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商业诈骗该如何判刑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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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商业诈骗涉嫌构成诈骗罪,就会按诈骗的数额来进行判刑,一般诈骗数额较大的就会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诈骗数额巨大的就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实施商业诈骗该如何判刑,这个问题可以参考本文内容。
实施商业诈骗该如何判刑

一、实施商业诈骗该如何判刑

商业诈骗涉嫌构成诈骗罪,一般会按诈骗的数额来确定目;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涉案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商业诈骗行为需要可以证明犯罪事实证据,如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一般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商业诈骗是指商业欺诈是指在市场交易、投资、服务过程中,通过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以及夸大宣传等手段,误导、欺骗单位和个人,骗取钱财和各种物质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牟取利益为目的,以欺骗为手段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诈骗罪还钱了可以撤诉

诈骗罪还钱了不可以撤诉。诈骗罪属于刑事公诉案件,已经立案即不可撤诉。公诉案件的诉讼权属于国家,不属于被害人,被害人只有在公诉机关非法不起诉的情况下,拥有补充诉讼权。但是,加害人充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可以影响量刑的。

诈骗案件一般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诈骗案属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三、诈骗罪的追诉时效是多久

诈骗罪的追诉时效最长是20年,具体如下:

1、诈骗罪的追诉期为20年,犯罪经过追诉期限不再追诉:

2、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公安机关不再追诉;

3、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不在追诉;

4、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不在追诉。

5、如果法定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的公安机关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四、诈骗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是什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9、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实施商业诈骗该如何判刑, 一般不同的诈骗数额,诈骗行为所存在的刑期就会不同,在处罚时就会按犯罪的结果来进行判定,轻者会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重者是可以按无期徒刑来判决。查看了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会有专业律师进行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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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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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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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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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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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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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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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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