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是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情形,如不可抗力、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
第三者具有过错等情形存在;二是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及证据的类型、获取方式
(一)有关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的证据
1、原告应当举证的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界定。
所谓环境污染损害行为,是指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产生危害的行为。具体类别上包括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规所规定的大气污染行为、水污染行为、海洋污染行为、噪声污染行为、固体废物污染行为、放射性物质污染行为等。基于行为的违法性及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不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只要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上述的污染行为之一即算是完成了该项举证,而不论该污染行为是否属于合法排污范围。
同时,由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间接性、性及波及空间范围广、延续时间长的特点,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可能无法觉察到损害已经发生。而当被害人发现损害结果时,可能的污染行为或许早已停止,此时原告就必须以追溯方式来寻找污染行为。因此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在污染损害能波及到的一定地域范围内曾经实施过相关的环境污染行为,即可视为原告完成了本项举证责任,而不应将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限定为被告正在实施的或《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3年诉讼时内实施的污染行为,也不应限定在出现损害结果的相同地域范围内。
能够证实被告实施污染损害行为的具体证据。
包括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环境侵权事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环境侵权及其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有关录像、录音、相片等。
2、上述证据的获取方式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完成自己承担的本项举证责任,必须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的证据并向提供。以下笔者就举证实务中涉及到的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及获取方式逐一进行阐述:
(1)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
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及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七条都规定了因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为此原告可以通过自行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可能遭受污染的环境进行监测,而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出来的污染源环境监测报告将是证明污染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有力证据。
另外,原告也可通过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其履行制止污染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污染是否存在,也就必须对投诉人所在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以便决定是否对排污者采取措施。此时原告可以依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十
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上述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等直接证明污染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
(2)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应作为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而根据第二十条规定,上列名单的企业,又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情况。由此受害者可以通过申请政府或企业公开信息的方式获取相关企业的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以作为污染企业实施污染行为的证据。
(3)有关环境污染事故调查材料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第84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等都规定了(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为此环保部门为调解需要而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录音、拍照形成的视听资料,检查现场有关设施、仪器装备等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的笔录,以及进行专业鉴定、分析判断等所产生的报告、意见,都可以用于证明污染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完全可以作为受害人的直接证据。
(4)有关政府环境信息根据环境保护法及单行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主管具有调查查处环境污染行为的职责,而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而根据2008年5月1 日起施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及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十
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
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的规定,当事人要求提供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情况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环境信息。因此作为环境污染受害者完全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机关、投诉环境污染问题并申请获取相关处理结果及环境行政处罚等情况的政府环境信息。这些政府环境信息也足以证实相关企业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事实,而且这些政府环境信息从证据属性上来讲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是大于其他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
(5)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对有关污染造成损害的事故现场及损失情况,受害人可以及时申请公证或依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向人民申请证据保全,由公证人员或法官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录音、拍照形成相应的视听资料,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同时在在现场中以公证或证据保全方式进行现场取样、送样、封存的物证,为日后的鉴定提供了直接依据,使得鉴定更加客观。这些证据以公证人员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或调查证据形式的体现,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
(二)有关原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的证据。
1、损害后果范围的界定环境污染
首先污染的是环境介质,即由于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相应的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继而才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人身权受损后必须又会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为此污染损害后果的范围包含了环境介质损害、人身权损害、财产权损害及精神损害。
(1)环境介质损害。
由于《物权法》 规定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 探矿权、 采矿权、 取水权、 养殖权和捕捞权等用益物权(又称 “特许物权”) [4],使得有关组织或个人可以成为特定水体、土地的物权权利人。当作为物权或用益物权的特定水体、土地等环境介质遭受损害,作为物权权利人完全可以提出污染损害赔偿的主张。此时原告就应提出环境介质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及由此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证据。
(2)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物质利益的损失,它是可以用一定数量的金钱来确定的经济损失。如通过对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的损害引发水生生物、养殖动物的死亡、减产;林木、果树、农作物枯死、减产及贬值、;财物腐蚀受损等,这些财产损失的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等间接损失。
(3)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或近亲属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原告或近亲属致病、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而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主张自己的损失。原告若因此遭受精神损害,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有关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证据。
为证明上述第一项事实即被告实施的污染行为的证据中仍有部分证据可作为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如证明环境介质受损害的有关水体、土地、空气及其环境的检测、检验、监测报告及声环境质量监测报告;有关环境进行调解或接受投诉时所进行的环境污染事故调查的材料;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录像、录音、相片等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等。原告还可通过自行收集或委托鉴定等方式获取下列证据:被侵权致死的动植物的实物及其检测、检验或鉴定报告;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受害人的医疗诊治病历、重金属中毒鉴定报告、伤残等级及人身损伤护理程度、误工损失日司法鉴定。
3、具体认定污染损害程度即具体损失的证据针对环境介质损害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应体现为:为防止遏制损害的扩大或将损害程度降低在最小范围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任何实际可行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防范性措施费用[5];为达到恢复原有环境而进行修复措施包括土壤(水底污泥)更换、水体修复、污染处理设施(物品)购置和使用、人员开支等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由专业清除人员采取的清理措施包括污染清理设备及工具的单价和数量,污染清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污染物的处理成本和清理量等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受污染后原告改变原有的生活习惯或生活生产方式而产生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这此费用如已经发生,在证据形式上体现为原告已经支出费用的相关合法票据,如尚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在证据形式上可以体现为由价格认证部门或估价鉴定机构对相关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的设计具体方案所作的价格认定评估鉴定书。
