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和继子女享有没有继承权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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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没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养子女和继子女享有没有继承权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养子女和继子女享有没有继承权

一、养子女和继子女享有没有继承权

1、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只有没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有没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生父母离婚,并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有没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完全可以在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同时对其生父母享有没有继承权。

2、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能否相互拥有没有继承权,取决于他们之间有没有无抚养关系,有没有抚养关系,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反之亦然。如果没有没有抚养关系,则相互之间无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二、没有没有赡养过老人的子女有没有权继承遗产

没有没有赡养过老人的子女在符合继承的条件下是可以继承遗产的。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有没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没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没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三、父母没有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子女有没有继承权

父母没有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子女有没有继承权,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没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养子女和继子女享有没有继承权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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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房产继子或继女是否享有继承权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一对夫妻均系再婚,各带一个女儿,重新组成了一个家庭,一对姐妹一起生活了十几年。继父去世后,继女对继父名下的房屋有无继承权 日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依法审结了这起继承纠纷案件,并依法认定继女为继父的合法遗产继承人之一。
据原告张某诉称,其与先夫王某于1993年举行婚礼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初虽未登记,但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当时自己的女儿缪某才10多岁,跟随自己一起与王某共同生活,与王某父女相称,存在事实上得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据此,张某主张其与缪某均应属于王某遗产的法定
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王某的一幢房屋享有继承权。
而被告王某的亲生女儿王某某辩称,张某与其父亲结婚登记时,缪某已20多岁,已成年,与自己的父亲并未形成抚养关系,也尚未形成赡养关系,故王某某坚持认为缪某对自己父亲的房屋无继承权。
第三人王某的继女缪某辩称,母亲与王某结婚后,其与王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继父去世时,其承担了继父的部分后事费用,故其依法对继父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于1993年相识当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05年4月27日方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王某某系王某与前妻之女,缪某系张某与前夫之女,1993年王某某和缪某均是10多岁,二个女儿由张某与王某夫妻抚养成年。
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对缪某继承人身份的争议问题,被告方虽提出婚姻的效力应从登记时起始、缪某已成年、与王某不存在抚养关系的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现有证据王某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双方已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且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据此应认定王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从1993年举办婚宴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起始,当时缪某才10多岁,自此随王某、张某共同生活,由两人抚养成人,缪某已与王某形成继子女关系,故缪某应为王某遗产的继承人之一。
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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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未尽赡养义务是否享受继承权,养子是否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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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老汉与老伴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出嫁后,老两口与儿子阿强、儿媳阿瑛、孙子小固一起生活,一家人关系亲密,其乐融融。但人有旦夕祸福,儿子阿强因肝癌于夏天去世。郑老汉夫妻深受晚年丧子之痛,但令他们稍感安慰的是儿媳阿瑛与他们的关系始终不错,在丈夫去世后仍与二老一起生活,无怨无悔地照顾着老人的饮食起居。
初,阿瑛相中了来京打工的河南小伙子志刚。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在同公婆及自己的父母商量之后,阿瑛嫁给了志刚。志刚“入赘”郑家。婚后,二人与郑老汉夫妇住在一起。底,阿瑛怀孕了,郑老汉夫妻心中别有一番滋味,担心这个孩子的出生会动摇孙子小固在家庭中的“地位”。不知不觉中,阿瑛与老夫妻间产生了隔阂。9月,郑老太太去世后,郑老汉提出让家中缺房住的女儿女婿一家搬过来住,顺便照顾自己的生活,并明确要求阿瑛从家中搬走。和睦的关系破裂了,双方争执不下,气愤难平的阿瑛于12月将郑老汉告上法庭,主张自己对郑老太太的遗产有继承权,提出了对现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
