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如何调解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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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婚约财产纠纷如何调解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婚约财产纠纷如何调解

一、婚约财产纠纷如何调解

首先立足调解双方和好。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前提是双方不愿结婚或结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因此,如果能够调解双方和好,就根本上消除了婚约财产纠纷。

其次注意区分婚前给付财产的不同性质,如果是属于彩礼,是基于风俗习惯定亲所用,则应当予以归还;如果属于价值较大的物品,如房屋、高档耐用品等,属于与结婚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则是附条件的赠与,也应当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如何区分婚前婚后财产

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认定应注意如下方面:

1、如果财产权的取得系在婚前,但婚后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其性质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2、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三、如何公证婚前婚后财产

公证婚前婚后财产的步骤如下:当事人应向具有公证资格的公证机关提交申请财产,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机关依法受理,并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婚约财产纠纷如何调解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律师,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律图网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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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应注意一项内容:夫妻财产约定制必须有夫妻约定协议的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协议,与一般财产协议不同,一是具有身份属性,二是内容具有复合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既非单纯的身份协议,又非纯粹的财产协议,其性质是介于二者之间的身份财产协议。
我国《婚姻法》采用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或者各自所有,亦可约定其中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能够明确约定财产的内容,可以减少和防止争议和纠纷,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为了避免争议,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约定,内容明确,且无争议的,也应认定有效。
应审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生效的要件:
夫妻或者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产生的法律效力,必须具备婚姻及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1、约定双方必须是要建立或者已经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协议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不能由他人代理。
2、夫妻双方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约定的内容限于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
4、约定要明确,明确具体的财产内容、财产处所、财产归属等。
5、虽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但未缔结婚姻或者婚姻被宣布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的夫妻身份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该协议未生效或者无效。
夫妻财产关系派生夫妻人身关系,当事人具有婚姻关系是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的前提条件,即使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婚姻缔结之前就已成立,生效的时间却在缔结婚姻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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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礼(又称彩礼)最早源于《周礼》,是西周时期一项婚姻家庭制度,即男家向女家提亲,男家备下礼物,请求女家收下,叫“纳采”,男家“问名”得吉兆,再备礼通知女家缔结婚姻,此后,才正式聘礼逞送给女家,即后来的订婚礼,叫“纳徵”,也叫“纳币”,“请期”后仍需备礼往女家。现在,法律虽没有这一规定,但民间仍延习这一风俗。就周礼而言,财礼源自缔结婚约,在过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是男女双方父母产生的法律行为。那么男女双方父母即为权利义务的双方。而现如今法律提倡婚姻自主,缔结婚姻不应再听命于父母,是男女双方自己的事情,但财礼仍是民间一种风俗没有被丢弃。财礼是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由男方按习俗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但在现实生活中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大多数在经济上不能,一切涉及婚姻的费用都是由父母来筹集,在财礼的运作上还是以双方父母为主体的。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接受财礼的自然也是女方父母,同时也是由女方父母来支配和管理财礼的。
其次,在婚前财产中,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列为被告是无可厚非的。
因为,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缔结的婚约,若无婚约即不可能产生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婚约在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中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民间用语,它只所以出现在案由当中,缘自它是形成一种财产纠纷的诱因。婚约的缔结或是解除都是民间的一种自由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只就财产的数额、返还时间及返还人进行审查确定。如前所述,财产纠纷源自婚约,婚约的缔结人既是不可忽缺的双方当事人,即由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引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 因此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当事人列为被告是顺理成章的。
再次,由于民间财礼来源形成的复杂性,有些案件只将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是不够的。