针对财产损害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对受损动植物的数量进行清点或测算、评估以确定损失数量的证据;购买受害动植物的原始票据或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以确定具体的财产损失的证据;动植物长大或成熟后预期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的证据(应扣除养殖培育过程中发生的工资、饲料、防病、房租、管理等所有直接支出的属预期可得利益的成本);动植物因污染受损致使受害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证据;因调查环境侵权损害事实而实际发生的各种鉴定、检测及检验、经济损失评估等费用的证据(包恬环境监测、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调查取证等费用)等。
(3)针对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诊疗病历记录、医疗费用票据、收入证明、交通住宿票据、伤残鉴定书、护理程度及误工损失日法医鉴定等证据及相关法定标准;
(4)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原告可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围绕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因素予以有针对性举证证明:环境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是环境侵权的危害程度;三是环境侵害的具体情节(污染源的种类、危害场合、危害时间);是环境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是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三)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原告法定的举证义务,但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时过境迁及被告提供出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导致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的情况发生,原告可积极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或污染行为是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的证据,从而化被动为主动。如此被告就必须有针对地进行穷尽一切可能的排除,否则被告就无法达到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目的。因此原告为了掌控主动权,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出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可以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作为相应证据。
三、被告举证范围及具体证据
(一)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被告若要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就有义务提供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及造成相关损害后果的事实,从而达到有利于自己的后果。
(二)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1、证明被告(致害人)并不排放能够造成原告(受害人)损害的侵权物。
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规定,被告若具有有相应资质,其环境监测报告可以成为完成本项举证责任的有效证据。此外,被告的企业生产记录、排污申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或者企业生产事故排放记录,以及证明被告(致害人)排放的侵权物不能到达环境损害地点的证据,也可达到上述证明目的。
2、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
被告通过举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来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也可达到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
3、用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当直接、确切地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困难时,被告还可以采用穷尽一切可能的举证方式,通过全面排查原告损害可能发生的一切可能的事实,以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三)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举证
1、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原告(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这是环境立法中唯一对受害者责任导致环境损害予以免责的明文规定。但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此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第85条第三款“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由此说明立法者对环境侵权的免责责任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也与民事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条款相吻合。虽然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单项立法并无免责条款的规定,但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这一免责条款规定应当成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般性原则,被告必须在举证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免责。
2、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因“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为此,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要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一造成污染损害的唯一原因是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二自身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的发生。[6]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85条
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明确了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水污染损害案件中,排污方不能以第三人责任作为免责的理由。而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对环境污染责任也做了具体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今后所有领域的环境污染中,排污者都不得以第三者责任作为免责的理由。
3、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l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六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8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第九十二条都将不可抗力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规定为免责条件,为此被告若想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一是有不可抗力的存在, 尤其是要证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 二是损害必须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 即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如果夹杂着致害人的过失行为, 此时就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 三是必须 “经过采取及时合理措施” 仍不能避免。 [7]而对于“及时合理措施”的认定,目前法律或法规、规章对此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的标准是:如果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人在发生同样的事故后都会采取某些措施或应该会采取某些措施,但是该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或者没有完全采取这些措施,则认为其存在过失,不能完全免责,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仍要承担责任。[8]
(四)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情形的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之一就是“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的情形”进行举证。《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体现了“过失相抵”的精神。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受害人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不可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三款也明文规定了“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方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例如被告能举证出原告已经发现污染存在并意识到其危险,仍不合理地去使用相关水资源而造成的损害,就可以成为被告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
举证责任倒置有哪些情形?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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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咬人举证责任倒置吗?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狗咬伤人诉讼举证责任倒置,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被咬原因是由于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行为造成,否则需要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应就加害人的侵权事实以及自己受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狗咬人举证倒置能够督促行为人加强自我监督,尽可能地避免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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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形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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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释义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举证责任倒置释义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1、是指在侵权诉讼案件中。
2、不是所有侵权案件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法律直接规定了8种情形。
3、由侵权人负责举证。
4、侵权人举证的目的,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
5、不举证、举证的结果,证明不了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无过错或者第三人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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