受理此案后,调查中听取了群众的反映,得知阿瑛再婚前与郑老汉夫妻间关系一直较为融洽。郑老汉的女儿现居住地离家较远,平时很少回家。在日常生活中,是阿瑛较多地承担着照顾老夫妻的义务。在郑老太太生病期间,阿瑛经常在其身边悉心照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儿媳阿瑛在丈夫去世后,依然与公婆生活在一起,在其婆婆郑老太太生病时,她仍以儿媳的身份对其进行照料,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她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赡养人郑老太太的遗产。据此,判令阿瑛继承郑老太太的遗产4间房屋中的2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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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方某是其前婆婆姚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因此,即使方某随后再婚,但只要其对婆婆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女儿芳芳仍可依照法律规定代位继承奶奶姚某的遗产。关于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最高法意见》第2
5、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也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亲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需要明确的是,如果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的(比如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等等),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根据《最高法意见》第28条的规定,丧失代位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中如果有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继承人享有哪些权利
[律师回复] 对于继承人享有哪些权利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体现为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它包括:
(一)继承开始前,即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它属于一种继承期待权。
(二)继承开始后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的地位。
其在理论上称为继承既得权,是一种现实的权利。
①继承权是为身份权或为财产权与继承法之为身份法或为财产法相关联。那么继承法即为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法,则继承权亦应确认为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所有物的支配物权。
②所有权是一种物权,而物权在其本质上应归结为对物之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和排他之保护绝对性。
③从二者性质上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二者虽均为财产权,但其基点还是有差异的。继承权更侧重于从身份关系确认对财产加以保护。而所有权则更强调支配性,强调主体对于财产处分的能力。当然近代所有权体现出一种观念性,所有权享有并不以对标的物占有为必要。
但我们应当明确,所有权的意义恰恰还是在于宣称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能力。其针对的是财产的用益和流转。而从继承权的角度来看,它恰恰不关注这一点。
继承权与所有权的保护比较,实际就是两个请求权的比较,继承回复请求权和所有回复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在世界上大多数成文法国家,均有此种制度。如南朝鲜、联邦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荷兰等均在民法典中设有明文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与所有物回复请求权粗略比较,我们常常会说,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基于继承权产生的,其目的是恢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而所有回复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权利,是指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的人得请求返还的权利。但实际上,这种粗略的区分,并不能从实质上揭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
继承人得以回复的不仅仅是继承权或继承地位,反而是对继承财产的实际占有。”
①继承回复请求权完全是一种实践需要的产物。它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确认。其在罗马法上被称为依罗马法的规定,真正继承人据此不但可以追及继承财产中的“物”,且又可以为各种债权请求。做为诉权而言它具有单一性,但诉权的内容却并不是单一的,从实体法角度而言,乃为数个且为数种请求权所集合者。发展到今天,继承回复请求权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论构成遗产的各个具体财产有多少,也不问其种类如何复杂、繁多,如有物权、债权、其他财产权等都以同一权利请求恢复。而继承人无须证明对遗产的各个具体财产有何权利,只须证明死亡人在死亡时占有该财产,审理案件时也只需审查原告当事人有没有继承权。
②而作为所有物回复请求权,所有权请求对象的确定性是一个最起码的要求,并且请求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事实是请求返还的前提要件,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针对于遗产这一特殊形态的财产,继承回复请求权实际上有更大包容性,它可以达到用一般的所有物回复请求权同样、甚至于更为广泛的效果来恢复对遗产的占有。同时它在举证责任的要求上相对要低。对于继承人保护更能发挥作用。以至于《德国民法典》第2020条规定“遗产占有人相对于继承人的对在个别遗产物上所享有的请求权的责任,仍然依照关于遗产请求权的规定确定。我想这不仅仅是”沿袭罗马诉权法之形式而已。”
③其恰恰在于继承回复请求权这一从实践中总结出的请求权自身存在着适用上的便利性。
继承人享有什么权利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体现为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它包括:
(一)继承开始前,即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它属于一种继承期待权。
(二)继承开始后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的地位。
其在理论上称为继承既得权,是一种现实的权利。
①继承权是为身份权或为财产权与继承法之为身份法或为财产法相关联。那么继承法即为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法,则继承权亦应确认为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所有物的支配物权。
②所有权是一种物权,而物权在其本质上应归结为对物之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和排他之保护绝对性。
③从二者性质上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二者虽均为财产权,但其基点还是有差异的。继承权更侧重于从身份关系确认对财产加以保护。而所有权则更强调支配性,强调主体对于财产处分的能力。当然近代所有权体现出一种观念性,所有权享有并不以对标的物占有为必要。
但我们应当明确,所有权的意义恰恰还是在于宣称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能力。其针对的是财产的用益和流转。而从继承权的角度来看,它恰恰不关注这一点。
继承权与所有权的保护比较,实际就是两个请求权的比较,继承回复请求权和所有回复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在世界上大多数成文法国家,均有此种制度。如南朝鲜、联邦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荷兰等均在民法典中设有明文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与所有物回复请求权粗略比较,我们常常会说,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基于继承权产生的,其目的是恢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而所有回复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权利,是指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的人得请求返还的权利。但实际上,这种粗略的区分,并不能从实质上揭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