如前所述,男女双方经济不,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原则的。既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请求,也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往往财礼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支付的能力,因此很难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这就很有必要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取的主体,因我国的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同时又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因此,该法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这又为将女方父母是否列为返还财礼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正是由于女方父母支配财礼, 从而更说明财礼索取的性质。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是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的。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及留置支配财礼的主体还可能是其他亲属,因此,也可将其他亲属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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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有哪些
近年来,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婚约彩礼纠纷大量涌现,因为按此规定,婚约彩礼在一定条件下应予返还。
为此,我们亳州市中级人民也制定了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但问题是实践中围绕婚约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并非全是彩礼纠纷。
比如建房款纠纷,也就是婚前男方没有新房,女方为使婚后建房有保障,特要求男方先拿出一笔钱由女方及其家属保管,并约定待婚后小两口建房时,女方及其家属便把该钱拿出来用于建房。为了尽快完婚,男方大多数迫于无奈即交付了该笔款项。但由于种种原因,后来有些鸳鸯并没有走到一块,或虽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有些虽已办理了登记却也由于结婚容易相处难而尚未等到建新房便劳燕分飞,于是,为这笔所谓建房款该不该返还的问题,男女及双方家庭常常就会发生纠纷。
这笔款显然是因婚约而生,但显然又不是彩礼,在上述婚约没得到实现或双方虽结了婚但婚姻关系无法为继的情况下,该款到底应不应该退还呢?笔者认为应该退还。且不说,亳州中院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从事实上讲,这种款项就不属于彩礼,故不应适用该指导意见。
而从最高人民新出台的案由规定来看,婚约彩礼纠纷并非婚约财产纠纷的全部,除了婚约彩礼纠纷,还应该有其他的婚约财产纠纷,像本文所述的建房款纠纷之类。
在尚无关于此类款项纠纷如何处理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同居财产分割应当根据此类款项事先有返还约定之特性,本着公平的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考虑,以裁判予以返还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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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能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一、约定的主体
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但只要最终结为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因此,对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
二、约定的时间
当事人可以在婚前、结婚时或者婚姻存续期间订立、变更或者废止约定财产制。
三、约定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采用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或者各自所有,亦可约定其中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能够明确约定财产的内容,可以减少和防止争议和纠纷,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为了避免争议,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约定,内容明确,且无争议的,也应认定有效。
应审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生效的要件:
夫妻或者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产生的法律效力,必须具备婚姻及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1、约定双方必须是要建立或者已经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协议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不能由他人代理。
2、夫妻双方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约定的内容限于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
4、约定要明确,明确具体的财产内容、财产处所、财产归属等。
5、虽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但未缔结婚姻或者婚姻被宣布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的夫妻身份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该协议未生效或者无效。
正确理解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时间效力
夫妻财产关系派生夫妻人身关系,当事人具有婚姻关系是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的前提条件,即使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婚姻缔结之前就已成立,生效的时间却在缔结婚姻之后。
2、优先效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就其适用来看,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
3、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的合意,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内效力及于夫妻双方。
4、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并不当然的及于第三人,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能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一、约定的主体
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但只要最终结为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因此,对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
二、约定的时间
当事人可以在婚前、结婚时或者婚姻存续期间订立、变更或者废止约定财产制。
三、约定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采用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或者各自所有,亦可约定其中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能够明确约定财产的内容,可以减少和防止争议和纠纷,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为了避免争议,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约定,内容明确,且无争议的,也应认定有效。
应审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生效的要件:
