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多次盗窃不属于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多次盗窃,只成立一罪,不是连续犯。
2、“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括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相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的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罪行为。
(3)虽有多次偷盗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偷盗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1、盗窃案件的涉案当事人有两个的情形,不一定需要区分主犯、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数名被告人互相推卸罪责,其它证据又不能确定他们之间地位和作用大小的,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不分主、从犯。
2、盗窃案件如果存在通常需要对主犯、从犯进行区分。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起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或是事前拉拢、勾结他人,提起犯意,出谋划策的教唆犯。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是指:
①虽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对整个犯罪的预谋、实施和完成,所起的作用不大;
②只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帮助。如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排除犯罪障碍、看风、转移赃物等。
(3)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区分主、从犯。若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一致或相当,则均认定为主犯。
(4)同案人在逃,从现有证据证实已抓获的被告人确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看风、转移赃物等)的,应认定为从犯。同案人在逃,抓获的被告人供称只参与看风、转移赃物等次要或辅助作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宜认定主、从犯,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三、构成盗窃罪需要有利用意思吗?
1、构成盗窃罪需要有利用意思。
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不成文的主观要素,其与盗窃故意有所不同,能够辅助行为定性,故可自成一体。非法占有目的包含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解释利用意思时应体现对财物价值的保护。利用意思仍要保留但无需刻意证明,在确认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的基础上推定即可。利用意思的本质是享受获取财物所可能带来的各种利益,无论行为人对到手后的财物如何使用,只要该财物能够满足其特定需求,就认为其享受了利益,也就具备了利用意思。
2、缺少排除意思,不构成盗窃罪。
以下三种情形应认定为具有排除意思,构成盗窃罪:
(1)行为人没有返还意思。
例如,盗用他人摩托车去购物,在使用完后将车遗弃。这种行为构成盗窃罪。
(2)行为人虽然有返还意思,但是妨害主人对财物的利用程度很严重。
例如,甲明知乙的轿车即将用于妻子临产时及时送往医院,却偷出来外出旅游,打算一周后归还。
乙的妻子临产时因为无法及时送往医院,导致严重后果,这种行为构成盗窃罪。
(3)行为人虽然有返还意思,但同时具有非法利用
3、缺少利用意思,就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1)利用意思,不要求完全遵从财物的正常价值和本来用途。
(2)不予利用,也不予毁坏,而是单纯隐匿,属于缺少利用意思,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后,发现涉案当事人两年内实施了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情形,通常会认定其犯了盗窃罪。阅读此文后,依旧对多次盗窃属于连续犯吗存在其他相关疑问的,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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