继承人得以回复的不仅仅是继承权或继承地位,反而是对继承财产的实际占有。”
①继承回复请求权完全是一种实践需要的产物。它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确认。其在罗马法上被称为依罗马法的规定,真正继承人据此不但可以追及继承财产中的“物”,且又可以为各种债权请求。做为诉权而言它具有单一性,但诉权的内容却并不是单一的,从实体法角度而言,乃为数个且为数种请求权所集合者。发展到今天,继承回复请求权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论构成遗产的各个具体财产有多少,也不问其种类如何复杂、繁多,如有物权、债权、其他财产权等都以同一权利请求恢复。而继承人无须证明对遗产的各个具体财产有何权利,只须证明死亡人在死亡时占有该财产,审理案件时也只需审查原告当事人有没有继承权。
②而作为所有物回复请求权,所有权请求对象的确定性是一个最起码的要求,并且请求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事实是请求返还的前提要件,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针对于遗产这一特殊形态的财产,继承回复请求权实际上有更大包容性,它可以达到用一般的所有物回复请求权同样、甚至于更为广泛的效果来恢复对遗产的占有。同时它在举证责任的要求上相对要低。对于继承人保护更能发挥作用。以至于《德国民法典》第2020条规定“遗产占有人相对于继承人的对在个别遗产物上所享有的请求权的责任,仍然依照关于遗产请求权的规定确定。我想这不仅仅是”沿袭罗马诉权法之形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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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夫妻离婚财产继承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夫妻离婚财产继承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夫妻离婚子女享有财产继承权。按法律规定,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子女,都是享有继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
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离婚财产分割最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关于夫妻离婚财产继承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这个问题,首先小编需要告诉大家的是,夫妻离婚后对孩子确实不存在影响,父母的财产孩子都是可以进行继承的,当然了,如果孩子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子女,也是没有继承权的。如果大家对于这个问题还有什么不太懂的地方,小编建议最好在当地找一个专业的律师进行详细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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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顺位继承人是否享有侄女的继承权
[律师回复] 作为
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2)其父母先于祖父母、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开始时、妹、继兄弟姐妹之间、姐、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外祖父母死亡的,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因抚养关系而形成互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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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二十九条义务的形成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

3)遗弃被继承人,亦属“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因收养关系成立而不视为兄弟姐妹、妹,排在第二顺序的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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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4)伪造。
1、外祖父母,是针对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言。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哪些情形第二顺位继承人能继承1,但是,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3、继兄弟姐妹之间互相继承了遗产,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有下列行为之一;
2、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1)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由其父母作为
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参与继承、祖父母、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
2、外祖父母。被继承人死亡的,其祖父母。《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依法剥夺其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养兄弟姐妹(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不影响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第二顺序继承权的发生。
4、第二顺序继承人在依法享有合法继承权时,祖父母,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3
一、第二顺位继承人有哪些第二顺序继承人是指法定继承遗产的继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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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享有继承权吗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继子女享有继承权吗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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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哪些人享有房屋继承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其房屋如何继承继承是指公民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行为。那么哪些人作为死者遗留房屋的继承人在我国的《继承法》中有明文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1、配偶配偶是夫妻之间的相互称谓。配偶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条件的,只要男女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即为夫妻,他们相互之间即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1954年婚姻法颁布前形成的还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群众公认的事实婚姻,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也享有继承权。如果男女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或已经离婚的,当一方死亡时,另一方无权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