夫妻或者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产生的法律效力,必须具备婚姻及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1、约定双方必须是要建立或者已经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协议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不能由他人代理。
2、夫妻双方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约定的内容限于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
4、约定要明确,明确具体的财产内容、财产处所、财产归属等。
5、虽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但未缔结婚姻或者婚姻被宣布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的夫妻身份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该协议未生效或者无效。
正确理解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时间效力
夫妻财产关系派生夫妻人身关系,当事人具有婚姻关系是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的前提条件,即使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婚姻缔结之前就已成立,生效的时间却在缔结婚姻之后。
2、优先效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就其适用来看,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
3、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的合意,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内效力及于夫妻双方。
4、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并不当然的及于第三人,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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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医疗纠纷
1、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图。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3、必要时邀请相关医学、法律专家分析纠纷情况,并向纠纷双方公布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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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诉讼去哪个法院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婚约财产纠纷诉讼去哪个
这一问题,解答如下:
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
二、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管辖。
四、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五、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管辖。
你好婚约财产纠纷当中,首饰属于赠送还是婚约财产纠纷中法律可以判决返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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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不把订婚作为结婚的法定程序,并不等于禁止当事人订立婚约。只是这种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它的履行是以双方自愿为条件的,只要有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即自行取消。
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可径行通知对方,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更无须经过调解或诉讼程序。因为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婚约关系甚至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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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属于这三种情形的,如果给付人要求返还,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
(二)、
(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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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亲属、朋友等的证言。
(二)视听资料:婚约财产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
(二)、
(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约财产纠纷需要准备什么证据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婚约财产纠纷需要准备什么证据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婚约财产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纠纷的一个子案由,专门解决婚约解除后,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一类民事纠纷。对于这类纠纷需要准备的证据主要有
(一)证人证言: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比较常见的证据之一,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证言
1.婚姻介绍人(媒人)的证言
2.当事人亲属、朋友等的证言。
(二)视听资料:婚约财产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
(二)、
(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该怎样确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如何确定
首先,搞清什么是财礼,财礼的来源及财礼的权利义务双方。
财礼(又称彩礼)最早源于《周礼》,是西周时期一项婚姻家庭制度,即男家向女家提亲,男家备下礼物,请求女家收下,叫“纳采”,男家“问名”得吉兆,再备礼通知女家缔结婚姻,此后,才正式聘礼逞送给女家,即后来的订婚礼,叫“纳徵”,也叫“纳币”,“请期”后仍需备礼往女家。现在,法律虽没有这一规定,但民间仍延习这一风俗。就周礼而言,财礼源自缔结婚约,在过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是男女双方父母产生的法律行为。那么男女双方父母即为权利义务的双方。而现如今法律提倡婚姻自主,缔结婚姻不应再听命于父母,是男女双方自己的事情,但财礼仍是民间一种风俗没有被丢弃。财礼是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由男方按习俗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但在现实生活中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大多数在经济上不能,一切涉及婚姻的费用都是由父母来筹集,在财礼的运作上还是以双方父母为主体的。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接受财礼的自然也是女方父母,同时也是由女方父母来支配和管理财礼的。
其次,在婚前财产中,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列为被告是无可厚非的。