2、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子女。他们对父母的遗产都享有继承权。其中,养子女只能继承养父母的遗产而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因为子女被他人收养以后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相互之间不再享有继承权。至于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则根据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而定。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当一方死亡时,可互为继承人;反之则不能成为继承人。继子女在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后还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3、父母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仅限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相互继承了遗产后,还有权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5、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在上述法定继承人中,配偶、子女、父母为
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
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先由
第一继承人继承,
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实践中,还会遇比较罕见的情况,即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后,其房屋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我国《继承法》规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房屋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除此之外,死者的房屋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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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女婿享有继承权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儿媳,女婿享有继承权吗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
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继承人李某爱人早逝,其有三子,长子李大,次子李耳,三子李山。长子李大于先被继承人亡故,其媳张某自丈夫去世后,便与李耳、李山一起承担了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但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有收入和自理能力,较少向儿子及儿媳提出经济或劳务上的要求,儿媳张某也如小叔子李耳、李山一样平常不断前往被继承人的住处探望老人。只是在被继承人李某临去世前
三、四个月,李某因病住院累及子媳,直至亡故。儿媳张某不仅在老人生病疗养期间与李耳、李山轮替伺候,还承担了老人三分之一的丧葬费。后在处理老人的遗物时发现有三万元现金,但李耳、李山持有该三万元后不同意分配给张某,形成纠纷,张某遂诉至,要求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享有继承权。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张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媳,其与李某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姻亲关系,是基于张某与李某的长子李大的结婚事实而产生的。在李某的长子李大亡故的情况下,这种姻亲关系也随之消灭,则张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在法律上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但张某并未因不用承担义务而放弃对被继承人的赡养,而是在事实上承担了其丈夫应尽的义务。国家为鼓励这种行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二条)。故,张某享有继承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承认张某享有继承权并让其据此分得一部分遗产,这恰好也体现了我国民法所强调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前所述,作为丧偶儿媳的张某本无赡养李某的义务,其对李某不尽任何义务都不会受到法律的责难。但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那么在法律上也就应当让她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合乎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继承权,这种中国特有的继承制度恰能解决这一问题,这即顺乎人情,又符合法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该条的规定已有一定的滞后性,不适用当前的实际情况。因该解释出台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国民的养老问题主要满足于吃饱穿暖。至于亲情赡养、精神慰藉,当时考虑尚少。而如今,社会保障体系日趋完善,老年人生活条件多有改善,他们缺乏的不是物质而是精神慰藉,目前日渐增多的精神赡养案即是明证。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有收入又有自理能力,其在物质方面的需求并不大。倒是在儿子亡故的情况下,儿媳能去探视,这无异能给其极大的安慰。更何况儿媳承担了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是故,应当承认张某享有继承权并分配给其一份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享有继承权,但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丧偶儿媳享有公婆遗产继承权的法定条件是“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帮助”。具体而言是指经济上给予老人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生活上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把老人日常生活料理的井井有条。并且这种行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上述要求.
二、张某不享有继承权,不意味者她的行为在法律上遭到了否定。法律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对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还是持肯定态度的。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后项规定:继承人以外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适用该条,酌情分配给张某部分遗产,同样体现了我国民法所贯彻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设若张某与其亡夫有子女,则张某与其子女代位继承分得的遗产可为三分之一强,设若张某无子女,则其分得遗产可为三分之一弱。这样,较之张某直接享有继承权更有利于处理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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