因为,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缔结的婚约,若无婚约即不可能产生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婚约在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中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民间用语,它只所以出现在案由当中,缘自它是形成一种财产纠纷的诱因。婚约的缔结或是解除都是民间的一种自由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只就财产的数额、返还时间及返还人进行审查确定。如前所述,财产纠纷源自婚约,婚约的缔结人既是不可忽缺的双方当事人,即由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引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 因此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当事人列为被告是顺理成章的。
再次,由于民间财礼来源形成的复杂性,有些案件只将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是不够的。
如前所述,男女双方经济不,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原则的。既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请求,也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往往财礼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支付的能力,因此很难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这就很有必要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取的主体,因我国的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同时又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因此,该法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这又为将女方父母是否列为返还财礼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正是由于女方父母支配财礼, 从而更说明财礼索取的性质。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是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的。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及留置支配财礼的主体还可能是其他亲属,因此,也可将其他亲属列为共同被告。
相关法律知识:
婚约财产纠纷有哪些
近年来,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婚约彩礼纠纷大量涌现,因为按此规定,婚约彩礼在一定条件下应予返还。
为此,我们亳州市中级人民也制定了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但问题是实践中围绕婚约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并非全是彩礼纠纷。
比如建房款纠纷,也就是婚前男方没有新房,女方为使婚后建房有保障,特要求男方先拿出一笔钱由女方及其家属保管,并约定待婚后小两口建房时,女方及其家属便把该钱拿出来用于建房。为了尽快完婚,男方大多数迫于无奈即交付了该笔款项。但由于种种原因,后来有些鸳鸯并没有走到一块,或虽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有些虽已办理了登记却也由于结婚容易相处难而尚未等到建新房便劳燕分飞,于是,为这笔所谓建房款该不该返还的问题,男女及双方家庭常常就会发生纠纷。
这笔款显然是因婚约而生,但显然又不是彩礼,在上述婚约没得到实现或双方虽结了婚但婚姻关系无法为继的情况下,该款到底应不应该退还呢?笔者认为应该退还。且不说,亳州中院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从事实上讲,这种款项就不属于彩礼,故不应适用该指导意见。
而从最高人民新出台的案由规定来看,婚约彩礼纠纷并非婚约财产纠纷的全部,除了婚约彩礼纠纷,还应该有其他的婚约财产纠纷,像本文所述的建房款纠纷之类。
在尚无关于此类款项纠纷如何处理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同居财产分割应当根据此类款项事先有返还约定之特性,本着公平的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考虑,以裁判予以返还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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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2、双方当事人出示举证的材料和依据;3、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材料和取证;4、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制作书面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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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该怎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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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搞清什么是财礼,财礼的来源及财礼的权利义务双方。
财礼(又称彩礼)最早源于《周礼》,是西周时期一项婚姻家庭制度,即男家向女家提亲,男家备下礼物,请求女家收下,叫“纳采”,男家“问名”得吉兆,再备礼通知女家缔结婚姻,此后,才正式聘礼逞送给女家,即后来的订婚礼,叫“纳徵”,也叫“纳币”,“请期”后仍需备礼往女家。现在,法律虽没有这一规定,但民间仍延习这一风俗。就周礼而言,财礼源自缔结婚约,在过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是男女双方父母产生的法律行为。那么男女双方父母即为权利义务的双方。而现如今法律提倡婚姻自主,缔结婚姻不应再听命于父母,是男女双方自己的事情,但财礼仍是民间一种风俗没有被丢弃。财礼是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由男方按习俗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但在现实生活中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大多数在经济上不能,一切涉及婚姻的费用都是由父母来筹集,在财礼的运作上还是以双方父母为主体的。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接受财礼的自然也是女方父母,同时也是由女方父母来支配和管理财礼的。
其次,在婚前财产中,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列为被告是无可厚非的。
因为,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缔结的婚约,若无婚约即不可能产生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婚约在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中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民间用语,它只所以出现在案由当中,缘自它是形成一种财产纠纷的诱因。婚约的缔结或是解除都是民间的一种自由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只就财产的数额、返还时间及返还人进行审查确定。如前所述,财产纠纷源自婚约,婚约的缔结人既是不可忽缺的双方当事人,即由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引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 因此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当事人列为被告是顺理成章的。
再次,由于民间财礼来源形成的复杂性,有些案件只将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是不够的。
如前所述,男女双方经济不,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原则的。既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请求,也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往往财礼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支付的能力,因此很难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这就很有必要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取的主体,因我国的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同时又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因此,该法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这又为将女方父母是否列为返还财礼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正是由于女方父母支配财礼, 从而更说明财礼索取的性质。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是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的。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及留置支配财礼的主体还可能是其他亲属,因此,也可将其他亲属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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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有哪些
近年来,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婚约彩礼纠纷大量涌现,因为按此规定,婚约彩礼在一定条件下应予返还。
为此,我们亳州市中级人民也制定了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但问题是实践中围绕婚约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并非全是彩礼纠纷。
比如建房款纠纷,也就是婚前男方没有新房,女方为使婚后建房有保障,特要求男方先拿出一笔钱由女方及其家属保管,并约定待婚后小两口建房时,女方及其家属便把该钱拿出来用于建房。为了尽快完婚,男方大多数迫于无奈即交付了该笔款项。但由于种种原因,后来有些鸳鸯并没有走到一块,或虽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有些虽已办理了登记却也由于结婚容易相处难而尚未等到建新房便劳燕分飞,于是,为这笔所谓建房款该不该返还的问题,男女及双方家庭常常就会发生纠纷。
这笔款显然是因婚约而生,但显然又不是彩礼,在上述婚约没得到实现或双方虽结了婚但婚姻关系无法为继的情况下,该款到底应不应该退还呢?笔者认为应该退还。且不说,亳州中院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从事实上讲,这种款项就不属于彩礼,故不应适用该指导意见。
而从最高人民新出台的案由规定来看,婚约彩礼纠纷并非婚约财产纠纷的全部,除了婚约彩礼纠纷,还应该有其他的婚约财产纠纷,像本文所述的建房款纠纷之类。
在尚无关于此类款项纠纷如何处理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同居财产分割应当根据此类款项事先有返还约定之特性,本着公平的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考虑,以裁判予以返还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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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该怎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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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搞清什么是财礼,财礼的来源及财礼的权利义务双方。
财礼(又称彩礼)最早源于《周礼》,是西周时期一项婚姻家庭制度,即男家向女家提亲,男家备下礼物,请求女家收下,叫“纳采”,男家“问名”得吉兆,再备礼通知女家缔结婚姻,此后,才正式聘礼逞送给女家,即后来的订婚礼,叫“纳徵”,也叫“纳币”,“请期”后仍需备礼往女家。现在,法律虽没有这一规定,但民间仍延习这一风俗。就周礼而言,财礼源自缔结婚约,在过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是男女双方父母产生的法律行为。那么男女双方父母即为权利义务的双方。而现如今法律提倡婚姻自主,缔结婚姻不应再听命于父母,是男女双方自己的事情,但财礼仍是民间一种风俗没有被丢弃。财礼是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由男方按习俗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但在现实生活中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大多数在经济上不能,一切涉及婚姻的费用都是由父母来筹集,在财礼的运作上还是以双方父母为主体的。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接受财礼的自然也是女方父母,同时也是由女方父母来支配和管理财礼的。
其次,在婚前财产中,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列为被告是无可厚非的。
因为,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缔结的婚约,若无婚约即不可能产生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婚约在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中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民间用语,它只所以出现在案由当中,缘自它是形成一种财产纠纷的诱因。婚约的缔结或是解除都是民间的一种自由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只就财产的数额、返还时间及返还人进行审查确定。如前所述,财产纠纷源自婚约,婚约的缔结人既是不可忽缺的双方当事人,即由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引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 因此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当事人列为被告是顺理成章的。
再次,由于民间财礼来源形成的复杂性,有些案件只将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是不够的。
如前所述,男女双方经济不,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原则的。既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请求,也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往往财礼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支付的能力,因此很难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这就很有必要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取的主体,因我国的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同时又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因此,该法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这又为将女方父母是否列为返还财礼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正是由于女方父母支配财礼, 从而更说明财礼索取的性质。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是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的。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及留置支配财礼的主体还可能是其他亲属,因此,也可将其他亲属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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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有哪些
近年来,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婚约彩礼纠纷大量涌现,因为按此规定,婚约彩礼在一定条件下应予返还。
为此,我们亳州市中级人民也制定了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但问题是实践中围绕婚约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并非全是彩礼纠纷。
比如建房款纠纷,也就是婚前男方没有新房,女方为使婚后建房有保障,特要求男方先拿出一笔钱由女方及其家属保管,并约定待婚后小两口建房时,女方及其家属便把该钱拿出来用于建房。为了尽快完婚,男方大多数迫于无奈即交付了该笔款项。但由于种种原因,后来有些鸳鸯并没有走到一块,或虽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有些虽已办理了登记却也由于结婚容易相处难而尚未等到建新房便劳燕分飞,于是,为这笔所谓建房款该不该返还的问题,男女及双方家庭常常就会发生纠纷。
这笔款显然是因婚约而生,但显然又不是彩礼,在上述婚约没得到实现或双方虽结了婚但婚姻关系无法为继的情况下,该款到底应不应该退还呢?笔者认为应该退还。且不说,亳州中院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从事实上讲,这种款项就不属于彩礼,故不应适用该指导意见。
而从最高人民新出台的案由规定来看,婚约彩礼纠纷并非婚约财产纠纷的全部,除了婚约彩礼纠纷,还应该有其他的婚约财产纠纷,像本文所述的建房款纠纷之类。
在尚无关于此类款项纠纷如何处理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同居财产分割应当根据此类款项事先有返还约定之特性,本着公平的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考虑,以裁判予以返还为宜。
婚约财产纠纷需要准备哪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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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人证言: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比较常见的证据之
一,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证言——
1.婚姻介绍人(媒人)的证言;
2.当事人亲属、朋友等的证言。
(二)视听资料:婚约财产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
(二)、
(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该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该如何确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如何确定
首先,搞清什么是财礼,财礼的来源及财礼的权利义务双方。
财礼(又称彩礼)最早源于《周礼》,是西周时期一项婚姻家庭制度,即男家向女家提亲,男家备下礼物,请求女家收下,叫“纳采”,男家“问名”得吉兆,再备礼通知女家缔结婚姻,此后,才正式聘礼逞送给女家,即后来的订婚礼,叫“纳徵”,也叫“纳币”,“请期”后仍需备礼往女家。现在,法律虽没有这一规定,但民间仍延习这一风俗。就周礼而言,财礼源自缔结婚约,在过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是男女双方父母产生的法律行为。那么男女双方父母即为权利义务的双方。而现如今法律提倡婚姻自主,缔结婚姻不应再听命于父母,是男女双方自己的事情,但财礼仍是民间一种风俗没有被丢弃。财礼是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由男方按习俗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但在现实生活中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大多数在经济上不能,一切涉及婚姻的费用都是由父母来筹集,在财礼的运作上还是以双方父母为主体的。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接受财礼的自然也是女方父母,同时也是由女方父母来支配和管理财礼的。
其次,在婚前财产中,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列为被告是无可厚非的。
因为,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缔结的婚约,若无婚约即不可能产生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婚约在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中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民间用语,它只所以出现在案由当中,缘自它是形成一种财产纠纷的诱因。婚约的缔结或是解除都是民间的一种自由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只就财产的数额、返还时间及返还人进行审查确定。如前所述,财产纠纷源自婚约,婚约的缔结人既是不可忽缺的双方当事人,即由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引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 因此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当事人列为被告是顺理成章的。
再次,由于民间财礼来源形成的复杂性,有些案件只将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是不够的。
如前所述,男女双方经济不,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原则的。既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请求,也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往往财礼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支付的能力,因此很难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这就很有必要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取的主体,因我国的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同时又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因此,该法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这又为将女方父母是否列为返还财礼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正是由于女方父母支配财礼, 从而更说明财礼索取的性质。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是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的。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及留置支配财礼的主体还可能是其他亲属,因此,也可将其他亲属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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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婚约彩礼纠纷大量涌现,因为按此规定,婚约彩礼在一定条件下应予返还。
为此,我们亳州市中级人民也制定了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但问题是实践中围绕婚约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并非全是彩礼纠纷。
比如建房款纠纷,也就是婚前男方没有新房,女方为使婚后建房有保障,特要求男方先拿出一笔钱由女方及其家属保管,并约定待婚后小两口建房时,女方及其家属便把该钱拿出来用于建房。为了尽快完婚,男方大多数迫于无奈即交付了该笔款项。但由于种种原因,后来有些鸳鸯并没有走到一块,或虽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有些虽已办理了登记却也由于结婚容易相处难而尚未等到建新房便劳燕分飞,于是,为这笔所谓建房款该不该返还的问题,男女及双方家庭常常就会发生纠纷。
这笔款显然是因婚约而生,但显然又不是彩礼,在上述婚约没得到实现或双方虽结了婚但婚姻关系无法为继的情况下,该款到底应不应该退还呢?笔者认为应该退还。且不说,亳州中院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从事实上讲,这种款项就不属于彩礼,故不应适用该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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